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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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
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
【期刊名称】《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23
【摘要】浙政办发[2018]8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9月6日浙江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美丽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快推进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的指导意见》(水保[2017]10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17-19)
【作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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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公告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公告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2.13
•【字号】公告[2015]2号
•【施行日期】2015.0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土保持
正文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公告
公告[2015]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水土保持规划的批复》(浙政涵[2015]7号)批准了浙江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的有关规定,现予公布。

附件:浙江省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及基本情况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2月1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07•【字号】浙政发[2001]4号•【施行日期】2001.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的通知(浙政发〔2001〕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二月七日浙江省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水土保持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主体工程和根本性措施,是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

水土保持规划是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基础和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本规划。

一、水土流失现状建国以来到1999年底,全省共初步治理水土流失面积20689平方公里,其中修建水平梯田2499.7平方公里,营造水土保持林和发展经济林果14862.6平方公里,种草459.4平方公里,采用其他措施治理2867.1平方公里。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以来,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据最新普查资料,全省水土流失面积比10年前减少了6000平方公里。

但是,当前全社会水土保持意识还不强,水土流失状况仍然比较严重,全省还有水土流失面积18998.3平方公里,占总土地面积的18.7%。

在现有水土流失面积中,轻度侵蚀面积10033.6平方公里,占52.8%;中度侵蚀面积6769.7平方公里,占35.6%;强度侵蚀面积1441.7平方公里,占7.6%;极强度侵蚀面积665.6平方公里,占3.5%;剧烈侵蚀面积87.7平方公里,占0.5%。

与10年前相比,全省水土流失总面积虽有所减少,但减少的主要是轻度侵蚀,而中度侵蚀从原来的6446平方公里增加到6769.7平方公里,强度、极强度和剧烈侵蚀则从原来的1085平方公里增加到2194.9平方公里,人为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还在增加。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30【实施日期】2017.09.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本条例二、对《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修改为“开工建设前”。

三、对《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一款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委托许可的,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申请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拟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危险废物的转移、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第三条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页脚内容32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第四条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对应的区块范围(已建成区块除外)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在未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的,仍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土保持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由项目业主自行填写。

第六条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委托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甲级或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第三条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 1 —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第四条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对应的区块范围(已建成区块除外)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在未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的,仍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土保持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由项目业主自行填写。

第六条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委托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甲级或— 2 —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全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全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全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8.03•【字号】浙水保[2009]61号•【施行日期】2009.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全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浙水保〔2009〕61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2009年6月9日,水利部在京召开了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启动视频会议,全面部署了该项工作,并印发了《关于开展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水保【2009】294号)。

为扎实、有效地开展我省能力建设活动,推动我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的提高,按照水利部部署,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实施方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重要意义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是法律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是遏止人为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举措,也是水利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具体实践。

我省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还存在着地区和行业推进不平衡、制度体系不健全、机构人员配置不到位、队伍素质不过硬、监督执法不规范等问题,需要不断加以规范和完善。

水利部在全国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进一步提高我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提供了很好的机遇。

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水利部要求认真开展各项建设活动,努力使全省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得到较大的提高。

二、明确我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我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是,用五年(2009~2014年)左右时间,分期分批实现全省所有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基本达标。

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法规、制度体系,扎实推进水土保持审批、监督、验收全过程管理,实现水土保持方案申报率、实施率、验收率“三达标”。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正文:----------------------------------------------------------------------------------------------------------------------------------------------------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文本)(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标准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章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第五章污染治理第六章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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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土地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对重点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破坏,水旱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生产建设活动;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从其规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

第九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电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行为的,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加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封育保护和生态修复力度,加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平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农村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针对沟、河、渠坡面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平原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环境治理为主,采用植树种草、固坡护岸、雨水蓄渗、雨水利用等治理措施,恢复和提高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二条以政府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负责实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

在农林生产中应用先进水土保持技术治理水土流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进行全垦造林。

第十六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应当优先建设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模式,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保护表土层、降低整地强度、修筑蓄排水系统、坡面植草、设置植物绿篱等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七条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梯田、修筑挡土墙、修筑排水系统、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八条利用低丘缓坡垦造耕地等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参加垦造耕地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施工过程监督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保证垦造耕地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和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不予批准:(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的;(二)生产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相应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的;(三)生产建设项目取土场地未落实,或者取土场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四)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没有综合利用方案;或者确需排弃没有落实存放地,以及存放地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新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内容。

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科学规划、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等进行动态监测。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监测。

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所提交技术文件的真实、可靠。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鉴定,应当由具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占用土地的地表土,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利用后剩余的地表土应当运至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

地表土存放地应当采取水土流失防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建设项目地表土信息发布平台,为地表土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耕作层土壤的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三十一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进行治理;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治理。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情况日常巡查制度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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