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第五章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生态环境修复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发布《江苏省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公告-苏水农〔2014〕48号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发布《江苏省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发布《江苏省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公告苏水农〔2014〕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希望各地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行为,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
附件:1 《江苏省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2 《江苏省省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江苏省水利厅2014年10月27日附件1江苏省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市县(市、区)乡镇及其他镇级行政单元镇域总面积重点预防面积(个)(km2)(km2)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汤泉街道、泰山街道、江浦街道、顶山街道、沿江街道、盘城街道、老山林场403728.4199.98栖霞区尧化街道、迈皋桥街道、燕子矶街道、马群街道、龙潭街道、栖霞街道、仙林街道、西岗街道、八卦洲街道江宁区秣陵街道、麒麟街道、东山街道、湖熟街道、淳化街道、江宁街道六合区雄州街道、龙袍街道、龙池街道、程桥街道、大厂街道、葛塘街道、长芦街道溧水区石湫镇、洪蓝镇、和凤镇、柘塘镇高淳区淳溪镇、阳江镇、砖墙镇、古柏镇、固城镇、桠溪镇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羊尖镇、鹅湖镇191490.3693.84滨湖区马山街道、雪浪街道、胡埭镇、新安街道江阴市澄江街道、城东街道、临港街道宜兴市官林镇、和桥镇、高塍镇、周铁镇、新庄街道、丁蜀镇惠山区阳山镇、钱桥街道、堰桥街道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黄集镇、郑集镇、马坡镇、刘集镇、柳新镇、单集镇、房村镇、铜山街道、大彭镇、拾屯街道917878.33335.85丰县凤城镇、首羡镇、顺河镇、常店镇、欢口镇、师寨镇、华山镇、梁寨镇、范楼镇、孙楼镇、宋楼镇、大沙河镇、王沟镇、赵庄镇贾汪区塔山镇、紫庄镇、大吴街道、大泉街道、潘安湖街道沛县龙固镇、杨屯镇、大屯镇、沛城镇、胡寨镇、魏庙镇、五段镇、张庄镇、张寨镇、敬安镇、河口镇、栖山镇、鹿楼镇、朱寨镇、安国镇睢宁县睢城镇、高作镇、沙集镇、凌城镇、邱集镇、官山镇、李集镇、桃园镇、岚山镇、双沟镇、王集镇、姚集镇、庆安镇、古邳镇、魏集镇、梁集镇新沂市北沟街道、双塘镇、阿湖镇、邵店镇、瓦窑镇、港头镇、草桥镇、窑湾镇、合沟镇、墨河街道邳州市运河街道、邳城镇、官湖镇、四户镇、宿羊山镇、土山镇、碾庄镇、港上镇、邹庄镇、新河镇、八路镇、炮车街道、岔河镇、戴圩街道、陈楼镇、邢楼镇、车辐山镇、赵墩镇、议堂镇、东湖街道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西夏墅镇、春江镇201896.9880.92武进区雪堰镇、前黄镇、南夏墅街道、牛塘镇、嘉泽镇、湟里镇、西湖街道溧阳市溧城镇、埭头镇、上黄镇、别桥镇、竹箦镇、社渚镇金坛市指前镇、儒林镇、金城镇、直溪镇苏州市虎丘区镇湖街道、东渚镇、通安镇272201.75124.35吴中区木渎镇、东山镇、金庭镇、越溪街道、香山街道、光福镇、横泾街道相城区望亭镇、阳澄湖镇常熟市尚湖镇、碧溪街道张家港市金港镇、大新镇、锦丰镇、乐余镇、南丰镇、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昆山市巴城镇、玉山镇吴江区松陵镇、七都镇太仓市浏河镇、浮桥镇、璜泾镇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唐闸街道、陈桥街道515023.51286.01通州区五接镇、三余镇、平潮镇海安县角斜镇、李堡镇、大公镇、城东镇、海安镇、曲塘镇、雅周镇、南莫镇、墩头镇、白甸镇如东县大豫镇、丰利镇、长沙镇、苴镇镇、洋口镇启东市东海镇、近海镇、吕四港镇、寅阳镇、海复镇、汇龙镇、惠萍镇、北新镇、启隆乡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北街道、城南街道、东陈镇、长江镇、白蒲镇、石庄镇、江安镇、搬经镇、丁堰镇、下原镇、九华镇、吴窑镇、磨头镇海门市海门街道、三厂街道、四甲镇、正余镇、包场镇、海永乡、临江新区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街道、墟沟街道、高公岛街道、板桥街道、海州湾街道、朝阳街道、中云街道、猴嘴街道、连岛街道241813.83154.05海州区锦屏镇、花果山街道赣榆区沙河镇、城头镇、柘汪镇东海县石梁河镇、黄川镇、张湾乡、平明镇、房山镇、安峰镇、洪庄镇灌云县龙苴镇灌南县孟兴庄镇、李集乡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泾口镇、流均镇、宋集乡、茭陵乡、苏嘴镇、顺河镇、季桥镇、钦工镇、席桥镇、南闸镇、范集镇、省白马湖农场805962.31437.91淮阴区王营镇、赵集镇、吴城镇、南陈集镇、码头镇、王兴镇、棉花庄镇、丁集镇、五里镇、徐溜镇、渔沟镇、吴集镇、西宋集镇、三树镇、韩桥乡、新渡乡、老张集乡、凌桥乡、袁集乡、刘老庄乡、古寨乡涟水县涟城镇、高沟镇、唐集镇、保滩镇、大东镇、五港镇、梁岔镇、石湖镇、朱码镇、岔庙镇、东胡集镇、南集镇、义兴镇、成集镇、红窑镇、陈师镇、前进镇、徐集乡、黄营乡洪泽县仁和镇、岔河镇、西顺河镇、老子山镇盱眙县盱城镇、马坝镇、官滩镇、管镇镇、鲍集镇、明祖陵镇、铁佛镇、观音寺镇、维桥乡、兴隆乡、省三河农场金湖县黎城镇、戴楼镇、金南镇、闵桥镇、塔集镇、银集镇、涂沟镇、前锋镇、吕良镇、省复兴圩农场、省宝应湖农场、泗湾湖农场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黄尖镇、步凤镇、属方强农场、国家珍禽自然保护区10712337.101504.31盐都区楼王镇、尚庄镇、大纵湖镇、龙冈镇、学富镇、秦南镇、大冈镇、郭猛镇、盐龙街道响水县响水镇、小尖镇、陈家港镇、大有镇、南河镇、双港镇、黄圩镇、运河镇、黄海农场、灌东盐场滨海县五汛镇、蔡桥镇、正红镇、通榆镇、天场镇、滨淮镇、东坎镇、界牌镇、陈涛镇、八巨镇、八滩镇、滨海港镇、新滩盐场、滨淮农场、淮海农场阜宁县阜城街道、新城街道、花园街道、吴滩街道、沟墩镇、新沟镇、羊寨镇、芦蒲镇、板湖镇、东沟镇、益林镇、古河镇、郭墅镇、陈集镇、三灶镇射阳县临海镇、千秋镇、合徳镇、四明镇、海河镇、海通镇、兴桥镇、新坍镇、长荡镇、黄沙港镇、特庸镇、盘湾镇、洋马镇、射阳盐场、淮海农场、临海农场、新洋农场建湖县建阳镇、九龙口镇、恒济镇、颜单镇、沿河镇、上冈镇东台市溱东镇、时堰镇、五烈镇、梁垛镇、安丰镇、南沈灶镇、富安镇、新街镇、许河镇、唐洋镇、三仓镇、头灶镇、弶港镇、东台镇、新曹农场、琼港农场大丰市草堰镇、白驹镇、刘庄镇、西团镇、小海镇、大桥镇、草庙镇、万盈镇、南阳镇、大中镇、新丰镇、三龙镇、省属沪属农场、国家珍禽自然保护区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道、杭集镇、李典镇、曲江街道、沙头镇、泰安镇、汤汪乡、头桥镇、湾头镇、文峰街道、汶河街道563998.7844.52邗江区八里镇、汊河街道、城北乡、方巷镇、公道镇、瓜洲镇、邗上街道、蒋王街道、梅岭街道、平山乡、朴席镇、施桥镇、瘦西湖街道、双桥街道、文汇街道、扬子津街道江都区大桥镇、丁沟镇、丁伙镇、樊川镇、郭村镇、浦头镇、邵伯镇、吴桥镇、仙女镇、宜陵镇、真武镇宝应县安宜镇、氾水镇、山阳镇、夏集镇仪征市真州镇、新城镇、新集镇高邮市车逻镇、高邮街道、界首镇、临泽镇、龙虬镇、马棚街道、三垛镇、汤庄镇、卸甲镇、周山镇、甘垛镇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世业镇、宜城街道311743.9829.75京口区象山街道、姚桥镇、健康路街道、四牌楼街道、大市口街道、正东路街道、共青团农场、丁岗镇、大路镇、大港街道、丁卯街道润州区官塘桥街道、金山街道、蒋乔街道、宝塔路街道、七星甸街道、和平路街道丹阳市司徒镇、延陵镇、访仙镇、曲阿街道扬中市三茅街道、兴隆街道句容市宝华镇、下蜀镇、华阳街道、崇明街道、黄梅街道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大泗镇、胡庄镇281727.81146.06兴化市中堡镇、沙沟镇、周奋乡、缸顾乡、昭阳镇、城东镇、垛田镇、林湖乡、临城镇、戴南镇靖江市靖城街道泰兴市分界镇、元竹镇、张桥镇、河失镇、新街镇、宣堡镇姜堰区罗塘街道、三水街道、蒋垛镇、顾高镇、大伦镇、张甸镇、梁徐镇、白米镇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蔡集镇、中杨镇、王官集镇、屠园乡624445.85244.42宿豫区皂河镇、黄墩镇沭阳县沭城街道、梦溪街道、南湖街道、十字街道、七雄街道、章集街道、扎下镇、耿圩镇、悦来镇、北丁集乡、塘沟镇、胡集镇、钱集镇、周集乡、东小店乡、张圩乡、马厂镇、沂涛镇、汤涧镇、颜集镇、潼阳镇、茆圩乡、新河镇、庙头镇、贤官镇、韩山镇、官墩乡、华冲镇、龙庙镇、万匹乡泗阳县众兴镇、裴圩镇、新袁镇、李口镇、临河镇、高渡镇、卢集镇、八集乡泗洪县青阳镇、双沟镇、车门乡、梅花镇、归仁镇、金锁镇、界集镇、曹庙乡、太平镇、龙集镇、孙园镇、半城镇、陈圩乡、临淮镇、石集乡、城头乡、瑶沟乡小计63654248.983581.9附件2江苏省省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市县(市、区)乡镇及其他镇级行政单元镇域总面积重点治理面积(个)(km2)(km2)南京浦口区星甸街道、桥林街道172452.67547.01江宁区谷里街道、横溪街道、禄口街道、汤山街道六合区冶山镇、金牛湖街道、横梁街道、马鞍街道、竹镇镇溧水区永阳镇、白马镇、晶桥镇、东屏镇高淳区漆桥镇、东坝镇无锡宜兴市张渚镇、太华镇、湖父镇、新街街道、西渚镇5559.20150.70徐州贾汪区汴塘镇、江庄镇、青山泉镇、老矿街道262307.03475.67铜山区汉王镇、三堡街道、伊庄镇、徐庄镇、茅村镇、柳泉镇、利国街道、利国镇、新区街道、张集镇新沂市新安街道、高流镇、时集镇、新店镇、马陵山镇、棋盘镇、唐店街道邳州市八义集镇、占城镇、铁富镇、戴庄镇、燕子埠镇常州溧阳市戴埠镇、天目湖镇、上兴镇4819.11224.48金坛市薛埠镇连云港赣榆区班庄镇、黑林镇、石桥镇、金山镇、塔山镇、厉庄镇161317.05483.23海州区云台街道、南城街道东海县温泉镇、桃林镇、双店镇、李埝乡、山左口乡、石湖乡连云区云山街道、宿城街道淮安盱眙县旧铺镇、桂五镇、仇集镇、穆店乡、王店乡、古桑乡、河桥镇、黄花塘镇81126.98280.33扬州仪征市大仪镇、陈集镇、刘集镇、马集镇、青山镇、月塘镇14993.75115.16高邮市送桥镇、菱塘回族乡邗江区甘泉街道、槐泗镇、西湖镇、新盛街道、杨庙镇、杨寿镇镇江京口区谏壁街道131402.91240.19润州区韦岗街道丹徒区上党镇、高资街道、宝堰镇、辛丰镇丹阳市丹北镇句容市白兔镇、边城镇、茅山镇、后白镇、郭庄镇、天王镇宿迁宿豫区井头乡、晓店镇6587.94285.22泗洪县上塘镇、峰山乡、魏营镇、天岗湖乡小计10911566.642802.00——结束——。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
理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10
【摘要】苏水规[2018]4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4页(P35-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6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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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消防设施专项验收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J], 江苏省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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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减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减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2.06.30•【字号】苏水农〔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税务局关于减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水利(务)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县(市)及苏州工业圆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有关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有效应对疫情新变化新沖击进一步助企纾因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25号)要求,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减征相关工作,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政策要求省政府文件规定按现行标准的80%收取水土保持补供费,各地要进一步明确政策要求,严格贾彻执行。
1.适用范围。
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2.减征对象。
各类生产建设项目法人单位。
3.減征标准。
严格按照现行标准的80%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各级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按现行标准的8%和72%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4.征收部门。
根据《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8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二、切实抓好政策落实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各地要加强部门协作,跟踪做好服务,持续优化缴费流程。
在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阶段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享受优惠政策后的应缴费金额。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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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以及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发展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一)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二)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湖泊保护范围;(三)梯田集中分布区;(四)水土流失微度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沙土区;(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一)崩塌、滑坡危险区;(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区;(三)废弃矿山(场)、采石宕口;(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实施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过程中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风景名胜区、经济林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中项目总体布局、规模以及建设的区域范围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
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应当优先种植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
种植林木应当采取等高条垦、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蓄水、保水、排水等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应当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高条垦等种植方式和坡面拦水、排水等措施。
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经依法批准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环境治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以外建设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形式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一)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永久占地、临时占地以及对周边造成直接影响的范围;(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包括扰动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拦渣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等指标;(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包括采取的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等;(四)水土保持投入,包括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水土保持投资编制规定估算的各项水土保持措施投资以及相关的间接费用;(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
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保持工程设计、重大变更报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资金投入、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废弃物处置等。
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以下条件的,方能确定为验收合格:(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二)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三)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达到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五)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第二十四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坚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与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和任务,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确保治理目标任务完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通过湿地修复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化肥和农药的控制使用等措施,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田间工程与保护性耕作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平原沙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村镇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采取沟、河、渠堤坡工程防护与植被防护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