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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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甘肃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甘肃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甘肃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甘政发[1999]39号【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发布日期】1999.04.10【实施日期】1999.04.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甘肃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通知(甘政发〔1999〕39号1999年4月10日)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府同意省计委等部门编制的《甘肃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1999~2050年)》,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1999-2050年)甘肃省是我国唯一占有三大自然区的省份,省域内黄土高原和陇南山地属东部季风区,河西走廊和阿拉善高原属西北干旱区,甘南和祁连山地属青藏高原区,这种自然地理特性使甘肃在全国的生态环境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

甘肃黄土高原的大量泥沙流入黄河,陇南地区泥石流多发,加大了长江泥沙含量,河西地区的风沙危害十分严重,沙尘暴频发,毁坏农田和建筑,由河西和阿拉善高原刮起的沙尘已影响到整个华北甚至江淮地区。

甘肃在水土流失、荒漠化等生态环境方面存在的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制约了全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也给黄河、长江的中下游地区留下了一系列生态经济隐患。

为大规模地治理水土流失和荒漠化,整治国土,协调人口和资源环境的关系,改善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结合甘肃实际,特编制《甘肃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1999-2050年)》。

一、甘肃生态环境建设的概况建国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全省人民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造林种草,治山治水,为改善自然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做出了长期不懈的努力,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对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的安居乐业起到了重要作用。

到1997年底,全省发展农田灌溉面积115.8万公顷,累计完成水土流失治理面积6.36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治理程度达38.05%,森林总面积达到382.6万公顷,其中用材林达到80万公顷,经济林达到60万公顷,森林覆盖率由1990年的7.5%提高到9.04%。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8月1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

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水汢保持补偿曊征收使用管理实湤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水汢保持补偿曊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汢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汢保持法》、《甘肃省水汢保持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汢保持补偿曊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汢保持补偿曊收曊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汢保持补偿曊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汢保持设湤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汢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汢保持补偿曊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汢保持补偿曊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汢保持设湤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汢保持补偿曊。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汢、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下同);(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汢、石、渣。

第六条水汢保持补偿曊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由审批该项目水汢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其中,水利部审批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由项目所在地地税部门征收。

(三)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汢保持补偿曊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计征:(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按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水汢保持设湤面积2.5元/平方米计征。

(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煤炭按照原煤陕北每吨5元、关中每吨3元、陕南每吨1元的标准计征;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征收标准为2元/平方米·年。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颁布实施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颁布实施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颁布实施唐小丽【期刊名称】《水政水资源》【年(卷),期】2012(000)005【摘要】8月10日,《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通过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甘肃省水土保持工作步入了一个新的起点。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共6章52条,由总则、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水土流失治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构成。

进一步明确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要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对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为规范行政许可,加大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使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落到实处,条例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细化了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设定了较为科学的处罚幅度。

【总页数】1页(P37-37)【作者】唐小丽【作者单位】合水县水务局【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S157【相关文献】1.依法加强会计管理服务甘肃经济发展——就《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颁布实施访省财政厅负责人 [J],2.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颁布实施22周年《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颁布实施4周年——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J], ;3.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的实践探索——以《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为例 [J], 刘志坚;郭秉贵;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甘肃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规定》、《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甘肃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J],5.《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颁布实施 [J], 文霞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2月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公布施行2020年1月2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公布施行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生态立州战略,筑牢黄河、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鼓励科技创新,推动先进技术的应用。

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自治州应当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统筹整合各类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环境保护补偿。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2022)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2022)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2•【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2日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三章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和功能效益发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设施,是指对自然界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控制、治理、调配、保护、开发利用,以达到除害兴利的目的而修建的工程,包括水库、水闸、渠道(灌溉、排洪、排阴)、泵站、水电站、机电井、管道、堤防、水保设施、水厂、水池、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等,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监测、交通、供电、通讯、防护林等设施。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正文:----------------------------------------------------------------------------------------------------------------------------------------------------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19年6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第三章草原、森林、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第四章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第五章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水电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第二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第三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四节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六章城镇乡村生态环境保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州境内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流域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是指碌曲县、夏河县、合作市、卓尼县、临潭县五县(市)行政区划内的洮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的汇水区域。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是指流域内的河流、森林、草原、湿地、湖泊、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联系紧密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洮河流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生活、旅游观光、科学文化研究等活动的,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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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8月10日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潜在危害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类型区划分、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内容。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自然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山禁牧、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山禁牧范围,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农村清洁能源,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

第二十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

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等。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一)江河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二)水库校核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校核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三)干渠两侧五度以上的坡地;(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六)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坡地;(七)风沙危害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进行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用皆伐作业方式采伐林木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市(州)、县(市、区)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

第二十五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泥石流易发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林区、草原区及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和生态恶化的区域。

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第二十六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项目报批、核准或者备案前,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变更设计报告,报原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备案。

审查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第二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倾倒。

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山水田林路村综合治理,开展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水土保持工程建设,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梯田建设为主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植物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综合治理水土流失。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营造防风固沙林草、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在重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并建立预警预报体系。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煤炭、石油、天然气、矿山开采及电力开发等企业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四条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已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限期退耕。

土石山区或者人多地少的区域,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规划,逐步改造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道路建设、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还林草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将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以及闭库的尾矿库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沟、沉沙池、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巩固治理成果。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投资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治理补助资金、防治技术和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监测,每年公告一次;特定区域或者对象的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应当适时发布。

第三十九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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