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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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通知-甘政发〔2015〕7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通知-甘政发〔2015〕7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通知甘政发〔2015〕7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以下简称《通知》),扎实有序推进我省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统筹使用财政资金的认识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是盘活各领域“沉睡”的财政资金,把“零钱”化为“整钱”,优先保障重点领域和民生支出的关键举措;是落实积极的财政政策,创新宏观调控方式,增加资金有效供给的有力抓手;是完善政府预算体系,促进财政资金优化配置,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

以项目、科目、部门、政府预算体系、跨年度预算、各类收入、增量与存量、编制与执行等为切入点,有序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有利于解决项目资金与政府宏观政策联系不紧密、重点不突出、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有利于解决财政存量资金结构不合理、不能及时发挥效益的问题,有利于解决政府预算之间统筹力度不够、部分专项收支固化、财政支出政策“碎片化”的问题。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通知》精神,坚持全面统筹、分层推进、远近结合、改革创新、依法依规的原则,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全面有序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切实发挥财政资金在稳增长、调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贯彻落实统筹使用财政资金各项政策措施(一)推进政府预算体系的统筹协调。

进一步明确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将政府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做到预算一个“盘子”、收入一个“笼子”、支出一个“口子”,形成统筹协调、互为补充的完整预算体系。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涉河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涉河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涉河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7.11.13•【字号】甘交公路〔2017〕178号•【施行日期】2017.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公路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涉河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省公航旅集团,厅属各相关单位:为了牢固树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认真贯彻“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方略,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落实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

全面落实公路建设项目涉及河流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措施与规范标准,将公路建设项目对沿线河流的影响降到最低,确保施工期环境保护达标与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现将《关于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涉河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17年11月13日关于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涉河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的指导意见为了牢固树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认真贯彻“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方略,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落实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印发的《甘肃省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以及公路建设项目涉及河流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措施与规范标准,将公路建设项目对沿线河流的影响降到最低,确保施工期环境保护达标与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现就全省公路建设项目涉河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以全省公路建设项目涉及河道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为重点,落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营单位、养护单位公路涉河范围防治责任,推进落实前期规划、中期施工、后期运营各项环水保防控措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印发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印发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 水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对损 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 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
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 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 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

按1 : 1 : 8 进行分成 ; 由 自治 区本级征收的 , 中央、 自
治 区按 1 : 9 进 行分 成 。
现行“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 费” 分成是 : 由县级征 收的 , 自治区、 地州( 市) 、 县三级按 O . 5 : 1 : 8 . 5比例分 成; 由地州( 市) 级征 收的, 自治 区和地州 ( 市) 按O . 5 :
十四、 从严控制预算追加。从严控制新增支 出, 自治区党委 、 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确需追加 的
重大支出, 按 规 定程 序报 批 后 安排 。对各 部 门单 位
申请追加事项 , 原则上从部 门单位现有专项 中调整 安排 , 不再追加预算。 财政给予补贴的各类人员 , 一 律按实名制管理。2 0 1 5 年4 月3 0日 前 出台厉行节
库。二是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 后, 要将现在征收
的 “ 水 土 保 持设 施 补 偿 费 ” 、 “ 水 土流 失 防治 费 ” 两 项 行 政事 业 性 收费 予 以取 消 。
2 、 两个改变。一是原来征收的两项行政事业性 收费中央不进行分成 , 这次《 办法》 中特别要求“ 水 土保持补偿费” 征收后中央和各省市 、 自 治 区按 1 : 9
9 . 5比例 分 成 ; 由 自治 区本 级征 收 的 , 全额 缴 人本 级
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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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生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所跨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项目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甘肃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甘肃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甘肃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甘肃省位于中国西北部,是以黄河为主要水源的内陆省份之一、由于地理位置的局限性,甘肃省的水资源相对匮乏,而且受到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等因素的影响较大。

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甘肃省制定了一系列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首先,甘肃省实施了严格的水资源使用许可制度。

根据甘肃省水资源使用管理办法,对所有需要使用地下水和水库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进行许可审批,以确保水资源的合理使用。

许可审批过程中,必须详细说明水资源使用的具体目的和用途,并提交相关的水资源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

只有经过许可审批的单位和个人才能合法使用水资源,否则将面临处罚和追究责任。

其次,甘肃省制定了严格的水资源排污管理制度。

根据《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对所有存在排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实行许可制度,必须经过审批后才能进行排污。

审批过程中,必须明确排污的类型、量和排污的地点,并提交相应的废水处理方案。

同时,甘肃省还设立了专门的水污染监督机构,对排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以确保其排污行为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违反排污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法律制裁,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甘肃省实施了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制度。

甘肃省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政策,包括禁止在河流和湖泊等水体中进行破坏性开发、鼓励水资源的循环利用和节约使用等措施。

同时,甘肃省加强了对水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建立了水资源保护区和水生态保护区,严禁非法捕捞和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同时,甘肃省还积极开展水资源调度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水资源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最后,甘肃省加强了水资源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力度。

甘肃省设立了专门的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筹规划、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

同时,甘肃省还建立了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收集和整理水资源的相关数据,实时监测和预警水资源的变化和利用情况。

对于违反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甘肃省将依法惩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03.04【实施日期】1995.03.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等1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已经1995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吾乐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

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未设立独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州)、县(市、区)的征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

各类采矿单位和个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登记发证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交纳登记费。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五条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省属重点矿山企业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收或由其委托市(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安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1-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广西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2016广西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和支出科目按照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包括县级市、城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含国家、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跨县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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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
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
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展改革、人民银行、
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在本省境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
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
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
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
中,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局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
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会同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
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
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
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
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
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
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
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
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2:1:6的比例分别缴
入中央、省、市(州)和县(区)国库。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
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
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
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
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截留、
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具体用途如下:

(一)水土保持预防保护、梯田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和生态修复等;
(二)水土保持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和实施方案编制;
(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
(五)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六)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办案以及装备、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
(七)省政府确定的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
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
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
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
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
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
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
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
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
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
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后,1995年9月1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
省物价委员会发布的《甘肃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甘水保
发〔1995〕11号)同时废止,原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涉及水土保
持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
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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