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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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司发[2008]99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司发[2008]99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正文:----------------------------------------------------------------------------------------------------------------------------------------------------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司发〔2008〕99号)各市州司法局,省监狱局、省劳教局、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厅机关各处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有利于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富民强省战略目标的政策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司法厅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废止《关于印发<湖南省法律援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宣布《湖南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创建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实施办法(修正稿)>的通知》等2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确认《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等21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3)。

四、重新公布《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系统政务公开实施意见>的通知》等14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执行省司法厅的决定,并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失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上述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与本公告发布前连续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但是,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有效期的,按其规定的有效期执行。

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依法履行职责,认真执行继续有效、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管理好司法行政各项事务。

省司法厅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正文:----------------------------------------------------------------------------------------------------------------------------------------------------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第六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财政部关于审计机关查处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款项应作为中央预算收入收缴国库的复函

财政部关于审计机关查处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款项应作为中央预算收入收缴国库的复函

财政部关于审计机关查处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款项应作为中央预算收入收缴国库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7.08.06•【文号】财预字[1987]121号•【施行日期】1987.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财政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审计机关查处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款项应作为中央预算收入收缴国库的复函(财预字[1987]121号1987年8月6日)经贸部:你部审计局(87)外经贸审一字第027号《关于请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进行解释的函》收悉。

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国营企业因违反财经纪律,被查处的应收缴国库的款项,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武汉市审计局查处中央外贸企业的违纪款项应当作为中央预算收入收缴国库。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审计监督的机关”,“依据财政经济规章制度,进行审计活动”。

审计活动的范围主要是审计违反财经纪律问题。

因此,审计机关不属于我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中,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定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的范围。

我部上述《办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违反财经纪律……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因此,武汉市审计局查处中央外贸企业违纪款项,应按违纪单位的隶属关系,上缴中央财政,不能按查处的审计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地方财政。

三、类似你局反映的问题,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早在1986年1月就以(86)国检字第7号《关于重申地方查出中央企业违纪金额全部就地交入中央金库的紧急通知》,明文要求立即纠正,指出地方查出中央企业违纪金额全部上缴中央金库,不得扣入地方金库。

罚没财物处置过程中应该注意的事项

罚没财物处置过程中应该注意的事项

管理论坛MANAGEMENT FORUM176罚没财物处置过程中应该注意的事项文/王均摘要:罚没物资管理需要全面的进行,尤其是在实施行政处罚的管理过程中,没收的财务需要如何进行管理,是国家行政执法部门需要高度重视的内容,也是进行监督的重要项目。

罚没资产的管理不仅仅是行政执法部门的重要内容,更是需要公民的自觉履行相关法律。

目前,伴随着各项腐败的频繁发生,出现一系列的违规和违法行为,因此合理的处置罚没财物对于执法部门来讲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当前的实践来讲具有实际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罚没财物;罚没收入;预算管理一、罚没财物的概述我国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违规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惩罚措施,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才能逐步的获得的收入,称之为罚没财物。

罚没财物还要将没收的财务统一纳入到预算的管理中去,积极接受人大的监督和管理。

对于收缴的赃物是政府财政收入的特殊形式,也是一种只能由国家相关的机构和部门来充分实施的惩罚措施,需要国家机关来逐步的实施,才能成功的收缴赃物。

其他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够进行随意的获取,不得随意收取罚没收入,罚没收入也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当前罚没收入的类型主要可以分为罚款、罚金、没收财产、没收赃款赃物以及追回赃款赃物等种类,因此罚没财物的管理更需要相关部门积极的配合,逐步进行合理的制约和完善,才能在处置过程中得到优化配置。

二、罚没财物处置对非税收入的影响罚没的财物是通过国家的执法机关以及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税务等部门,根据公民的行为进行的惩罚,在惩罚的过程中才能逐步的获得赃物。

因此,罚没收入的处置和罚没财物的管理,不仅仅能够将惩罚得到很好的变现,这也是当前罚没财物需要管理的方面,是当前政府部门在罚没财物管理上不可缺少的内容,更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调查研究得出,罚没收入平均占用政府非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 左右。

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财预字(1986)第228号来源:石门县审计局作者:不详加入时间:2021-11-24 22:42:55 阅读:481发文日期:1986-12-31 实施日期:发文机关:财政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第五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六条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
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04.04
【实施日期】1998.04.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
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4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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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省先后在长沙等市的城市管理领域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根据国务院国发[2002]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提高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国务院对此项工作作了具体部署。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深刻认识到行政处罚法确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对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其目的是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

深刻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对于坚持执政为民,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于坚持依法行政,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对于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统一思想,增强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和措施,广泛、深入地宣传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取得全社会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关注、理解和支持。

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0.08.13•【文号】[90]财预字第79号•【施行日期】1990.08.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90)财预字第79号1990年8月13日)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并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需要,财政部于1986年和1987年先后制发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与《关于核拨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办案费用补助两点规定的通知》。

几年来,大部分地方能够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在做好罚没收入收缴入库的同时,认真安排好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解决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支持他们执法办案发挥了很大作用,总的情况是好的。

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无视国家财政法规,擅自截留、挪用应缴罚没收入;有的或明或暗地采取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做法,多交多补,少交少补,不交不补;有的甚至实行办案经费补助直接从罚没收入中退库的办法;个别地方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实行定额上缴,超收分成。

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单位乱罚款,有的单位出现了“以罚代刑”现象。

不仅不利于严肃执法办案,也腐蚀了一些执法人员,影响了政法机关的声誉。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纠正某些地方罚没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支持公、检、法部门依法办案,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特作如下通知:一、各级公、检、法部门对于罚没收入、赃款赃物的收缴和管理,要严格按照《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凡依法收缴的各项罚没款、赃款和罚没物资及赃款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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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2年9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的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赌博、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审判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

第四条各级财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

第五条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

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

第六条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必须出示执法、司法文书,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

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示执法、司法文书和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凭证的,被处罚或者被追缴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且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录相),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等制度。

第九条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一律上缴国库。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缴的赃款赃物,原单位作为悬帐未予核销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还原单位并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条应当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
(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
(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反动宣传、爆炸、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药品、毒品及吸毒用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具清册,随案移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财会部门设立专用帐簿,存入开户银行。

在案件最终结案后1个月内,按财政管理权限,全额上交国库。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分局(含铁路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罚没和收缴的上述款项,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财政。

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二)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三)擅自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五)用其他财物调换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向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禁止向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下达罚没财物指标。

第十五条确因错案须退还已上缴国库的款项和财物变价款的,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办案经费,应当按财政管理权限向财政机关申请,财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专项支出。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办案经费的会计核算和管理,不得将办案经费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用办案经费给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发奖金。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

对告发案件的个人和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

奖金额度在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价款总额的10%以内掌握,个人最高不超过1500元,单位
最高不超过15000元。

海关发给走私案件告发人或者协助查获走私案件的单位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

但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奖励之列。

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的第一线有功人员,报经省级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在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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