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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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6.13•【文号】发改办外资[2014]1329号•【施行日期】2014.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4]13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为贯彻落实投资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制,规范项目核准机关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印发的核准文件格式文本,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中国境内各类法人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时,将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2014]947号)的相关要求,主要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互利共赢和共同发展的原则、国家资本项目管理以及投资主体的投资实力等方面进行核准。

三、境外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投资主体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四、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时,均按照本格式文本的要求办理核准文件。

附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14年6月13日附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______项目核准的批复____________:报来(文件名及文号)收悉。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0.09•【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04.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四年十月九日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1.07•【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17.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2017年1月7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推动中央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

本办法所称境外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境外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监管的原则,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境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强化战略规划引领、明确投资决策程序、规范境外经营行为、加强境外风险管控、推动走出去模式创新,制定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境外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第七条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中方投资额 10 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0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统一规范发债相关资金账户、资金汇兑及使用、统计监测等管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或zb-************(邮件标题请注明“境内发债资金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0号院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货币合作处(邮政编码:100032)或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0号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资本市场处(邮政编码:10003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境内发债资金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将意见传真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1日。

附件1:《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附件2:《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1年12月2日附件1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依据】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以下简称境内发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发债是指境外机构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等相关规定经监管部门核准、注册或备案等,在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证券市场、其他场外市场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行为。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第四条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第三章项目核准第八条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境外投资法律意见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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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法律意见书模板境外投资法律意见书模板尊敬的先生/女士:我们,(法律事务所名称),根据您所提供的信息,对于您的境外投资计划提供以下法律意见:1.双边投资协定:在考虑境外投资之前,我们建议您仔细研究和评估双方国家之间是否存在双边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是一种国家间的协议,为投资者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和投资权益。

如果两国之间存在双边投资协定,您将享有较高的法律保障。

2.外汇管制:在进行境外投资之前,您应该了解和遵守目标国家的外汇控制法规。

外汇管制是一种措施,用于管制和管理境外资金流动。

您应该确认该国政府是否会限制或者限制境外投资,并遵守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

3.知识产权保护:在投资境外市场时,您需要确保自己的知识产权得到充分的保护。

您应该评估目标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在必要时采取措施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4.税务规定:在进行境外投资时,您应该了解目标国家的税务规定。

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税务制度,您应该评估并确定自己的投资计划是否能够遵守目标国家的税收规定。

5.劳动法规:如果您在投资中需要雇佣当地员工,您应该了解和遵守目标国家的劳动法规。

劳动法规是关于雇佣和雇员权益的法律规定,您应该遵守相关的规定,以维护雇员的权益并避免潜在法律风险。

6.合同法规:在与当地企业或个人签订合同时,您应该了解和遵守目标国家的合同法规。

合同法规是关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法律规定,您应该确保自己的合同符合法律要求,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总结:以上是针对您的境外投资计划提供的法律意见。

请注意,这些意见仅供参考,并不能代替具体情况下的法律咨询。

如果您需要进一步的法律意见或者希望就特定问题进行详细讨论,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此致,(法律事务所名称)(法律顾问姓名)(法律顾问职务)(联系方式)。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境外投资是指在本国以外的境外国家或地区进行的投资活动。

为了规范和管理境外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各国政府普遍制定了相应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一、背景介绍境外投资作为国际经济合作和交流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促进经济发展、拓宽市场、提升企业竞争力等诸多好处。

然而,由于涉及跨国界的投资,境外投资也面临着一些风险和挑战。

为此,各国制定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确保境外投资行为的合法、稳定和安全。

二、境外投资管理的原则(1)公平原则:境外投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市场秩序或损害他人利益。

(2)透明原则:境外投资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及时向投资者提供信息,并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

(3)合规原则: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际法、国内法以及境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

(4)风险防范原则: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应当重视风险防范,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三、境外投资管理的主要内容(1)投资准入管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了境外投资的准入条件和程序,以及投资者应履行的申报手续。

(2)投资审批制度:某些国家或地区对境外投资实行审批制度,要求投资者向主管机关申请并获得批准。

审批制度可以有效监管投资主体,防范投资风险。

(3)股权投资管理:境外投资涉及股权投资的,需要遵守股权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股权的比例限制、转让条件以及退出机制等。

(4)资金管理:境外投资涉及到跨国资金流动,需要管理境内境外资金的转移、结算和融资行为,确保资金流动的安全与畅通。

(5)税收管理:境外投资涉及到跨国税收,需要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税收政策和双边协定来管理纳税义务,避免重复征税或遗漏纳税。

(6)投资风险防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应当加强对投资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监管,提供风险预警机制和投资保障制度,帮助投资者降低各种形式的风险。

(7)监督与执法机制: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设立了相应的监督与执法机构,对境外投资行为进行监管和执法,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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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通过为其境外企业或机构提供融资或担保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指中方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国家对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境外投资项目分为资源开发类和非资源开发类项目,其中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原油、天然气、矿产等资源开发的项目,其余为非资源开发类项目,其中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按照资源开发类项目管理权限执行,包括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地铁和轻轨等。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六条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及交通基础设施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七条前往敏感国家和地区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行业。

第八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项目之外,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及交通基础设施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至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及交通基础设施类、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出具核准文件前,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登记。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登记单。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项目之外,中央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及交通基础设施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中央企业的备案申请及附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条按照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步审
核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规定要求,对申请报告及附件或内容进行补充、调整并提交补充报告。

第十二条对于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核准。

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和项目申报单位提交补充报告时间。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按有关规定直接或通过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指投资主体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或提交约束性报价。

第十六条根据境外投资项目需要,投资主体对需投入的项目前期费用(含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费、资源勘探费等),可参照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申请核准。

经核准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七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在实施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二)合资合作项目投资主体的股权结构或合作方式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五)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六)并购、参股项目出现重大情况变化的。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期指:建设类项目开工建设到投产运营前,并购、参股项目谈判签约到股权交割完成前。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第十至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必要性分析、项目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内容、项目投融资方案、项目风险分析等事项(具体见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并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投资主体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确认函。

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在限额以上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转让项目股权或资产等权益的,应在转让完成10个工作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转让情况报告,但不须再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境外投资项目指按照核准权限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

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二)符合国家关于经济结构优化、产业结构调整和加快培育国际合作竞争新优势的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和吸收境外先进适用技术,有利于我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国际化经营水平;
(三)符合境外投资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基本原则;
(四)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五)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项目资金落实。

第二十一条投资主体凭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对外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前,须取得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或须在签署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取得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

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前应向核准机关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对未经核准机关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商务、外汇、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有权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适用本办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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