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2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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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分若干问题

民法典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分若干问题

民法典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分若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总则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三、合同效力1.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2.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出租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有效。

四、合同履行1.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房屋,并保证房屋符合约定的使用目的。

2.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3. 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并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房屋。

五、合同解除1.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

2. 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承租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3.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出租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六、损害赔偿1. 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出租人未按约定提供房屋或者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承租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导致出租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其他1. 本规定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0-02-22 16:20:00来源:【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一出台司法解释的背景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1日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请您谈谈《解释》出台的背景情况?答: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日益深化的推动下,房屋租赁经营方式日益普遍,房屋租赁业迅猛发展,涌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并形成诉讼进入司法领域。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面临很多具体适用法律的难点问题。

为统一法律适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着手《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和调研工作。

房屋租赁主要包括居住用房的租赁和经营用房的租赁。

居住用房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经营用房是人类从事生产经营的必要生产资料,因此,房屋租赁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亦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经济的平稳发展息息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从“保民生、保稳定、保发展”的全局工作出发,高度重视该部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确定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司法为民作为指导思想,严循立法精神,重视调查研究,强化起草内容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期间,起草小组奔赴全国各地进行调研收集情况,多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

在反复研究讨论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研究通过,并于2009年9月1日公布施行。

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问:《解释》将适用范围确定为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是基于何种考虑?答: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划区域的规定,我国现有房屋可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释〔2009〕11号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详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宁]——(2009-11-26) / 已阅61042次详读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围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

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的“城中村”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围之。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所谓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0812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0812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切实保护民生和维护社会稳定,正确、妥善地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8年12 月10 日第40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民一庭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因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产生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以及转租该公有住房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提供资金在出租人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房屋产权归出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以较低租金或免交租金等方式租赁使用该房屋20年以上的,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以租赁房屋系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超过批准期限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出租人仍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租赁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生效,但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的除外。

最高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若干解释

最高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若干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9〕11号∙【颁布时间】2009-7-30∙【失效时间】∙【法规来源】/lawdata/explain/civil/200909010002.htm∙【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房屋租赁及纠纷解决法律文件归集

房屋租赁及纠纷解决法律文件归集

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 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相哲诉朴仪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8月17日[2005]民四他字第37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2003]民一他字第11号2004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1 9 8 6年1月7日法(研)复〔1 9 8 6〕2 号)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5]14 号)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5]15 号) (1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沪高法民一[2005]16 号) (1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0日审判委员会第40次会议讨论通过) (19)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4)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 号)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就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法院就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9年9月1日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近日就相关话题回答了本报记者提问。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日益深化的推动下,房屋租赁经营方式日益普遍,房屋租赁业迅猛发展,涌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并形成诉讼进入司法领域。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面临很多具体适用法律的难点问题。

为统一法律适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着手《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和调研工作。

房屋租赁主要包括居住用房的租赁和经营用房的租赁。

居住用房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经营用房是人类从事生产经营的必要生产资料,因此,房屋租赁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亦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经济的平稳发展息息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全局工作出发,高度重视该部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确定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司法为民作为指导思想,严循立法精神,重视调查研究,强化起草内容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其间,起草小组多次奔赴全国各地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在反复研究讨论的基础上,《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研究通过。

问:《解释》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是如何体现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和维护稳定的房屋租赁交易秩序这一目标的?答: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发展,维护房屋租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意义重大。

《解释》在准确判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基础上,确定了认定合同效力的原则:一是限定无效合同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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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切实保护民生和维护社会稳定,正确、妥善地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8年12 月10 日第40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民一庭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因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产生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以及转租该公有住房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提供资金在出租人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房屋产权归出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以较低租金或免交租金等方式租赁使用该房屋20年以上的,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以租赁房屋系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超过批准期限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出租人仍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租赁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生效,但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的除外。

第五条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经过消防验收的房屋,当事人以租赁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权:(一)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二)最先支付租金的承租人;(三)生效在先合同的承租人。

上列情形下,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租赁权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及利息、赔偿损失。

第七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承租人要求按第三人购买房屋的同等条件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没有通知承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承租人要求撤销租赁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没有通知承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承租人要求撤销租赁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承租人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且未到期,出租人出卖房屋未通知承租人的除外。

第九条承租人对出租人出卖的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价款支付方式等,但出租人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且该关系对其是否出卖房屋或出卖房屋的条件确有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承租人本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

出租人以在租赁房屋处张贴告示、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告等方式告知的,不发生通知的法律后果,但出租人有证据证明无法通知承租人本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的除外。

第十一条出租人以书面方式通知承租人时,应当告知出卖租赁房屋的事实、时间及相关条件。

出租人虽然以书面方式通知承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事实,但未告知具体出卖条件或告知内容不真实、不全面或者在出卖条件发生变化后未及时告知承租人的,应当认定为未履行通知义务。

第十二条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自收到出租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购买的书面意思表示。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租人整体出卖租赁房屋,该房屋为不可分割或分割明显降低其整体价值的,承租人要求对承租的部分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出租人以拍卖方式出卖租赁房屋的,除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外,出租人同时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承租人参加拍卖。

承租人收到出租人的书面通知后未参加竞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未尽通知义务导致承租人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要求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

第十五条出租人以承租人未经其同意转租为由,要求确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以承租人未经其同意转租为由,要求解除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解除造成次承租人损失,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次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除外。

第十六条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其承租的房屋部分转租他人的,出租人要求解除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但未及时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转租。

第十八条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要求承租人返还向第三人收取的超出出租人应收租金部分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次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租赁房屋被转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租赁房屋转租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装饰装修而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后,者次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整体或者部分转租的;(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房屋,或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纠正或恢复原状的;(三)住宅用房承租人累计三个月未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十五日内仍未支付的;(四)经营用房承租人累计六个月未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一个月内仍未支付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承租人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后,经营用房在两个月内仍未交付的,住宅用房在十五日内仍未交付的;(二)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使用条件,无法使用或者严重影响经营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补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因出租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且该装饰装修系经出租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装饰装修未经出租人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而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因出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其租金差价损失及相关费用。

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用途的,承租人还可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合理期间内的经营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解除、确认无效后,承租人拆卸装饰装修材料以及其他添附物品,造成租赁房屋损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房屋将被拆迁,出租该房屋时未将租赁房屋拆迁事实告知承租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出租人不知道租赁房屋将被拆迁,出租的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出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对承租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租人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解除、确认无效后,承租人逾期退房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

租赁房屋被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间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给予承租人合理的准备期间。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房屋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出租人将已抵押的房屋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房屋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出租人出租房屋时,未将房屋抵押事实书面告知承租人的,应对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书面告知的,该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后订立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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