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正及时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进而影响其民事诉讼行为效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要求其提请法院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作出认定。
如案件审理涉及公益或第三人利益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不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但该认定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当事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指定当事人的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二【彩礼的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给付的金钱或实物是否为彩礼进行认定时,应当根据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及给付的数额或价值的大小进行判断。
如当地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并且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判断给付的数额或价值较大的,可以认定为彩礼。
三【返还彩礼的当事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或实际收受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江苏高院下发了最新《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如果因生理疾病、年迈体弱、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因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即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18•【字号】苏高法电〔2018〕518号•【施行日期】2018.07.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规范全省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完善审判程序、明确审理规则、统一裁判尺度,经调查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现予以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生态环境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遵守民事诉讼基本规则。
在民事诉讼法基本框架内探索新型生态环境诉讼制度,既注重原告主体的特殊性和权利义务的特定性,又注重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审理案件。
二、遵循“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
切实发挥司法审判作用,以最严格的司法制度、最严密的司法措施依法追究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行为,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维护生态环境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
问题的规定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5.19
【实施日期】2016.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2016年5月19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工作,确保民事再审审查有序、公正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向人民法院1 /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19•【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2016年5月19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工作,确保民事再审审查有序、公正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再审申请材料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二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材料后,应当先行约谈再审申请人进行判后答疑和法律释明。
再审申请人不接受释明意见、坚持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归纳申请再审事由和理由、答疑和释明要点的基础上,形成判后答疑和法律释明的书面意见并随案卷一并移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申请再审案件(包括十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
第四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自行立案受理;对于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发送限期补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01•【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前言家庭暴力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毒瘤,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这个问题。
家庭暴力的认定涉及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如果不能正确处理,会对人民法院优质高效审理好此类案件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人民法院分配公平和正义。
据有关统计数据反映,我国有29.7%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90%的受害人是女性。
按我国3亿个家庭计算,大约有9000多万个家庭存在暴力。
①?就我省而言,2011年在江苏省妇联接访的妇女投诉中,家庭暴力约占19%。
而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法院系统认定家庭暴力的数量却很有限,某些地区多年来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甚至为零。
是这些地区不存在家庭暴力还是法官在认定时标准过于严苛而被排除呢?情况显然属于后者。
鉴于此,我们认为编写一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非常有必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出台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法研所指南》),并在全国指定9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
但在试点法院之外,了解这部指南并能正确运用的法官并不多,同时,由于该指南更多吸收国外一些先进做法,某些规定在国内可能会水土小服,所以我们在《法研所指南》的基础上,根据实务情况、法律规定、学术研究及目前各地的规定,写就本指南,供全省法官参考。
第一章关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我国也不例外。
据有关部门统计,家庭暴力上世纪90年代比80年代上升了25.4%。
②进入21世纪,家庭暴力的这种恶化趋势不但未得到扭转,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2005年-2007年间,全国妇联系统受理的家庭暴力投诉量年均达4万件次,占信访总量的10%以上,比2000年翻了一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一、绪言故意伤害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它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类犯罪范畴,古今中外的刑事法律都认可此类行为的可罚性和应罚性。
故意伤害案件源于社会成员个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所以此类犯罪发案率高低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一个社会、一个地区或一个社区的文明程度,反映出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融洽程度。
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属于综合型处理方式,即对被告人的行为既要进行刑事评价和处理,又要作出民事评价和处理。
故意伤害案件包括出于伤害故意伤害他人达到一定程度,形成诉讼的案件;也包括出于其他目的,结果导致他人受到伤害,按照刑法规定应当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案件。
故意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
在自诉案件中又分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
诉讼种类的不同,决定审理的程序、审理的方法、裁判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在审判实践中,都必须从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入手,划清罪与非罪界限,以惩恶扬善、化解矛盾纠纷为出发点,充分关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作出正确处理。
二、树立审理故意伤害案件的正确理念,处理好三个关系审理故意伤害案件,除必须认真收集、审查证据,查清事实,正确认定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的基础上,还必须树立正确的审理理念,主要体现在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1、打击与保护的关系。
法官不是社会和谐与良好秩序的创造者,却是它的守望者。
当社会和谐和良好秩序遭到局部或部分破坏时,法官有义务去给出正确的评价,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修补。
重视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与引导,而不仅仅是考虑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处理故意伤害类案件的关键。
定罪量刑固然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打击方式,可以部分实现被害人的报应心理渴求。
但是,轻易的定罪量刑会在当事人之间及其亲属之间形成永久的隔阂,甚至发展成仇怨。
这是法官在考虑打击与保护关系时不得不慎重考虑的。
身体的损伤有时可以用物理的方法平复,有时可能会存在无法平复的部分,但心理创伤可以完全平复。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业务【发布部门】江苏省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9.11.11【实施日期】2009.11.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已经2009年8月15日省律协七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请结合实际执行。
附件:《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附件: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接受咨询和案件的受理第三章律师办理婚姻家庭诉讼案件第四章立案第五章一审程序第六章二审程序第七章结案后的工作第八章探望权第九章涉外案件的代理第十章非诉讼业务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保障和指导江苏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升江苏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水平,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纠纷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可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第二条定义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是指由离婚和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纠纷,以及家庭成员间的赡养、抚育、扶养等纠纷。
第三条法律依据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婚姻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第三条指导思想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特长,促使婚姻家庭纠纷通过合法途径得以解决。
第四条工作原则(一)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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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一章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和裁判理念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概述民事诉讼包括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
财产关系诉讼,争议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属于私益范畴,与第三人关系不大,多数情况下也不涉及社会公益的问题。
所以,对于财产关系诉讼,诉讼法上是以形式真实主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作为诉讼程序的原理,也就是这类诉讼更适合用当事人主义来解决,法院无须过多干涉,审判权只要充分保障诉权行使便可。
而婚姻家庭案件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特点:一是标的具有特殊性。
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私益,同时还具有鲜明的公益性。
身份关系是建立在男女间的婚姻及亲属间的血缘关系这一自然事实基础之上,身份关系与婚姻家庭紧密相连,而婚姻家庭是一国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相关的身份关系是不可以任意成立和变更的,否则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可能引发社会恶性事件。
所以,身份法律关系不允许私法自治。
同时身份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政策,比如对特定群体利益(如妇女、儿童、老人)进行特殊保护。
因此,身份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公益性,不容许私人任意处分或变更,如要变更必须得到国家同意,否则变更无效。
例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或离婚均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即使是因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也需经过民政部门审查方生效。
二是身份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
身份法律关系与个人的婚姻、血缘和家庭相关,这类纠纷是熟人或亲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存在某种情感的联系,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同时这一关系还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涉及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利益,这些特殊性使得这类纠纷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或者即便分清是非,纠纷也不一定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甚至有时表面上的纠纷解决了,却带来更多更严重的问题。
比如离婚诉讼,法院一旦判决离婚,不仅对成人产生影响,对未成年子女更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未成年子女在成长中失去对他们至关重要的东西——家庭结构。
与成人不同,孩子的痛苦并非在父母关系破裂时达到顶峰,而后慢慢减少,相反,离婚所造成的伤害,对孩子而言是一个累积的过程,它的影响甚至会随着时间而增加。
有人形容,离婚等身份关系纠纷就象一个向外发射电波的核心点,它的影响随着发射的电波一圈一圈向外扩大,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好离婚案件,带来的消极影响将呈几何级数累加。
因此,针对身份关系诉讼,宜采取与财产关系诉讼不同的裁判理念和方法,以妥善处理纷争,为家庭和谐以至社会和谐打下基础。
从国外来讲,两大法系为此都构建了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程序。
三是身份法律关系具有面向未来性。
身份关系诉讼处理的是过去发生的纠纷,但纠纷的处理却具有面向未来性。
以离婚为例,并不是离婚后当事人一了百了,相反还有许多事情需要合作,如未成年子女的安排、监护权的行使等。
这与财产关系诉讼是不同的,财产关系诉讼着眼于过去纠纷的处理,法院无须考虑当事人今后的关系,法院遵循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来处理即可。
而身份关系诉讼具有面向未来性,法院必须适度干预。
四是即使与身份关系紧密相连的财产关系也与民法上一般财产关系有所不同。
与身份关联的财产关系是身份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它常常随着身份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其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
相应地,对这种财产关系的处理不能不顾及这种关系的前提关系——身份关系,所以它必然与一般财产关系处理有所不同。
这种不同,学者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基本原则不同。
一般财产关系以等价有偿、公平、自愿为原则;身份上的财产关系以男女平等、保护弱者为原则。
(2)目的不同。
一般财产关系以服务于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为目的,身份上的财产关系以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实现家庭职能为目的。
(3)产生的根据不同。
身份上的财产关系以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而引发一般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具有此特性。
(4)性质不同。
一般财产关系带有任意性,具有意思自治特点,而身份上的财产关系大多带有强制性,且权利义务的对等、互动性要求较低。
因此,当事人在身份关系领域所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与当事人在商事关系中签订的合同绝不可等同对待。
正是由于身份法律关系这些特殊性,身份关系诉讼在程序价值理念上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也具有特殊性。
二、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程序价值理念程序法上的价值理念具有多元性,包括公正、效率、秩序和程序安定四个方面,其中核心价值是公正与效率。
公正又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实体公正意味着需满足两个要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认定事实方面,虽然客观真实是终极目标,但在此过程中法律承认“法律真实”。
在程序公正方面要求做到:1、裁判者的中立性;2、程序的平等性;3、程序的参与性;4、程序的自治性;5、程序的公开性。
所谓效率原则,从经济学观点来看,要求在诉讼投入恒定情况下取得最大的诉讼收益,或者在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少的诉讼资源。
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我们要求通过加强对案件的管理,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降低诉讼的成本。
快审快结,对财产关系诉讼而言,是必要的。
“迟到的公正非公正”。
上述程序价值理念对财产关系诉讼而言是非常适当的,而对身份关系诉讼来讲,在追求公正与效率方面有其特殊性。
首先在事实认定方面坚持客观真实。
为达此目标,在具体程序构造上要求:1、提供证据主体多元;2、广泛调查事实内容;3、调查方法特殊;4、诉讼中的自认在一定程度上受限制;5、法院调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
其次,在法律适用上,除了依法裁判之外,必须认真对待伦理道德,认真对待习惯或善良风俗,将之巧妙地融入到法律适用的司法过程中,以求获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在效率价值方面,“多快好省”对人事诉讼并非好事,常言道“事缓则圆”。
因此,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原则是当快则快,能快则快,因为案件的审理追求的是综合效果。
故此,在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法官更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有为而治”,常怀善良仁慈之心并富有智慧和艺术。
办理婚姻案件的法官如果能“练达人情”并“洞明世事”,则对案件处理无疑更为有利。
第二章婚约彩礼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一、婚约的效力认定(一)订婚不是法定的结婚必经程序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结婚之前必须履行订婚程序,因此是否采用订婚形式,是男女双方根据当地风俗而为,双方只负道义上责任,法律不予干涉。
但双方一旦解除婚约产生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二)双方不形成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只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可确立夫妻关系。
因此订婚本身不产生确立夫妻关系的效力。
婚约的解除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双方合意或单方解除均可,当事人就婚约解除或对婚约本身履行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彩礼纠纷的处理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
彩礼在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因婚约的解除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对于彩礼的认定要解决彩礼返还问题,首先需认定何谓彩礼。
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表情达意实属人之常情。
这种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并非一概为彩礼,因此男女互赠信物一旦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是否返还完全由双方决定。
而彩礼则不然,法律规定了返还原则。
基于二者法律后果上的不同,需对何谓彩礼进行判断。
对此,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情况出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
有给付彩礼习俗的,是认定彩礼的前提。
如果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男方婚前给付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
2、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多少的考量。
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
数额是否较大需从当地经济状况出发进行认定。
我省某些地区经过调研,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礼金或礼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则认定为彩礼,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当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这一数字应相对确定,适时仍可调整。
(二)是否返还的问题1、不予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支持。
但特殊情形下例外:一是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
二是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此处应指因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
2、应予返还。
有以下三种情形,彩礼应予返还:(1)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
(2)包办、买卖婚姻而收受彩礼的。
(3)以订婚为名行骗取彩礼之实。
(三)返还数额的认定法律虽规定了返还与不返还的原则,但如果返还究竟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仍需根据当地风俗及当事人特殊情况酌情认定。
具体如哪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
如我省泰州姜堰市法院规定“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
如果是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2000-10000元按60%返还;10000-20000元按70%返还;20000元以上则全额返还”。
此做法兼顾了当地风俗及经济发展情况,效果较好,值得借鉴。
(四)返还主体问题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因此彩礼给付人与收受人往往不限于男女双方,而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则抗辩自己非收受方或对方非给付方。
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
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纠纷的解决。
第三章同居关系纠纷一、同居关系的分类(一)未婚同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般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欠缺程序要件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