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

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第一章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和裁判理念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概述

民事诉讼包括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财产关系诉讼,争议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属于私益范畴,与第三人关系不大,多数情况下也不涉及社会公益的问题。所以,对于财产关系诉讼,诉讼法上是以形式真实主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作为诉讼程序的原理,也就是这类诉讼更适合用当事人主义来解决,法院无须过多干涉,审判权只要充分保障诉权行使便可。而婚姻家庭案件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特点:

一是标的具有特殊性。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私益,同时还具有鲜明的公益性。身份关系是建立在男女间的婚姻及亲属间的血缘关系这一自然事实基础之上,身份关系与婚姻家庭紧密相连,而婚姻家庭是一国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相关的身份关系是不可以任意成立和变更的,否则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可能引发社会恶性事件。所以,身份法律关系不允许私法自治。同时身份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政策,比如对特定群体利益(如妇女、儿童、老人)进行特殊保护。因此,身份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公益性,不容许私人任意处分或变更,如要变更必须得到国家同意,否则变更无效。例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或离婚均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使是因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也需经过民政部门审查方生效。

二是身份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身份法律关系与个人的婚姻、血缘和家庭相关,这类纠纷是熟人或亲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存在某种情感的联系,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同时这一关系还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涉及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利益,这些特殊性使得这类纠纷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或者即便分清是非,纠纷也不一定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甚至有时表面上的纠纷解决了,却带来更多更严重的问题。比如离婚诉讼,法院一旦

判决离婚,不仅对成人产生影响,对未成年子女更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未成年子女在成长中失去对他们至关重要的东西——家庭结构。与成人不同,孩子的痛苦并非在父母关系破裂时达到顶峰,而后慢慢减少,相反,离婚所造成的伤害,对孩子而言是一个累积的过程,它的影响甚至会随着时间而增加。有人形容,离婚等身份关系纠纷就象一个向外发射电波的核心点,它的影响随着发射的电波一圈一圈向外扩大,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好离婚案件,带来的消极影响将呈几何级数累加。因此,针对身份关系诉讼,宜采取与财产关系诉讼不同的裁判理念和方法,以妥善处理纷争,为家庭和谐以至社会和谐打下基础。从国外来讲,两大法系为此都构建了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程序。

三是身份法律关系具有面向未来性。身份关系诉讼处理的是过去发生的纠纷,但纠纷的处理却具有面向未来性。以离婚为例,并不是离婚后当事人一了百了,相反还有许多事情需要合作,如未成年子女的安排、监护权的行使等。这与财产关系诉讼是不同的,财产关系诉讼着眼于过去纠纷的处理,法院无须考虑当事人今后的关系,法院遵循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来处理即可。而身份关系诉讼具有面向未来性,法院必须适度干预。

四是即使与身份关系紧密相连的财产关系也与民法上一般财产关系有所不同。与身份关联的财产关系是身份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它常常随着身份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其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相应地,对这种财产关系的处理不能不顾及这种关系的前提关系——身份关系,所以它必然与一般财产关系处理有所不同。这种不同,学者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基本原则不同。一般财产关系以等价有偿、公平、自愿为原则;身份上的财产关系以男女平等、保护弱者为原则。(2)目的不同。一般财产关系以服务于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为目的,身份上的财产关系以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实现家庭职能为目的。(3)产生的根据不同。身份上的财产关系以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而引发一般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具有此特性。(4)性质不同。一般财产关系带有任意性,具有意思自治特点,而身份上的财产关系大多带有强制性,且权利义务的对等、互动性要求较低。因此,当事人在身份关系领域所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与当事人在商事关系中签订的合同绝不可等同对待。

正是由于身份法律关系这些特殊性,身份关系诉讼在程序价值理念上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也具有特殊性。

二、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程序价值理念

程序法上的价值理念具有多元性,包括公正、效率、秩序和程序安定四个方面,其中核心价值是公正与效率。公正又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意味着需满足两个要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认定事实方面,虽然客观真实是终极目标,但在此过程中法律承认“法律真实”。在程序公正方面要求做到:1、裁判者的中立性;2、程序的平等性;3、程序的参与性;4、程序的自治性;5、程序的公开性。所谓效率原则,从经济学观点来看,要求在诉讼投入恒定情况下取得最大的诉讼收益,或者在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少的诉讼资源。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我们要求通过加强对案件的管理,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降低诉讼的成本。快审快结,对财产关系诉讼而言,是必要的。“迟到的公正非公正”。

上述程序价值理念对财产关系诉讼而言是非常适当的,而对身份关系诉讼来讲,在追求公正与效率方面有其特殊性。首先在事实认定方面坚持客观真实。为达此目标,在具体程序构造上要求:1、提供证据主体多元;2、广泛调查事实内容;3、调查方法特殊;4、诉讼中的自认在一定程度上受限制;5、法院调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其次,在法律适用上,除了依法裁判之外,必须认真对待伦理道德,认真对待习惯或善良风俗,将之巧妙地融入到法律适用的司法过程中,以求获取更好的社会效果。第三,在效率价值方面,“多快好省”对人事诉讼并非好事,常言道“事缓则圆”。因此,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原则是当快则快,能快则快,因为案件的审理追求的是综合效果。

故此,在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法官更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有为而治”,常怀善良仁慈之心并富有智慧和艺术。办理婚姻案件的法官如果能“练达人情”并“洞明世事”,则对案件处理无疑更为有利。

第二章婚约彩礼纠纷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一、婚约的效力认定

(一)订婚不是法定的结婚必经程序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结婚之前必须履行订婚程序,因此是否采用订婚形式,是男女双方根据当地风俗而为,双方只负道义上责任,法律不予干涉。但双方一旦解除

婚约产生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二)双方不形成夫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只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可确立夫妻关系。因此订婚本身不产生确立夫妻关系的效力。婚约的解除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双方合意或单方解除均可,当事人就婚约解除或对婚约本身履行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彩礼纠纷的处理

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彩礼在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婚约的解除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对于彩礼的认定

要解决彩礼返还问题,首先需认定何谓彩礼。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表情达意实属人之常情。这种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并非一概为彩礼,因此男女互赠信物一旦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是否返还完全由双方决定。而彩礼则不然,法律规定了返还原则。基于二者法律后果上的不同,需对何谓彩礼进行判断。对此,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情况出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有给付彩礼习俗的,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如果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男方婚前给付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

2、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多少的考量。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数额是否较大需从当地经济状况出发进行认定。我省某些地区经过调研,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礼金或礼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则认定为彩礼,这一做法值得肯定。当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这一数字应相对确定,适时仍可调整。

(二)是否返还的问题

1、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支持。但特殊情形下例外:一是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二是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此处应指因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

平的情形。

2、应予返还。有以下三种情形,彩礼应予返还:

(1)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

(2)包办、买卖婚姻而收受彩礼的。

(3)以订婚为名行骗取彩礼之实。

(三)返还数额的认定

法律虽规定了返还与不返还的原则,但如果返还究竟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仍需根据当地风俗及当事人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具体如哪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如我省泰州姜堰市法院规定“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2000-10000元按60%返还;10000-20000元按70%返还;20000元以上则全额返还”。此做法兼顾了当地风俗及经济发展情况,效果较好,值得借鉴。

(四)返还主体问题

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因此彩礼给付人与收受人往往不限于男女双方,而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则抗辩自己非收受方或对方非给付方。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纠纷的解决。

第三章同居关系纠纷

一、同居关系的分类

(一)未婚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般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欠缺程序要件的行为。此种同居属自然状态,法律不予介入。

(二)婚外同居。《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此种同居为法律所禁止。

二、同居纠纷的受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一)关于“未婚同居”关系

对于未婚同居,往往会产生两种纠纷:一是解除同居关系;二是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争议或子女抚养纠纷。对前者,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争议、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婚外同居”关系

因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有损于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故一方要求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与未婚同居实质并无不同,但法律后果却不一样。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对事实婚姻如当事人要求解除的,人民法院应按离婚案件立案受理。

那么何谓事实婚姻,则是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对此,《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一是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二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外人也认为其为夫妻;三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即开始同居;四是未办结婚登记。如此则意味着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

三、同居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未婚同居是否解除,人民法院虽不予干涉,但同居期间或同居解除后引起的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处理。至于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

(一)同居引起的财产争议处理

如同居期间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则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该共有财产,首先由当事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如果涉及婚外同居,在财产处理时需注意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然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在分割之列。

由于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故双方不形成法律所保护的夫妻人身关系。因此,如果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按个人财产对待。一方如去世,另一方也无权以继承人身份参加继承。

(二)同居期间债务的处理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均应承担共同返还之责。如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则由个人偿还。

(三)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问题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都有抚养的义务。至于子女由谁直接抚养,首先由生父生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同样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判决确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抚养费,同时也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四、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的认定

婚外同居的男女之间相互赠送财物,一旦同居关系终止,很容易为赠与物归属产生纠纷。这种纠纷如何处理,既涉及法律也涉及社会公序良俗,处理失当,极易为社会所关注。目前,对这种特殊关系之间的赠与合同效力,学界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赠与合同, 当事人只要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 应当认为有效。这种观点强调婚外同居行为违法, 但不必然导致同居当事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婚外同居与财产赠与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行为, 各具独立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 婚外同居者的赠与, 其目的在于建立、维持或者加强双方之间的不法性关系, 因此有损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任何人都不应当通过非法行为获益。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和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 这类赠与应当归于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 有必要对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区别对待。婚外同居行为违法, 并不必然导致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当事人动机不同区别认定赠与行为的效力。具有性交易性质的赠与, 赠与的动机是为了继续保持婚外同居关系,甚至将此作为赠与的条件,这种赠与应为无效赠与,但基于彼此之间感情或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为的赠与,不能因为具有婚外同居的烙印而被全盘否定。

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故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此也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精神。当然,如赠与人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当无要求返还之理。

第四章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纠纷

一、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虽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但婚姻当事人欠缺结婚实质要件,故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

1、重婚的。对重婚问题的认定,应坚持前婚有效、后婚无效原则。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根据《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至于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虽未明定,但实务中可向专业医疗机构咨询。

4、未达法定婚龄的。即违反了《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当然民族自治地方例外。

(二)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虽然符合无效婚姻的事由,但如果当事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无效事由已经

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判决婚姻无效。比如虽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在起诉时已经治愈的;虽登记结婚时不达法定婚龄,但起诉时已达婚龄的。因此,无效婚姻的认定存在阻却事由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予关注。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并不成立,而当事人坚持要求解除人身关系的,人民法院可建议当事人按离婚诉讼处理。

(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同的无效婚姻事由,法律上规定了不同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具体是: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四)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程序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2、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是该类案件的唯一裁判方式。

3、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撤诉的规定,也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4、对于因婚姻无效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争议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在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其判决也可以上诉。

5、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6、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职责,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

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依职权改变案由,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7、在当事人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请求不被支持,人民法院认为该婚姻有效后,并不能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对于符合起诉离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当事人坚持其关于处理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请求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8、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形:

(1)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由婚姻当事人一方提出,当事人可能会同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

(2)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婚姻当事人只提起离婚诉讼,此种情形下,受理无效婚姻宣告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的同时,不能在缺少当事人诉请的情况下,主动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应释明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裁决或告知婚姻当事人向受理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请求继续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五)登记瑕疵的婚姻效力认定与处理

众所周知,缔结婚姻既需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也需按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如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法律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而如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即不符合法定程序,则其婚姻效力如何认定、实体上如何处理,理论上既存在争议,实践中也是做法各异。

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通常指的就是婚姻登记瑕疵,一般来说有以下情形:非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机关进行登记、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使用虚假姓名登记或姓名登记错误等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在该四种情形之外,法律上并未有兜底规定,故以婚姻登记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但对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的登记瑕疵婚

姻如何处理,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作了明确,即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当告知其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二、可撤销婚姻

(一)可撤销婚姻事由

缔结婚姻首先需双方自愿,而如果结婚非当事人自愿,系受到对方胁迫,则尽管双方已办理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该登记婚中受到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撤销。

所谓胁迫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对受胁迫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而受胁迫人正是在这种胁迫之下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与胁迫者结婚的行为。

(二)婚姻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原则和优生学、道德伦理所要求的婚姻实质要件的规定,有损于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而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纯属个人意愿和权益范围的事由,相比之下,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的公益要件,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的私益要件,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由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提出,其近亲属或他人组织或个人均无权提出。

(三)婚姻撤销权的行使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权应通过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方式行使。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为避免可撤销婚姻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平衡兼顾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婚姻关系的安定性,根据规定,受胁迫的一方申请撤销婚姻,应当在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或者延长的规定,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

三、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无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婚姻自始无效,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这说明我国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宣告主义,即只有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后,才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也即未经公权力宣告前,不能作为无效对待。

而一旦婚姻无效,则意味着:(一)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二)对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后的财产如何处理,《婚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三)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后,有关子女的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应根据《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离婚纠纷

离婚诉讼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处理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男女双方因有感情而自愿结婚,而一旦情感失去,解除婚姻关系不失为从痛苦中解脱的办法。离婚分为两种形式: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可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解决,前提是双方必须对解除人身关系、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一旦双方难以协商一致,则只能通过诉讼离婚解决。诉讼离婚涉及以下具体问题:

一、离婚诉讼的主体

结婚是男女双方的自愿行为,离婚当然也应由男女双方所为,他人无权代为实施。但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如何解除婚姻关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对此作了规定,厘清了模糊认识。该条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

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如何变更监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如果离婚案件的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样应先通过特别程序指定监护人。

二、离婚诉讼的管辖

离婚案件属于普通民事诉讼范畴,其管辖与其他民事诉讼无别,同样适用基本的管辖原则,即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为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形下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适用以下情形:1、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3、被告被劳动教养。4、被告被监禁。5、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

6、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没有经常居住地的。

7、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的。

8、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9、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离婚请求权的特殊规定

(一)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我国实行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则。因此男女双方无论基于什么原因都有权起诉离婚。但在特定情况下出于对女方特殊利益的保护,对男方的离婚诉权有所限制。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对一方为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军队是国家的钢铁长城,因此,涉及军人离婚,《婚姻法》作了特别规定,明确:“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所谓

现役军人一般是指正在军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一般是指现役军人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当然需着重指出的是对军婚的特殊保护适用于非军人对军人起诉离婚的情形,而现役军人要求与非军人一方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无此要求。

(三)对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限制

对诉讼离婚未获支持再行起诉的,《民事诉讼法》在相关条款中特别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

(四)离婚诉讼中的特殊规定

前已所述,离婚案件与财产关系诉讼相比有其特殊之处,故现行法律在一些方面作了特殊规定:一是在离婚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程序。二是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进行公开审理。三是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本人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里需强调一个问题,一方起诉离婚,而另一方下落不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常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在另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判决离婚,“被离婚”的现象屡屡发生。公告虽然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但在婚姻案件中应慎重从事。婚姻是当事人的重大人生事项,婚姻一旦解除,对当事人本人及其社会关系带来的影响很大,因此无论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都应得到充分保障,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出庭应诉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下落不明的,应尽量说服当事人待知晓另一方确切地址后再行起诉,尽量避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缺席判决离婚。四是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诉讼即终止。五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四、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调解离婚均应着重审查离婚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何审查,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前已所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施家庭暴力”往往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

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其家庭成员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不履行,给受遗弃的家庭成员造成生活上极端困难后果的行为。当然家庭成员间偶尔的吵、打、闹非家庭暴力。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分居是客观现象,但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必须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离婚诉讼一方以此作为离婚原因的,必须举证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如因工作、学习、住院、出国等原因而分居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同时这种分居还应是不间断、连续的分居。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是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第六章离婚财产处理

离婚诉讼中财产如何认定和处理,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故往往也是争议的焦点。离婚必然需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前提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认定。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这个原则之外,我国同样承认夫妻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约定夫妻共同财产

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需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同时为保全证据宜采取书面形式。司法实践中,易引起争议的在于夫妻之间财产赠与的问题,尤其是房产的赠与。

关于夫妻之间房产赠与效力如何看待,曾在学界争议很大,集中在这种赠与是否需办理过户手续。有学者主张,《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受法律保护。那么一方赠与对方房产应当被看作是一种财产的约定,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赠与的效力。一旦合同成立,受赠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但也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婚内赠与还是婚外赠与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如未办理,赠与方可以随时撤销赠与行为。

《婚姻法解释三》为这种争议划了句号。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表明夫妻之间的赠与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中,当事人为离婚达成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如果明确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或一方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其后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撤销赠与的是否应得到支持呢?我们倾向于认为这种一揽子协议相关条款具有联系,且该协议得到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审查,当事人应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

(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明确了具体财产的归属。根据法律规定精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参照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津贴、补贴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2、生产、经营的收益

主要包括劳动收入和资本收益。具体形式除设立公司、企业、办厂以外,还有承包、租赁、投资、个体经济等多种方式,从事上述活动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收益

“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如果作者的作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能出版或被采用,其即仅属于一方的精神财富,尚不具备物质财富的内容,故不能请求分割。但如作品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已然出版或被采用,由此取得的收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该收益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包括一方婚前或婚后的个人财产投资后取得的收益。投资性收益凝聚的是双方或一方的体力或脑力劳动的付出,虽然由于社会分工不同,双方的付出表现方式不同,但即使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对家庭收入的贡献不可抹杀,故虽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婚后收益应共有。这里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对“投资”的判断。我们认为,只要这种“收益”由一方或双方的劳动付出所获取,就应认为是“投资”所得。我们注意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理解不难,但这里的“孳息”我们认为应作限缩解释,比如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孳息”,但租金的获取也是需要对房屋进行经营后所获,故认定为“投资性收益”较为合适。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对于养老保险金,《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夫妻个人财产

虽然夫妻婚后所得工资性收益为共同财产,但夫妻在婚内同样可以有个人财产。根据相关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6、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7、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四)需注意的问题

1、主张方举证原则。夫妻一方主张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足,则争议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财产性质不因结婚时间长短而转化。《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应为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因结婚时间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3、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因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财产的实际取得和权利的取得。因为财产权利的取得与实际财产的取得有时是同步的,而有时却是前后分开的。例如继承虽然开始,但遗产尚未分割,此间与他人结婚,婚后分得的遗产,貌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实际上财产权利已在婚前取得,因此,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

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给付相关医疗费用时,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重大理由”的含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掌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标准,在有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家庭的稳定和不损害夫妻任何一方财产权益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

(二)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因离婚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因此,在不同的解决方式中都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1、协议离婚时财产的分割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应当载明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事项。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说明,当事人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诉权,但如果主张方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协议的效力。这里对协议的审查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原则,而应着重从是否有违当事人真意、是否侵害子女和女方利益等角度进行考量,并且根据规定,该请求须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即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超出此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如双方当事人为办理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该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当然生效,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财产进行分割。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作出明确规定。

2、判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如当事人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需秉承下列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享有分割权。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来源和双方的贡献大小,双方均享有依法分割的请求权。

(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

我国《婚姻法》无论是在基本原则还是在具体条文中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保护妇女的基本原则。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就目前社会现状而言,我国妇女从总体上经济收入和独立谋生的能力与男性还有一定的差距,为使妇女在离婚后生活有一定的保障,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度给予妇女较多财产份额,或在财产种类上将某些对正常生活影响较大的财产,如住房等分割给女方。

(3)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情况原则

财产具体情况包括财产的性质、种类、价值、各种财产的相互关系等,如财产分属于主物和从物,必须配合使用才能发挥其效能,则不宜分割使用。

(4)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人民法院在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归属。《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目前夫妻共同财产中生产资料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对此在分割时应在不损害其效用和价值的前提下,注意保证生产活动、经营的正常进行,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则上应判决给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时应根据双方各自的实际需要,体现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的原则。

(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名逃避共同债务;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名逃避应当承担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在遵循上述原则时,应注意几个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流程规定(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流程规定(试行) 为全面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工作,规范全省法院登记立案工作,4月29日,江苏高院印发了《登记立案工作流程规定(试行)》及其附件文书样式,全文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流程规定 (试行) 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工作流程。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实行登记立案,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第二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统一负责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案件和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案件的登记立案工作。 登记立案制适用范围不包括破产申请、强制清算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第三条登记立案工作由法官负责立案材料的审核与案由的确定,由书记员或司法辅助人员等负责立案信息的录入工作。 第四条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申请,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该当场登记立案,并出具材料收据。 登记立案后,应该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信息系统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立案信息和案件查询密码等。 第五条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申请,不能当场登记立案的,均应接收诉状和申请书,并出具材料收据,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先行立案的案件,应该报请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七条材料收据应当编立“收”字号,注明系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加盖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或人民法庭的印章。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该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专门的便民服务区,张贴和提供诉状和申请书样本,在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法院政务网上公布诉状和申请书样本。

江苏法院网上立案登记工作流程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501994432.html, 江苏法院网上立案登记工作流程规定(试行) 为规范全省法院网上立案登记工作流程,切实便利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网上立案登记是指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网上立案系统提交民事起诉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据立案登记制的相关规定,通过网络对起诉和执行申请进行登记立案的工作。 第二条网上立案登记适用于民商事一审案件和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第三条网上立案登记工作由各级法院的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负责。各级法院均应当指定业务能力强和工作认真责任的法官负责网上立案申请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通过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提交的诉状和申请书进行审核。 第五条各级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网上立案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工作,至迟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的网上立案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并通过12368短信平台向当事人发送登记立案信息。 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或补充的,各级法院应当通过网上在线功能向当事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内容,以及不予补正的法律后果和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等。 《补正材料通知书》必须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和补充的所有内容。 第八条网上立案申请经补正的,网上登记立案期限从当事人材料补正后起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正材料的,可以通过网上在线功能退回起诉或申请执行材料。 第九条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经人民法院网上在线或电话释明后,当事人同意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通过网上在线功能退回诉状和申请书。 当事人不接受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条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立案情形外,当事人起诉和申请不符合法定起诉和申请条件的,经人民法院网上在线或电话释明后,当事人坚持起诉和申请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的自助立案功能区,配备电脑、扫描仪或自动照相机等自助立案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自助立案系统申请网上立案,并落实专人指导当事人申请网上立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等群体性纠纷应当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通过网上自助立案系统申请网上立案。 第十三条对于不接收或不及时处理网上立案申请,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的,当事人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向受诉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投诉的,或通过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投诉,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情况,并将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501994432.html,/fg/detail2009514.html

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律师操作手册簿

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 律师操作手册 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文件标识:TDH-SSFW-E-TS-T16 模板版本: 1.0 文档版本: 1.0 作者: 完成日期:2015-03-26 文件状态:[] 草稿[ ] 正在修改[ √] 正式发布

目录 1概述 (3) 1.1律师业务介绍 (3) 1.2进入平台 (3) 2律师注册及管理 (5) 2.1律师事务所管理员注册及管理 (6) 2.2律师个人注册........................................................................................错误!未定义书签。 2.3律师事务所律师登陆及管理 (8) 3网上立案 (11) 3.1立案申请 (11) 3.2立案进展查询 (16) 4联系法官 (19) 5材料转接 (21) 6文书送达 (23) 7网上阅卷 (25) 8执行线索 (27) 9录像预约 (29)

1概述 1.1 律师业务介绍 江苏省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律师常用功能主要包括:网上立案、联系法官、材料转接、网上阅卷、文书送达、执行线索、录像预约等。 1.2 进入平台 方式一: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360docs.net/doc/501994432.html,/ssfww,回车,进入系统。 点击地址,进入系统 图1 进入诉讼服务网主页 方式二:进入江苏法院网官方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501994432.html,,点击“诉讼服务”模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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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

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17批92件指导性案例,本期将全部指导性案例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学而时习之。本期内容适合收藏,供闲暇之余浏览阅读,温故而知新。(戳案例名或号,可阅读案例全文;戳法条名,可查阅整部法条)【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点】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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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民诉法修改后立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立案审判工作的讨论纪要(节 选) 苏高法审委[2012]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12月20日第4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1、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立案受理。 2、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日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进行说明: (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明显不合常理的; (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的; (3)原告在立案审查期间有其他异常表现的。 4、原告就前条所列事项拒绝说明或说明明显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虽然进行了说明,但仍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动员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立案审判庭应当将发现的疑点记入笔录并附卷移送民事审判庭。

三、关于先行调解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认为该纠纷适宜调解的,应当在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后,先行开展调解工作,但被告明确拒绝调解的除外。 6、人民法院既可以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将纠纷分流至调解工作室或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等进行诉前调解,也可以在立案审查期间由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进行立案调解。 四、关于立案审查 8、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应当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应当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拒不补正或无法补正又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9、公民个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原告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联系电话、送达地址。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本人到场。 10、诉讼代理人代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审查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 (1)诉讼代理人是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当审查其律师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2)诉讼代理人是原告近亲属的,应当审查能够证明其与诉讼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讨论纪要_百度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讨论纪要(节选) 发布时间:2013.01.11 新闻来源:浏览次数:2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12月25日第48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苏高法审委[2012]11号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适用的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 2、下列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给付之诉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借用、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物业管理费、电信费用纠纷案件; (5)银行卡纠纷案件; (6)劳动(劳务)关系明确,仅在劳动(劳务)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7)其他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3、下列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涉及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的案件; (2)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 (3)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4、小额诉讼案件的最高标的限额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年度定期公布。 6、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小额诉讼须知》。须知应当载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审理期限、裁判方式、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申请再审权利等内容。 9、小额诉讼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10、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放弃答辩期、举证期或者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且不超过10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指定不超过10天的答辩期和举证期。 11、小额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打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12、小额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即时进行调解或开庭,也可以安排在晚间、休息日或其他当事人方便的时间进行调解或者开庭。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经审查不符合本纪要第2条规定的; (2)当事人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3)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额超过最高标的限额的; (4)追加当事人或者提出反诉的; (5)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导致案件疑难复杂的; (6)需要进行鉴定、审计、评估的; (7)其他不适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并告知当事人;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小额诉讼案件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在审限届满前一周,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16、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即时审结,并当庭宣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原则上应当庭送达。不能当庭送达的,应当在宣判后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三日内送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的 通知 第一条司法文书电子送达(以下简称“电子送达”)是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依托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通过专用电子送达系统在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之间实现安全的文书送达和数据交互过程。 第二条电子送达的适用对象为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以及公诉机关等(以下简称“受送达人”)。 第三条电子送达实行自愿原则。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立案人员或承办法官、书记员应当引导其填写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必要信息,并签订同意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样式附后)。受送达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直接送达或通过特快专递等传统方式送达文书。 第四条除法律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不得适用电子送达外,下列文书可以适用电子送达: (一)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应诉通知书; (三)告知当事人审判组织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审判组织变更通知书; (四)开庭传票; (五)听证通知书; (六)举证通知书; (七)执行通知书; (八)限期履行通知书; (九)缴费、缴款通知书; (十)审判信息查询须知; (十一)其他诉讼文书。 第五条案件登记受理时,立案人员应当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录入受送达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等,勾选是否“同意电子送达”,并告知受送达人电子送达过程中使用的网址、案件查询帐号、密码等信息。 第六条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加盖电子送达专用章并经操作确认后,自动上传至案件数据管理中心,通过保密网闸发送至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并由系统即时发送短信提示。 第七条受送达人在收到短信提示后应当及时登录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输入案件查询账号、密码等信息,依次点击“文书送达”、“待签收文书”,查阅电子版司法文书。 第八条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点击诉讼服务网上电子版司法文书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第九条受送达人点击电子版司法文书后,外网送达平台自动生成送达回证,送达回证自动生成并反馈至案件管理系统具体案件名下,由书记员打印送达回证归入案件卷宗。 第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 江苏法院网上送达诉讼文书确认书(样式) 为进一步方便您参与诉讼,提高诉讼文书送达效率,提升网上诉讼服务质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文书送达的规定,决定对部分诉讼文书采取网上送达方式。在您选择确认同意此种送达方式前,请您仔细阅读并注意以下事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

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第一章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和裁判理念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概述 民事诉讼包括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财产关系诉讼,争议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属于私益范畴,与第三人关系不大,多数情况下也不涉及社会公益的问题。所以,对于财产关系诉讼,诉讼法上是以形式真实主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作为诉讼程序的原理,也就是这类诉讼更适合用当事人主义来解决,法院无须过多干涉,审判权只要充分保障诉权行使便可。而婚姻家庭案件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特点: 一是标的具有特殊性。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私益,同时还具有鲜明的公益性。身份关系是建立在男女间的婚姻及亲属间的血缘关系这一自然事实基础之上,身份关系与婚姻家庭紧密相连,而婚姻家庭是一国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相关的身份关系是不可以任意成立和变更的,否则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可能引发社会恶性事件。所以,身份法律关系不允许私法自治。同时身份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政策,比如对特定群体利益(如妇女、儿童、老人)进行特殊保护。因此,身份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公益性,不容许私人任意处分或变更,如要变更必须得到国家同意,否则变更无效。例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或离婚均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使是因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也需经过民政部门审查方生效。 二是身份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身份法律关系与个人的婚姻、血缘和家庭相关,这类纠纷是熟人或亲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存在某种情感的联系,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同时这一关系还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涉及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利益,这些特殊性使得这类纠纷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或者即便分清是非,纠纷也不一定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甚至有时表面上的纠纷解决了,却带来更多更严重的问题。比如离婚诉讼,法院一旦

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01994432.html, 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 注:根据江苏最新会议纪要等地方标准文件,及近三年(2015-2017)最新出台司法解释标准整理,共84个罪名,文件依据已标注并附后,内容仅供参考。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刑法第175条之一)【2】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情形。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违法发放贷款罪(含单位)(刑法第186条)【2】 (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

外网立案流程

外网立案流程 1.打开360浏览器,找到收藏那一排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点进去。 或者搜索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在第一个江苏法院中点进去找到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 2.鼠标下拉,点击网上立案 3.点用户名登陆,点立即注册。要求一个当事人就注册一个。律师 可以注册后替当事人操作。 4.用户名为姓名加上123,登陆密码为姓名的拼音。密码太过简单会 导致没反应。自行设置 5.注册成功后,选择任意一种方式登录。注意:用户名是姓名加123 6.点击左上方网上立案——申请立案。把阅读并同意风险提示前的 框点一下,?—————点民事一审立案申请 7.将网页最小化,打开桌面文件夹扫描存放件,在里面新建文件夹 以当事人命名。关闭。或者用全能扫描王把卷宗扫描或者拍照片都可以。本质是把对应的材料传到对应的位置。 8.将当事人的材料按照起诉状——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身份 证明材料(没有就算)——证据材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授权材料的顺序放好。 9.打开桌面上的capture 3.1软件。打开扫描仪上面的电源键,蓝

光亮起,将材料反向导致放在盖板中。点击电脑底部的扫描仪软件,点击保存已扫描的文件(左起第二个图标)——点左边的桌面、扫描存放件——对应的当事人文件夹。(下面的文件名和保存类型不要修改!!!)点击保存,出现对话框,选择确定。扫描仪开始工作,如果证据材料过多,请分几次扫描。扫描完毕关闭。传图片格式。jpg 或者把所有的证据先拍照,通过微信、QQ等软件把上传的图片放在桌面上,怕找不到就给它们都重命名,如起诉状证据1、2、3等等。 10.返回到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按照顺序左边的提示顺序上传材料。 弄好后点智能提取信息。点击填写右边信息(法院是先选到对应的中院,点击前面的三角选到对应的基层法院。案由弄清楚点),修改完善下面的当事人信息,尽可能的详细。原被告市自然人的就点击自然人,是法人的就点击法人。被告尽可能提供身份证号码、手机号、住址,要求准确。诉讼标的额财产的据实填写,单纯离婚的就先填个100.管辖依据一般填被告所在地,诉讼请求看看有没有错别字。核查右边信息准确无误,左边材料上传完整后,点击下方的两个我已阅读,提交法院审核。出现提交成功两个字为成功。 11.关闭网页,删除所有图片,保护当事人隐私。 出现立字样说明法院已经审核,把纸质材料送到相应的法院或者寄过来。如果出现退字样按照要求重新修改后提交,有什么不懂的拨打12368咨询。

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律师操作手册范本

法院诉讼服务网 律师操作手册 通达海信息技术 文件标识:TDH-SSFW-E-TS-T16 模板版本: 1.0 文档版本: 1.0 作者: 完成日期:2015-03-26 文件状态:[ ] 草稿 [ ] 正在修改 [ √ ] 正式发布

目录 1概述 (3) 1.1律师业务介绍 (3) 1.2进入平台 (3) 2律师注册及管理 (5) 2.1律师事务所管理员注册及管理 (6) 2.2律师个人注册............................................ 错误!未定义书签。 2.3律师事务所律师登陆及管理 (8) 3网上立案 (11) 3.1立案申请 (11) 3.2立案进展查询 (16) 4联系法官 (19) 5材料转接 (21) 6文书送达 (23) 7网上阅卷 (25) 8执行线索 (27) 9录像预约 (29)

1概述 1.1律师业务介绍 省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律师常用功能主要包括:网上立案、联系法官、材料转接、网上阅卷、文书送达、执行线索、录像预约等。 1.2进入平台 方式一: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360docs.net/doc/501994432.html,/ssfww,回车,进入系统。 点击地址,进入系统 图1 进入诉讼服务网主页 方式二:进入法院网官方https://www.360docs.net/doc/501994432.html,,点击“诉讼服务”模块。

点击此处,进入系统图2 通过法院网进入诉讼服务网

2律师注册及管理 在诉讼服务网主页右上角点击律师登陆,即可进入律师登陆及注册界面,该界面提供两种方式:律师事务所单位用户和律师个人用户。 点击进入律师注 册及登陆界面 图3 点击进入律师注册及登陆界面 图4 律师登陆界面

江苏法院全面开通“12368”语音查询系统

江苏法院全面开通“12368”语音查询系统 为推进司法公开,建立健全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工作机制,促进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升,近日,全省法院正式全面开通“12368”语音查询系统。该系统租用中国电信的呼叫中心和企信通短信平台,以诉讼咨询等静态信息和案件审理、执行等动态信息为服务内容,以电话(包括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接入和语音、短信等为服务方式,为方便群众参与诉讼提供了便捷的公益服务平台,是对江苏法院网络查询系统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一、建设开通12368系统的目的意义 1、加强12368系统建设,是践行司法为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司法为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属性,它要求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从审判工作的实际出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改进和完善法院各项工作,适应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12368系统建设,是践行司法为民、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生动实践。12368系统正是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问题入手,将案件审理动态信息和诉讼指南、诉讼费用、审理期限、案件管辖、庭审程序、风险提示、司法救助等静态信息向社会公开,用人民群众看得见、听得懂、受尊重的方式为人民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当事人不出家门,只需用电话拨打12368语音查询热线,就可以及时准确地了解掌握相关资料信息,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较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服务的需求,有效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充分展示了人民法院“便民、利民、亲民”的良好形象。 2、加强12368系统建设,是坚持司法公开,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司法公开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现代化和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公开彰显公正,公正捍卫公信”。没有司法公开,就没有社会监督,也就没有司法公正。各级人民法院只有主动加强对自身工作的宣传,自觉把司法工作公开了,让司法服务透明了,让服务举措公开了,并时刻接受老百姓的检验,才能提高法院工作的生命力和公信力。加强12368系统建设,就是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求公信的有效途径。12368系统平台就是把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案件流程、裁判结果以及所有与人民群众有关系的审务工作全部向社会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运用网上立案系统在全省法院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运用网上立案系统在全省法院开展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苏高法[2017]10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7.06.19 【实施日期】2017.06.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运用网上立案系统在全省法院开展跨域立案诉讼服 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高法[2017]101号2017年6月19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我省自2017年5月1日起全面启动跨域立案诉讼服务试点工作。为进一步规范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工作,充分发挥网上立案系统的功能作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省法院起草了《关于运用网上立案系统在全省法院开展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及时向省法院立案庭反映。 特此通知。

关于运用网上立案系统在全省法院开展 跨域立案诉讼服务的规定(试行) 为不断深化立案登记制改革,着力提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现就在全省法院运用网上立案系统开展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全省任何一家法院,或者通过选择就近的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或派出人民法庭(以下简称收件法院)向有管辖权的省内异地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辖法院)提交立案申请,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相应的立案登记诉讼服务。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派出人民法庭对第一审民商事、行政、刑事自诉和申请执行案件,在省内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或者同一基层人民法院的不同人民法庭之间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跨域立案诉讼服务。 第三条收件法院与管辖法院之间应当主动配合、通力协作,及时办理当事人提出的跨域立案申请。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及派出人民法庭应当通过张贴公告、电子显示屏发布、发放宣传

2019年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2019年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2020年2月) 案例一 南通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 关键词 诉讼转破产、合并出售式重整 基本案情 南通恒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启东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欣阳商业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恒亚市场”)系启东当地最大的综合性建材家居市场,营业面积超十二万平方米,年交易量突破十亿元,就业人数达千人以上。因企业发展步伐过快、投资过大、疏于管理,加之家居行业竞争激烈,企业为保市场份额不断通过贷款加大投入,以致资不抵债、陷入困境。14亿元的巨额负债和欠付的五、六百户小业主租金及员工工资,加上老板的突然“失联”,致使小业主群体上访、妨碍商户经营,小业主和数百名商户间的群体矛盾一触即发,而债权人纷纷要求保全企业资产,社会矛盾复杂多元。 为及时稳控局面,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果断决定启动诉讼转破产程序,将启东法院民二庭正在审理的以该市场为被告的两起合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在第一时间查封企业所有资产,为恒亚市场提供法律保护,为市场继续经营创造条件。在启东法院指导和监督下,管理人与小业主及商户反复协调、沟通,先后帮助小业主和商户成立“恒亚业主委员会预备会”和“恒亚百商联合会”,让两大群体从对抗走向联合,快速平息矛盾,挽回大量客户,有效稳定市场,为下一步重整工作创造条件。鉴于恒亚市场体量大、矛盾复杂、重整投资金额高,加上三企业资产和人格高度混同的特殊情况,启东法院采用“合并出售式重整”方式,整体打包出售三企业资产,由新投资者运营原有营业事务,该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

议上高票通过。2019年5月15日,江苏华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十六轮竞价成功竞得恒亚市场核心资产,并委托国内著名家居品牌团队进行专业管理。濒临死亡的恒亚市场得以涅槃重生。本案的成功经验获人民法院报专版介绍。 典型意义 一是为解决执行难和破产案件启动难问题,启东法院在总结“执转破”经验的基础上,探索“诉转破”衔接机制,使案件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大大前移,防止企业债务链进一步蔓延、诉讼案件大量堆积。 二是为尽可能挽救生病企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启东法院敢于突破单一的存续式重整模式,采用“合并出售式重整”模式,让企业优质资源得以保留,从“保壳再生”到“换壳新生”,为企业重整提供了一种全新模式,充分体现了启东法院破产审判的创新思维和担当精神。 案例二 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程序合并重整案 关键词 清算转重整、程序合并重整、网络债权人会议、衡平居次 基本案情 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纺织公司)、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纤维公司)、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溪迩公司)等三家天然纺织系关联公司是无锡地区经营多年的知名民营企业,在全国纺织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近年来,因环保监管趋严、劳动力成本和融资成本提升、实际控制人盲目投资等多因素叠加,天然纺织公司陷入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困境。 2018年1月2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裁定受理天然纺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8月8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绿色纤维公司和纳溪迩公司破产清算案。为对天然纺织系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处置,201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高院与省妇联共同发布江苏家庭事务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2016年度江苏法院“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以引导公众弘扬孝老爱亲的传统美德,彰显法律公正。 心理疏导春风化雨,消除隔阂重归于好 【案情】 经某(女)与张某(男)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9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育有一儿一女,家庭和睦。2015年张某因家庭琐事打骂经某,经某认为张某的家暴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身体健康,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江苏省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殴打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遂依据经某的申请依法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殴打、谩骂、威胁经某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经过实地走访了解到张某与经某夫妻之间的矛盾源于双方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案件存在调解和好的可能性。承办法官依据该院《少年家事案件心理疏导规则》,邀请专职心理咨询师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心理疏导。通过数次的心理疏导,夫妻双方逐渐意识到导致他们沟通产生误会和矛盾的根源何在,并在心理咨询师的帮助下尝试学会了用全新的沟通交流模式相处。最终,通过心理咨询师的参与,承办法官的调解,夫妻双方重归于好,经某也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经某撤诉后,承办法官通过案后回访了解到张某未再实施家暴行为,双方恢复到平静的生活。 【点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就当事人的诉请直接裁判,而是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邀请了心理咨询师这一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进来,以专业力量辅助离婚案件的审理。从以往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注重感情是否破裂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直接深入到当事人的心理诉求,进一步分析出现婚姻危机的原因,通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情感需求,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目前,全省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改革试点要求已经将心理疏导员全部配备到位,借助心理学专业领域人员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和治疗等服务。2016年12月,省法院与东南大学合作共建了全国首个家事审判心理学重点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心理学介入家事审判的创新机制,为家事案件当事人提供心理诊疗服务。 夫妻之间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案情】 孟某(女)与何某(男)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孟某因患有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12月,孟某又因左乳癌入院治疗。期间,孟某实际支付医药费26352.18元。2015年10月,孟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并按月支付扶养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孟某因患重疾致贫,且无法工作丧失生活来源,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何某作为孟某的丈夫在具备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扶养义务。遂判决何某给付孟某医疗费23000元,并每月给付孟某扶养费1500元。 【点评】 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患难与共。近年来,因夫妻一方患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因意外事故导致婚姻难以维系,一方离家不离婚以及一方坚决离婚、不尽扶养义务的纠纷层出不穷,婚内扶养案件也愈来愈多。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本案中,作为妻子的孟某因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丈夫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 1.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设置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明显区别的标志。 2.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开展协助诉前调解、现场受理、就地开庭等形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有关当事人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的依据。 5.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以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预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6.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抢救治疗费用或尸体处理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 7.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自愿预交损害赔偿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保管。 8.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返还机动车的时限。 9.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措施。 11.人民法院依法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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