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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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逐条解读

《征信管理条例》逐条解读

目录 Contents
第一章 总则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征信机构
征信业务规则 异议和投诉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 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 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
3.删除的含义:不保留
4.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 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1.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 2.两次以外收费。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 3.信用报告的内容: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 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 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1.21•【文号】国务院令第631号•【施行日期】2013.03.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条例》的立法背景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

2.《条例》的立法目的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3.《条例》出台的作用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1)信息来自第三方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2.信用信息的范围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1)国家设立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4.除外规定的理解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小知识

《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小知识

《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小知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宣传小知识导语:征信业管理条例是对征信行业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法规,通过合理规范和有效管理,保证征信信息的准确性、安全性和隐私保护,维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下面,本文将重点介绍《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为大家提供一些宣传小知识。

一、征信业的定义和作用征信业是指通过采集、整理、储存、处理个人和企业信息,评估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提供信用报告及其他信用风险管理和咨询服务的行业。

征信业的作用在于为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提供信用评估服务,帮助它们识别风险、减少损失,并为个人提供征信查询,提高个人信用意识和素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1. 征信业机构的准入和退出:征信业机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取得相应批准文件,方可开展征信业务。

同时,征信业机构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开展合规经营,否则将面临罚款、停业整顿甚至撤销执照等严厉惩处。

2. 征信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征信业机构在收集和使用个人和企业信息时,必须遵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严格保密和安全管理。

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征信业机构不得采集、使用、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

3. 信用报告的编制和查询:征信业机构应向信用报告的对象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信用报告,并建立健全的反馈机制,及时修正错误信息。

个人可以自主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发现错误信息,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及时纠正。

4. 不良记录的标注和保存:征信业机构应将对个人或企业征信信息的不良记录标注,并保存至标注期满。

在标注期间,不良信息对征信对象产生限制或阻碍,但征信机构应在其获得信贷时告知其标注情况,并提供申诉渠道。

5. 信用机构的互联互通和征信联合惩戒:征信业机构之间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建立信用信息的联合惩戒机制,防止信息主体通过在不同机构之间分散债务来逃避征信信息的不良记录。

三、公众的权利和义务公众不仅有信息主体的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征信公司规章制度的法律法规依据与合规性分析

征信公司规章制度的法律法规依据与合规性分析

征信公司规章制度的法律法规依据与合规性分析征信公司作为金融行业中重要的信息中介机构,承担着收集、整理和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重要职责。

为了规范征信业务的运行,保护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征信公司需要制定一套规章制度并确保其与法律法规的依据和合规性。

本文将对征信公司规章制度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合规性进行分析。

一、法律法规依据1. 《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是我国征信行业的基本法律依据,于2013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该条例明确界定了征信业务的范围、征信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保护、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规定,为征信公司制定规章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是当代信息社会中的重要议题,我国于2021年8月1日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该法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获取、处理、使用、保护等方面的原则和要求,征信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该法的规定,保护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信公司与金融机构、个人等之间的业务往来通常都需要签订合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是征信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的一般规定,征信公司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合同规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合规性分析1. 保护个人信息隐私征信公司作为个人信息的管理者,应当依法保护个人信息的隐私和安全。

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征信公司应当充分考虑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确保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取、使用或泄露。

2. 合法收集和使用征信信息征信公司依法向金融机构等提供征信报告,为了确保征信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征信公司应当制定严格的准入门槛和审核流程。

在规章制度中,征信公司应当明确规定征信信息的收集渠道、收集目的、使用范围,并确保在进行信息查询和报告提供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 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 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征信业管理条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修订建议

《征信业管理条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修订建议

《征信业管理条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修订建议2013年3月15日,《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调查显示,《条例》及其执行中存在着部分条款不明确、“一事一授权”界定存在争议、部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难、授权书查询用途与征信系统现有设置不匹配、部分金融机构贯彻执行《条例》迟滞不利等问题。

一、《条例》及其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授权时效不明确一是未明确报送数据的授权期限。

《条例》明确,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在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后向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有关信贷信息。

但金融机构在获取客户签字授权时仅对客户有授信意向,并未实际发生授信业务,查询授权书虽约定了对数据报送的授权,但对数据报送授权期限未予明确,易引发争议甚至纠纷。

二是未明确信用报告查询的授权期限。

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审批业务前与企业签订了查询授权书,但未规定授权期限,当金融机构需多次查询企业征信信息时,原授权书是否有效存在争议。

(二)“一事一授权”界定存在争议对金融机构执行《条例》情况检查方案中,均明确要求授权时应做到“一事一授权”,但因授权书授权时效及“一事”的概念界定不明确,各方对“一事”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调查显示,2013年3月15日~2014年3月14日,12市金融机构共有428笔业务存在争议,涉及企业401家。

一是对总授信合同是否可作为“一事”认定存在争议。

在实际操作中,多数金融机构对企业实行年度授信政策,即年初签订授信总合同,当企业有授信需求时另行签订单笔授信合同(如贷款、银票等信贷业务)。

对总授信合同是否可作为“一事”的认定,金融机构存在争议,多数机构倾向于在年初签订的授信总合同中添加企业征信查询授权书,将总授信合同作为“一事”进行查询授权,以减少业务环节。

二是对贷款展期时是否需重签授权书存在争议。

贷款展期是同一笔业务的延续,金融机构办理展期业务需签署展期合同并重新入档,但授权书是否需重签目前尚未明确。

三是对一笔业务贷前、贷中是否为一事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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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之二
作者:
来源:《时代金融》2013年第13期
七、《条例》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设定为5年是怎么考虑的?
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

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

如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年,15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

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是,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败诉信息保留7年。

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不少公众意见和专家提出,应当对不良信息设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长。

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惯例,《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

八、《条例》对企业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时都不需要取得企业的同意;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采集和使用时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九、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条例》对其有什么规定?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行维护的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8年来,已收录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的有关信息。

为明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和监管依据,发挥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重要作用,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条例》对其作了专门规定。

《条例》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国家设立,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专业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应遵守《条例》中征信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有义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贷信息,提供时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提前通知信息主体。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金融机构和其他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

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十、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哪些管理职责?
《条例》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是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一是制定征信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管理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审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接受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备案,定期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名单;三是对征信业务活动进行常规管理;四是对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五是处理信息主体提出的投诉。

十一、《条例》的出台对规范和促进征信业健康快速发展有哪些积极意义?
我国征信业发展时间不长,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征信市场管理、征信活动的基本规则尚无法律依据,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部分以“征信”名义从事非法信息收集活动的机构扰乱了市场秩序。

《条例》的出台,一是解决征信业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

明确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及其管理对象、管理措施和管理手段,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二是解决征信市场中信息采集、使用不规范等问题。

确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所遵循的规章制度,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业务行为,建立良好的征信市场秩序。

三是解决征信市场整体发展水平较低的问题。

促进形成各类征信机构互为补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征信市场格局,满足社会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征信服务需求。

十二、《条例》的出台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有哪些帮助?
征信业作为信用信息服务行业,规范其健康发展对于支持中小企业的融资具有重要的作用。

众所周知,信息不对称是影响中小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征信服务,一方面有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信息透明度,提高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有助于发展中小企业的信用价值,提高其获得融资的额度,支持有信用、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发展。

与此同时,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中小企业征信体系了解企业相关基本信息和融资信息,为信贷决策提供了很好的决策依据和信息保障。

商业银行可借助中小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尤其是小微企业所有人信息资源,简化中小企业贷款调查手续,在企业的历史交易、信用记录等情况的
调查上节省时间。

特别是针对小微企业可依托信息资源,开发评分模型,发展批量化评价、审批,将提高审贷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信贷业务规模。

十三、《条例》的出台如何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征信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征信业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是形成诚实守信的信用氛围和环境。

《条例》的出台有利于规范发展征信业,提供良好的征信服务,形成信用激励约束机制,约束社会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促进在全社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法制基础。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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