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害者权利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刑事案件之中,作为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的被害者,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是一样的重要的。
并且自身的诉讼行为对最后的案件处理结果也有着较大的影响。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逐渐完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的司法解释之中又增加了一条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并且这条规定也得到了对应的落实,这也就代表着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趋向于人性化,但是缺陷就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相关权利保护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之中却很少被提及,这样的法律条款对于被害者自身的利益保护完全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甚至于还会进一步侵害被害者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带来的后果就是司法公信力的降低。
基于此本文先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现状分析出发,并在文后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希望可以对今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一定的保护。
标签: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解决对策1 当前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问题分析1.1被害者的案件侦查参与权有限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受害者除了需要与犯罪嫌疑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之外,并且在案件的侦查环节中被害者也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参与,这种方式也是刑事案件被害人进行自我权利维护的有效方式之一。
但是就当前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来看,其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参与权进行的较大的限制。
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环节中,法律只允许对应的侦查人员做到全程参与,而被害人自身的参与权却得到了极大的限制。
1.2被害者得到法律帮助的权利较少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中的解释来看,刑事案件中的被害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制度的时间要晚于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制度的建立时间,同时对于诉讼代理人自身权利规定也并不详细,这就导致被害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者之间出现了权利失衡的问题,导致被害者的合法权利保障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出现了操作上困难这一点与法学理念之中的价值平衡完全不符。
除此之外,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在条件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具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审判的环节中法官也可以从被告人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辩护人,但是却缺少被害者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少对应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害者时候需要法律援助的情形法官也不会多加考虑,自然也就不会为被害者制定相应的诉讼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是一部非常有价值的法律,它旨在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并赔偿受损失。
该法是中国1954 年制定的第一部民事赔偿法,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重要补充,定义了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有关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规定,由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而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损害,须由责任人承担责任,负有赔偿义务。
这种责任可以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也可由一定比例责任可分担协议当事人在认定责任情节不清时,应当以具有合理性、可行性为原则确定过失方,并根据有关证据,严格认定事实和责任比例。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还规定,被赔偿人既可以要求赔偿金也可以求其它的救济,比如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如果损失可以实物返还,也会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补偿责任。
此外,被申请赔偿的当事人在赔偿事项中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如果证据不足,应由当事人补充证据,否则赔偿申请无法得以审理。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规定,被申请赔偿的一方如果不服民事赔偿裁决结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旨在维护受害者的权利,给予他们公正的赔偿,减轻他们的经济和心理负担,让他们得到公平正义的对待。
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好措施

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好措施1. 受害人保护法受害人保护法是为保护被侵害者的权益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律规定了对被害人的救助、支持和保护措施,以确保其基本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
该法律的核心在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尊严。
受害人保护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要求保护。
法律系统应当向受害者提供必要的保护和支持,以促进他们的康复和心理健康。
受害人保护法的实施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犯罪的再发生。
2. 赔偿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在取得刑事责任之后,通过民事程序提起赔偿诉讼。
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可以通过政府损害赔偿基金来获得赔偿。
政府损害赔偿基金主要是由政府提供经费,用于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
政府损害赔偿基金的建立旨在通过政府的力量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赔偿标准的不断提高也是为了让被害人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
这种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缓解被害人的经济压力,还能够使被害人得到更好的治疗和康复。
3. 应急救援机制应急救援机制是在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保护被害人安全和提供支持的一种机制。
这种机制可以分为4个阶段:预警、应急响应、救援和恢复阶段。
应急救援机制的目的是在减轻损伤和伤亡的同时,给被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应急救援机制的建立,可以弥补政府相关部门的不足,尽可能减少被害人的损伤和伤亡。
此外,政府还可以向社会提供有针对性的培训和教育,以提高公众的应急救援能力。
4. 立法保障在我国,立法是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基础。
在人权保护方面,我国已经制定了多项法律措施,如刑法、侵权责任法和劳动合同法等。
这些法律保护了被害人的身体权、财产权和精神权,从而防止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
通过立法保障,政府可以对侵犯被害人权益的行为进行追究,并对罪恶行为加以惩处。
同时,立法保护也可以提供对被害人的支持和康复措施,促进其尽快回归正常生活。
总结被害人保障的好措施,包括受害人保护法、赔偿制度、应急救援机制和立法保障。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1. 引言1.1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司法领域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其权利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不仅是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对被害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系列法定权利,包括知情权、申诉权、申请取保候审权、请求调解权等。
这些权利的存在和保障,可以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充分尊重。
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也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
法律应当通过建立完善的赔偿体系,保障被害人在经济上受到的损失得到合理补偿。
法律还应当通过加强对加害人的惩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只有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宁。
【内容结束】2. 正文2.1 刑事被害人的法定权利刑事被害人的法定权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享有的一系列权利。
这些权利旨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公平对待和法律保护。
刑事被害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害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包括律师代理、法律顾问等。
这保证了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有一个专业的代理人,能够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被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财产损失或身体伤害,他有权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这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其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
被害人有权要求保护。
如果被害人有理由相信自己或家人可能受到危害,他可以要求法院采取保护措施,确保其人身和财产安全。
2.2 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是刑事诉讼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主要包括对被害人的财产、身体和其他利益的保护。
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论和谐社会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论和谐社会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摘要: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指导下,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得到了提高,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也同样受到广泛的关注。
我国立法上虽然赋予被害人一定的权利,但实践中,其权利往往难以实现,物质损失有时很难挽回,更不用说复仇心理和赔偿心理的补偿。
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于我们不断努力,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权利;参与权被害人权利保障这一理念自古就有,从历史发展上看,其大至经历了私力救助———公力救助———私力与公力救助相结合的阶段。
正如法国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认为的“犯罪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对私人复仇的阻断与否定,国家与法律就是通过刑罚的方法来避免社会陷入复仇和相互侵犯的恶性循环之中的”。
可见,法律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也是社会和谐的基本要求。
一、我国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被害人的含义通常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犯罪学的角度或社会学的角度提出的。
笔者认为被害人主要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本文中被害人主要是指自然人。
我国通过立法确立了犯罪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规定了被害人一些新的诉讼权利,如:赋予被害人委托代理权、申请回避权;增加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即“公诉转自诉”;强化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赋予了被害人申请抗诉权。
但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仍不平等。
首先,被害人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往往被当做是公诉方的“控方证人”;其次,法律的规定与实践的操作和现实的需要存在和很大的差距,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同等重视。
可见,仅通过法律规定并不能真正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二、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中的不和谐因素的分析随着我国1996 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及“四方诉讼构造”模式的影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然而,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的不足和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侦查阶段拥有的权利,但是对于十分重要的权利,被害人则无法拥有。
家暴与受害者的自我保护与求助机制

家暴与受害者的自我保护与求助机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完善,家庭暴力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然而,尽管我们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但在帮助受害者保护自己并脱离暴力环境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本文将重点讨论受害者自我保护和求助机制,以期为家暴受害者提供更好的支持。
一、了解家暴并寻求帮助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关系中,一个人对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家庭成员采取恶意行为,致使对方身心遭受伤害的行为。
受害者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家庭暴力以及各种家暴情况。
这样可以帮助他们认识到自己所经历的暴力是否属于家庭暴力,从而更加明确问题的性质。
受害者需要及早寻求帮助。
这可以是与亲朋好友、邻居、老师或者其他可以信任的人进行沟通,让他们了解自己的遭遇并寻求他们的支持。
这些人可以帮助受害者制定应对家暴的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自我保护策略在面临家庭暴力时,受害者需要采取一些自我保护策略来保护自己的安全。
以下是一些建议:1.了解个人权益:受害者需要明确自己有权利生活在一个安全和没有暴力的环境中。
他们不应该承受任何身体或心理上的伤害。
2.寻求安全地点:在家庭暴力发生时,受害者应该尽快躲避危险,并寻找一个安全的地方。
这可以是朋友或亲戚的家,妇女庇护所或任何其他受到保护的地方。
3.保持沟通:受害者可以与警察、社工、妇女保护机构等组织保持联系,并告诉他们自己的经历。
这样可以让他们了解受害者的状况,并在必要时提供帮助。
4.设置紧急联系人:受害者可以设定一至多个紧急联系人,例如朋友、亲属或任何可以在需要时帮助他们的人。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立即联系他们以获得帮助和支持。
5.保留重要证据:受害者应尽量保留与家庭暴力有关的证据,例如医疗记录、照片或其他相关文档。
这些证据可以在需要时用于法律诉讼或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求助机制受害者在面临家暴时,还可以通过以下多种途径寻求帮助:1.热线服务: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家暴热线,提供24小时的咨询和援助服务。
受害者可以拨打这些热线电话,获得及时的帮助和支持。
法律知识:法律如何应对种族歧视和仇恨言论

法律知识:法律如何应对种族歧视和仇恨言论在当今社会中,种族歧视和仇恨言论成为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当这些问题发生时,很多人不知道应该如何应对。
尤其是在法律领域,应该如何处理种族歧视和仇恨言论,如何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呢?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对于仇恨言论,法律如何应对?仇恨言论是指针对某一特定群体、种族、民族、国籍、宗教、性别、性别认同、行为、年龄、残疾等因素而进行的贬低、攻击、诋毁、挑衅、威胁等行为。
在公共场合、互联网、社交网络等广泛传播的仇恨言论,不仅损害了个体的尊严,同时也会引发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针对仇恨言论,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几条规定:“以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残疾等为标准,散布谣言,破坏国家、民族团结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民族团结等方面分析,法律对仇恨言论的处罚还包括以下方面:1、民事赔偿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于构成损害的仇恨言论,侵权人还要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医疗费、住院费和损坏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赔偿。
2、行政处罚对于在公共场所、互联网传播仇恨言论的行为,国家可以对发起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等。
3、情节严重的刑事处罚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国家可以对发起人进行刑事处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几条规定:“因种族、宗教信仰、残疾等歧视、侮辱被害人,或者以被害人与发生交往为由对被害人进行侵害的,依照本法结果定罪,可以从重处罚。
”二、何种情况下视为种族歧视?种族歧视是指在公共场合或私人交往中,基于种族、民族、宗教等因素,凌辱、歧视某一群体的行为。
基于宪法、行政法规等法律法规,下面是判定种族歧视的标准:1、以人种、民族和族裔等因素作为歧视的依据。
2、以对特定人群具有固有差异、偏见情感为基础,蔑视、否定、限制和排斥特定人群。
3、以不正当的手段、不公平的待遇和不公正的结局等将特定人群排斥在外。
三、如何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在法律的保护下,受害者可以采取多种手段进行维权,这包括:1、直接对付侮辱性言论受害人可以直接与歧视者进行沟通并要求对其行为道歉,告诉他们自己受到了伤害。
如何处理人权侵犯的法律救济

如何处理人权侵犯的法律救济人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它们保证了人们在社会中享有尊严和自由。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人权侵犯仍然存在。
当我们遭受人权侵犯时,法律救济是我们最好的保障。
本文将介绍如何处理人权侵犯的法律救济,以帮助受害者寻求公正和平等的解决方案。
第一篇: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1. 协商和调解在面对人权侵犯问题时,第一步通常是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纠纷。
这可以包括与侵犯者或组织之间的直接对话,寻求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
协商和调解可以帮助双方达成妥协,避免继续扩大问题。
2.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问题,受害者可以寻求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免费或低价的法律服务。
这些机构通常由政府或非营利组织运营,旨在确保对法律救济的平等获取。
3. 提交书面申诉如果人权侵犯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受害者可以向相关政府机关或人权组织提出书面申诉。
这些申诉可以包括详细的描述侵权事实、证据和要求救济的建议。
透过书面申诉,受害者可以引起相关机构的关注,并促使其采取行动。
第二篇:司法程序和法庭诉讼1. 寻找有资质的律师当人权侵犯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和处理时,寻找有资质的律师至关重要。
律师将帮助受害者了解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法律建议和代表。
选择一个专业、经验丰富的律师可以提高法律救济的成功率。
2. 审理程序一旦决定通过法庭救济,案件将进入审理程序。
在审判过程中,受害者可以提供证据、证人证言和法律观点,以支持其权益。
法庭将听取双方的论证,并做出公正的决定。
3. 上诉程序如果对初审结果不满意,受害者有权提出上诉。
上诉程序为受害者提供了进一步寻求正义的机会。
通过上诉,受害者可以要求更高级别的法院审查案件,并寻求更公正的结果。
第三篇:国际法和国际救济1. 国际人权机构当国内法律救济无法保障人权时,受害者可以寻求国际人权机构的支持。
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维护全球人权,并提供法律救济机制,以确保国家遵守国际人权标准。
2. 提交申诉至国际法庭在一些情况下,受害者可以直接向国际法庭提出申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以男性受害者为视角【内容摘要】本文主要从男性作为性犯罪的被害者的角度出发,来探讨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现在,男性作为性犯罪的被害者不仅仅是个案,而是有越来越多的发展趋势,这就需要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护。
对其保护时,保护中出现的问题是忽视了对男性的保护,一般通说认为,强奸罪的受害者是女性而实施者是男性,男性不被认为是性犯罪的受害者。
这种通说显然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关键字】男性性犯罪受害者一、当前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一)对男性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中对性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些罪名的主体和对象并不是普通罪名中的“一切人”对“一切人”,而以性别和年龄为标准的,这里我们主要以强奸罪为例来加以说明。
当前的一般通说认为,强奸罪的受害者是女性而实施者是男性,男性不被认为是性犯罪的受害者。
1人类历史上乃至现实社会中绝大多数的性侵犯都是由男性对女性实施的,女性侵犯男性的事件虽然有,但由于数量少而不被人重视。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权”运动和“性解放”思想的影响,女性不再仅仅是作为性侵犯的受害方出现,女性实施性侵害的情况已经逐渐增多。
《当代商报》报道,湖南某地13岁的少年吴某应其35岁的婶婶宋某的要求“帮忙看屋”,当晚吴某在宋某的逼迫和利诱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之后,宋某采取威胁和“贿赂”的手法多次逼迫吴某与其发生关系(持续到吴某14岁以后),造成吴某心理极度恐惧,脾气异常暴躁,最终被迫弃学。
2002年4月,宋某再次逼迫吴某时,被忍无可忍的吴某用绳子勒死。
又如《合肥晚报》报道的,成都一入赘青年王某,被其岳母李某用安眠药迷倒后发生性关系,之后李某又多次趁王某熟睡或者用药物对其进行奸淫。
无奈王某只好报案,但警方却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无能为力。
此后王某不但在家里遭到妻子母女的虐待,在外还受到了众人的耻笑,心灵受到了极大的伤害。
实际生活中,由于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相当一部分男性在受到类似的侵犯时选择了沉默,因为说出来“一是没人相信,二是没面子”。
考虑到犯罪黑数的存在,女性强奸男性的情况应该比我们通常认识的要严重得多。
按照国际公约的通行标准,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都在“儿童”的范围内,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刑法》则更精确地将儿童的年龄界定在14周岁以下。
刑法规定的性侵犯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或者儿童,作为14周岁以上的男性,包括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则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
但实际上,男性被侵犯的情况并不少见,特别是男性受到男同性恋者的攻击。
如在浙江某地,民工陈某到雇主颜某家打工,并住在颜某家。
一天晚上颜某趁其睡着之际对陈某进行了猥亵。
陈某向公安局报案,被告知无法可依,不予受理。
陈某又到司法局寻求法律援助,同样是无果而终。
又羞又愤的陈某爬上司法局顶楼外墙,欲跳楼自杀,结果引来数百人围观,造成交通堵塞,市区秩序也一度混乱。
在广州还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1997年新刑法刚刚颁布不久,一个男青年就在街头被四个男子当众轮流鸡奸,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由于流氓罪已经被废止,当地公安机关就请教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但仍然不能将其入罪,最后只能处以劳动教养这样一种行政处罚。
危害严重的实质性攻击尚且如此,更不要讲程度较轻的侮辱等行为了。
对于男性,包括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被动地接受社会强加给他们的强者角色,无论是受到了怎样严重的性侵犯,都只能徒呼奈何。
(二)性犯罪被害人与其他被害人的没有区别对待1赵秉志:《侵犯人身权权利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其性犯罪被害人在其中往往得不到较好的保护,反倒有可能受到额外的伤害:一方面,由于被告人及律师的诉讼活动,被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必须被动地回忆、叙述所遭受的痛苦经历,其中有些属被害人的隐私,或者有辱被害人人格,从而使被害人心理上受到伤害。
“我觉得想哭,我感到受了侮辱,我讨厌被告律师的提问。
我觉得有罪的被告反被证明是无罪的,我想被告律师真是开了个大玩笑。
我想他与我们谈话,就象我们是白痴。
倘若我们不能记住那些要点,他就问我们为什么记不住。
虽然强奸已经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被告律师不让我们说,我真想对他大喊,如果我是你的妻子或姐妹,你会这样吗?”另一方面,警察机关、法院、检察院在其工作中并没有考虑到给予被害人以特殊的保护,那些受到了性侵犯的妇女不得不在法院公开他们性生活的隐私,她们就象普通的证人一样等待出庭,在法庭上与罪犯对质,而在案件结束以后,就再也没有人对她感到兴趣了。
在诉讼中,有时候她们还不得不为是否会被被告及其他人的报复而担心。
犯罪已经打乱了被害人的生活,而旷日持久的诉讼对她又是另外一次灾难。
总之,如果被害人在这种程序面前得不到任何帮助,它带来的只会是失望和愤怒,其直接后果是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而间接后果更是遗患无穷:强奸的被害者惮于把自己被害一事向司法机关披露,她们忍气吞声,自认倒霉,而有些罪犯会更加变本加厉,连续、多次、重复地实施加害;或者与罪犯私了,用微不足道的金钱或加害者的道歉洗刷耻辱;或者自己充当司法官对罪犯进行报复。
被害人是刑事司法的把关人,如果她从中得到的只能是另外一次伤害,那她就会拒绝它。
在犯罪统计中,性犯罪案件的“隐案”明显高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与此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一些西方国家较早认识到传统的诉讼程序对被害人的不公平,因而进行了相应的改革。
如美国的《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德国的《被害人保护法》及欧洲议会和联合国为保护被害人所提出的建议,里面尤其提到对性犯罪被害人应给予特殊保护。
此外,对被害人保护走在世界前列的还有澳大利亚、新西兰、荷兰、日本、英国等国家。
二、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的存在问题原因分析(一)对男性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的原因对于异性性侵犯的主体和对象,人们已经习惯认为男性相对于女性是天生的强者,是更富有攻击性的一方。
而女性给人的感觉总是“温柔的、善良的”,是社会生活中的弱者,所以不承认女性可以对男子进行性攻击。
有的则是从人的生理特征出发,认为性攻击只能由男性发动,女性根本不可能强迫男性完成与自己的性交动作。
因此在设置性犯罪时自然而然地将男性设定为侵害方,女性为受害方,断然否定两者有换位的可能。
而对于同性相奸,人们一贯将其视为大逆不道的违反人性的异端行为。
西方基督教国家历史上对同性恋采取了极其严酷的态度,认为这种行为是“对上帝的犯罪”。
19世纪前的欧洲国家有时对同性间的性行为厌恶到这种程度———将同性性侵犯的受害者连同侵害者一同烧死。
2相比之下,中国传统上对同性性行为比较宽容,很少将这种行为看成是犯罪,而且很多封建统治者本身就大搞同性恋。
但到了现代,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我国对同性恋采取了避而不谈的态度。
在刑法中能简就简,将同性性侵犯模糊化,而在司法实务中则一概简单地将其划入到流氓罪当中去。
在社会发展比较平稳,民众观念比较保守的情形下,这种讲求谦抑性的立法模式是基本能够适应社会的情况的。
但随着观念的变化,同性恋从无到有,由少到多,同性性侵犯的事情时有发生,旧的立法模式很难起到有效地打击犯罪的作用,其滞后性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显而易见。
综上所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民众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中国传统社会价值观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受一些不良思潮的影响以及色情业的泛滥,社会转型时期的性犯罪案件急剧增加,女性也可以成为性侵犯的主体,男性也可以是受性侵犯的对象,性侵犯的形式和内容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些以前比较少见的性侵犯案件屡屡见诸于新闻媒2李拥军:《现代西方国家性犯罪立法的特点与趋向》,河北法学,第24卷第7期。
体,单靠社会舆论的谴责和个人的道德修养已经无法遏止这种急剧上升的犯罪势头。
3如果我们的认识还停留在以前的水平,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或者轻描淡写,则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使他们更加肆无忌惮,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一种极大的伤害,使他们在身心遭受重创后又面临社会和法律的否定。
(二)没有区别对待性犯罪被害人与其他被害人的原因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规范主要集中于刑事诉讼程序当中,但是我国现行的刑诉程序更多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反而忽略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致使被害人的一些权利,例如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性权利和保障性权利无法实现或者是实现的不充分。
我国对于性犯罪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规范不够完善,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缺少对其参与诉讼过程中隐私安全保护的具体措施,例如关于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性犯罪被害人在作证时应当避免同被告人的不当接触,出庭作证也应注重隐私保护,采取电视,录像等变通方式。
三、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一)加强对男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保护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被害人有密切联系,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如果不参加诉讼则其程序将无以为继,所以应当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至少给其不同于普通证人的特殊地位。
我们不主张通过立法把性犯罪案件都规定为亲告罪,由被害人亲自发动诉讼,我们主张在现有体制下通过扩大强奸被害人的参予权的方式增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
如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除了检察官以外,凡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受犯罪侵害者,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已经成为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
如其没有参与诉讼,其仍然享有相当权利。
我国1996年的刑诉法进行了修改,一是规定被害人属诉讼当事人,二是规定在必要情况下,如公诉机关不起诉,被害人可以自己发动诉讼。
另外,在诉讼中给予性犯罪被害人以人性化的关怀、提供人性化的服务等也是必不可少的:如始终有同性心理、医疗专业人士陪同,法庭为其提供相对隔离的空间。
(二)建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传统的刑法理论视性犯罪不仅是对被害妇女个人权益的侵犯,更主要的是对代表全民利益的国家的侵犯,所以对罪犯进行追诉是国家的事,被害人在其中扮演一个不可或缺的证人角色。
这对被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为了消除这种不公平,一些国家建立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允许被害人参予判决,使被害人能够影响公诉人、法官、陪审团对罪犯作出处理的方式。
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s)又称被害人被害状态陈述,它从被害人的观点描述犯罪及结果,促使人们(尤其是法官)能够注意到作为犯罪结果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社会、肉体和精神的伤害。
澳大利亚南澳州制定的被害人权利法第14条规定:被害人有权利使法庭知晓犯罪对她所形成的全部影响,或通过检察官、或通过包含在一份在判决前的报告中的信息、包括对被害人施加的或被害人承受的任何经济、社会和生活的损害。
其他任何有助于法庭作出判决,包括赔偿或补偿要求的信息,被害人也应当通过检察官移交给法庭。
在许多国家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即没有被害人影响陈述,法庭不得对被告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