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性质及救济途径
论抽逃出资股东之民事责任

论抽逃出资股东之民事责任摘要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同时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抽逃出资应对权益受损主体负侵权责任。
在责任承担上,对公司应当以返还出资为主,对公司其他股东应当弥补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补充损害赔偿责任”。
合理的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有助于弥补相关权益主体所受损害,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关键词抽逃出资民事责任承担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缴纳出资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资产非法转移为自己所有,而继续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他法律也对股东抽逃出资规定了诸如行政法及刑法上的惩戒,然此类惩罚尚不足以弥补相关利益主体的损失,理论与实务迫切要求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的界定。
一、股东抽逃出资之责任分析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类型定位关乎抽逃出资者责任的认定以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权利的救济。
学界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类型主要有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一)违约责任说有人认为“公司是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就设立公司、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等内容订立的协议”。
《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公司是指2个或2个以上的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根据该种契约,他们将自己的财产或劳务交付给某一共同的企业,以便分享该企业所带来的利益或节俭。
公司契约理论将公司视为规定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按时足额出资、分享股息红利等内容。
发起人为成立公司所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以及公司成立以后所制定的公司章程都可视为规定公司契约缔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法抽逃出资是违反公司协议所约定的出资义务的重要表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负财产返还义务。
(二)侵权责任说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
论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论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者:周明利林友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2期摘要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一种。
实务当中,经常发生股东在公司发起时出资而在成立后又将出资撤回的情况,这不仅有违公司设立的初衷,而且会损害其他出资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由一个实务中的案例,引出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性质,指出了股东抽逃出资与相关概念的界分,并着重分析了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返还出资的诉讼时效,最后给出了案例的处理意见。
关键词抽逃出资债权人民事责任作者简介:周明利,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2010级硕士研究生;林友江,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院法官。
浙江X集团A公司于2001年由一家集体企业改制成立。
A公司于2001年2月1日改制时收到股东X集团公司货币资金出资600万,自然人张某、李某以原企业净资产出资300万和100万,三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和10%。
张某任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
A公司成立后即于2001年2月3日将660万元款项借给X集团B公司,B公司又将该笔款项借给X集团公司。
2001年7月,A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出售给甲已丙丁四人,出售款110万。
同时X 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所有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乙丙丁四人,以股权作为归还B公司对A公司的欠款。
2007年,Y公司与A公司发生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现A公司资本不实情况,向法院提出追加X公司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清偿被执行人拖欠债务。
问题:A公司的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一、股东抽逃出资问题初步分析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以后,故意违反公司法关于不得抽回出资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有关约定,利用某种方式,将其已缴纳的出资,又全部或部分抽回,但仍保持其股东身份和权利不变的情形。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股东将其出资移转于公司后,就毫无疑问的转化为公司的财产。
在不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形下,股东擅自取回出资的财产是对公司的一种侵权。
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进行举证证 明, 如不能证 明的 , 则可认定其确
实存 在 抽 逃 出 资 行为 , 而 要 求 其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进
( ) 定依 据 二 认
综观《 公司法》 《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
定》 等法 律 、 规 和 规章 , 法 都仅 有 关 于抽 逃 出 资行 为 后 果 ( 则) 罚 的表 述 ,
逃 抽 回 ” 字之 差 , 映 了立 法 外 延 的 变 化 。 而 , 憾 的 是 , 《 一 反 然 遗 新 公 司 法》 于股 份 有 限 公 司此 处 规 定 并 未 变 更 , 然 沿 用“ 对 仍 发起 人 、 股 认
利 以保护 自己的合法利益。然而 公司的债权人却 很难从 工商局 处了 解该情况, 以致于在公司资不抵债 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 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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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民. 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事
李 广 欢
摘 要 实践 中, 东作 为 出资者 , 股 经验 资成 立公 司后 又抽逃 出资的情 况极为普 遍 , 当前 的公 司法及 其相 关解 释都 没有对 而 股 东抽 逃 出资应 当承担 何种 民事 责任 问题 做 出具体规 定 , 就导 致 了各 地法 院对 同一类型 案件 裁判 结果 大相径 庭情 况的 出 这
抽 逃 出资 是指 公 司 股 东或 发 起 人 在 公司 验 资 成立 后 , 过各 种 非 法途 通 径 , 已注 册 的 出资 又 抽 回 或 抽走 的 行 为 , 在 概 念 上 包 含 抽 回 出 资 将 它
(整理)股东抽逃出资,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对外承当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当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的表达,也是公司法的根本原那么。
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却屡见不鲜,比方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等。
为了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20条规定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
〞下面,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就适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苍山县某木业公司自年下半年至年上半年,屡次购置费县刘某的板皮,后经结算,木业公司尚欠刘某25万元,公司为其出具了欠条,刘某数次催要未果。
而公司已停产数月,并且因拖欠其他债权人的数百万货款,已被起诉到法院,公司的厂房设备已被法院查封。
刘某委托本律师要起诉该公司,本律师认为,如果仅是对该公司起诉,公司已资不抵债,且已无财产可执行,很有可能赢了官司最后也是空。
而对该公司成立时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或许能成为突破口。
经过调查,木业公司是由朱某、王某、张某分别出资40万、30万、30万,于年1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的验资资料反映,三人于年1月6日将10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的验资帐户,当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
同月10日三股东又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取走了100万元,该抽逃行为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不变的原那么,降低了公司承当相应债务责任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其应在抽逃资金的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
于是将朱某、王某、张某与木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决三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当连带还款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问题研究

股东抽逃出资问题研究摘要:股东抽逃出资违背了契约精神,应予禁止,其一般通过控股股东暗箱操作、捏造虚假交易关系、寻找低价替代等方式实现,在认定时要看股东取得股权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抽逃股东应该对公司和其他未抽逃股东承担直接的返还抽逃资金和赔偿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时至今日,非诚信股东抽逃出资问题仍然屡禁不绝。
规范股东出资,规避股东抽逃出资问题成为规范公司经营、构建市场秩序和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
”{1}这里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是狭义的,广义上的股东抽逃出资还包括以各种手段不正当在公司正式成立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不履行股东义务,逃避股东责任的表现之一,其主要体现在通过隐蔽地修改公司账目以达到无形化减少资本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目的。
在公司成立之处,股东依据公司成立的协议或者章程实际缴纳了出资,从原始公司账面上看是无瑕疵的,但是其在公司成立后的抽逃行为极大地损害公司利益,从根本上违反了商事法的精神,必须要予以禁止。
二、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是“见不得阳光”的行为,因此在发现股东抽逃出资、认定股东确实抽逃了出资等问题上具有一定的难度,既涉及到举证的问题也涉及到认定的技术性,成为股东抽逃出资问题研究的难点。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股东抽逃出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其一,公司资本在成立初的充实度在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并正式成立后被某些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控股股东所利用,控股股东私自将注册资金减少或者全部提取而直接忽视工商管理规则和公司法律的行为;其二,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非货币资本部分谋取非法利益,即通过厂房、知识产权、投资机械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通过暗箱操作从公转私据为己有;其三,捏造虚假交易关系,通过将公司资本虚假投资或者投入交易而减少公司实有财产,从而掠夺公司资本、抽逃出资;其四,替代性抽逃出资,即通过狸猫换太子方式将原本经验资的部分非货币物之价值用未经验资的低等价值所替代,从而减少了该部分的使用效能或者降低了公司整体价值充实度,损害了公司的运营;股东抽逃出资从而将公司资本投入无尽风险和不确定之中,虫蛀了公司的躯壳,动摇了市场秩序的稳定。
论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论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应投入公司的资金挪用于个人或其他用途,从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违背了股东的法定义务。
在法律层面上,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有义务按照出资比例依法向公司出资。
这意味着股东在成为公司股东后,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向公司注入资金。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股东抽逃出资会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信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着出资义务的合同关系,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给公司及其其他股东带来损害,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股东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法律赋予了被侵权方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利。
被侵权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公司的权益保护机制,如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来保护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这种行为,法律赋予了被侵权方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利,以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加强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监管和追责,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从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浅析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作者 简 介 : 秀 杰 ( 9 7 ) 女 , 东 东明 人 , 南 大 学 ( 南 长 沙 4 0 8 ) 学 院 2 0 王 18 - , 山 湖 湖 1 02 法 0 9级 民 商 法 学 硕 士 研 究 生 , 究 方 研 向为民商法。
收 稿 日期 : 0 1 3 1 2 1 —0 —1
公 司资 本不 仅是 公 司运作 的物质 基础 . 是公 司 也
对抽 逃 出资 行 为 的认定 . 关键 是要 把握 对股 东 已 缴纳 出资 的所 有权 在股 东 与公 司之 间发生 “ 转移 ” . 时 股东 是否 向公 司支 付 了公正 合理 的对 价 . 即股 东是 否 向公 司支付 了等值 的资 产或权 益 以这一标 准 来审查 认 定 股 东对 自己出 资处 理 是 否 构成 抽 逃 出 资是 较 为 科 学 的 现实 生活 中 . 论 股东 出于规 避投 资 风险 的 无
行 为 是对 社会 经 济 秩 序 的损 害 。 也会 给 公 司 、 他 诚 其
信股 东 或公 司债 权人 造成 巨大损 害 国现行 立法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没 我
有对 后 者利 益 的保 护进 行 明确规 定 . 民事 责任 的欠 缺 造 成实 践 中对这 些 主体 的救济 无 据 明确 抽逃 出资股 东 的 民事 责 任 . 定 民事 赔 偿 的 方式 , 理论 界 与 实 规 是
是 在公 司设 立 以后 的行 为 ,此 时公 司已是独 立 法人 .
一
、
股 东 抽 逃 出资 的概 念 及 行 为 认 定
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法律依据】四川/成都股权纠纷律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股东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股东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基本案情】2004年10月16日,x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由股东胡元中全部认缴。
注册资本变更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苏xx出资60万元,孙xx出资20万元,胡xx出资4020万元,汤x出资1400万元。
金汇通公司委托胡xx办理公司变更业务。
关于胡xx增资4000万元的有关情况是:2004年10月18日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久远内验字(2004)第186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4年10月18日,xxx公司已收到股东胡xx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
胡xx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
2004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xxx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显示:2004年10月18日该账户转入4000万元,2004年10月19日该账户转出4000万元。
没有证据表明xxx公司实际使用了该项资金。
2004年10月18日,xxx公司向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为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
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xxx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对xxx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
另:xxx公司全体股东没有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xxx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没有规定股东表决权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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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性质及救济途径
【摘要】资本三原则对我国公司组织而言其依然是公司取得公信力的基础。
股东抽逃出资是被禁止的,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亦进一步明确了其民事责任,然而在法律体系和实践层面对抽逃出资责任性质进行梳理,明确其中的救济途径依然是必要的。
【关键词】抽逃出资;股东;公司的民事责任性质;救济途径
一、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性质
在资本为信用的现代公司体制下,公司资本为公司的信用基础,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公司是一种侵害,需要一种救济措施来维系公司资本的信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及公司可以请求抽逃出资人承担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
对于这一条的责任性质如何界定,因目前《公司法》未明确表达,学术界有“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两种学说,[1]对此,笔者认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应确认为对公司的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
(一)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时,公司已经具备法律人格
公司从设立验资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并有自己的资产,公司成立取得法律人格的同时,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分离,这个分离的时间点为公司营业执照取得之日,公司验资时因公司尚不具备人格因此不具备财产主体资格,验资失败时,验资资金是退回股东的账户,公司与股东财产分离的界限应当是公司成立时。
因此,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之前的出资已经属于公司自己的财产,股东抽回出资行为是侵犯公司自有财产的行为,是一项非法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其性质是股东对公司的一项侵权行为。
(二)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对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其抽逃的,可以构成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这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一致的,因此将抽逃出资的行为界定为侵权符合民事法律的内在逻辑体系。
(三)抽逃出资行为同样为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我国刑法确认了抽逃出资罪
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如果抽逃出资行为界定为侵权,那么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抽逃出资行为除了刑事责任的承担还存在民事责任的承担,这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抽逃出资的界定为侵权,进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从而在刑事、及《公司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能够形成统一的责任体系。
二、公司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救济途径
(一)归还财产的救济
1.侵权保护视角下的抽逃股东归还财产责任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应返还其抽逃的出资。
对于股东抽逃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当然也包括其它财产权利。
因为《公司法》允许出资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因此,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是非常有问题的;其一,抽逃的如果不是货币,如何归还本息;其二,抽逃的如果是实物或其它财产,如果抽逃的股东进行无权处分了,则构成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
那么,依照我国《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交易相对人如在善意的情况下则可以依照善意取得获得该物的所有权,那么“本息”不能涵盖对公司的救济。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满足公司在面对股东抽逃资产的情形下的救济。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公司法》作为主体法和组织法既然确认了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那么,公司面临财产侵害时完全可以依照民事体系寻求救济,而无需依照《公司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在遭遇财产侵害之时,寻求侵权法的救济是不存在障碍的,股东侵权与普通民事侵权的救济无异,当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却是《公司法》所必须的规定,其以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形态来防止股东权利遭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但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针对公司管理层的侵权和怠慢的行为,因此,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侵权行为,直接套用《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合适,毕竟立法的目的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救济方式也存在分工。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以侵权责任予以规制最为符合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关系。
2.返还原物适用的可能性
公司既然可以用实物和知识产权出资,那么,公司股东抽回出资完全有可能抽回的是实物,在股东抽回对公司的实物出资的情形,则公司是否可以依照物权请求权的方式请求救济?如A、B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一家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A股东以现金30万元出资,B股东以价值70万元的三辆大卡车出资,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然而在公司成立后1个月,A发现B将其出资的两辆大卡抽回,B利用其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将两辆大卡转移登记到其自身名下,公司无法支配两辆大卡车,导致公司与某建筑工地签署的运输合同无法履行,可能面临承担违约责任。
此时,公司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一是侵权救济方式,但是除了侵权救济之外完全可以采取物权的救济方式。
在公司取得自身财产之时,公司对这三辆大卡车享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在、我国《物权法》并没有采取物权行为无因理论,B的行为虽然办理了产权移转手续,但是B的所有权并非不可回复,因此,公司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要求B返还原物。
(二)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害,同时也将导致公司的信用基础的动摇,可能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或丧失商业机会。
因此,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可以的,如果将受侵害公司的救济途径仅限于出资返还请求权,则无疑降低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违法成本,对于公司的救济则处于不圆满的状态,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回复受到的损害,抽逃出资的行为对公司的损害除了返还责任外,还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前,依照我国破产法规定,把追缴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作为案由的一种,但是,在《公司法》中并没有把抽逃出资作为独立的类型,侵权纠纷中也没有作为独立的类型,从(2010)中区民初字第5990号、(2009)昆民五终字第66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7号、(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98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6号等案件的检索中,一般都是在公司设立纠纷或公司合同纠纷中出现对公司抽逃出资的审查,而对于债权人要求对抽逃出资的审查,则旨在满足债权的需要。
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包括所有的直接损失,因此,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以本息为限,而应当包括了所有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