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权属争议的司法管辖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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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理解与适用

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理解与适用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理解与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立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但该条对引起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的概念界定很不明确,司法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争议颇多,多数法院将其理解为只要案件纠纷和不动产有关,就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应区分案件物权或债权的性质来区别不动产案件的管辖。

一、不动产专属管辖法律分析所谓专属管辖就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这是一种排它性的管辖,不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而且还排除了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一律适用专属管辖。

关于专属管辖主要有以下二种意见:1、凡是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案件,无论纠纷属于哪种性质,均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专属管辖,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的作法。

其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在确立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时,并不以案件纠纷专属于某一性质为前提,而且不动产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审查涉案不动产的状况,从而便于查明案情、对不动产采取保全等措施,也有利于案件审理完毕后的执行。

2、不动产物权之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理由为因不动产而引发的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为诉讼标的,其可能涉及诉讼标的为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很多时候不动产债权纠纷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原、被告之住所地均不一致。

为便于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能够就近、就地、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求得法律上的保护,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故不动产债权纠纷应遵循“两便原则”,采取任意管辖主义,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二、不动产纠纷管辖比较分析(一)专属管辖采专属管辖包括法国、德国及台湾地区,其适用范围均指物权纠纷。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限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五个地点。

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约定提货地法院管辖的、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约定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住所地的认定要以签订协议时为准。

债权转让的,除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情或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有效。

因此,即使债权转让,仍应以原合同签订时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准,而非受让人起诉时的住所地。

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房屋交易中,不动产的相关问题往往是被咨询最多的问题,对于不动产的纠纷国家也对此进⾏了相关的法律管辖规定,那么对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是怎么样的呢?对于此问题,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原则规定,涉及不动产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近年来,对于究竟什么是不动产纠纷还缺乏明确界定,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倾向于将不动产纠纷区分为不动产权属纠纷、不动产合同纠纷,两类纠纷因性质不同,在管辖⽅⾯也应适⽤不同的管辖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1、不动产权属纠纷与不动产有实质联系的纠纷,如⼟地确权、房屋质量、侵权等纠纷才适⽤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2、不动产合同管辖与不动产仅有表⾯牵连关系的合同纠纷,如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等纠纷就没有专属管辖的必要,⽽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纠纷”应根据性质部分适⽤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条对此作出了进⼀步的规定,明确适⽤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范围限定为部分物权纠纷,即“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第⼀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的纠纷并不当然适⽤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只有与不动产物权相关的纠纷⽅能适⽤。

现实中,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在房屋没有竣⼯验收交付业主、办理产权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开发商与业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的纠纷,⼤多属于合同纠纷,不适⽤专属管辖原则。

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是否一律为专属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是否一律为专属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是否一律为专属管辖不动产在中国的发展经历了多年的演变,不断地适应不同的社会需求进行着调整。

在不动产产权的管理方面,行政机关的作用举足轻重。

而在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发生不同意见时,行政诉讼成为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就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是否一律为专属管辖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不动产及其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不动产是指地球表面地段及其上空部分、下列自然资源以及与其有关的附着在地下和地上的一切财产权利,包括土地、建筑物、森林、水域、矿藏、野生动植物等。

不动产在社会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建设及国民生活水平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在不动产的管理方面,政府作为最高的管理机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国在土地管理上采取了“两级管理,三级服务”的体制,即由国家和省所设立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县及以下政府负责土地管理服务工作。

同时,在中国的不动产管理中,行政机关的作用举足轻重。

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质,一般情况下需要政府的立法、管理、执法等多种方式来进行有效管理和保护。

二、行政诉讼的概念及性质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行政诉讼制度是维护公民权益和保障法制稳定的重要手段,它的作用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公正、规范行政行为、推动行政机关的司法化进程。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不同,其主要特点在于其保障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非表达关于“谁对谁错”的观点或者表达对社会的处罚与警告这类击毙社会保障与公共利益的规定。

因此,行政诉讼意义重大。

三、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管辖问题行政诉讼管辖问题是涉及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涉及诉讼当事人可以向哪些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重点能否适用特别管辖规则的问题。

撰写本文的重点是专属管辖问题,即在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中,管辖权是否总是归属于专门负责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管理的法院。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要如何认定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要如何认定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要如何认定专属管辖是对当事⼈诉权处分的⼀种限制,是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通过合意进⾏变通,所以应从严把握,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

下⽂通过案例为您分析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认定。

【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为购买⼀间⼚房,与⼄公司签订了《⼯业⽤房买卖合同》。

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式“本合同在履⾏过程中发⽣的争议,由双⽅当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所在地⼈民法院起诉。

”双⽅在合同履⾏过程中发⽣纠纷,甲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为由,认为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诉⾄重庆市北碚区⼈民法院。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对管辖进⾏了约定,应由合同⼄⽅所在地即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重庆市北碚区⼈民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第⼀百⼆⼗七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的规定,裁定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法院处理。

裁定送达后,双⽅均未上诉,现已⽣效。

【分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种观点认为:本案交易标的为不动产,应为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双⽅的管辖约定⽆效,应由北碚区法院管辖。

第⼆种观点认为:本案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适⽤合同纠纷管辖的⼀般规定,尊重当事⼈对管辖权的约定,应由沙坪坝区法院管辖。

【评析】我们认为第⼆种观点更符合法律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理由如下:⼀、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不动产的部分物权纠纷。

专属管辖是对当事⼈诉权处分的⼀种限制,是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通过合意进⾏变通,所以应从严把握,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

根据最⾼院对民诉法的适⽤解释,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04•【分类】问答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限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五个地点。

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约定提货地法院管辖的、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约定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住所地的认定要以签订协议时为准。

债权转让的,除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情或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有效。

因此,即使债权转让,仍应以原合同签订时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准,而非受让人起诉时的住所地。

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制度的完善□刘昱【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均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

但是这一规定使得不动产纠纷在法律依据上显得较为模糊,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也莫衷一是。

法律规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会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显然也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参照国外和地区的先进立法例和依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了思考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作者单位】刘昱(1987 ),男,河南濮阳人;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近年来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专属管辖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不动产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更可为重中之重。

如何界定不动产纠纷,哪些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仍然是摆在我们司法实践现实中常见的问题。

一、专属管辖制度简述管辖作为诉讼的入口,是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启动前奏,是确定当事人起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实现的先导。

专属管辖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管辖权。

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强制规范,无论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不得依其意志改变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制度主要是基于公益目的而设置的,为了保证它的专属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赋予了它排他效力、排除效力、限制效力、职权调查效力、上诉撤销效力、拒绝承认效力。

在我国,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予以规定。

二、关于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观点及评价立法的笼统规定与学者的纷繁界定致使在审判实践中查、起诉机关的义务。

除非自愿作出的供述,其他不得作为起诉审判的依据。

这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落实的体现。

(二)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

法律的司法管辖范围

法律的司法管辖范围

法律的司法管辖范围司法管辖范围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协议书编号]甲方:[甲方名称]地址:[甲方地址]联系电话:[甲方联系电话]乙方:[乙方名称]地址:[乙方地址]联系电话:[乙方联系电话]本协议由甲方与乙方自愿签订,以明确双方在法律的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权利义务。

一、协议目的本协议的目的是规定双方在涉及法律的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争议解决方式和适用法律。

二、司法管辖范围1.本协议适用于双方涉及的所有法律纠纷和争议。

2.双方同意该司法管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民事、商事、经济法律事务。

三、争议解决方式1.共同协商: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

2.调解:如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指定调解机构或经认可的第三方进行调解。

3.仲裁:如调解未能解决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指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适用法律1.本协议适用的法律是甲方所在地法律。

2.如国际公序法律对本协议具有强制适用性,则遵循国际公序法律的规定。

五、保密条款1.双方同意在协议签署之后以及协议履行期间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泄露或非法使用。

2.任何一方因违反保密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六、协议的生效与解除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即生效,并继续有效直至争议解决完毕。

2.任何一方有权在事先通知对方条件下解除本协议。

七、附则1.本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一经签署即不可撤销,除非经双方一致同意。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署日期:签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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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变动,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与消灭,都以物权归属作为起点或终结。

实践中的物权变动纠纷,除了针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之诉外,还有很多直接针对物权归属状况的争议。

这些争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属于民事审判管辖的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审判实践应如何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关系,目前司法界的认识还不清晰,做法也不一致。

正确理解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物权变动模式所作的选择,对于这类纠纷正确适用法律至关重要。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九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在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最具有经济上的重要性和法律上的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基于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就是不动产归属从一个民事主体向另一个主体转移。

物权变动模式针对的就是这类不动产变动。

物权变动的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①。

物权变动采取何种原则,由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所决定。

(一)大陆法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纵(一)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观大陆法系各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无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之主义。

”②法国、日本立法采取的是意思主义。

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是同一的,即一个法律行为可以产生债权法上的效力,也能够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因为它不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不承认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的区分,因此又被称为“同一原则”立法模式③。

(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和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具备物权的公示形式,即不动产登记,并以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的根据④。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把物权变动区分为原因和结果两个法律事实,因此又被称为“区分原则”的立法模式⑤。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上,又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之分。

物权形式主义将物权变动分为物权契约和债权契约,债权合同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发生物权的变动,还必须借助独立的物权合同和物权意思,这种物权意思通过不动产登记表现出来。

物权形式主义是完全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结果,突出特点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德国和我国台湾立法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相结合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折中形态。

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有奥地利、瑞士、韩国。

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须践行登记。

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区别在于不承认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

[!--empirenews.page--](二)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理论界多数意见认为我国现行物权立法模式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款实际上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此外,在《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对土地权属的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均明确规定须实行登记,这说明我国现行不动产法基本上遵循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物权变动原则。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已经非常明确物权法立法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坚持物权变动原因和物权变动结果区分的原则。

我国司法实践有关物权变动的观点和做法则经历了一个长期渐变的过程。

早期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大多没有区分物权变动原因及物权变动结果,将登记作为房屋买卖等合同生效的要件;《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司法解释则大多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意见不稳定,这点从法发(1996)2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内容的相互抵触可以看出。

近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则比较明确而且有意识地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因此,我们应当清楚认识到,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肯定了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承认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物权变动原因和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

(三)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对审判实践的意义1、明确我国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有助于准确界定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在基于法律行为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原因和结果依据不同的法律要件,而物权变动的标志就是登记,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在行政部门,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以民事诉讼确认物权,尤其是对于土地这类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的权利,是否在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值得研究。

2、明确我国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直接关系到物权变动(包括物权取得、变更、丧失)时间点的确定。

按照区分原则,合同成立生效与物权变动结果相区分,合同的成立生效,不必然发生标的物的物权变动的结果⑥。

物权的变动发生在当事人履行合同之时,即在动产交付之时或者不动产登记之时,与合同成立生效时间无涉。

因此,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标志通常是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判断物权的得丧时间也应以交付或登记的时间为准。

例如房屋交易过程中,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应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判断依据,在房屋转移登记之前,买受人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转移登记之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empirenews.page--]3、确立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对判断合同效力影响至大。

按照区分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和变动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其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要件。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成立、生效的条件,而不是债权法上的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不能以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物权没有发生变动来反推合同无效;同样,合同生效并不表示物权必然发生变动,只是产生了发生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因此,对于过去一些判断合同效力的做法,比如在不动产买卖、抵押中把物权能否转移、设立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需要有所改变。

4、确立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有助于重新认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法律规定中出现的处分有三个层次:第一[1][2][3][4]下一页,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我国民法上所说的所有权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里的处分就是最广义的。

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比如装修、拆屋重建;所谓法律上的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租赁契约外,还包括处分行为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等。

第二,广义的处分,即指法律上的处分,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说的无权处分,就是这种情况。

第三,狭义的处分,仅仅指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⑦,是指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有所区别,因此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也大相径庭。

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和以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订立的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比较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则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进行的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对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法国直接认为无效,而日本、意大利法律则规定有效;相反,德国把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不过正如上面已经介绍的,德国坚持的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处分行为专指物权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因此他们所说的效力待定是物权行为,并非债权合同,以买卖合同为例,即使出卖人并不享有处分权利,也不会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效力待定的是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曾认为处分“不以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为限,买卖契约亦包括在内”⑧,但现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接受了德国的观点。

⑨可以看到,无论哪种类型的国家,都没有规定和认可效力待定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于该条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非是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

即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为无效行为(法国)。

目前这是少数意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我国民事立法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的一般性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效力待定的行为。

这个观点又有两种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⑩。

这种观点以梁慧星老师为代表,因他参与了合同法的起草,认为合同法立法思想就是如此,所以这种观点成为我国目前的通说,审判实践也是这样执行的;另一理解认为,效力待定的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11)。

换句话说,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这个观点在学术界也占有有力地位,比如孙宪忠、韩世远等学者都持这种意见。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得实质上的正当性。

[!--empirenews.page--]笔者赞成物权行为效力待定的说法。

理由是:(1)处分不同于合同,前面已经分析过。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涉及处分和合同两个概念,这两个概念在法律上并不重合,处分强调的是处分人进行处分的单方行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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