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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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与证据标准

简析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与证据标准

简析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与证据标准作者:李德成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7年第03期不同的主体形成于不同时期的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信息,在诉讼中主张共有的共有人均有义务根据自己成为权利人的时间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合理的保密措施还意味着各共有人对该非公知信息均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只要一个共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应视为其他共有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主张涉案信息共有之前,如果某一共有人是唯一的权利人时,该主体不论是在主张共有之前还是在主张共有之后,均有义务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案件基本信息:三上诉人(一审三原告):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下称“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星晨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下称“中蓝公司”);五被上诉人(一审五被告):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旺茂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下统称“五自然人被告”);一审判决江苏高院(2008)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二审判决最高院(2014)民三终字第3号;本案于2016年12月结案。

一、涉案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处理的过程与涉案请求保护的秘密范围以及司法实务可供借鉴的内容本案所涉及的是工程塑料技术领域与PBT改性产品配方有关的技术秘密信息。

PBT即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脂,是一种热塑型饱和聚脂类工程塑料,采用化学或物理的方法改变其力学性能、阻燃性能、耐热性能和抗老化性能等,以达到客户指定的各种使用性能的要求。

经过改性的PBT称为改性PBT或者PBT改性产品。

本案纠纷因高管人员离职而引发,案由是技术秘密信息与经营信息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先是通过刑事控告、侦查途径没有成功,转而选择民事诉讼从纠纷发生至最高院终审判决共计历时10年。

笔者试图通过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时的争议焦点,梳理出一些可供借鉴的内容,以丰富商业秘密法律实务经验,敬请批评指正。

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法律规定与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法律规定与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法律规定与措施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它包括技术、商业计划、客户信息等重要信息。

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信息流动的加速,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侵权问题也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措施。

本文将探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法律规定与措施。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与范围商业秘密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不为公众所知晓的,具有商业价值且具有保密措施的信息。

商业秘密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工艺、产品配方、商业计划、市场调研报告、客户信息等。

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一旦泄露,可能会导致企业的破产和倒闭。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以中国为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秘密法》明确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权利和义务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理等内容。

根据该法,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靠保密协议、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手段,企业可以与员工、供应商等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技术措施包括加密、防护、备份等技术手段,可以有效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侵权。

管理措施则是指企业内部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包括权限控制、安全培训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用于打击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根据该法,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包括盗窃、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非法披露等行为。

一旦商业秘密被侵权,受害企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除了中国,许多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法律保护措施。

例如,美国的《商业秘密法》和欧盟的《商业秘密保护指令》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权利,为企业提供了法律保护。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挑战与应对措施尽管有了法律的保护,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面临着许多挑战。

知识产权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与侵权赔偿机制的法律要求与限制规范

知识产权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与侵权赔偿机制的法律要求与限制规范

知识产权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与侵权赔偿机制的法律要求与限制规范商业秘密是企业经营中的重要资产之一,对于企业的竞争力和稳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法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要求和限制规范。

本文将从商业秘密的定义、保护要求与保护机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其赔偿机制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与保护要求商业秘密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经济价值且对于外界来说不是公开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策划、客户资料、销售渠道、产品配方等。

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点:1. 保密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保密性,即未经商业主体的许可,不得公开或向第三方泄露。

2. 经济价值要求:商业秘密所包含的信息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该价值可以体现在公司的专有技术、市场竞争优势等方面。

3. 合法获取要求:商业秘密的获取必须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为了有效保护商业秘密的权益,知识产权法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机制:1. 保密协议:企业可以与员工、供应商、合作伙伴等签署保密协议,明确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和义务。

2. 内部保密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保密制度,对员工进行保密教育,严格管理商业秘密的存储、使用和披露。

3. 技术安全措施: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如加密、访问控制、安全监控等,保护商业秘密的安全性。

4. 司法救济:商业主体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商业秘密,并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及其赔偿机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盗窃、披露、非法获取等行为。

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商业主体的利益,也对市场的公平竞争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商业秘密侵权方依法应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 停止侵权:法院可判决侵权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禁止继续使用、披露商业秘密。

2. 赔偿损失:商业主体可以要求侵权方赔偿自己因商业秘密泄露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与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与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与处罚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的发展和竞争力至关重要,因此保护商业秘密成为了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在中国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维护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与处罚进行探讨。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存在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是必须有合法的商业秘密存在。

商业秘密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保密性和经济价值的信息,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客户数据等。

2. 具有保密措施:要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必须是实施了一定保密措施的,即企业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免受不法侵害。

3. 保密义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知悉商业秘密的企业员工、合作伙伴或其他与企业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他们在知悉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窃取、贩卖或披露商业秘密,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4. 情节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求侵害行为具有一定的严重性。

一般情况下,情节严重主要体现在对商业秘密的窃取、贩卖或披露行为对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给企业的竞争地位造成了严重威胁。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一种犯罪行为,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者应该给予相应的刑罚。

具体的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判处相应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对于窃取、贩卖商业秘密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民事赔偿: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侵权方主张经济赔偿。

根据不同情况的具体损失,法院将根据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

3. 行政处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监管机构也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保密措施应如何认定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保密措施应如何认定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保密措施应如何认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的三大构成要件之一,一般法院要认定原告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要对“保密措施”进行认定。

法院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法律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万无一失的,只要达到了通常理解的合理保护即可。

本文将结合法律条文及司法判例浅谈采取保密措施需要达到的程度,并为需要保护商业秘密的主体提供一些关于保密措施的法律建议。

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列举了采取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一共六种加兜底的其他,具体为:(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二、精选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44号,周某某与某润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润公司是否侵犯了周某某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某当庭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也无证据证明某润公司实施的胶膜技术与其研发的胶膜技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

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周某某主张某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某润公司侵犯了其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故原审认为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确切的。

商业秘密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研究

商业秘密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研究
保密措施的实施情况
对保密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了解, 判断其是否能够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的安全。
3
保密措施的管理制度
对保密措施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 健全、合理、有效,能否确保保密措施的持续 性和稳定性。
04
商业秘密相应保密措施的 认定标准与规范
认定标准的含义与作用
含义
商业秘密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是指用于判断商业秘密信息是否达到保密状态的一系列具体指标和依据。它 是企业或组织在保护商业秘密时需要遵循的规范和准则。
保密措施的实施效果评估
定期对保密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改进措 施。
保密措施的经济性评估
对保密措施的成本效益进行分析,确保采取的保密措施既经济又 有效。
保密措施的风险性评估
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重要性、获取难度及潜在风险等因素,制定 相应的保密措施。
03
商业秘密相应保密措施的 认定流程
商业秘密的类别与特征
商业秘密可以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 秘密两大类。
经营秘密包括客户信息、销售渠道 、供应链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
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制造工艺 、技术方案、研究开发记录等。
商业秘密的特征包括不为公众所知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 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02
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保护 中的作用
实施
在实施认定标准时,需要将标准贯穿于商业秘密的定密、保密和涉密人员管理的全过程,确保各项保 密措施得到有效执行。同时,还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和审查机制,对不符合认定标准的行为及时纠正 ,并对涉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保密意识和能力。
认定规范的内容与要求
要点一
内容
商业秘密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规范是指对保密措施的具 体要求和操作细则,包括定密的标准和方法、保密措施 的实施流程、涉密人员的职责与要求等。这些规范旨在 确保保密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降低商业秘密泄露的 风险。

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定性与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定性与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定性与保护措施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不被非法获取和使用,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其中包括商业秘密保护法。

商业秘密保护法旨在明确商业秘密的定性和保护措施,以保障企业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定性原则及具体的保护措施。

一、商业秘密的定性商业秘密的定性是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基础。

根据国际上的普遍认可,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秘密性,即只有具备商业秘密的核心信息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二是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商业秘密能够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三是合法性,商业秘密的获取、使用和披露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只有具备这三个要素的信息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并受到相应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定性原则旨在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确保对公众信息的透明度和公益的保障。

商业秘密的合法性要求企业在获取、使用和保护商业秘密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竞争的道德规范,不得采取不当手段进行非法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

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一般会明确商业秘密的定性要素和保护的原则,以便于企业和司法机关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和保护进行准确的判断和处理。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商业秘密保护法不仅要对商业秘密进行定性,还要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

以下是常见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1. 合同保密条款:企业可通过与员工、供应商或合作伙伴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约定任何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及终止后都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违反保密义务的一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内部保密措施:企业应采取严格的内部保密制度和技术手段,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

这包括访问控制、文件加密、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措施。

员工应签订保密协议,并接受相应的培训,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

3. 物理保护措施:企业可以采取一系列的物理保护措施,如监控设备、生物识别技术、安全门禁等,以防止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

此外,企业还可以对重要文件、设备和数据库等重要资源进行物理隔离和保护。

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保护与侵权处理

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保护与侵权处理

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保护与侵权处理一、引言在当代商业社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至关重要。

其中,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的竞争优势具有关键性影响。

本文将就知识产权法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侵权处理进行深入探讨。

二、商业秘密的定义与范围商业秘密是指企业拥有并采取相应措施保密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秘密性和相对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范围广泛,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客户信息、商业计划和营销策略、经营方法等。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应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 签订保密协议:企业与员工、供应商、合作伙伴等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约定违约责任。

2. 加强信息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信息管理制度,对商业秘密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如密码保护、访问权限控制等。

3. 培训与教育:加强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供相关的培训与教育,使其了解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及保密措施。

4. 合同约定:在与合作方进行商业合作时,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求,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的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

四、商业秘密的侵权处理一旦商业秘密受到侵权,企业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处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侵权处理方式:1. 停止侵权行为:企业发现他人侵犯了商业秘密,应及时通知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其向企业赔偿损失。

2. 要求赔偿损失:企业可以向侵权方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 起诉法律诉讼:如果侵权方不配合或拒绝赔偿,企业可以依法起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知识产权法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多方面的,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

在司法保护方面,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措施:1. 举证责任: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面临侵权行为时,有权利主张权益并提供证据。

2. 证据保护:法院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进行特殊保护,如采取审理保密措施、不公开庭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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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判定[摘要]商业秘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重要知识产权之一,法律明确规定将权利人自身采取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由此,保密措施成为认定商业秘密存在的关键因素,也是此类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据理力争的焦点所在。

尽管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密措施的判定做出了基本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仍暴露出一些问题,文章旨在结合具体案例,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判定进行探讨。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判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此可见,采取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存在的构成要件之一,实践中发生的大量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也将是否存在保密措施作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为了解决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保密措施判定方面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保密措施的判定做出了详细规定。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但在该解释背景下判定保密措施仍然产生了不少争议,下文就通过两件具体案件的分析来对保密措施的判定进行探讨。

一、“冠愉医药”案①(一)案情介绍原告冠愉医药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1月21日。

2004年6月9日,原告与克罗地亚普利瓦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普利瓦公司将自己的专利产品舒美特片剂授权原告作为中国市场的总代理,期限三年。

被告康程医药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6日,其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镇钟曾为原告职工。

张镇钟在原告处工作时,接触并了解了本公司与普利瓦公司就代理舒美特产品的经营信息,该信息包括普利瓦公司的联络方式、产品的代理价格以及舒美特在深圳地区的销售渠道等。

原告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及制定保密规章制度等。

张镇钟在为原告销售舒美特药品的同时利用其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组建康程医药公司销售同一药品,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康程医药公司辩称:张镇钟并不是原告冠愉医药公司的雇员,双方存在的仅仅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张镇钟并没有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接触相关的商业秘密。

而且,冠愉医药公司也没有与张镇钟签订保密合同,张镇钟也并不清楚所谓的员工守则,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

具体,指的是保密措施所针对的保密客体是明确的、具体的,仅有一般的保密规定或者保密合同,而无具体明确的保密客体,就不能认为该项保密措施是具体的。

有效,指的是保密措施得到确实的执行,并能有效的控制涉密范围,形同虚设的保密措施不能认为是有效的。

冠愉医药公司主张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为商业秘密,应该举证证明对该保密客体采取了合理、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

康程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镇钟在任职之前为冠愉医药公司销售了舒美特药品,实际也知悉了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但冠愉医药公司没有与张镇钟签订保密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冠愉医药公司就具体的保密客体作出了具体明确的保密要求,因而对冠愉医药公司请求保护的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应该认为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是具体的和有效的,也即不能认定是冠愉医药公司的商业秘密。

张镇钟在为冠愉医药公司销售舒美特药品的同时组建康程医药公司销售同一药品,该做法不值得提倡。

但冠愉医药公司主张康程医药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亚泰”案②(一)案情介绍原告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薛勤于2000年5月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被聘为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所经营的材料在船舶业和陆地项目的推广销售工作,任期四年。

该合同明确约定薛勤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将公司的秘密泄露。

然而聘用合同签订一年多后,薛勤突然从公司不辞而别。

后原告发现其在与原告经销同类产品的中宏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并在销售活动中利用了大量其在原告处工作时获得的产品销售渠道、产品供应来源及产品价格等信息。

其中,被告薛勤将浙江船厂曾向原告订购地板的相关信息披露给被告中宏公司,并以较低的价格为其与浙江船厂签订了购销合同,造成原告应得利润损失107,817.06元;被告薛勤还为被告中宏公司与原告的客户浙江扬帆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造成原告应得利润损失193,068.6元。

上述两项损失累计300,885.66元。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薛勤披露、使用并允许被告中宏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中宏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仍使用被告薛勤披露的商业秘密,从中获利,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885.66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薛勤辩称:原告亚泰公司所述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

理由是:1.薛勤在职期间并不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也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聘用合同中虽然有保密条款,但合同双方未对商业秘密的内容做出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2.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在市场中是公开的,可通过公知渠道获取。

此外,原告丧失与浙江船厂及扬帆集团的交易机会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所致,与薛勤无关。

据此,被告薛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宏公司辩称: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可以从公知渠道获取,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

中宏公司是在薛勤出示了原告公司的解聘材料后才聘用薛勤的,其没有侵权故意,且中宏公司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交易机会是通过合法竞争的手段获取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此外,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

据此被告中宏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其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通过长期的业务合作、市场运作而逐步积累产生的客户资料、客户所需产品的货源、交易记录即发票、销售合同等组合形成了一整套经营信息,其对该一整套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由此获得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同行业的经营者难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经营信息符合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属于商业秘密。

故被告称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相关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薛勤作为原告的原业务经理,对亚泰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由于其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亚泰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后又到被告中宏公司处任职。

同时中宏公司所使用的系争经营信息与亚泰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

故在薛勤未提供其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原则,推定薛勤向中宏公司披露了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

而与原告亚泰公司属于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中宏公司明知薛勤曾在原告处从事与其相同的业务,仍利用其原工作条件和职务便利获取的信息,与相关客户交易成功,造成对亚泰公司经营信息的破坏,构成不正当竞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亚泰公司已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举证完成的情况下,被告中宏公司却始终未能提供其使用的系争经营信息是通过其自身努力以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证据。

据此被告认为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三、案例评析同是针对保密措施的判定,以上两案法院的判决却为我们展现了不同的思路。

在“冠愉医药”案中,深圳中院认为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所针对的保密客体应当是是明确的、具体的,仅有一般的保密规定或者保密合同,而无具体明确的保密客体,就不能认为属于采取了保密措施。

因此,虽然原告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一般保密条款并且制定有员工保密制度,但法院认为这些保密措施针对的对象不够具体,因此不构成商业秘密。

而在“亚泰”案中,原告采取了与“冠愉医药”案中原告相同的做法,只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一般保密条款,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保密对象,但最后法院却认为这样的措施已经构成了保密措施,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如此自相矛盾的判决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保密措施究竟是否包含保密客体具体化的要求。

2007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并且具体列举了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情形:(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该司法解释对保密措施只规定了“合理”一个要求,该解释虽然看似明确而具体,但在这种背景下保密性的认定仍然是商业秘密所有构成要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原告或多或少均能举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但这种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仍是难于判断的难题。

③学术界对该问题的争论也较大。

孔祥俊先生在其撰写的《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一书中提到,《不正当竞争解释》草稿曾将保密措施规定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应当理解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

所谓合理,是指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既不能过于花费成本,也不能漫不经心,以他人不采取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者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必要。

所谓具体,是指采取的保密措施所针对的保密客体是具体的、明确的,仅有一般的保密规定或者保密合同,而无具体明确的保密客体,不能认为该项保密措施是具体的。

所谓有效,是指针对该保密客体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切实地执行,并能有效地控制涉案范围,形同虚设的保密措施不能认为是有效的”。

④可见,《不正当竞争解释》在起草时是考虑过具体性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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