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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9版)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条款产品开发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9版)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条款产品开发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地震、海啸。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七)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人员驾驶的客运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人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客运车辆)或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八)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其自身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九)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十)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十一)驾驶人员酒后、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并在药物发生作用期间驾驶客运车辆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太平财险条款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太平财险条款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三部分 通用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 (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不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装饰不符合相关规定; (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被保险人间接损失; (四)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 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对应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对应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 十 一 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第十 条计算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2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 (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 多支付的部分。

11.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11.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由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

第三条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该两部分。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为限。

第四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法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货物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灾害;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二)危险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等自身变化。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第八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承运人责任险条款

承运人责任险条款

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一、责任范围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承运人或受托人在运输他人货物时所承担的对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项下货物的损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不承保标的1、帐册、支票、契约、现金、钞票、邮政汇标、邮件、有价证券、宝石、有价文件;2、活牲畜,除非在保单明细表内另有特别约定。

二、除外责任:本保险单对下列责任,不负责赔偿1、延误、市价跌落、丧失市场、丧失使用价值及任何其他后果损失;2、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抢救财产;3、雇员盗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除非保单明细表内另有约定);4、自然磨损、鼠咬、虫咬、内在缺陷;5、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原因引起的损失;6、罢工、暴动、武装冲突、民众骚乱、或在这些行动中任何人或组织采取的行为;7、战争行为或敌对行为,包括恐怖行为(以中国新闻机构发布消息为准);8、政府或军、警机构采取的一切行动而导致财产损失;9、暴动、起义、内战、篡权、政府为组织、防止上述行为所采取的行动、根据海关或检疫部门的规定没收或销毁、公共当局占用、走私或非法贸易。

四、损失报告和施救(1)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保险公司将支付采取这些措施的合理费用。

被保险人在其能力范围内需向保险公司报告损失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

(2)如是盗窃行为造成的损失,必须有公安机关报案记录。

五、损失条件1、针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被保险人发现引起索赔事故的12个月内可提起诉讼,12个月后不得在任何法庭以任何形式的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2、权益转让:若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将向任何个人或团体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移交一切文件,尽一切可能使本公司获得此项权利。

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得行使任何事损害此项权利。

3、赔偿时效:所有赔款应扣除明细表列明的免赔额,并向本公司提交适当的损失和权益证明,本公司收到上述证明后30天内支付全部赔款。

【最新精选合同范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9年版)

【最新精选合同范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9年版)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9年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范本总则第一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任何非书面形式的约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

第二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随身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如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海啸、洪水、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发生意外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一)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1.无行驶证、车辆营运证;2.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3.客运车辆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驾驶人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应当具备的要求的;3.无有效驾驶执照的。

四川省保险行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四川省保险行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每次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二条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不论超载是否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则保险人按照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7.被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
8.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应具备的有关要求的;
9.未按核定线路运营或行驶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
(八)《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期限届满后尚未办理延续经营许可,或被保险人从事经营许可范围之外业务的;
(九)旅客下列财产的损失:
1.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牲畜、禽类和其它动植物;
4.危险品及其他禁运物品;
5.未办理托运自行携带的行李、物品。
(十)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十一)被保险客运车辆因超载导致的保险事故;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证件、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标的范围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标的。

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蔬菜、水果、活性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标的第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五)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六)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七)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八)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责任免除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扣押、罢工、暴动、哄抢;(二)地震造成的损失;(三)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经存在的品质不良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五)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六)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七)属于发货人引起的损失;(八)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第六条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非法货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责任起讫第八条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是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道路客运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道路客运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地震、海啸。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八)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九)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十)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十一)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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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公路货运承运人,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运输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货物(以下简称为“承运货物”)毁损或灭失(以下简称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驳运工具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三)运输过程中碰撞、挤压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散落、渗漏、包装破裂或容器破坏;(四)装卸或转载货物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其中的承运人责任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任何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驾驶人员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或无有效驾驶证,或持未审验的驾驶证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二)运输车辆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三)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四)货物包装完好而其内容短少或不符,无法证明是因意外事故所致。

第六条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驾驶员或押运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非法运输行为以及装卸人员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二)承运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三)被保险人错发错运货物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五)承运货物被盗窃、抢劫、哄抢、诈骗;(六)货物运输延迟;(七)自然灾害;(八)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九)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十)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十一)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第七条下列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驾驶员或押运人员所有、租赁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三)精神损害赔偿;(四)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五)本合同载明的免赔额(率);(六)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第八条下列财产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但是经投保人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并在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除外:(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认定的危险货物;(二)动植物、鲜活货物、血制品、冷冻品等易变质物品;(三)现金、支票、票据、单证、有价证券、信用证、护照、文件、档案、账册、图纸、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武器弹药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四)艺术品、金银、珠宝、钻石、玉器、文物古玩等贵重物品。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十条本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本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运输货物期间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运输货物期间自承运货物完全装上运输工具时起,至抵达目的地后承运货物完全卸离运输工具时止,最长不超过承运货物运抵目的地次日之二十四时。

保险期间结束时,除货物运输延迟外,如果承运货物的运输过程尚未结束,该货物的保险责任自动延续至货物运抵运输合同上载明的目的地并被完全卸离运输工具时止。

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到期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总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加强管理,负责监督拥有及挂靠车辆保持良好状态,保证承运货物的包装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承运货物进行防损和查勘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必须保留完整的承运货物资料,保险人有权在认为合适的时候对所投保的承运货物进行核实,被保险人应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过户、改变使用性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事故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事故调查。

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二)事故报告书;(三)货物发票(货价证明);(四)运输合同或凭证;(五)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六)财产损失清单及施救、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七)责任认定证明;(八)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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