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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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

教师资格条例

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民政府或者⼯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 其思想品德、有⽆犯罪记录等⽅⾯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等学校应当 及时通知申请⼈于受理期限终⽌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政部门统⼀格式。

第⼗六条 教育⾏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 请后,应当对申请⼈的条件进⾏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之 ⽇起30⽇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 ⽌之⽇起30⽇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

⾮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园、⼩学或者其他 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 教育⾏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补修教育学、⼼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

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政部门统⼀印 制。

第⼗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 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 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 格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条 依照教师法第⼗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 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收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撤销其教师 资格: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品⾏不良、侮辱学⽣,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撤销之⽇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 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收缴。

第⼆⼗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 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中小学教师资格条例

中小学教师资格条例

中小学教师资格条例中小学教师资格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资格认定条件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资格认定申请第十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12《教师资格条例》及有关复习题

12《教师资格条例》及有关复习题

教师资格条例(1995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188 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一)幼儿园教师资格;(二)小学教师资格;(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教师资格条件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 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第八条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教育法律法规:教师资格条例

教育法律法规:教师资格条例

教育法律法规:教师资格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一)幼儿园教师资格;(二)小学教师资格;(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教师资格条件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第八条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教师资格条例》

《教师资格条例》

《教师资格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三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资格认定条件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资格认定申请第十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教师资格条例

教师资格条例

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是指一个人是否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能力。

教师资格的确立对于教育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它关乎教师队伍的素质提升、教育质量的保障以及学生的发展。

为了明确教师资格标准以及选拔、培养、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我国制定并实施了《教师资格条例》。

《教师资格条例》是我国教育领域的重要法规,于2013年发布并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该条例共分为八章,包括了一系列关于教师资格标准的规定以及对教师资格的认定、考核、证书颁发、使用等方面的具体安排。

首先,教师资格的认定是《教师资格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条例规定,从事学前教育、初中教育、高中教育以及中职教育的教师,需要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

教师资格认定是通过考试进行的,分为笔试和面试两个环节。

考试的内容包括教师道德素养、教学能力和业务水平等方面,以确保教师具备必要的师德和专业素养。

其次,教师资格的考核是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环节。

《教师资格条例》对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内容和程序进行了规定。

在教师资格考核中,会着重考察教师的教学能力、业务水平以及师德表现等方面。

教师需要参加定期的考核,以来检验和提高自身的教育教学水平。

第三,教师资格证书的颁发是认定教师资格的重要证明。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将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这个证书是教师从事教育工作的凭证,也是评选和晋升中高级教师的重要依据。

第四,教师资格的使用是《教师资格条例》中的一项重要规定。

教师资格证书被广泛应用于教师评职称、晋升和聘任的环节,同时也作为教师进修、参加教育培训的条件之一。

教师资格证书的使用,对于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起到了重要作用。

最后,教师资格的管理体系是《教师资格条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规定了教师资格管理机构的职责、教师资格证书管理的具体办法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理等。

这些管理措施的实施,为教师资格的规范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可以说,《教师资格条例》的实施为教育事业的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教师资格条例

教师资格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章名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一幼儿园教师资格;二小学教师资格;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章名第三章教师资格条件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章名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第八条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第十条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第十一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保障教师队伍素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资格第三条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教育事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为人师表,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具有相应学段的学历背景;通过规定的教师资格考试;身体健康,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认定机构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教师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教师资格认定委员会,负责教师资格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学历要求第六条教师资格的学历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教育部的有关规定,不同类别的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要求。

第五章教师资格类别第七条教师资格按照学段和学科类别分为: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等。

第六章任教范围第八条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可在其资格范围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超出资格范围的,需重新申请相应资格。

第七章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第九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认定,除符合一般教师资格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

第八章权利与义务第十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享有以下权利:在教育教学中享有自主权;获得相应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障;参加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依法享有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遵守教育教学规范,提高教学质量;维护学生权益,关心学生身心健康;参加教育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九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确保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持有者的监督,对于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违背教育教学规范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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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章名】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章名】第三章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章名】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
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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