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权的诉讼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例一:被代持股份的“幕后股东”现身。
老张和老王是好朋友。
老张有个赚钱的项目,但是自己不方便直接出面做股东,于是就和老王商量,让老王代持自己在这个项目公司的股份。
老王答应了,就拿着老张的钱去投资,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写的是老王的名字。
过了几年,这个项目超级赚钱,老王看着这么多利润,心里有点小九九了。
他开始对外宣称这公司就自己一个股东,和老张没半毛钱关系。
老张肯定不干啊,这明明是自己的钱投的,只是让老王代持而已。
于是老张就把老王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老张拿出了当时给老王转钱的记录,还有和老王关于代持股份的聊天记录、协议(虽然协议可能不太正规,但也能说明问题)。
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老张确实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并且有实际出资等证据,虽然是代持关系,但老张的股东资格应该被确认。
案例二:继承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
小李的爸爸是一家小公司的股东。
不幸的是,小李的爸爸突然去世了。
小李觉得自己作为儿子,理所当然地应该继承爸爸在公司的股份,成为股东。
可是公司其他股东不乐意了。
他们觉得小李啥也不懂,对公司业务也没贡献,就不想让小李成为股东。
他们说公司的章程里可没明确说股东资格能继承。
案例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葛。
小赵是个很有商业眼光的人,他看中了一家正在起步的科技公司。
但是呢,他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股东名单里,因为他自己还有其他一些复杂的商业布局。
他就找了小孙,给了小孙一笔钱,让小孙以小孙自己的名义去投资这家科技公司,成为股东,他俩之间也签了一个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协议。
后来,这家科技公司要进行一个超级大的项目融资,小孙就想啊,要是这个项目成功了,自己就能赚得盆满钵满,还得和小赵分钱,多不划算。
于是小孙就想办法阻止小赵来主张股东权利,说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东,和小赵没关系。
小赵一怒之下把小孙告了。
小赵拿出了他们之间的协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
法院审查后认为,小赵虽然是隐名股东,但他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而且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判决小赵具有股东资格,小孙得配合小赵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

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在企业股东中,有些股东可能选择隐名持股,也就是说他们没有公开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登记。
这种隐名股东往往会面临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尤其在涉及公司重大决策或股东权益时,隐名股东可能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下面我们就来介绍一下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
一、确立股东身份第一步是确立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隐名股东通常通过持有股权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
但是有时候股东可能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这时候隐名股东需要通过调取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账目等方式来证明自己曾经投资并持有公司股权。
二、证明股东权益三、归属公司资产第三步是证明隐名股东有权享有公司资产。
如果公司决定分配利润或者进行资产处置,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和权益来确保自己享有应有的权利。
在这一步,隐名股东可能需要通过专业财务鉴定来证明自己有权享有公司资产。
四、维护合法权益最后一步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如果公司方拒绝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或者剥夺其合法权益,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这一步,隐名股东需要寻求法律援助,并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结而言,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包括确立股东身份、证明股东权益、归属公司资产和维护合法权益。
隐名股东在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需要充分准备相关证据,并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以上内容能帮助您更好地了解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
第二篇示例:在股权纠纷案件中,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个关键问题。
当有争议的股权属于隐名股东持有时,往往会给诉讼带来一定的复杂性。
隐名股东指的是在公司的股东登记薄上并未记载,但实际持有公司股权的个人或团体。
隐名股东的出现可能会引发一系列争议,如何确认其股东资格成为解决争议的关键。
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权的诉讼

诉讼主体:原告:隐名股东被告:公司第三人: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显名股东,其他股东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隐名股东的认定:不同情形下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1、选择以隐名的方式出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如对投资主体范围的限制)等违法目的。
这一种类型的隐名投资实质上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认定无效。
出资合同无效,则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发生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隐名股东当然不具有股东身份。
2、因改制而导致的公司职工隐名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
由全民所有制改制设置有限责任公司时,为了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部分职工(下称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股份登记到股东代表名下,委托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民法及合同法委托人可以解除其与股东代表的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委托人应与其他出资人及公司进行商议,达成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出资人意愿的协议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后方可要求公司进行记载和登记,法院一般不会强制干涉。
3、隐名出资人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并同意。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处理,在公司内部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在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时不宜认定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
4、“完全隐名出资”,即隐名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愿意替隐名出资人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并不知晓。
此种情况,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具有效力,不能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其仅可以依据委托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Mo enB s es a eId s y d r ui sTrd n ut n r 2 1 年 第 1期 01
隐 名 股 东确 认 之 诉 相 关 问题 研 究
蔡 亚 军
( 北 经 贸 大 学 , 北 石 家庄 0 0 6 ) 河 河 5 0 1
摘 要 : 隐 名 股 东确 认 之 诉 的 相 关 问 题 展 开探 讨 , 先 , 单 阐 释 了 股 东 资 格 的 确 认 ; 次 , 调 了确 认 实 际 出资 人 就 首 简 其 强
为 原 始 股 东 ,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原 始 股 东 是 指 在 公 司 章 程 上 有 的 套 型设 计 、 亮 的 造 型 , 雅 的 环 境 、 能 的 设 施 、 漂 智 良好 的 力。
建 立 完 整 而 严 密 的 控 制 体 系 , 制 度 上 保 证 每 一 种 可 能 的 从
涵 和 外 延 都 扩 大 了 。 现 代 房 地 产 市 场 己 经 正 在 逐 渐 告 别 卖
正 发 挥 其 防 范 风 险 的 效 能 。 三 要 善 于 利 用 法 律 法 规 解 决 问
法 方 市 场 , 然 这 个 市 场 的 潜 力 巨 大 , 目前 这 个 行 业 内 的竞 题 。 随 着 国 家 法 律 制 度 的 不 断 健 全 , 与 企 业 越 来 越 密 不 虽 但 争 却 十 分 激 烈 , 有 不 慎 就 会 面 临 失 败 的 危 险 。 开 发 商 们 可 分 ,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要 善 于 利 用 《 同 法 》 《 司 法 》 《 稍 房 合 、公 、 保
不 一 致 的 现 象 。 现 实 中 , 生 大 量 隐 名 投 资 的 问 题 , 文 从 或 持 有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股 份 , 因 受 赠 、 承 、 受 等 法 律 或 产 本 或 继 继 股 东 资格 的 确 认 , 认 实 际 出 资 人 股 东 身 份 的 必 要 性 与 可 事 实 原 因 享 有 对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 的 人 。一 般 确
审判程序中对隐名股东股权确权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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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 事 务 所 等 具 有评 估 资 质 的机 构 对 原 告股 权依 法 进 行评 估 的价 格 。 合作 出资协 议 、 充 协议 还对 其 他 补
万 元未 实 际 出资 , 应予 扣除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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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应 当经 其他 股 东过 半 数 同意 。
马 卫忠 、 兆 军 ( 为 陈立 春 , 经 曹 原 后
工 商变 更 登记 )等 1 4位 自然 人 和
南京 中船 绿 1 器有 限公 司。 机 截 至原 告起 诉 之 日, 告 仍 未 被 依 法办 理 前述 股权 变 更登 记 事宜 。 为 此 , 告请 求判 令 确认 原 告为 绿 原
要 求 确 认 绿 洲 公 司 股权 并 变 更 登 记 违 反法 律 规 定 和 其 他 股 东 优 先
购 买权 , 告 愿 意按 市场 价 值偿 还 被 原 告 出资 款 。
通 知 ,说明 根据 公 司法 有关 规定 ,
如 绿洲 公 司股 东对 原告 张建 中 、 被
条款 作 了约 定 。
求, 符合 事 实与 法 律 依 据 , 予 支 应
持。
会 计 师事 务所 有 限 公 司 出具 验 资
报 告称 , 绿洲 公 司 申请 登记 的 注册
资本 2 0 0 5万 元 ,全 体股 东 于 2 0 07
此, 原告和被告 的合作 出资协 议 、 补 充协议等 合法 有效 。 根据原 、 被告约 定 ,被 告代为原 告持有绿 洲公 司的 股权 期限 为 2 0 0 9年 2月底 , 已逾 现 代 为持有 的期限 ,原告有权 依约 主 张自己的权利 ,故应确认 争议股 权
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公司吗

隐名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隐名股东作为在一家公司持有股份但身份未公开的股东,其在公司治理中的权益和责任问题备受关注。
但是,是否有权利直接起诉公司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隐名股东的身份保护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可能选择隐藏自己的身份。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1.高净值个人:某些高净值个人可能出于隐私保护等原因,选择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进行投资。
2.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可能为了保护投资者隐私,将其身份作为隐名股东。
3.企业集团:在一些企业集团中,隐藏股东身份有助于实施战略购并等行为。
隐名股东的身份保护是其合法权益之一,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负面影响。
隐名股东的权益和责任作为一名隐名股东,其依然享有与其他股东一样的权益,这包括但不限于:1.股权收益:隐名股东有权分享公司分红及其他利润。
2.股东决策权:隐名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并在相关事项上行使投票权。
3.公司治理权:作为股东,隐名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治理事务,包括监督董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
随之而来的是,隐名股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1.资金注入:隐名股东有责任按照约定注入资金以支持公司的发展。
2.合规责任:作为股东,隐名股东应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公司规定,履行其股东义务。
隐名股东起诉公司的条件在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并不明确,这涉及不同司法管辖区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
然而,一般来说,隐名股东要起诉公司,可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隐名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一种情况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行为,致使隐名股东权益受损。
2.严重违约行为:如果公司严重违约,违背与隐名股东的股权协议,隐名股东也可以选择起诉公司。
3.公司决议违法:在一些情况下,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但该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隐名股东可通过起诉来维护其权益。
隐名股东起诉公司的风险虽然隐名股东在一些情况下可能有权起诉公司,但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1.股东身份暴露风险:起诉程序可能导致隐名股东的身份暴露,可能对其隐私和安全构成威胁。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隐名股东是指在一家公司中持有股权,但其身份和实际股权不被公众所知晓的股东。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有所差异,下面以中国为例,介绍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合伙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并且其出资比例决定了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权力。
然而,隐名股东由于其身份和实际股权隐匿,会给公司经营带来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合法性,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并且由公司执行者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机构代表其行使股东的权益。
隐名股东在公司中享有与其出资比例相对应的权益,但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例如参加股东会、决策公司事务等。
此外,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依法保证其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假的名义进行股权投资。
如果隐名股东以虚假的身份进行投资,公司有权拒绝其享有股东权益,并要求其返还投资。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隐名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隐名股东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追究隐名股东的刑事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和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中国公司往往会要求股东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实名登记。
此外,中国证券交易所也要求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施实名制管理,以保证交易的真实合法性和公平性。
综上所述,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其登记程序、股东权益的限制和保护、出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保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维护市场的公正和稳定。
股东知情权起诉状

股东知情权起诉状原告:[你的姓名]被告:[被告名称]诉状尊敬的法庭:我在此向贵庭提起股东知情权的诉讼,并呈交以下诉状:一、案由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我享有明确的知情权。
然而,被告公司违反了我作为股东的权益,故我提起本次诉讼。
二、案件概况被告公司是一家在[注册地]注册成立,主要从事[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
我是该公司的股东,持有[股份比例]%的股权。
近期,我发现被告公司存在以下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作为股东的知情权:1. 虚假陈述:被告公司在发布公告和财报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构公司的财务状况,误导投资者,并未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 决策不透明:被告公司在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中,未向股东充分披露准确的信息和决策依据,导致我无法知晓公司的真实运营状况和决策的合理性。
3. 股东权益限制:被告公司采取未经股东同意的措施,限制了我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益的能力,如股东大会的安排、股权转让的限制等。
以上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作为股东的权益,违反了我合法的知情权。
三、请求与证据基于上述事实,我请求贵庭判决被告公司:1. 立即停止侵犯我作为股东的知情权行为,确保我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
2.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我和其他股东准确、及时地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运营情况和重大决策,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透明度。
3. 赔偿因侵犯我股东知情权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股东权益的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诉状附上以下证据:1. [证据1]:详细描述该证据的来历、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请法庭对其进行核实。
2. [证据2]:详细描述该证据的来历、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请法庭对其进行核实。
四、法律依据本次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我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障我作为股东的知情权。
五、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公司侵犯了我的股东知情权,我在此正式向贵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作为股东的知情权行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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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权的诉讼
诉讼主体:原告:隐名股东被告:公司
第三人: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显名股东,其他股东
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隐名股东的认定:不同情形下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确实认
1、选择以隐名的方式出资是为了躲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如对投资主体范围的限制〕等违法目的。
这一种类型的隐名投资实质上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认定无效。
出资合同无效,那么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发生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隐名股东当然不具有股东身份。
2、因改制而导致的公司职工隐名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
由全民所有制改制设置有限责任公司时,为了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局部职工〔下称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股份登记到股东代表名下,委托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民法及合同法委托人可以解除其与股东代表的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委托人应与其他出资人及公司进行商议,达成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出资人意愿的协议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前方可要求公司进行记载和登记,法院一般不会强制干预。
3、隐名出资人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并同意。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那么处理,在公司内部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在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时不宜认定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
4、“完全隐名出资〞,即隐名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他人同意
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愿意替隐名出资人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并不知晓。
此种情况,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公司
及其他股东不具有效力,不能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其仅可以依据委托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5、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公司向“隐名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收取投资,但公司未增资,也未进行股份转让,同时亦无将“投资人〞登记到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人〞并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收取股东利润。
该情况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
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在选择显名股东时,其信誉资质也相当重要。
具体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资料等形式简单做出认定和判决,要重点考察实际投资关系,以及公司权利的实际行使主体,其他股东是否知情等,顾及公司的社团性质。
实践中在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
1、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
如在公司设立时一起签订内部协议并实际出资,
2、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
如以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股利分配等,
3、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证据问题: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1公司章程记载;2.工商注册登记;3.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股东名册;5.实际出资情况证明;6.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股权流转协议;7.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章程记载、工商注册登记、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录等属于形式证据;实际出资、享有实际权利、股权取得协议等那么为实质证据。
以上是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表征,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取得股东资格,自不必言。
隐名股东身份确定属于典型的内部关系纠纷,在证据的采信上,实质证据要优于形式证据,不能单纯依据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驳回隐名投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法关于审理公司纠纷的解释
三、关于股权确认〔共8条〕
第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
〔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
〔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第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第十六条股份公司成立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公司不予交付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交付义务。
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购置上市股份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股东身份可以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其起诉请求公司交付股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标准,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
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当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
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当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因公司股东有出资缺乏、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当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一条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当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当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的解释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
24、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5、当事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6、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27、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
28、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仅以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收回出资或拒绝承当补缴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局部,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