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浅议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摘要】在我国,公司隐名投资既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又是一个缺乏法律明文规范的领域。
对于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诸如“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别说”等观点。
司法实践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本文试图对上述观点和规定进行分析评议,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公司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显名股东一、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概念隐名投资,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的投资者与记载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的主体不一致的投资现象。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发生争议时,按相应的原则标准,由有关机关对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确认的法律过程。
二、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现有理论(一)现有理论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尚无统一的标准,有如下三种观点:实质说。
即肯定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即认可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形式说。
即否定说,以是否记载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认为未以上述形式登记的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区别说。
该观点是对所涉纠纷的法律性质进行区分,分别以个人法和团体法来调整,如果仅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由个人法调整尊重意思自治,可以确认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而涉及到第三人,则属团体法调整,就以工商登记上记载的名义投资人为股东,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二)评析本文认为上述理论均存在不足之处。
实质说偏重于意思自治,但是忽略了公司的稳定性和商法中的公示主义,没有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不符合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形式说偏重于公司的稳定性和公示原则,忽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多种形式登记下不排除互相矛盾的情形,容易将问题复杂化,不利于保护隐名投资人的利益;区别说表面上兼顾了意思自治与效率原则,但是内外有别的区分标准使得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
隐名出资与股东资格的确认

隐名出资与股东资格的确认[摘要]隐名出资是否能成为股东资格在国内尚属争议,文章参考国外例法,对我国公司法确认隐名出资成为股东资格进行探索,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资格一、问题的提出隐名出资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有学者认为隐名投资为:“一方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1]由此来看,区分显名或隐名的标准在于是否记载于相关材料之上。
一个类似的概念是隐名股东,这同样是个模糊的概念,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2]同时指出“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
”[3]从形式上来看,两者的差别不大,只是在判断是否为隐名时采取的标准略有不同。
从概念内容上来看,两者实际上多有混用。
问题的重点是隐名的界定,以及相关的隐名股东(或者隐名出资人,下文不进行区分)在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是否支持以及如何支持的问题。
隐名股东的判断标准是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从司法判例来看,大部分的判决没有涉及,而涉及到的又大多寥寥数笔、语焉不详,而且意见不同——有的判决认为隐名股东不出现于内部文件,有的判决似乎认为可以且需要出现于内部文件。
股东姓名要在工商登记机关和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
因此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出资人在两者都有登记、在两者都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有记载但是在登记机关未登记、以及在登记机关有登记但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出资人就是完全的股东;第二种情况是完全的隐名出资人,也没有什么问题。
问题可能是后两种情况,如果股东名册有记载,则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权利,但是未在登记机关登记,不为外部的第三人所知,仍可认为其是隐名。
第四种情况讨论意义不大,类似股权转让后但还未登记的情形。
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则本文讨论的情况限于股东在股东名册和工商机关都未登记的情况,也就是完全隐名的情况。
《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代持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股权安排方式,在商业实践中越来越常见。
然而,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其伴生现象,也逐渐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股权结构、股东权益、公司治理等多方面法律问题,其实质是对公司股权权益的重新分配和调整。
本文旨在研究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代持股权概述代持股权,是指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约定由名义股东代为持有股权。
在法律上,名义股东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而实际出资人则不直接出现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记录中,但享有相应的经济利益。
三、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的背景及现状随着代持股权的普及,因代持股权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其中,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
这类诉讼往往涉及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治理结构的混乱等问题。
然而,在法律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或模糊性,导致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四、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一)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在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首要问题是如何认定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
这需要依据《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此外,还需考虑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内容、公司章程等文件。
(二)证据收集与认定问题在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证据的收集与认定是关键环节。
由于代持股权的特殊性,证据往往较为复杂且难以收集。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充分考虑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确保公正、公平地审理案件。
(三)法律适用原则与规则在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应遵循《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同时,根据代持股权的特殊性,法院可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判例等,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依据。
此外,还需考虑公平、公正、诚信等法律价值,确保诉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XIANDAIYINGXIAO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王凌玉(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摘要:商事交易活动的日趋发展,隐名投资的行为变得非常常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更是大幅增长。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学者观点不一,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 利。
比较分析众多学说观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图分类号:F 文献识别码:A DOI : 10.19932/j .cnki .22-1256/F .2021.01.162在目前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于 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身份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隐名股东则较为罕见,主要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流通性较强,“资合性”特点明显。
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股 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文 件上的股东不一致,因此产生了许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 定纠纷。
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给予 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其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的争论较 大,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致的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概述(―)隐名股东定义隐名股东的定义对于其资格的认定的重要前提,而学者 们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一类学者是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给出的定义,他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身影没 有在公司有关文件上出现,但实际上向公司进行了投资的人; 另一类学者则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隐名股东 定义为通过代持股协议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关系的人。
“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概念没有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 用,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来对上述行为的主 体进行界定。
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种 角度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其所有特点,因此相较于探究其具体 含义,弄清隐名股东的特点显得更为重要。
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研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证成

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研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证成
曲冬梅;任翔宇
【期刊名称】《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22(30)1
【摘要】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成为当前学理上尚存争议、实践中又广泛存在的问题。
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立法中适用统一而明确的标准。
通过检视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建议在代持股作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中,不得滥用外观主义和善意取得作为说理依据,应当以支持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为原则,例外地否定隐名股东异议权,在裁判中视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同时,限缩解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第三人”为“善意的交易相对人”。
【总页数】8页(P49-56)
【作者】曲冬梅;任翔宇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91
【相关文献】
1.论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2.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
3.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
4.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路径研究
5.论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问题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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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协商后.决定投资10 5万元八股化工公司。于某在征得化工公司另一
个股东刘莱的同意后,在2o 年7 o o4 月3 日,向陈某 出具了一张收据, 收据注 明: 由陈莱通过银 行转账交来投 资款 10 5 万元, 出具时 间
等手续,也未向陈某出具正式的出资证明书 在陈某参与化工公司经
问的纠纷应依据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如
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
但收据上同时加盖了化工公司财务专用 章,此证实了1 万元款项的性质明确为 5 0
能力的自 然人,在享受化工公司股东权 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
“ 投资款”。陈某将该此款项转账到化 益的同时,必须承担化工公司经营过程 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协议,看 1 0 动 曩 una n 0 呻叼n i m ae a a
当第三人能够证明或者有足够的理 由 认 责任时, “ 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镯
2 “ 、 隐名股东”对外与第三人的法 为 “ 隐名股东 是实际出资股东且恶意 ( 作者为湖 江国圣 咽I f ) 律师 }月律师 l i I i
律关系,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
侵害第三人债权 时,第三人可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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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 自己名义办理 公司登记 ,对隐名股东及其法律地 位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如何确定 “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如何保护相关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 , 是法律实践 中的一个难点。
公司立即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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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公司的账户,表明收据是以化工公司 中产生的风险,如果将其风险转移于其
审判程序中对隐名股东股权确权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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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 事 务 所 等 具 有评 估 资 质 的机 构 对 原 告股 权依 法 进 行评 估 的价 格 。 合作 出资协 议 、 充 协议 还对 其 他 补
万 元未 实 际 出资 , 应予 扣除 。原 告
通 知 , 向绿 洲公 司部 分 股东 发 出 并
司法 第七十 二 条 第二款 、 第三 款 的 规定 , 东 向股 东 以 外 的人转 让股 股
权 ,应 当经 其他 股 东过 半 数 同意 。
马 卫忠 、 兆 军 ( 为 陈立 春 , 经 曹 原 后
工 商变 更 登记 )等 1 4位 自然 人 和
南京 中船 绿 1 器有 限公 司。 机 截 至原 告起 诉 之 日, 告 仍 未 被 依 法办 理 前述 股权 变 更登 记 事宜 。 为 此 , 告请 求判 令 确认 原 告为 绿 原
要 求 确 认 绿 洲 公 司 股权 并 变 更 登 记 违 反法 律 规 定 和 其 他 股 东 优 先
购 买权 , 告 愿 意按 市场 价 值偿 还 被 原 告 出资 款 。
通 知 ,说明 根据 公 司法 有关 规定 ,
如 绿洲 公 司股 东对 原告 张建 中 、 被
条款 作 了约 定 。
求, 符合 事 实与 法 律 依 据 , 予 支 应
持。
会 计 师事 务所 有 限 公 司 出具 验 资
报 告称 , 绿洲 公 司 申请 登记 的 注册
资本 2 0 0 5万 元 ,全 体股 东 于 2 0 07
此, 原告和被告 的合作 出资协 议 、 补 充协议等 合法 有效 。 根据原 、 被告约 定 ,被 告代为原 告持有绿 洲公 司的 股权 期限 为 2 0 0 9年 2月底 , 已逾 现 代 为持有 的期限 ,原告有权 依约 主 张自己的权利 ,故应确认 争议股 权
案例分析:离婚期间,持股一方被隐名股东诉确权被驳回

案例分析:离婚期间,持股一方被隐名股东诉确权被驳回张某是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是其专职司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张某和案外人丁某。
李某与张某携手来到法院,请求确认李某作为公司隐名股东身份以及实际出资额。
近日,北京一中院做出终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
李某诉称,其在2005年4月作为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入股4万元,钱款由张某签收,并且出具的收据上盖有公司印章。
李某与张某同时约定:由张某代李某行使股东权利。
考虑到张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由张某代持的股权存在法律风险,故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以及实际出资额。
公司与张某完全同意李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希望法院能够确认李某的实际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的起诉应当以其与名义股东张某对诉争股权产生争议为前提,但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持任何异议,本案不具备诉讼的必备条件,故李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故作出上述裁定。
作者:刘杨田蒋巍杨文战律师点评:本案法院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对诉争股权无争议为由,认定不具备诉讼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是一件很有意思的事。
实际上,这是一个文字游戏,双方有无争议,并不应该成为法院能否确认隐名股东权益的障碍。
即使这个理由成立,这个案子中的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想破解这个障碍,也很简单,再次起诉双方制造点争议就好了,比如名义股东和公司承认隐名股东出资的事实,也承认当初有隐名的相关约定,就是现在不承认隐名股东的权益,这样争议不就来了?法院用这个理由还怎么回避这个认定?实际上法院之所以不愿意作出这个确认,也是有原因的,从案情介绍上看,所谓名义股东张某面临离婚诉讼,这种情况下张某与公司的司机李某联手来法院要求确认李某是张某持有股份的隐名股东,难免让人怀疑是张某利用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手段,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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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 enB s es a eId s y d r ui sTrd n ut n r 2 1 年 第 1期 01
隐 名 股 东确 认 之 诉 相 关 问题 研 究
蔡 亚 军
( 北 经 贸 大 学 , 北 石 家庄 0 0 6 ) 河 河 5 0 1
摘 要 : 隐 名 股 东确 认 之 诉 的 相 关 问 题 展 开探 讨 , 先 , 单 阐 释 了 股 东 资 格 的 确 认 ; 次 , 调 了确 认 实 际 出资 人 就 首 简 其 强
为 原 始 股 东 ,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原 始 股 东 是 指 在 公 司 章 程 上 有 的 套 型设 计 、 亮 的 造 型 , 雅 的 环 境 、 能 的 设 施 、 漂 智 良好 的 力。
建 立 完 整 而 严 密 的 控 制 体 系 , 制 度 上 保 证 每 一 种 可 能 的 从
涵 和 外 延 都 扩 大 了 。 现 代 房 地 产 市 场 己 经 正 在 逐 渐 告 别 卖
正 发 挥 其 防 范 风 险 的 效 能 。 三 要 善 于 利 用 法 律 法 规 解 决 问
法 方 市 场 , 然 这 个 市 场 的 潜 力 巨 大 , 目前 这 个 行 业 内 的竞 题 。 随 着 国 家 法 律 制 度 的 不 断 健 全 , 与 企 业 越 来 越 密 不 虽 但 争 却 十 分 激 烈 , 有 不 慎 就 会 面 临 失 败 的 危 险 。 开 发 商 们 可 分 ,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要 善 于 利 用 《 同 法 》 《 司 法 》 《 稍 房 合 、公 、 保
不 一 致 的 现 象 。 现 实 中 , 生 大 量 隐 名 投 资 的 问 题 , 文 从 或 持 有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股 份 , 因 受 赠 、 承 、 受 等 法 律 或 产 本 或 继 继 股 东 资格 的 确 认 , 认 实 际 出 资 人 股 东 身 份 的 必 要 性 与 可 事 实 原 因 享 有 对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 的 人 。一 般 确
最小 的风险获取 最大利益 的一 种工具 和制度设 计 。1 6世 纪 继 受 股 东 , 在 公 司 存 续 期 间 因 继 承 、 让 、 司 合 并 等 原 指 受 公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高 级 形 式 , 东 通 过 投 资 获 得 资 本 增 值 、 取 新 股 东 , 公 司 为 了 扩 大 经 营 规 模 或 经 营 范 围 或 为 了与 公 股 获 指 收 益 的 目的 从 未 改 变 过 。 在 现 代 公 司 治 理 体 制 下 , 东 的 股 可 变 性 、 变 性 , 东 投 资 的 可 选 择 性 和 自愿 性 更 加 明 显 , 易 股 因此 , 往 会 出 现 公 司 资 产 的 实 际 出 资 人 和 记 载 于 公 司 章 往 程 、 东 名 册 、 商 部 门 的 登 记 材 料 之 中 记 载 、 记 的 股 东 股 工 登
煞费苦心 的谋划 , 目不 暇 接 的 房 地 产 广 告 , 断 出 新 的 住 房 险 法 》 法 律 武 器 维 护 自己 的 权 益 。 在 利 益 受 损 、 意 外 事 不 等 遭 充 消 费 新 概 念 等 足 以 说 明 这 一 点 。 近 几 年 , 方 面 一 些 楼 盘 故 等 情 况 下 , 分 利 用 法 律 维 护 自 己的 权 益 。 一 销 售 形 势 严 峻 , 一 方 面 一 些 优 良楼 盘 的 销 售 势 头 却 很 好 , 另
物业管理 等等 。就房 产 这个 固定 不 动 的 核心 产 品来 说 , 房 风 险 因 素 都 有 监 控 , 一 种 业 务 都 有 管 理 规 范 。要 确 保 各 每 子 与 房 子 之 问 没 有 什 么 太 大 的 差 距 , 现 代 产 品 概 念 的 内 项 制度落 实到位 , 而 并根据 内外 环境 的变 化不 断 完善制 度 , 真
股 东身份 的必要 性 ; 最后 , 对股 东 资格 确认 之诉 的提 起主 体展 开 了探 讨 。
关键词 : 隐名 股 东 ; 认 ; 确 问题 ; 讨 探
中图分类号 :9 D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2 3 9 ( 0 1 O — 1 90 1 7— 1 8 2 1 ) .0 5 —2 1
行 性 , 够 提 起 此 类 诉 讼 的 主 体 资 格 等 几 个 方 面 进 行 了 简 说 来 , 照 公 司 法 的 要 求 , 限 责 任 公 司 应 当 置 备 股 东 名 能 按 有 要 的分 析 。 册 , 门 记 载 公 司 股 东 的 姓 名 、 称 、 所 、 资 额 、 资 证 专 名 住 出 出 l 股 东 资 格 的 确 认 明 书 编 号 等 事 项 。 从 法 理 上 讲 , 有 公 司 的 股 权 属 于 要 式 拥 非 对 从 股 东 构 成 的现 实 情 况 来 看 , 东 由 三 部 分 构 成 , 种 法 律 行 为 , 经 登 记 等 相 应 法 律 程 序 , 外 不 产 生 法 律 效 股 一
从 公 司 的起 源 和 发 展 历 程 中 来 看 , 司 不 过 是 股 东 以 公 以来 , 自最 早 设 立 的东 印 度 公 司 至 今 天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股
签 名 盖 章 且 依 法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 缴 出 资 的 人 。 第 二 种 为 认 因 , 法 继 受 取 得 公 司 股 权 的 人 。第 三 种 为 公 司 增 资 时 的 依 司 的 实 际 资 产 相 符 合 或 是 为 了 提 高 公 司 的 基 本 信 誉 , 时 有 需 要 增 加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 为 上 述 两 种 情 形 下 认 缴 新 增 除 资 本 的 人 即 为 新 股 东 。通 过 上 述 分 析 , 东 是 指 向公 司 、 股 企 业 投入资 金或认 缴 出资 并 且在 相 关章 程 上 签 名或 盖 章 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