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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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起诉状
李某告被告李某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起诉状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李某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申请人,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核准以下事项:
一、事实和理由
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纸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应向李某出让公司50%的股权。

协议约定,转让款项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支付。

然而,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李某某并未支付相关款项。

李某多次催促李某某支付转让款项,但李某某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鉴于李某某拒不履行转让协议,导致李某一直未能获得公司50%的股权,李某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核准其股东资格。

二、请求
1. 核准李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确认其持有公司50%的股权;
2. 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证据
1. 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 催告函原件及复印件;
3. 公司成立证明及公司股权结构证明;
4. 证人证言;
5. 相关的银行流水账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

特此起诉。

代理人(签名):李某
日期:20XX年XX月XX日
李某告被告李某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起诉状已完。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例一:被代持股份的“幕后股东”现身。

老张和老王是好朋友。

老张有个赚钱的项目,但是自己不方便直接出面做股东,于是就和老王商量,让老王代持自己在这个项目公司的股份。

老王答应了,就拿着老张的钱去投资,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写的是老王的名字。

过了几年,这个项目超级赚钱,老王看着这么多利润,心里有点小九九了。

他开始对外宣称这公司就自己一个股东,和老张没半毛钱关系。

老张肯定不干啊,这明明是自己的钱投的,只是让老王代持而已。

于是老张就把老王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老张拿出了当时给老王转钱的记录,还有和老王关于代持股份的聊天记录、协议(虽然协议可能不太正规,但也能说明问题)。

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老张确实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并且有实际出资等证据,虽然是代持关系,但老张的股东资格应该被确认。

案例二:继承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

小李的爸爸是一家小公司的股东。

不幸的是,小李的爸爸突然去世了。

小李觉得自己作为儿子,理所当然地应该继承爸爸在公司的股份,成为股东。

可是公司其他股东不乐意了。

他们觉得小李啥也不懂,对公司业务也没贡献,就不想让小李成为股东。

他们说公司的章程里可没明确说股东资格能继承。

案例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葛。

小赵是个很有商业眼光的人,他看中了一家正在起步的科技公司。

但是呢,他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股东名单里,因为他自己还有其他一些复杂的商业布局。

他就找了小孙,给了小孙一笔钱,让小孙以小孙自己的名义去投资这家科技公司,成为股东,他俩之间也签了一个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协议。

后来,这家科技公司要进行一个超级大的项目融资,小孙就想啊,要是这个项目成功了,自己就能赚得盆满钵满,还得和小赵分钱,多不划算。

于是小孙就想办法阻止小赵来主张股东权利,说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东,和小赵没关系。

小赵一怒之下把小孙告了。

小赵拿出了他们之间的协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

法院审查后认为,小赵虽然是隐名股东,但他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而且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判决小赵具有股东资格,小孙得配合小赵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的相关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的相关案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冒名股东的认定一、案例概要1.某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名股东称其股权遭到冒名股东侵害,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合法股东,并追究冒名股东的责任。

而冒名股东则声称自己为合法股东,拒绝认定对方的股东资格。

2.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最终确认了真实股东的身份,并依法做出了相应的裁决。

二、冒名股东的认定3.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是关键的一环。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冒名股东指的是以其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实际上并未实施出资,或者非法变更他人股东资格的情况。

4.在确认冒名股东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财务文件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审查,来判断冒名股东是否存在。

三、相关案例分析5.在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材料,以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等证据,证明了自己的合法股东身份。

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并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

6.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法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并裁定被告为冒名股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语7.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在确认冒名股东时,需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确保裁决的公平公正。

8.对于有类似纠纷的公司及股东来说,需要注重相关证据的保存和提供,并严格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也需要依靠法律手段,寻求合法管道维护自己的权益,确保股东资格得到合法认定。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治理中常见的问题。

在这类纠纷中,冒名股东的认定往往关系到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因此对于公司股东来说,保护自己的权益至关重要。

在法律框架下,通过严格审查证据来确认冒名股东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这关系到公司治理的合法合理。

公司股东资格起诉状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申请

公司股东资格起诉状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申请

公司股东资格起诉状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申请原告:[公司名称]被告:[被告名称]法庭:[法庭名称]案号:[案号]诉讼请求:1. 原告请求法庭确认被告不再拥有公司股东资格,并追回其在公司的投资。

事实与理由:1. 原告是一家注册在[注册地]的公司,依法成立并合法经营。

2. 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持有[持股比例]%的股份。

3. 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必须符合特定资格要求才有资格持有公司股份。

4. 被告未满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资格要求,因此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应被取消。

5. 根据公司章程,被告应将其在公司的投资返还给原告。

法律依据:1. 公司法编号:[相关法律法规编号],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资格要求及其确认程序。

2. 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章程内容,股东必须符合特定资格要求,否则其股东资格将被取消。

3. 其他适用法律法规:原告认为,根据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被告不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

证据:1. 公司章程2. 股东名册3.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诉讼请求理由:1. 被告未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要求,因此不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

2. 根据公司章程,被告应将其在公司的投资返还给原告。

证据及证据保全:1. 原告请求法庭调取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保全。

2. 原告请求法庭对被告进行询问及传讯。

其它事项:1. 原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 其他需要法庭审慎考虑的事项。

以上所述,原告恳请法庭认可,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不再拥有公司股东的资格,并追回其在公司的投资。

[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日期:[日期]。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根据《最⾼⼈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例等发⽣争议⽽引起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故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实践中,通常会发⽣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致的情况,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级别管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应按股权价值确定管辖法院。

最⾼⼈民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包含⾮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

因此,建都公司主张本案系继承纠纷或本案作为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由基层⼈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周艳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最⾼法民辖终64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当事⼈的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条规定,当事⼈向⼈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需注意的是,在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仍应以公司为被告,将名义股东列为第三⼈。

青岛市中级⼈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条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的诉讼地位做出了明确规定,上诉⼈张毅轶请求确认其在青岛⾦川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以该公司为被告。

⽽本案中上诉⼈张毅轶以张焕花为被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上诉⼈张毅轶的诉讼请求不作出实体处理,对于其起诉予以驳回。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一家位于上海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注册登记,公司股东共计三人,注册资本为五万元人民币。

2008年10月4日,张某与该公司的另外两名原始股东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张某以提供“项目选择及劳务”作为其入股该公司的条件。

随后,张某与该公司产生了其他争议,公司方面拒绝承认张某的股东权利,并主张张某并非公司的股东。

张某因此向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该公司股东的身份。

公司方面则辩称张某并非其公司股东,并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设立之际,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缴纳出资,亦未认缴公司资本,因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初始股东。

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选择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

从形式上分析,该协议书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公司的两位原始股东,但鉴于被告公司尚有第三位股东存在,而该协议书未经该第三位股东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因此,由于未获得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位股东的同意,该协议书在程序上存在缺陷。

进一步从实质内容审视,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实际缴纳出资,而是以选择项目、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资本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出资范围,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

基于此,原告不能因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

在缺乏实际出资行为、未获得被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未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以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未显示原告为股东的情形下,从股东资格的实质与形式要件分析,均无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上海某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治理局登记成立,共有股东三人,注册资金50000元。

2008年10月4日,张某同被告原两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以“挑选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的条件。

后原告张某与被告产生其它纠纷,被告谢绝其行使股东权益,并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

原告知至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原告系被告处股东,被告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出资也没有认缴公司资本,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同被告原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挑选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该协议从情势上看,协议的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被告原两股东,但被告还有第三名股东,该协议书未经第三名股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未经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位股东同意,该协议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从实质上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而是以挑选项目、劳务作为原告入股的资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能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资范畴,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原告不能由于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

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形下,没有被告公司的出资证明,也没有在公司章程上记载为股东,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中也不显示原告为股东。

从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与情势要件来看,均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无权确认自己是上海某公司的股东。

二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一.基本案情:A公司是B公司和C公司于2007年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一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案由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30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131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140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第141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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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案由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30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131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140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1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23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24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二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实务裁判规则一外商独资企业未经行政审批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属民事诉讼的范畴。

【案例索引】马德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6号】【法院观点】最高院经审理认为,马德林以其为外商独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

该诉讼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属民事诉讼的范畴。

本案中,马德林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说明了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至于马德林能否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等,均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需实体审理的内容。

【实务指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立案程序对立案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立案庭不能代为行使审判职能。

本案中,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马德林的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台港澳独资法人股东的要求,即其提起的诉讼缺乏诉的合法性基础;同时我国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股东变更等重要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须经行政审批前置程序,马德林起诉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驳回诉请。

原审法院立案庭“以立代审”,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要求原告在起诉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颠倒诉讼逻辑,剥夺了原告马德林的诉讼权利。

马德林作为实际出资人是否经行政审批、是否符合《公司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对于股东确认资格的规定,应当由法院立案后在审判阶段进行审查。

因此,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裁判规则二代持股协议目的旨在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属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代持股协议无效;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应建立在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向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案例索引】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法院观点】最高院认为,珠峰公司在成立之初,王云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珠峰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王云所持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辉,王云在珠峰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峰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云无权直接向珠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王云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云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另外,根据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

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实务指引】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必须具备三大要件:第一,当事人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

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委托合同或代持股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如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代持协议并非都无效,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代持股协议,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其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代持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借以规避当时行政法规监管的工具,比如隐名股东因历史或政策原因,个人不方便登记为由而签订隐名协议,对此,我们可以引用大陆法系的一个词“脱法行为”,脱法行为是指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而达成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

[1]代持合同的双方利用了合同签订的自由达成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

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力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做出的行为效力。

第二,隐名股东必须实际出资。

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隐名股东需向公司实际投资,这是一个必要条件。

第三,必须符合人合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款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要求取得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要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征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

否则,其请求不能被支持。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法律属性,因此当实际出资人要求取代名义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就必须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裁判规则三验资报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

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具备股东资格,法院有必要查明公司股东名册和章程记载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情况。

【案例索引】郑修德与和静县备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71号】【法院观点】最高院认为,备战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记载的出资人,以及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原始股东均为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和中建东方,不包括郑修德。

郑修德主张其为备战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须证明其与中建东方之间存在关于郑修德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中建东方为名义股东的约定,并根据约定向备战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二审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是判断公司股东资格的基本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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