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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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2009版)的费率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2009版)的费率
4.00—18.0
1.20—12.0
1.00—8.0
0.75—7.5
0.50—6.5
0.42—6.0
0.40—5.5
4
从事有特大危险工作的单位,如水泥厂、锯木厂、造船、油漆、塑料、化工厂、橡胶、起重、桥梁、商店、旅馆、娱乐场所
7.20—20.0
2.50—.0
1.80—12.0
1.00—8.5
0.80—7.0
0.38—5.8
0.30—5.5
0.29—5.2
0.28—5.0
2
从事无特别危险工作的单位,如通讯、地毯、包装、工艺、手工艺、电影制片、电子、纺织、食品、汽车修理厂、酿酒等。
2.00—15.0
0.80—8.5
0.60—6.5
0.45—6.8
0.40—6.0
0.35—5.5
0.30—5.2
3
从事有相当危险工作的单位,如装卸、锅炉、冷藏、电工、卷烟、水暖维修等
0.52—6.5
0.50—5.8
5
从事有特别危险工作的单位,如建筑、安装、石油钻井、钢铁、火柴、管道安装等
9.60—25.0
4.50—18.0
3.80—15.0
2.00—12.0
1.00—9.0
0.8—7.0
0.70—6.0
6
高空、深水作业、探险、勘探
12.0—30.0
7.00—25.0
6.50—18.0
公众责任险费率
每次事故或累费率‰计赔偿限额

别业务种类

50万(含)以下
50至100万(含)
100至200万(含)
200至500万(含)
500至1000万(含)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员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的费率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员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的费率
5
中暑
每次事故300元
6
一杆进洞
每次3,000元,5次为限
保险费
680元,
二、每人每次消费保险费:按每人每次进场消费计收20元/人,赔偿限额同上;
一杆进洞费率:在正式比赛中,指定洞穴的一杆进洞费率为2.8%;
球场设计系数:根据高尔夫球场的设计,球道、果岭、球洞等的设置差异在0.9—3.0之间调整;
注:根据标的风险状况在±30%以内浮动。
高尔夫球员综合保险费率
一、年度保险费:
承保责任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赔偿限额
1
第三者责任
累计1,000,000元,每次事故500,000,其中人身伤亡每人1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
2
衣服行李球具损失
每次事故衣服行李2,000元,球具5,000元
3
球杆断裂
每支500元,5支为限
4
球童特别费用
每次事故1,000元

2009版车险条款

2009版车险条款

附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条款(乙种)(2009版)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条款(乙种)(2009版)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条款(乙种)(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为“监理合同”)时,因疏忽或过失导致未能履行监理合同所规定的监理义务或者由于指令错误,致使委托人发生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或者代表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请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监理合同中所列明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二)被保险人为减少或缩小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上述第三条(一)项和第四条损失和费用的每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并且每一保险年度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上述第三条(二)项费用的每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并且每一保险年度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委托人或其雇员与承建单位共谋或串通;(二)被保险人破产;(三)被保险人抄袭、窃取、泄露商业机密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四)被保险人的专业监理人员超出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五)被保险人承接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监理项目;(六)被保险人将工程监理项目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七)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名义监理工程;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的故意、恶意、欺骗或违法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七)火灾、爆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条款由总则、基本险、列明风险特约保险、通用条款和附加保险条款组成。

投保人可根据险别选择基本险、列明风险特约保险投保,也可以同时投保。

投保人必须在投保了基本险的基础上投保附加险。

第三条基本险、列明风险特约保险和附加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部分责任限额为限。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旅行社,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基本险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从事旅行服务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以下简称“游客”)遭受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如下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由于人身伤亡引起的经济损失和费用(一)由于意外伤害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发生意外伤害但未达到残疾程度时发生的误工损失;(三)残疾所致的生活补助费、其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四)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五)因意外事故导致游客下落不明。

二、由于人身伤亡引起的其他合理且必要的相关费用(一)游客近亲属探望的交通、食宿费、随行儿童或长者的送返费用;(二)旅行社及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补办旅游证件的费用;(三)因意外伤害所产生的看护费用。

三、行李物品的遗失或损坏赔偿(一)旅行社直接照管下的行李发生的损坏或遗失;(二)行李物品在受旅行社委托方照管下的损坏或遗失;四、本保险扩展承保与被保险人有雇佣关系的一名随团导游和一名领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抢救游客的人身或财产而导致的人身伤亡。

天安(备案)[2009]N97号单项建设工程监理责任险条款(2009版)

天安(备案)[2009]N97号单项建设工程监理责任险条款(2009版)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项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承接建设工程项目(该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监理工作、并与工程项目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为“监理合同”)后,均可为其在履行监理合同中可能承担的监理责任风险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履行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为“监理合同”)时,由于疏忽或过失而未能履行监理合同所规定的监理义务或者由于指令错误,从而致使委托人发生经济损失,并且在本保险期限或宽限期内,该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请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监理合同中所列明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二)被保险人为减少或缩小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上述第三条(一)项和第四条损失和费用的每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并且在保险期限和宽限期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上述第三条(二)项费用的的每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财产一切险条款

财产一切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八)盗窃、抢劫。

天安(备案)[2009]N100号-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的费率

天安(备案)[2009]N100号-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的费率

旅行社责任保险(2009版)费率表
第一部分基本险费率表
一、基础保险费
(一)基础费率:3‰
(二)基础保险费=年度累计赔偿限额x基础费率x0.8+每次事故赔偿限额x基础费率x0.2
二、保险费及调整系数
(一)保险费
保险费=基础保险费×旅行社调整系数×赔偿限额调整系数×业务范围调整系数×以前年度赔付情况调整系数
(二)调整系数
1、旅行社调整系数:
旅行社调整系数=(旅行社规模调整系数+旅行社资质调整系数)/2
(2)旅行社资质调整系数
该调整系数在国家《旅行社资质等级划分与评定》出台之后使用,系数范围:0.8~1.2。

在该标准出台之前,凡进入全国双百强旅行社的给予0.85~1的系数。

2、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赔偿限额调整系数=(累计赔偿限额调整系数×40%+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60%)
(1
(2)每人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3
4、以前年度赔付情况调整系数:与旅行社合作第一年均采用系数1,从第二年起根据
第二部分特约责任险
二、保险费的计算
(一)保险费
保险费=基础保险费×投保人数×人数优惠系数
注:各分支机构在实际承保中可根据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进行±30%的费率浮动。

附表一:短期费率表(按年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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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累计最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以内赔付法律费用。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盗窃、抢劫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七)地震、洪水、雷击、暴雨、暴风、龙卷风、台风、火山爆发、地下火等自然灾害;(八)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九)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十)被保险人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时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六)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七)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赔偿责任;(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当二者同时存在时,以金额高者为准。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风险情况和赔偿限额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费率,以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努力做到选用可靠的、认真的、合格的工作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和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

同时,应遵照当局所颁布的任何法律及规定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应予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表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二)出险通知书;(三)标的损失清单;(四)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关的裁决书;(五)第三者索赔函;(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面文件及支付凭证;(七)必要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二者同时存在时按金额高者扣除),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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