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会费使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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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费管理使用办法

律师协会会费管理使用办法

市律师协会会费收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律师协会会费(以下称会费)收缴及使用管理,保障律师协会充分履行职责和日常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律师协会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

第三条会费按年度收缴。

第四条会费依照湖北省律师协会规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对未完成应交纳会费数额的,市及上级律师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会费;(二)予以通报批评;(三)限制行使《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有关权利。

第六条会费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一)协会行业管理工作支出;(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三)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四)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五)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秘书处)的各项支出;(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培训;(七)举办会员福利事业;(八)补助特殊困难的会员;(九)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十)律师事业宣传;(十一)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条市律师协会建立会费账户,参照事业单位及其它社团组织有关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一)财务核销审批制度。

实行财务一支笔,所有资金使用按照以下权限由责任领导先行审批,原始票据报请分管副会长审核后由财务管理部门予以核销。

3000元以下(不含本数)开支由律师协会执行机构向分管副会长报告批准后使用;3001至9999元之间开支由律师协会执行机构向分管副会长、会长报告批准后使用;10000元以上开展由会长办公会或常务理事会研究同意后使用。

(二)办公用品管理制度。

办公所需物品,购置前先写申请,并注明购买物品的的名称、种类、数量清单,报分管副会长和会长批准后,由秘书处统一购买。

对于大型固定资产购置,必须经会长办公会或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后由秘书处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规定进行采购。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正文:----------------------------------------------------------------------------------------------------------------------------------------------------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2006年12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治理结构,规范本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专门委员会是在本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在《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本规则规定的职责范围和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的专门部门。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的日常联络与协调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四条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负责维护本会会员依法执业的权益;(二)负责制订律师申请维权的具体受理程序;(三)负责向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的意见、建议或具体解决措施;(四)负责组织有关法律专家对专项维权案件进行讨论研究;(五)负责呼吁、配合、协调有关部门,推动侵权案件的尽快解决;(六)负责为执业权益受侵害的会员提供法律援助或其他支持;(七)负责总结维权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有关部门;(八)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规划与规则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上海律师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对应性研究;(二)负责起草上海律师行业发展规划;(三)负责起草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四)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纪律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的相关工作;(二)负责对被投诉人的立案、专案调查、讨论,并做出处分决定;(三)负责对律师违纪问题及疑难案件进行专项调查研究;(四)负责与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执业监督部门的业务联系和协调工作;(五)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

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

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6.04•【字号】•【施行日期】2001.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2001年11月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6月4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切实履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提高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效率,推动市律协各项工作向规范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根据《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

第三条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由全体常务理事组成。

第四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3、听取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4、拟定、修改理事会工作报告,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5、讨论决定律协年度工作总结及新一年的工作要点;6、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订律协会费使用的年度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7、听取关于近期律师工作的情况通报;8、选举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决定上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荐办法;确定参加上海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的职权;9、决定市律协所属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10、决定对会员的奖励或处分;11、决定其他应当由理事会审议的事宜。

第五条常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2、决定设置、变更或撤销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及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决定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人选、决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推荐的主任和副主任人选,决定聘请业务研究委员会顾问;3、执行实施理事会通过的律协会费使用原则和比例;4、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5、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6、听取律协所属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7、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第一条:委托人与律师之间选择协会的纠纷解决方式1.1委托人和律师可以选择协会作为纠纷解决方式。

1.2对于由委托行为产生的争议,委托人可以向协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二条:委托事项的详细描述2.1委托人应详细描述委托事项的性质、具体要求和相关事实。

2.2委托人有义务向律师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三条: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3.1委托人有权要求律师按照合理的期限提供法律服务。

3.2委托人有权要求律师保守委托事项的秘密,并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3.3委托人有义务向律师如实提供案件相关情况,并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条:律师的权利和义务4.2律师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并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4.3律师有义务保守委托事项的秘密,除非获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泄露给第三方。

第五条: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5.1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需要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

5.2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等,具体协商约定。

第六条:合同生效和解除6.1双方签署协议后,即生效。

6.2当委托事项解决或协议达到期限后,本协议自动解除。

第七条:法律争议的解决7.1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协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7.2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协会的指引自愿接受仲裁。

第八条:其他事项8.1委托人和律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事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

8.2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依据中国法律。

第九条:协议的签订和效力9.1本协议由委托人和律师共同签署,双方均有权保留协议原件。

9.2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的内容。

根据该指引,委托人和律师在委托事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等方面有了明确的约定。

同时,本协议也提供了纠纷解决方式和其他事项的规定,以保障双方的权益。

在签署协议之前,双方需详细了解各条款的内容,并严格按协议执行。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06.13•【字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2009年6月13日市律协八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计时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地确定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以及收费金额,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或同委托人商定计时收费的有关问题,包括计费的时间单位、单位时间计费标准、计时的业务范围、计时的计算原则、途中时间和出庭时间、谈判时间的计算方法、二人以上承办业务的计时原则、律师工作时间的估算、律师工作时间的确认、结算时间、方法,并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明确。

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所委托的律师业务的实际情况,事先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同委托人约定进行估算或确定据以收费的律师工作时间。

第三条律师计费工作时间,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的工作时间,计费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从事下列工作的时间:(一)律师同委托人或当事人谈话,包括听取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对案情的介绍,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办理案件的要求,依法对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有关问题做出解答以及和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研究、交换对案件的看法等;(二)律师审阅委托人提交的各种文件资料;(三)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或调查取证,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被害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四)律师会见涉及案件或者项目的相关人员;(五)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包括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等;(六)律师研究、分析案情或者项目情况;(七)律师起草、制作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工作,包括起草、制作起诉书、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上诉书、申诉书、合同书、法律意见书、律师信函及其他法律文件等;(八)律师参与案件或者项目的调解、洽谈或者谈判工作;(九)律师代办各类手续或事项;(十)律师的出庭工作;(十一)律师为所办业务之需进行信息交流;(十二)律师为办理案件的在途时间及外出停留时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2.14•【字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贯彻中央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保障依法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业务活动正常进行,同时,切实把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好、管好、用好,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社团收费和开支问题的几点意见》(沪府办发[1990]11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一、经费收入(一)关于会费收入。

按照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凡参加经本市各级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的个人或单位,都应缴纳会费。

1、个人会费个人会员的会费,一律由会员本人负担,不得由单位代替支付。

个人会费标准,由该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受益情况讨论决定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联谊性社会团体,如××家(者)协会(俱乐部)等,一般由个人会员组成,不得收取团体会费。

特殊需要吸收团体会员,收取团体会费的,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

2、团体会费团体会员的会费,企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其它自有资金中开支;社会团体自有资金中开支。

全市性社会团体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1)大型企业控制在2000元以下;(2)中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3)小型企业控制在400元以下;(4)市属事业单位(含中央和各省市驻沪单位)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1000元以下;(5)非市属事业单位(含各区县社会团体)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400元以下。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含区县性社会团体)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1)大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2)中型企业控制在500元以下;(3)小型企业控制在200元以下;(4)市属事业单位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500元以下;(5)非市属事业单位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200元以下。

律师协会财务管理制度

律师协会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协会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财务工作的合法、合规、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律师协会所有财务活动,包括收入、支出、资产、负债等。

第三条律师协会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活动合法合规。

(二)真实性原则:财务活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协会的经济业务。

(三)完整性原则:全面反映协会的经济业务,不得遗漏任何一项经济业务。

(四)及时性原则:及时处理各项财务业务,确保财务信息的时效性。

(五)安全性原则:加强财务风险防范,确保财务资金安全。

第二章财务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律师协会设立财务部,负责协会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财务部的主要职责:(一)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组织实施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考核。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财务监督。

(三)负责协会的会计核算、财务报表编制和财务报告的审核。

(四)管理协会的资产、负债,确保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五)负责协会的收付款项,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规使用。

(六)完成协会领导交办的其他财务工作。

第三章收入管理第六条律师协会收入主要包括会费、捐赠、政府拨款、服务收入等。

第七条会费收取:(一)会费收取标准按照《律师协会章程》执行。

(二)会费收取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

(三)会费收取后,应及时办理收款手续,确保会费收入真实、准确。

第八条捐赠管理:(一)接受捐赠时,应签订捐赠协议,明确捐赠物品、金额、用途等。

(二)捐赠物品入库后,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确保捐赠物品安全。

(三)捐赠资金应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用途使用。

第四章支出管理第九条律师协会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办公经费、业务经费、资产购置、维修等。

第十条支出管理:(一)支出预算编制: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支出预算。

(二)支出审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支出,确保支出合理、合规。

全国各地律协会费标准对照表

全国各地律协会费标准对照表

广东
注:团体会费近三年未变,个人会费 2012 年降低(原为 1500 元、750 元) 广东省律 三、收缴对象:本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师协会会 四、划分类别: 费收缴规 1、列为一类的市有:广州、深圳、佛山、顺德、东莞、中山等六市。 定(试行) 2、列为二类的市有:珠海、汕头、江门、惠州等四市。
2、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司律师个人会费每人每年度 2000 元;
3、公职律师免交个人会费;
4、实习期满并通过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首次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专职和兼职律师,自发证日期当月起 12 个月内免交个人会费,
上海
关于收缴 2012 年度 会费的通 知(均以 通知形式 发布)
第 13 个月至第 24 个月减半交纳个人会费,自第 25 个月开始全额交纳个人会费,第 25 个月至年度考核开始期间的会费按月计算,在年度考 核时与下一年度会费一并交纳。但律师在此期间应当连续执业;
市律师事务所驻京分所,团体会费每所每年 5000 元;
降低
4、非年度考核期间批准成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自发证日期次月起按月交纳团体会费。
5、个人律师事务所免交团体会费。
(二)个人会员及会费标准:
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和律师工作证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3、列为三类的市有:湛江、阳江、潮州、肇庆等四市。 (2000 年 4、列为四类的市有:梅州、茂名、韶关、清远、揭阳、汕尾、河源、云浮等八市。 10 月 13 5、省直律师事务所单列。
省律 协收 费标 准一 直未 变
深圳 浙江
日六届三 次常务理 事会会议 原则通 过)
关于 2011 年深圳市 执业律师 年度考核 的通知 (20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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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会费使用规则
【法规类别】律师收费
【发布部门】上海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2.04.04
【实施日期】2002.04.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费使用规则
(2002年4月4日市律协六届五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上海市律师协会会费使用的制度化建设,确保律师协会会费取之于律师,用之于律师,以充分发挥律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机构的作用,提升上海律师的整体形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会费的定义
本规则所指会费,系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个人会员,每年向上海市律师协会缴纳的会员费,不包括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其他经费。

第三条会费使用原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使用会费的基本原则是:
合理规划,规范使用,公开透明,最大限度地提高会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会费主要用途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费主要用途应当是:
1、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2、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3、开展会员奖惩工作;
4、为律师协会各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提供活动经费;
5、为律师协会执行机构提供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
6、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会刊和培训;
7、为会员提供福利保障;
8、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9、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五条会费使用权力机构
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会费使用的权力机构,负责于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审议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提交的会费预、决算方案。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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