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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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94方案购买公房的确权和诉讼时效

上海94方案购买公房的确权和诉讼时效

上海94方案购买公房的确权和诉讼时效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了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定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年6月15日,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印发了《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此后,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还颁发了相关问题的系列解答意见等文件。

这些构成了公房出售的“94方案。

一、主要内容和涉及的法律问题1、确定了公房出售的原则、范围和购房人。

“94方案”确定了出售公房应当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属于可售公房的范围是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当时限制在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明、具有历史保护价值和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购房人应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房的承租户或者年满18周岁的同住人二、“94方案”遗留问题的解决和法律出路1、“94方案”购房权利人的认定“94方案”中的购房权利人认定缺陷产生了纠纷的后果,为此,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房地技(1995)652号“通知”明确:“职工家庭购房时,可共同协商确定产权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该《意见》还明确:“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这一执法意见客观上为“94方案”购房纠纷合法权利主体的认定提供了依据。

2、“94方案”共有人主张权利的时效首先,共有人提出共有主张时即为诉讼时效起算时。

如果按照《意见》,权利人须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房屋产权方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的规定。

许多售后公房的共有人在知道并主张共有权利时可能已过诉讼时效。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0.30•【文号】法发[2000]26号•【施行日期】2000.10.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2月4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将民事案件案由分四部分。

第一、二、三部分属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但《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

第四部分是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案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

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当事人仅因为从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争议确定案由,如担保合同效力纠纷。

《规定(试行)》将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种案由用阿拉伯数字统一编号。

为了便于司法统计,根据具体情况,少数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见多发的若干项(用阿拉伯数字加圆括号表示),但此种案由并不限于所标明的几项。

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应当直接适用种案由或其中的某一项,如相邻用水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1•【字号】沪高法〔2022〕243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管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的通知沪高法〔2022〕243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高院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该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1日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管辖问题的通知》,根据本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就本市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规定如下。

一、各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

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特许经营合同等民事纠纷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争议案件。

购买公有住房适用“94方案”还是“95方案”的问题

购买公有住房适用“94方案”还是“95方案”的问题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购买公有住房适用“94方案”还是“95方案”的问题一、两方案实施时间1、“94方案”沪府发〔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颁布日期为1994年5月18日,该文第17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2、“95方案”沪府〔1995〕22号文《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方案》,颁布日期为1995年6月29日,该文第5条“本调整方案执行日期为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

二、两方案在产权人方面的区别1、“94方案”1996年10月31日,市高院颁布沪高法〔1996〕250号《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

该文第二条第九款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2、“95方案”1995年12月13日颁布的《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三、关于“94方案”购房后产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沪高法〔1999〕5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鉴于“94方案”本身存在严重缺陷,造成了购房时的购房人、职级人、原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等未作为共有人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虽以后的“95方案”对这一缺陷作了更正,但是“94方案”遗留的纠纷和矛盾没有解决,上述人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2006]3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6.02.06
【实施日期】2006.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
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6]3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及民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委托调解的原则]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利于彻底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调解的范围]
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离婚纠纷;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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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1999]52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
【实施日期】199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1999]528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
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

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

从目前《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看,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可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仅限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权五项权利造成侵害而引发的案件,对于侵犯公民其它人身权利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

因此,我们倾向于在法律、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不明确的,先不考虑。

至于在一些相邻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诸如噪音污染引起精神焦虑,合同期待利益丧失引起精神痛苦等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后果一般不严重;三是通过责令停止侵害或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民事救济手段足以弥补损害,所以此类纠纷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一般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只有当侵权行为致本人死亡时才可由其直系亲属行使。

在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时最痛苦的通常应是受害人本人,其他人的担忧、悲伤、焦虑等精神反应都是建立在受害人本人的痛苦、愤怒、失落等情绪之上的,并会随着本人生理、心理活动的变化而变化,所以如果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补偿,其他人的精神反应也会减弱。

而当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已不可能得到物质补偿和精神利益补偿,与他生活密切相关的直系亲属如果也不能获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的话,那么他所产生的对亲人遭受痛苦的同情及自己失去亲人的悲哀等精神创伤就会叠加却无法弥补,这是不公平的。

所以应当允许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在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本人死亡时,独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直系亲属有多人的,赔偿金在多人中平分。

4.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视具体案情确定。

《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文中用的是“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表述,说明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着或然性,如果侵权行为手段、方式不恶劣,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不严重,社会影响不大,或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不深,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或者收缴非法所得等民事责任制裁方式足以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并制裁违法行为的,可以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脱离国情。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在受害人主张的范围内酌定。

人民法院无权责令加害人承担超出受害人主张范围的赔偿数额。

至于具体的数额除了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外,还应当与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相适应,盲目地追求高额赔偿而不加以限制,只会贬低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误导人们追求不当利益。

因此我们考虑就目前上海市实际生活水平而言,精神损害赔偿额以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为宜(上海人均GDP的二倍),不考虑外国人与本国人、法人与自然人、获利与未获利情况。

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虽有对精神利益进行补偿的因素,但更多的是一种加罚措施,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可以通过经济赔偿弥补,加害人的获利也可以通过制裁方式收缴,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特殊身份不应成为确定赔偿额的因素。

当然如果加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需要提高赔偿额的话,也可以适当提高,但为谨慎和统一起见,判决前须报高院民庭复核。

二、人身损害赔偿
1.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是处理人身伤害案件常用的几个法律、法规。

其中两个“处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内容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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