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2015)

目前上海很多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不一致,为避免大家立案来回折腾,特向大家奉上最新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窗口地址电话。
法院本部地址、电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立案窗口东兰路248号4号楼电话:6451112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电话:6856756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立案窗口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三楼电话:64120000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立案窗口文定路209号,靠近凯旋路电话:54896200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电话:57968100奉贤区人民法院南桥镇解放东路199号电话:37190666松江区人民法院南青路701号电话:6773555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辖: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延安东路1234号电话:53584777立案窗口合肥路213号电话:63856666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河间路29号电话:35124588立案窗口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430055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北宝兴路531号电话:56333300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武宁南路448号电话:62718212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共和新路3009号电话:36034666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铜川路1433号电话:52564588立案窗口铜川路1472号电话:62656265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989号电话:26078989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定区德富路1221号电话:59521000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浦区城中北路55号电话:69201478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明县人民路25号电话:59611568。
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

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篇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第一、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基层法院民一庭、民三庭:现将《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总则”、“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请求权”部分下发,供审理案件适用。
请组织全体民事审判干部认真学习、落实,并及时向我庭反映适用中遇到的情况,以便适时修订。
我庭已将上述《指南》在上海法院信息网审判动态频道栏内公布,各法院如有需要可从网上下载。
网址:172.16.0.3。
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2022年11月25日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前言为了全面提高本市各级法院民事办案的质量,体现与上海社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水平,根据202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在高院民一庭主持下,会同两个中院民一、二庭共同起草了《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简称《指南》)。
我们希望通过《指南》的起草,帮助广大民事法官重塑民事办案规范,养成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克服办案粗疏的陋习。
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方面存在的诸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缺失,除了与部分审判工作人员作风不严谨、业务素养不高有关外,还与办案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掌握缜密科学的思维方法,审理工作较为粗疏有着很大的关系。
按照《指南》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此外,在适用法律方面,《指南》也对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将质证、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查明的事实符合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况,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使其他人能够对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也在客观上促使民事法官提高自己裁判说理的能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2008年3月28日)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同意,现就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
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
【法规类别】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1.10.20
【实施日期】2011.10.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
(2011年10月20日)
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 / 1。
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第146-149号)

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第146-149号)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21•【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等4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第三批(总第二十一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涉资产管理业务等金融类相关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14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讨论通过)关键词金融 / 资管业务 / 差额补足 / 保证裁判要点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
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
投资人之间自愿利用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原则上合法有效。
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584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基本案情2016年2月,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公司)与被告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资本公司)、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浸辉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浸鑫资金),同时签订《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缴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缴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000万元。
上海市高院关于新民事诉讼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再完善

上海市高院关于新民事诉讼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再完善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2.01•【分类】司法调研正文新民事诉讼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再完善铁中高卫萍2014年12月01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带有科学性光环的鉴定意见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成为公正裁判唯一可以选择的依据。
因此,要想让鉴定意见真正造福于司法审判,必须保证它的真实性。
而鉴定人出庭作证又是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的一根保险丝。
西方有句法谚:“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1]鉴定人出庭作证即是这样一种让人看得见的实现正义的途径。
作为法定证据之一,鉴定意见只有经过充分质证方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是认定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核心问题。
然而,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极少出庭作证,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主要症结在于鉴定人“不敢”、“不愿”出庭,其中也折射出一些立法上的缺陷。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民诉法”),对司法鉴定的规定作了较大变动,在证据分类上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淡化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强化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的主导权;尤其在鉴定人出庭作证上,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相对于以往的立法实现了一定的突破,然而从制度层面来看还需进一步细化。
本文拟从我国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背景出发,阐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结合相关立法规定,反映新民诉法的优势以及依然存在的现实问题,借鉴国外专家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规定,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实践和制度发展(一)概念介绍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负责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出席法庭,以言词方式就鉴定有关情况向法庭作如实陈述,并且接受当事人双方以反驳、质问的形式进行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的方式进行调查的诉讼过程,是鉴定人依据法律法规或法官的要求参与法庭审查、质询的行为。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7]24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民四庭、民五庭,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载庭,各人民法院:现将《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本意见公布试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案件,适用本意见。
在本意见公布试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等级制度,宅基地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及未新建、翻新、改扩建的演变。
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
1、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未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未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时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2、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
3、系争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
当事人以土改登记为证据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述三种情况所列人员已被排除在权利人范围之外的,不能再主张权利。
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
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二节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原则上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
2.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仅指以犯罪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情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先适用的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对于具有前条规定外的其他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宾,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兆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439号第一、二、三层C部位。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谷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季光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上海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中国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1日三次开庭审理本案。
其中,第一次开庭为公开开庭审理,第二、第三次开庭因两被上诉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而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颖健,委托代理人戴宾、岑兆琦,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季光明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
上诉人所委托专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参与第二、第三次庭审,两被上诉人所委托专家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虽未参与庭审,但提供了书面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锐邦公司诉称,其作为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医用吻合器及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与两被告有长达15年的合作。
在2008年与两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后,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采购竞标过程中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而降低价格竞标,遭受两被告处罚,先是被取消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继而被完全停止供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锐邦公司认为,两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转售价格限制条款以及依据该条款对锐邦公司进行处罚直至终止经销合同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之违法行为,故诉请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令两被告赔偿锐邦公司因上述违法行为而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中,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经销合同订立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两被告针对原告违约行为所采取的行动亦发生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不应适用《反垄断法》;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是锐邦公司与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由本案当事人双方共同签订和执行,锐邦公司本身作为垄断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和实施者,无资格提起本案诉讼;锐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从性质上而言是合同纠纷项下的损失,与垄断纠纷无关,且该等损失也缺乏相应证据证实。
故请求驳回锐邦公司全部诉请。
原审查明:锐邦公司是强生中国公司和强生上海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吻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有效期为一年。
2008年1月2日,三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两被告缝线产品,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合同附件七对锐邦公司的经销区域以及经销指标作出明确的规定;合同附件五第2条还规定,锐邦公司不得低于被告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
2008年7月1日,被告强生上海公司致函锐邦公司,以锐邦公司于2008年3月在人民医院的竞标中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扣除锐邦公司保证金2万元,并取消锐邦公司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北京整形医院(以下分别简称“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销售权。
上述经销合同项下缝线产品的经营者除两被告之外,还有南通华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南通华尔康医疗用品公司、美国泰科医疗、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
被告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作了介绍。
其中有如下内容:1944年Ethicon(爱惜康公司)作为强生集团的子公司宣告成立。
二战后,爱惜康生产的手术缝线在全球范围内的市场占有率由15%升至70%以上,在美国市场的占有率更是超过80%,成为世界品种最齐全的缝线制造商。
2002年,公司又推出全球第一种也是当时唯一的抗菌人工合成可吸收缝线“薇乔抗菌缝线”。
1996年,爱惜康丝质缝合线工厂在中国上海闵行经济开发区落成,生产各种医用丝质缝合线,其产品不仅供应中国市场,还远销亚太地区、欧洲和北美地区。
2010年4月21日,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以锐邦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锐邦公司支付欠款本息。
同年11月1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锐邦公司向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支付货款2,960,419.9元及相应利息。
锐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锐邦公司应向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支付货款2,892,186.05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在垄断纠纷案件中,判令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既不能认定两被告实施了垄断行为,又不能认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的被诉行为造成。
首先,本案中认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而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结合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对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准,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
但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具体而言,需要进一步考察经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相关市场的上下游竞争水平、该条款对产品供给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才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被告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并不能确切地反映出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更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
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
因此,本案中要确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依据尚不充分。
其次,原告未能充分说明其是否因为价格限制条款而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
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
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害,根据其向法院提交的损失明细表,主要包括2008年绩效达标返利,2008年、2009年合同的履行利益,员工遣散费,商誉损失,履约保证金,积压库存,高价购货价差等。
此等所谓损害,暂且不论其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在性质上而言,均是双方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
同时,根据本案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系因执行价格限制条款而提前中止并拒绝继续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这些损失也缺乏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举证不足,本案适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均未能查明,遂判决驳回原告锐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锐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指两被上诉人,下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39.93万元,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锐邦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与诉讼意见:第一,原审法院错误解释“垄断协议”的法律要件。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此规定对《反垄断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垄断协议下了一个定义,但没有由此确定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垄断协议、第十四条所规定纵向垄断协议,都因行为目的违法而被法律明文禁止,该等协议一经签订即构成垄断协议,不需要再根据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来确定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这一点,可以由《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得到印证。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该条规定,即使垄断协议未实施也可以进行处罚,因此显然只要有《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限制转售价格条款,即构成垄断协议,并应认定为违法,并不需要另外证明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原审法院将实际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之一,系对法律的错误解释。
第二,本案《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是《反垄断法》所规定垄断协议。
被上诉人在《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上诉人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还依据经销商违反指定价格情况对上诉人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间接方法,胁迫和威胁上诉人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并采用电子商务系统进一步实施价格监督,达到有效实施转售价格限制的目的,被上诉人采取上述行为的目的即在于直接限制竞争。
由于上诉人认为构成垄断协议并不以实际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条件,故本案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由于限制竞争目的非常明显而应当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
第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本案所涉限制转售价格条款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中,被诉制定横向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照此类推,如果将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构成要件,也应该由协议条款制定方举证证明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