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根据上海司法改革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知识产权案件(一)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实行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
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特许经营合同等民事纠纷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包括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纠纷案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和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徐汇区、杨浦区、普陀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年6月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原则通过)为依法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提高行政案件开庭审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开庭前的准备一、开庭审理前审判长主持召开合议庭准备会议。
书记员作好会议记录。
准备会议应当再次核对本案立案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条件。
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发现诉讼当事人有误的,依法变更或增加诉讼当事人。
合议庭准备会议还应安排以下议程:(一)由主审人介绍案情和阅卷情况;(二)合议庭成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明确本案的审理对象和审查重点,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和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范,分析研究开庭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三)研究和确定庭审提纲;(四)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及合议庭成员是否提出回避;(五)确定是否公开开庭以及是否传证人到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是否邀请有关人员旁听。
二、书记员在法定期限内张贴公告,向诉讼当事人发送传票,向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出出庭通知,通知法警按时执行公务。
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及时发出旁听券。
三、审判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审判长的座位位于国徽下正中处,审判员或陪审员分坐两边;法台右前方为书记员座位,同法台成45°角;法台左前方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座位,同法台成45°角;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座位设在法台前方,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第三人座位设在原告一侧;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侧向法台相对而坐,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100厘米,也可以面向法台平行而坐,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50厘米;值庭法警位置设于书记员座位外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六、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17日——结束——。
第一审案件管辖标准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北京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业务分工一览

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业务分工一览一、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区(县)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5000万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法院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内设5个民事审判庭民一庭:负责审理普通民事案件;民二庭:负责审理房地产及其相关案件;民三庭:负责审理金融和投资纠纷案件;民四庭:负责审理普通经济纠纷和破产案件;民五庭: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及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部分法院民事审判庭分工(1)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内设4个民事审判庭:民一庭:负责审理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房地产纠纷及其他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特别程序案件;民二庭:负责审理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及破产等案件;民三庭:负责审理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商标权、发现、发明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行政案件;涉外民商事案件;民四庭:负责审理民商事简易程序案件。
(2)卢湾区人民法院内设3个民事审判庭:民一庭:负责审理涉及人身权、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等普通民事案件;民二庭:负责审理涉及商事、经济纠纷的案件;民三庭:负责审理涉及房地产、建筑工程案件。
(3)徐汇区人民法院内设3个民事审判庭:民一庭:负责审理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侵权等普通民事案件;民二庭:负责审理涉及经济、商事等案件;民三庭:负责审理涉及房地产的案件。
(4)长宁区人民法院内设3个民事审判庭:民一庭:负责审理涉及人身权、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等普通民事案件;民二庭:负责审理涉及商事、经济纠纷的案件;民三庭:负责审理涉及房地产、建筑工程、装修装潢纠纷案件。
上海法院民商事、行政管辖规则汇总

上海法院民商事、行政集中管辖汇总目录一、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管辖规则 (2)二、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般管辖规则 (3)三、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四类行政案件管辖规则 (4)四、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则 (5)五、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则 (7)六、上海海事法院案件管辖规则 (9)七、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规则 (11)八、相关规定 (12)三、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四类行政案件管辖规则四、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则五、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则六、上海海事法院案件管辖规则七、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规则八、相关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生效日期:2021.1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生效日期:2019.05.0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生效日期:2012.01.0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生效日期:2011.09.01)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生效日期:2018.07.0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履职的公告》(生效日期:2015.01.01)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调整本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生效日期:2022.07.01)3.《关于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四类行政案件管辖规定》(生效日期:2022.02.01)4.《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生效日期:2022.01.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生效日期:2021.04.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生效日期:2016.03.0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规定》(生效日期:2017.01.0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跨行政区划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改革试点的公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跨行政区划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改革试点的公告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跨行政区划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改革试点的公告为继续深化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着力构建普通类型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特殊类型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的诉讼格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跨行政区划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暂行规定。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2017年5月1日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下列民商事案件:1.属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环境资源保护(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除外)、食品药品安全的民商事案件以及企业破产案件(执行转破产案件除外);2.属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航空、公路、水路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除外);3.当事人对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判决、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民商事案件。
二、2017年5月1日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管辖下列民商事案件:1.属于本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环境资源保护案件(应由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2.原属于闵行、徐汇、黄浦、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食品药品安全的民商事案件以及企业破产案件(执行转破产案件除外);3.原属于闵行、徐汇、黄浦、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航空、公路、水路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除外);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自2008年4月1日执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江西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川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事案件;5、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6、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或者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7、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7]6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7]6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有关业务庭: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赋予被告的诉讼权利。
由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程序、期限等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逐渐成为一些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手段。
为有效制约滥用权利的现象,规范对管辖权案件的处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程序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总的原则是及时审查、及时裁定、及时移送。
基层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可适用简易程序。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
如当事人逾期提出的,法院可按照有关职权审查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对象及效力在有多个被告的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般只需对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
裁定书中只需列明原告和提出异议的被告。
法院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即是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裁定书的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
三、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期限一审期间,经审查管辖权不成立的,应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在三日内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的,应当记明笔录,次日作出移送裁定,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原告不同意将案件移送的法院应当在原告表示不同意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涉及管辖权异议的主要证据需要鉴定的,经庭长审批后,可适当延长审议时间。
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涕泣上诉的,一审法院在发送上诉状副本后即可移送卷宗;案卷移送至迟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
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2.02.25
•【文号】法[2002]28号
•【施行日期】2002.02.25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商标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
批复
(法[2002]28号2002年2月25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2)39号《关于确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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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
件管辖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12.29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民事审判庭:本着强化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方便群众诉讼和就地解决纠纷的原则,更科学合理地定位本市三级法院的审判功能,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上海法院试行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新的级别管辖标准,现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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