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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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晨与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晨与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晨与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1【案件字号】(2021)沪74民终14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鑫许晓骁葛翔【审理法官】王鑫许晓骁葛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晨;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当事人】陈晨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当事人-个人】陈晨【当事人-公司】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理律师/律所】马超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张佳薇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超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张佳薇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超张佳薇【代理律所】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专门人民法院【原告】陈晨【被告】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称京鲁合伙企业主体不适格,但国美金控与京鲁合伙企业之间签订了《债权转受让协议》,约定国美金控受让中原信托对陈晨享有的系争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协议签订后,中原信托履行了债转通知义务。

同时在《中国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京鲁合伙企业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合法受让了国美金控对陈晨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

因此,陈晨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纪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纪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纪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田璐李淼【审理法官】刘茵田璐李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纪亮【当事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纪亮【当事人-个人】纪亮【当事人-公司】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广雨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黄山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广雨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黄山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广雨黄山【代理律所】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纪亮【本院观点】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另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点荣公司所称的纪亮存在重大失职行为,给点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纪亮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已经驳回了其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申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乘人之危胁迫欺诈无效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点荣公司上诉提出纪亮工作上存在多次重大失职之处,而纪亮在与点荣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却隐瞒了该重要事实,已构成欺诈,该协议应予撤销;点荣公司依据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向纪亮发出了《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点荣公司不应再支付相关费用。

张小奇与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小奇与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小奇与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7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瑜【审理法官】胡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小奇;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小奇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小奇【当事人-公司】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明贵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崔渌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康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陆山杉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明贵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崔渌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康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陆山杉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明贵崔渌康欣陆山杉【代理律所】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小奇【被告】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系争借款合同出借人系宋文杰而非P2P平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张小奇主张刑事案件系鼎夕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但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

张小奇一审并未对系争债务是否存在提出抗辩,仅以其未实际取得涉案款项提出抗辩。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篇一: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安硕信息: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安硕信息: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380 证券简称:安硕信息公告编号:2020-024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安硕信息”)于近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19)沪74民初143、167、184、193、206、214、229、295、368、374和3031号《民事判决书》。

一、《民事判决书》基本情况(一)诉讼各方当事人1、原告:王盛等43人被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硕信息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429,267.9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原告:吴丹等3人被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曹丰、高鸣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硕信息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8,146.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安硕信息在多次接待机构投资者的过程中,披露的信息与现实状况不符,存在不准确、不完整情形;披露的信息为被告安硕信息对前景的描绘和设想,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未来可实现性极小,具有较大误导性;安硕信息的行为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构成了误导性陈述。

被告安硕信息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了原告投资发生损失。

(三)法院审理情况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本案现已一审审理完毕。

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2016)13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安硕公司对外披露相关信息时,存在不准确、不完整、不够谨慎的披露行为,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构成了误导性陈述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交易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但由于市场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部分,应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故其投资安硕信息股票所受的损失,安硕信息应当予以部分赔偿。

周晓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金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

周晓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金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

周晓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金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19)沪74行终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静远范德鸿贾沁鸥【审理法官】任静远范德鸿贾沁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晓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当事人】周晓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当事人-个人】周晓红【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晓红【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派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信访、举报事项处理工作"规定,被上诉人上海证监局具有受理上诉人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管辖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19"]"Gid":"1970324940624216"" Category":["005""00501""0050101""005010119"]"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 19.10.29""CaseFlag":"(2019)沪0106行初707号""Title":"周晓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04""0404""040402"]"Do cumentAttr":["001"]}]【本院查明】另查明,汇添富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自查报告》中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与具有基金销售支付结算资格的新浪支付合作开展现金宝基金的直销合作业务。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屏,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屏,女。

上诉人徐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9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兰,两被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杰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投保书中列明的询问事项即为重要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杰明知涉案被保险人顾静芬患有甲状腺结节,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保险人对相关询问事项没有如实告知,明显有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方提供的重要证据即涉案保险代理人的证人证言未予采纳,遗漏本案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将无法判断真实性的瑕疵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显属不当,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至上诉人方的事实成立。

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导致相关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徐杰的一审全部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上诉人方承担。

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党红娃等与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党红娃等与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党红娃;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琼;陈汉军【当事人】党红娃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琼陈汉军【当事人-个人】党红娃张扬陈琼陈汉军【当事人-公司】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翟温馨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翟温馨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丽华张战民翟温馨吴刚包鹏飞【代理律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党红娃;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汉军【被告】陈琼【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党红娃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

首先,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应当是自有资金。

一审诉讼过程并不存在程序瑕疵,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其一,虽张扬、新新贷公司在一审判决前申请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然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张扬、新新贷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既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裁定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判定,而一审法院经过对本案的实体审查,认为党红娃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借贷实际发生在党红娃与陈琼个人之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遂从实体层面驳回党红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经登记公示的应收账款,是否当然真实合法有效?

经登记公示的应收账款,是否当然真实合法有效?裁判要旨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但这种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没有物权效力;征信中心在办理登记时仅对应收账款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确定性以及可转让性进行实质审查。

因此,已登记的应收账款具有权利外观,不当然真实、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一、2014年11月12日,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与佳兴农业公司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向佳兴农业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

二、2014年12月8日,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在扣除保理手续费、登记费后,向佳兴农业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505620元。

三、2015年1月14日,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将佳兴农业公司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的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

四、之后,佳兴农业公司已向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偿付91839.25元。

因佳兴农业公司未能继续完全偿付,遂成讼。

五、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就特定期限的账款转让达成合意,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佳兴农业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六、佳兴农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本案未来应收账款没有实际发生,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实际系发放高息贷款,应当改判一审判决。

七、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案涉未来应收账款属于将来债权的一种,是否具有转让性应当具体审查,即便该债权已在征信中心登记,但仅具对外公示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仍不当然等同于登记债权的真实性和可确定性,不能据此认定该登记债权具备可转让性。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登记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当然具备真实性、可确定性以及可转让性,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要素?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第一,未来应收账款不当然具备可转让性。

将来应收账款虽属将来债权之一种,并非所有将来债权均具备可转让性,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

深圳市蓝金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宿迁达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蓝金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宿迁达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5【案件字号】(2022)沪74民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婕童蕾张娜娜【审理法官】崔婕童蕾张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蓝金瑞科技有限公司;宿迁达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西棠【当事人】深圳市蓝金瑞科技有限公司宿迁达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西棠【当事人-个人】黄西棠【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蓝金瑞科技有限公司宿迁达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聪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黄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聪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黄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聪黄冬孙其栋【代理律所】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深圳市蓝金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宿迁达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西棠【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若合同成立并生效,蓝金瑞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及达润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

案涉服务合同以蓝金瑞公司名义进行认证并签订,案涉款项亦打入蓝金瑞公司京东钱包账户,即便案涉借款系李某等人申请,但蓝金瑞公司亦委托李某日常经营、管理蓝金瑞公司京东商城店铺,并向案外人提供了涉及身份认证的多种证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概括性授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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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平,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袁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平诉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廖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廖平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廖平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路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开立借记卡账户,但对该借记卡账户进行管理、发放等操作的并不仅限于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支行都有权进行操作,因此上诉人廖平因开户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相对方不仅限于开户行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之间也应当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办理廖平银行卡解挂失的过程中并没有核对身份证件与本人的一致性、没有对比签名的一致性、没有通过电话确认的方式验证持卡人身份,导致案外人潘某某冒充廖平成功办理了银行卡的解挂失和转账,给廖平造成了损失,因此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廖平与案外人潘某某之间的财产争议与本案无关,廖平冒名转账的金额恰好属于各方争议的金额,并非已经确认由潘某某夫妇所有,因此并不妨碍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理由:1、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与上诉人廖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应为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并不是上海银行普陀支行。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方便储户而实行的通存通兑业务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办理解挂失和转账业务时是根据真实的身份证、银行卡及正确的密码,且案外人潘某某与廖平性别相同、年龄相近,外观上并不能准确判断案外人潘某某与身份证上照片的区别;3、廖平的损失并不能确定。

廖平系争银行卡中的款项全部来自于征收补偿款,根据廖平与案外人潘某某之间的家庭动迁协议,潘某某转账的人民币1,543,7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就应当属于潘某某家庭。

因此上诉人廖平并不存在损失,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据此,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廖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赔偿廖平损失1,543,745元以及以1,543,745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自2017年9月22日计算至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廖平于2017年9月7日在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开立有借记卡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在《个人银行账户管理业务及电子渠道服务申请表》上签字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责任,并同意遵守《上海银行借记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

《上海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凭密码进行交易(无磁无密交易等经本人同意或者授权的指定交易及行业标准小额免密码交易除外),持卡人应牢记和妥善保管密码,并适时更换密码。

凡使用密码进行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

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廖平与案外人黄尉、廖艳就茭白园路XXX弄XXX号房产征收补偿问题达成《家庭内部协议》,协议称:该三人为兄弟姐妹,系茭白园路XXX弄XXX号房产(私房)继承人,三方选择全货币方式安置,黄尉获得全部安置补偿款的金额为826,500元,廖艳获得全部安置补偿款的金额为3,043,745元,廖平获得其余全部安置补偿款,三方获得上述安置补偿款后自行家庭分配,与征收公司无关。

廖平、黄尉及廖艳的丈夫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

征收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将动迁安置补偿款8,330,217.83元汇入廖平上述XXXXXXXXXXXXXXXXXX账号。

同日下午,廖平与潘某某(出生于1969年2月13日)、黄尉共同前往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办理转账业务,由廖平向黄尉转账826,500元,向潘某某转账1,500,000元,待业务办理完成后,银行柜员将廖平的身份证和借记卡等放置到交换槽内,因廖平未按动迁协议全额转账潘某某(廖艳)应得的钱款,潘某某将廖平的借记卡和身份证原件一并夺走,廖平当场即在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由其工作人员指导办理了借记卡的电话挂失,随即廖平又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进行了身份证挂失,并报案称其在安图路延吉东路的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与妹夫潘某某发生财产纠纷,潘某某将其身份证和上海银行借记卡拿走。

次日,潘某某持廖平的身份证和借记卡原件前往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假冒廖平的身份,在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后,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为其办理了解除挂失,其又以廖平名义将卡内资金1,543,745元转账到廖艳的账户上。

另查明,廖平曾起诉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以(2017)沪0107民初27557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案外人潘某某到庭。

潘某某到庭后称其确实拿了廖平身份证和银行卡到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处办理解挂失和转账业务,但其所转账的金额完全是根据动迁协议的内容,密码是廖平告知的,其认为该行为属于以非法手段保证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将钱款归还廖平,但其未予理睬,遂以潘某某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审查认为:廖平与潘某某家庭签订家庭内部动迁协议,动迁组将应获得的304万元动迁款全部汇至廖平账户后,廖平并未按照家庭动迁协议分配财产,剩余154万余元未按照该协议转款。

后潘某某夺走廖平银行卡及身份证后,次日潘某某冒用廖平身份解除该卡挂失,并转账154万余元至其妻账户,该金额与家庭动迁协议潘某某家庭应获得的动迁款总额相符,故廖平与潘某某有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故将案件退回,廖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廖平起诉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的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其认为与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廖平在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开办借记卡,那么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

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基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合同义务而导致的责任,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并非合同相对方,廖平在诉讼中刻意混淆“上海银行”与“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的区别,淡化开户行,视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为“上海银行”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从储蓄存款合同的角度来看,廖平向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

但基于廖平也提及了侵权的说法,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亦一并从财产损害赔偿的角度,即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作为储蓄机构是否对廖平构成侵权进行审理。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侵权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就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这一要件来看,潘某某前往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处办理业务时所持的是真实的廖平的身份证、银行卡,对账户内资金情况了解,也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中系统并未提示异常,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无从知晓前一日廖平银行卡和身份证被抢夺的情况,在校验身份证的时候也没有显示潘某某所使用的这张身份证被挂失,前来办理业务的潘某某与廖平性别相同、年龄相仿,尤其在潘某某蓄意冒充的情况下,更是增加了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工作人员甄别的难度,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

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更何况办理解挂失和转账业务之人持有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是真实的,输入的密码也正确,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办理解挂失业务和转账业务过程中按规范流程操作,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若要求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审查身份证明时就申请人的面貌与身份证明上照片进行完全准确的比对判断,在实际操作上存在困难,也会不合理的加重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的责任,甚至妨碍正常的交易程序。

其次,就“侵权行为造成损失”这一要件而言,该案也存在特殊之处。

潘某某所转账的数额与《家庭内部协议》上其应得的补偿款数额完全一致,潘某某虽然采取的手段不合法,但其是在廖平未按约定履行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其实际取得的动迁补偿款总额并未超过上述协议约定的数额。

结合公安机关在回函中所阐述的理由,若廖平对该协议无异议,那么从结果意义上来说是公平的,若廖平对该协议尚存异议,那么廖平应当以协商、诉讼等途径及时解决争议,而反观廖平在庭审中的态度,其一再表示要追究储蓄机构的责任,却不要求潘某某承担责任,这不由给人一种既不想解决内部纠纷、又不想向直接责任人讨要说法、反而一味盯着工作略有瑕疵的银行的感觉,若贸然支持廖平诉讼请求,势必会形成储蓄机构在承担责任后向潘某某主张权利、而后潘某某(廖艳)再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局面,只是廖平本来控制的按约定应分配给潘某某(廖艳)的款项来源改成了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而已。

综上所述,廖平的家庭财产权属、分割问题、对案外人潘某某不法行为的追究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廖平均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至于银行在办理挂失业务以及系统是否存在漏洞方面的问题,也应在廖平的实际损失确定后向对应的主体主张。

本案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作为上海银行在特定区域之内设定的分支机构,没有与廖平建立过储蓄合同关系,其按照操作规则进行业务操作,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廖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93元,由廖平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平在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填写《个人银行账户管理业务及电子渠道服务申请表》、申请办理上海银行借记卡,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同意为其办理相应业务,上诉人廖平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即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上诉人廖平作为持卡人,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营业网点办理借记卡相关的业务,均为双方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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