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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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优奇与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丽泽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优奇与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丽泽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优奇与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丽泽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3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伟张洁易晶晶【审理法官】史伟张洁易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优奇;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韩优奇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韩优奇【当事人-公司】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清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晓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巧玲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清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晓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巧玲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清波张晓娜李巧玲【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优奇【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韩优奇上诉主张平安普惠公司、平安普惠公司丽泽分公司支付违法扣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4690元、支付迟到克扣100元、返还强制购买好医生卡费用3486元及支付加班费,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平安普惠公司、平安普惠公司丽泽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韩优奇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朱子龙文与刘慕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子龙文与刘慕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子龙文与刘慕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64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审理法官】李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子龙文;刘慕柠【当事人】朱子龙文刘慕柠【当事人-个人】朱子龙文刘慕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子龙文【被告】刘慕柠【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朱子龙文依据其与刘慕柠之间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刘慕柠之间就诉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朱子龙文并未能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刘慕柠对此亦不予认可。

此外,结合朱子龙文与刘慕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朱子龙文陈述二人之间曾系男女朋友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就诉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

故朱子龙文上诉以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刘慕柠向其返还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子龙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明与王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明与王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明与王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3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菁罗珊李丽【审理法官】郭菁罗珊李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明;王天宇【当事人】吴明王天宇【当事人-个人】吴明王天宇【代理律师/律所】吕济财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李艳婷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济财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李艳婷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济财李艳婷张波【代理律所】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明【被告】王天宇【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针对案涉款项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司法救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天宇因涉嫌诈骗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吴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9年8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6日询问王天宇,其称:吴明和王天宇利用假房本骗取了周琦盛23万元和黄哲磊50万元;2018年10月26日周琦盛向王天宇转账23万元,王天宇随即向吴明转账23万元;2018年10月16日,黄哲磊向王天宇转账50万元,王天宇于2018年10月17日向吴明转账34万元。

王天宇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向吴明转账的两笔款项共计57万元为出借款项。

本院再查明:王天宇于2019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一审法院向吴明的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XXXX区X号楼X单元XXX号邮寄送达起诉状、证据、开庭传票未果,后采取公告方式向吴明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及开庭传票。

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一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一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一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6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磊【审理法官】王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一波【当事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一波【当事人-个人】张一波【当事人-公司】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巧玲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巧玲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巧玲【代理律所】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张一波【本院观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对劳动者最严厉的一种处罚,应与其行为、影响等具体因素相适应。

本案中,张一波在收到平安普惠北分公司向其发送的旷工警示邮件后对于离开办公岗位的行为进行了解释。

综合考虑张一波离岗行为的情节、程度及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合理性及用人单位管理行为的阶梯性等本案具体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平安普惠北分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并判令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平安普惠北分公司为张一波出具离职证明,处理正确。

李某与李某1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李某1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李某1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40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苑薇孟龙何江恒【审理法官】刘苑薇孟龙何江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建华;李民芳【当事人】李建华李民芳【当事人-个人】李建华李民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建华【被告】李民芳【本院观点】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权责关键词】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虽李某在一审审理中举证证明了李某1在其微博上发布了李某的照片,但照片配有的文字均为辱骂性文字,照片、文字均无法体现李某1发布涉案照片的牟利性质。

一、二审审理中,李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1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照片,故李某以李某1侵犯其肖像权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48:0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罗某1等与王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1等与王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1等与王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20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邱某;朴某;王某1;王某2【当事人】邱某朴某王某1王某2【当事人-个人】邱某朴某王某1王某2【当事人-公司】苏州裕可鑫纺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静波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田君芳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静波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田君芳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静波田君芳【代理律所】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海霞【被告】刘联刚【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鉴定意见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2.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以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责任划分,根据已查明事实,已有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罗某2在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上负有一定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罗某2自担35%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邱某、朴某、罗某1上诉提出罗某2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邱某、朴某均有退休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不属于罗某2需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1、王某2已受刑事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任月明等与高书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月明等与高书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月明等与高书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9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审理法官】李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月明;高书博;张喜【当事人】任月明高书博张喜【当事人-个人】任月明高书博张喜【代理律师/律所】张朝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朝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朝【代理律所】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月明【被告】高书博;张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书博与任月明、张喜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如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已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还是2%计算的问题。

虽《借款协议》中记载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但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任月明一直按照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每月支付150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管辖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书博与任月明、张喜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如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已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还是2%计算的问题。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任月明、张喜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高书博签订《借款协议》,向高书博借款5万元,后按月向高书博支付利息。

该借款协议签订日期后写明“此借款伍万元整已收到任月明”。

同时,任月明与张喜作为借款人还向高书博出具借条,借条中亦写明:“借款5万元,此款已收到。

”任月明上诉称实际借款人系侯雷,其未收到5万元借款的意见,但其既未提交相应证据,又显然与《借款协议》及借条所载内容不符。

王小三与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三与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三与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9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窦江涛管元梓张洁【审理法官】窦江涛管元梓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小三;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小三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小三【当事人-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小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兴冀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王某上诉坚持主张其与中铁电气化第一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至2019年8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电气化第一工程公司主张其与王某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兴冀公司主张其与王某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4月8日王某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自动终止。

首先,关于1993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一审审理中,中铁电气化第一工程公司提交四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起止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王某个人简历部分载有“1993-2004中铁电气化五段工作2005-2014中铁电气化一分公司工作”,兴冀公司主张该部分为王某填写,王某认可该份合同结尾处其签字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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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10859号
原告张兵,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蔚县下宫村乡浮图村267号。

委托代理人智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虎,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河北省蔚县下宫村乡浮图村232号。

被告景德镇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
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沿江东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淑萍,该公司部门副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大地保险),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汪赛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虹满,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张兵与被告卢虎、恒通物流、景德镇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智辉、被告卢虎、被告景德镇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李虹满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通物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0时2分,陈长松驾驶的赣H017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00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头南尾北停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主路外环丰益桥南主路入口处,适有被告卢虎驾驶冀G29654重型厢式货车(内乘原告张兵)由北向南驶来,冀G29654重型厢式货车前部撞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造成张兵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小腿、右足重度毁损伤,右腓骨颈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下颌部开放损伤,左侧肋骨骨折。

2008年11月l 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认定:卢虎为主要责任,陈长松为次要责任,张兵无责任。

被告陈长松驾驶的赣H017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00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景德镇市恒通物流公司。

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陈长松驾驶的肇事车辆(赣H04718、赣H0094挂)承保了第三者强
制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l、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2 527.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107 470元、误工费37 2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4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 600元、护理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1500 元,总计432 784.34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赣H04718、赣H0094挂)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虎辩称:诉讼请求过高。

他小√L子已经打工了;他爱人还活着;假肢数额过高;误工费过高;医疗费我已经垫付了。

被告恒通物流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景德镇大地保险辩称:诉讼请求过高,其他同卢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0时2分,恒通物流职工陈长松在工作中将其驾驶的赣H017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00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头南尾北停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主路外环丰益桥南主路入口处,适有被告卢虎驾驶冀G29654重型厢式货车(内乘李会、张兵)由北向南驶来,冀G29654重型厢式货车前部撞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造成李会、张兵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

2008年1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认定:卢虎疲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长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李会、张兵无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

卢虎为主要责任,陈长松为次要责任,李会、张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兵被送往北京市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结论为:右小腿、右足重度毁损伤,右腓骨颈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下颌部开放损伤,左侧肋骨骨折。

2009年7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兵被鉴定为六级伤残。

张兵因事故支付、欠付医疗费合计52 527.84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

李会已另案起诉。

张兵之母张桂英出生-于-1927年2月12日,其母有包括
张兵在内的子女五人(均已成年)。

张兵次子张志强出生于1993年5月29日。

景德镇大地保险系肇事汽车赣
H04718、赣H00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

2008年12月9日,恒通物流因前述事故向景德镇大地保险申请预支10万元。

2008年12月10日,景德镇大地保险就赣H04718号东风牵引车前述交通事故填报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保险单号PDDH200736010200001581,保险金额878 380元,出险险种机动车辆保险(07))。

2008年12月12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詹建生PDDH20073601020000158l 号保险单项下机动车辆保险(07)版损失赔款95 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医疗费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假肢配制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通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雇员因从事职务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承担。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唯其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分别确定为(单位:元):52 527.84、3700、107470、20 000、7656、166600、2240、50000、1500,总计411 693.84元。

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景德镇大地保险承担保险责任120 000元,超出部分由卢虎、恒通物流分别承担70%即204 185.69元、30%即87 508.15元。

景德镇大地保险未能举证证明其预付保险赔款系肇事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款,其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兵医疗费一万元整;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兵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整;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兵残疾赔偿金六万元整;
四、卢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二十万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六角九分;
五、景德镇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八万七千五百零八元一角五分;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76元、司法专邮费210元,由张兵负担163元,卢虎负担5296元,由恒通物流负担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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