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0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0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30号)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448号)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41号)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流函“1998”043号)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8号)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12号)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0号)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1号)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1号)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岛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2号)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3号)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26号)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28号)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0号)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3”328号)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3号)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供自来水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9号)3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678号)3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1号)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1号)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592号)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692号)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710号)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4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 24号)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纳税⼈应将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到最新版本(V2.0.11): (⼀)3010203“⽔路运输期租业务”下分设301020301“⽔路旅客运输期租业务”和301020302“⽔路货物运输期租业务”;3010204“⽔路运输程租业务”下设301020401“⽔路旅客运输程租业务”和301020402“⽔路货物运输程租业务”;301030103“航空运输湿租业务”下设30103010301“航空旅客运输湿租业务”和30103010302“航空货物运输湿租业务”。
(⼆)30105“⽆运输⼯具承运业务”下新增3010502“⽆运输⼯具承运陆路运输业务”、3010503“⽆运输⼯具承运⽔路运输服务”、3010504“⽆运输⼯具承运航空运输服务”、3010505“⽆运输⼯具承运管道运输服务”和3010506“⽆运输⼯具承运联运运输服务”。
停⽤编码3010501“⽆船承运”。
(三)301“交通运输服务”下新增30106“联运服务”,⽤于利⽤多种运输⼯具载运旅客、货物的业务活动。
30106“联运服务”下新增3010601“旅客联运服务”和3010602“货物联运服务”。
(四)30199“其他运输服务”下新增3019901“其他旅客运输服务”和3019902“其他货物运输服务”。
(五)30401“研发和技术服务”下新增3040105“专业技术服务”。
停⽌使⽤编码304010403“专业技术服务”。
(六)304050202“不动产经营租赁”下新增30405020204“商业营业⽤房经营租赁服务”。
(七)3040801“企业管理服务”下新增304080101“物业管理服务”和304080199“其他企业管理服务”。
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
![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https://img.taocdn.com/s3/m/3542671b59eef8c75fbfb32c.png)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提高监管针对性、有效性,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现就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部委)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根据以下标准选择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报六部委审核。
六部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报送的企业名单基础上,依据各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一)近二年内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二)近二年因涉嫌偷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虚开或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及公安等部门立案查处的;(三)近二年有走私等严重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四)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五)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国家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行为;(六)近二年有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六部委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对企业和银行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充分共享包括重点监管名单等有关信息,形成监管合力,有效防范风险。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2)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3.12•【字号】青国税发[2002]45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国税发[2002]45号2002年3月12日)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管理,严格依法治税,维护增值税纳税秩序,解决我市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市局研究制定了《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增值税统一收购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3、《“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4、《“收购发票”年审情况统计表》附件1: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使用规定,杜绝纳税人利用“收购发票”进行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税务机关批准领购和使用“收购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收购发票”属普通发票,按照相关发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实施处罚。
“收购发票”的样式仍按青国税流字1995 070号通知规定执行。
第四条凡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业产品无法取得普通发票的,方可申请领购使用“收购发票”,收购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
第五条凡需使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及相关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限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限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允许企业扣除购入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机器设备等所含的增值税。
企业发生购进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额时,必须关注下列税收政策规定:一是取得专用发票抵扣时限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是取得运输货运发票时的抵扣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6〕2号)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货运发票,必须是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新版货运发票。
另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新版货运发票,必须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采集数据,认证相符的新版货运发票,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三是企业购进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机动车。
其扣税凭证的取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要求,从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必须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企业从机动车零售企业购进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机动车,其抵扣进项税额的原始凭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2]20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2]200号](https://img.taocdn.com/s3/m/214966c0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c171fb3.png)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1992年8月26日国税发(1992)2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近几年来,各地税务部门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实行了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的办法,核查出口产品的征税情况,取得了一些经验。
但是,目前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管理尚不规范,个别税务干部随意填开“征税证明”,给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以可乘之机,给国家和出口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为有效地加强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的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特对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管理作如下规定:一、出口企业在购进下列产品时,必须向供货企业取得“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格式附后,以下简称“征税证明”)。
1.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购进的产品;2.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购进的下列产品:(1)属于国家税务局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国税发(1991)003号〕列举的高税率产品、贵重产品和眼镜片、颜料、染料;(2)外贸(工贸)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出口产品;(3)以应税和非税农、林、牧、水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其他工业品”和“其他食品”;(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和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规定的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购进的其他产品。
二、上述产品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具或签发征税证明。
1.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产品或收购其他企业产品后略作简单包装、加工出售的;2.生产企业未通过银行收到出口企业支付的全部购货款,或出口企业按生产企业或中间人委托付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个人的;3.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购进原材料等的货款未全部通过银行付给供货单位的;4.生产企业销售出口产品发生欠缴或未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的;5.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最后环节只征收营业税,不征收产品税、增值税的;6.生产企业购进产品,以再加工为名,将购销差当作增值额缴纳“增值税”,实属套开发票的;7.市县外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从外地收购的产品;8.其他商业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产品;9.未征产品税、增值税的产品。
新规定!2016年5月1日前发生...
新规定!2016年5月1日前发生...在营改增试点运行过程中,各方陆续反映了一些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操作问题有待统一和明确。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明确了十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明确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是明确了建筑企业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其集团内其他单位提供建筑服务的,在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不实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
四是明确甲方无论是自行采购电梯交给电梯企业(一般纳税人,下同)安装,还是从电梯企业采购电梯并由其安装,电梯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均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同时,对电梯进行日常清洁、润滑等保养服务,应按现代服务适用6%的税率计税。
五是统一政策口径,明确了纳税人提供的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是明确了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业务中各涉税主体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以及发票开具等问题。
以典型的POS机刷卡消费为例(注:相关费用金额均为假设),消费者(持卡人)在商场用银行卡刷卡1000元购买了一台咖啡机,要实现货款从消费者的银行卡账户划转至商户账户,商户需要与收单机构(在商户安装刷卡终端设备的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并向其支付服务费。
除收单机构外,此过程中还需要清算机构(中国银联)和发卡机构(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开卡行)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时收取服务费。
涉及的资金流为:(1)刷卡后,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发卡机构从其卡账户中扣除咖啡机全款1000元;(2)发卡机构就这笔业务收取发卡行服务费6元,并需向清算机构支付网络服务费1元,因此,发卡机构扣除自己实际获得的5元(6-1=5)后,将货款余额995元(1000-5=995)转入清算机构;(3)清算机构扣减自己应分别向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各1元)后,将剩余款项993元(995-1-1=993)转入收单机构;(4)收单机构扣减自己实际获得的收单服务费3元,将剩余款项转入商户;(5)最终,商户获得咖啡机销售款,并支付了10元手续费,最终收到990元。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2004-05-31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免)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免)税问题的批复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4.01施行日期2005.04.01文号国税函[2005]256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免)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56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对外修理修配业务出口退(免)税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4〕218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生产企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计算免、抵、退税时,修理修配收入以生产企业开具的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
二、生产企业申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免、抵、退税时,除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等凭证外,还须附送生产企业与外方签定的修理修配合同。
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核各项凭证,分析核实其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严格把关。
三、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收入的,企业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实际收入。
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出口发票上标明的销售收入与出口合同上签定的销售收入、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收汇核销单实际收汇金额及企业出口销售账等进行交叉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核定企业实际销售收入。
四、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四月一日——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1月26日国税发[2003]第142号)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加油站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严格执行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的各项规定,建立、登记《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在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或加油IC卡、《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
凡未按规定建立台账、不准确登记台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其增值税销售额,按适用税率征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的日常管理,应每月对所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数据读取,将读取的数据与加油站所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等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有问题且无正当理由的,应立即移交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
稽查部门对加油站的纳税情况要按季进行稽查。
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自2004年1月1日起,其下属零售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每月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数据读取,并负责将采集的数据传送给受理申报的税务机关进行比对。
三、凡不通过已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或税控加油机加油,擅自改变税控装置或破坏铅封,导致机器记录失真或无法记录,造成少缴或不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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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标 签】外贸企业,征收管理工作
【颁布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青国税发﹝2007﹞4号
【发文日期】2007-01-29
【实施时间】2007-01-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外贸企业的税收征管,规范外贸企业的涉税处理,按照“分析一个行业、整治一个行业、管好一个行业”的原则,提出以下增值税征管意见,请各局遵照执行:
一、规范外贸企业代理进口业务的税收管理
外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的货物代理进口业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代购货物行为。
凡企业与委托单位签订货物进口合同(合同中包括委托约定、手续费、定金等要素),并取得注有委托方和受托方名称的海关完税凭证,均应做代购货物税务处理,缴纳营业税;
企业2006年代理进口业务已做自销处理的,应从其全部销售额中剔出上述销售额,重新核定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版面。
企业专用发票数量和版面调整后,如经营发生变化,可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和增版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经营合同、海关完税凭证等资料,经税源管理科核实,依照专用发票增量、增额的审批程序,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予以增量或增版,合同执行完毕后,再恢复到原先的定量、定额。
二、加强外贸企业库存货物的管理
(一)对留抵税额较大,特别是由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转入进项造成留抵税额偏大的外贸企业,各局应对其存货进行核查,对账面有记载,但实际货物已不存在的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核查过程中,注意对超出保质期或保存期限货物的检查。
(二)对外贸企业作削价处理的货物,各局应进行实地核查,避免出现报废货物做削价处理的情况。
1、企业经批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增额后,税源管理部门要进行动态监控,审核企
业货物销售、专用发票开具等情况;
2、税源管理部门接到退税管理部门转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后,必须对转内销的货物情况进行实地核实,避免税收的流失。
三、加强企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管理
(一)对企业申请抵扣的出口转内销和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视同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申请抵扣时应要求其提供退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第三联),并与第一联(征收机关存查)或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二)对企业申报抵扣的内销货物运输费用进项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其报送的《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注明的抵扣的运输发票的审核;对由“待抵扣进项税额” 转入本期抵扣的运输费用等进项税额,应审核其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了进项税额分摊。
四、强化对外贸企业进口货物增值税缴款书“缺联票”的管理
各局应对企业进口货物增值税缴款书抵扣情况加强审核检查,着重加强对“缺联票”监控。
对出现“缺联票”的企业,要通过上下游比对等措施,了解、掌握“缺联票”产生的原因和是否存在偷税现象。
五、规范属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写
(一) 销售货物
外贸企业销售货物应区别内外销收入,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不同的栏次:
1、内销货物和《通知》第一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属于一般贸易出口方式的应税收入,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栏,并区别情况将应税收入分别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1、3、4栏;
《通知》第一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的应税收入,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5栏,并区别情况将应税收入分别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8-11栏;
2、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的收入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9栏;
3、企业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料件,采用作价加工方式销售货物,其销售收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9栏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三部分“免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明细”的相关栏次。
(二)购进货物
1、内销货物
外贸企业购进内销货物或不予退(免)增值税视同内销的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并在认证的当月将申报抵扣的数据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栏;取得的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按规定时限采集,
并区别情况分别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5-10栏。
2、出口转内销和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的出口货物
出口转内销和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的出口货物凭退税管理部门开具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由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相关栏次转入本表第3栏次。
3、出口货物
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取得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应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的第三部分“待抵扣进项税额”相关栏次。
具体填列要求如下:
(1)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本期期初认证相符且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3栏次;本栏次应与上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栏数据相等; ②本期认证相符且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
二)第24栏次;
③截止到本期期末,按照税法规定仍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且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5栏次;
④截止到本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只能作为出口退税凭证或应列入成本、资产等项目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6栏次;
(2)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1、外贸企业2006年1-11月取得的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按照不同的扣除率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8至34栏次。
2、按照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可转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5至10相对应的栏次。
六、加强征退税环节的衔接,建立相关部门信息交换制度
(一)退税管理部门在审批企业填开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当月,将第一联(征税机关存查)转税源管理部门,并将信息录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二)税源管理部门定期从综合数据管理系统中查询《通知》第一条规定一至四项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的电子信息,并核实企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真实性。
七、完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比对
为监控企业专用发票认证和抵扣情况,自2007年4月征收期起,在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的基础上增加以下进项税额比对内容:
(一)辅导期外贸一般纳税人
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发票金额、税额+协查后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金额、税
额+《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单》金额、税额=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栏+第3栏金额、税额之和。
(二)非辅导期外贸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栏+第3栏金额、税额之和=﹝当期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金额、税额汇总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4栏金额、税额﹞+ 《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单》金额、税额。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