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的共同犯罪的案例与片面的共同犯罪
浅论片面共犯的共犯性及成立要件

浅论片面共犯的共犯性及成立要件【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片面共犯的共犯性及成立要件。
在首先介绍了共犯的概念,然后解释了片面共犯的概念和特点。
在对片面共犯的共犯性进行了分析,明确了成立要件,并讨论了共犯行为的认定、违法事实认定以及结果认定。
在结论部分总结了片面共犯的共犯性及成立要件,展望了片面共犯的发展趋势,并为共犯学科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片面共犯的特点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法律实践提供指导,并推动共犯学科的进一步研究和发展。
【关键词】片面共犯, 共犯性, 成立要件, 共同犯罪, 认定, 研究, 展望, 参考1. 引言1.1 介绍共犯的概念共犯是指在犯罪过程中,多人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或犯罪活动的行为主体。
共犯关系是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主体之间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关系,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关系。
共犯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常常是缺乏必要的办案两犯如首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或一些联合犯等行为。
共犯关系主要包括两个要素:一是联合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要素,即实施犯罪活动的人在行为上相互依存、联系,共同执行犯罪行为;二是共犯意志要素,即实施犯罪活动的人在心理上相互依存、联系,共同实施犯罪活动。
通过这两个要素形成的共犯关系,构成了共犯关系。
在刑事法律规定涉及犯罪共犯的法律关系,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犯罪活动的实施作出有效的制裁。
1.2 解释片面共犯的概念和特点片面共犯是指在犯罪过程中,参与者虽然未必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通过提供帮助、支持或协助等方式,起到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
片面共犯通常并非犯罪计划的主要策划者或执行者,但其行为或态度却对犯罪行为的实现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片面共犯的特点包括:一是与主观故意相关,即片面共犯必须具备一定的心理状态,了解并认可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
二是与客观行为相关,指片面共犯的实际行为或实质上的支持、帮助等方式对犯罪行为的实现起到了实际作用。
法律继承人的继承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56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某某,女,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案由:继承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兄妹关系。
其父李某某于2018年3月去世,留有房产一处。
原告张某某在父亲生前一直照顾其生活,而被告李某某则在外地工作。
父亲去世后,原告张某某发现被告李某某擅自将房产出售,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房产。
二、争议焦点1. 原告张某某是否具有继承权?2. 被告李某某是否构成侵权?三、案例分析一、原告张某某是否具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为其父亲的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顺序为:子女、父母、配偶。
因此,原告张某某具有继承权。
二、被告李某某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擅自将房产出售,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物权。
具体分析如下:1. 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房产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擅自将房产出售,未取得房产所有权。
2. 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对其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擅自出售房产,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 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擅自出售房产,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具有继承权。
浅析片面共同犯罪

浅析片面共同犯罪摘要: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片面共同犯罪(简称片面共犯)是不是共同犯罪,应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通过介绍片面共犯在各国面临的理论争议,认识剖析片面共犯的内涵,并对其具体存在形式进行分析。
关键词:片面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实行犯帮助犯一当前对片面共同犯罪的理论争议所谓片面共同犯罪,亦称片面共犯,即指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暗中配合他人实行犯罪,而另一方却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实施犯罪,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
简言之,是指一方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犯罪并参与犯罪,而他人并不知情的犯罪形态。
对于片面共犯,中外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
有人否定片面共犯概念,认为不存在片面的共同犯罪,有人认为应肯定片面的共同犯罪,但对其存在范围有争议。
在美国,存在与片面共犯相对的概念,即潜在同谋犯( potential ccompolice)。
潜在同谋犯的规则是,只要帮助者认识到他在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而被帮助人不知情时,也构成犯罪。
共同犯罪所谓的共同犯罪意图仅指犯罪意图的相同性质,而不要求彼此知道,只要有一方共犯知道自己在与他人共同加功于犯罪行为即可。
所以,潜在同谋犯规则并不违反共同犯罪要求共同意图这个原则,只不过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共同犯罪。
英国刑法在一定范围内也肯定片面共犯的存在,根据《1972年刑事审判法》,在”促成”的情况下可构成片面共犯。
在日本刑法学界内部出现不同观点。
主张片面共犯的学者认为,共同加功的意思属于犯人心理的事项,其相互交换或共犯者的双方有此交换,不过是外界的事项,作为共犯的主观要件的此意思,在此片面的场合,尚可成立,即在这种场合,对于有此意思的一方,产生片面的效果。
否定片面共犯的学者认为,共犯以共犯间的意志联络为要件,所谓片面的共犯,由于欠缺共犯成立的重要条件,应该完全否定它。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与日本大致相似的争议。
传统观点认为片面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现在不断有学者深入探讨,提出了不同的共同犯罪的范围,有个别学者怀疑片面共同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继承案例八则

继承案例八则1、亲子为何无权继承遗产[案情被法院驳回起诉的罗某始终想不通,自己怎么就无权继承亲生父亲的遗产。
罗某和其哥李某出生在一个贫困家庭,罗某3岁时,其母亲病逝,由于家庭生活困难,罗父无力扶养罗某两兄弟,就将罗某送与他人收养,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
之后,罗某随其养父母去了外地生活,与其生父一直没有联系。
直到3个月前,已经19岁的罗某得知其生父已死亡、且遗留了4万元存款后,便找到了李某要求继承其生父遗留的2万元存款,但遭到李某的拒绝。
于是罗某将李某告上法院,要求继承其生父遗产而法院却依法驳回了罗某的起诉。
[点评]我国《婚姻法》第26条、《收养法》第22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即当养子与其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与其亲生父母间原有的父子、母子关系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随之消除,养子不再享有生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也不负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义务。
同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财产继承关系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包括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随着养子与其生父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除,他们间的财产继承关系自然也不存在了。
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养子如果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也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罗某生父母因无力扶养罗某而将罗某送与他们,而且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根据《收养法》的规定,罗某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已有效成立,罗某与其生父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随之消除,同时由于罗某对其生父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罗某不享有继承其生父遗产的权利。
2、父女登报解除关系是否放弃继承权利案例:宋丽不顾老爸老宋反对,与男友租房成了婚。
老宋一气之下在报纸上登了个声明,与老伴一起断绝了和宋丽的父(母)女关系,从此不再往来。
五年后宋丽因公死亡,老两口和女婿商量想把外孙女接回家以及财产分割事宜。
继承的共同犯罪与片面的共同犯罪

法学1402 王馨
一、概念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承继的共同犯罪
P.S:“通谋”:一般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以将 各自 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谋议。
承继的共同犯罪:
指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 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况。
(二)承继的行为性质 (本书中的观点) 肯定说 否定说 中间说 本书采取立足于肯定说的中间说 (三)承继的责任范围(本书中的观点) 肯定说 否定说(本书赞成):承继的共犯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具有 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
片面的共同犯罪
一、概念
片面的共同犯罪,也称“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 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另一方没有认 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实施的情形。
三、处理
(一)对不作为的共犯
共同正犯是正犯,在身份犯中,正犯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因此, 不具有作为义务的人,只能成立不作为犯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二)不作为方式的共犯
包括三种情形:以不作为方式与作为犯形成共同正犯,以及不 作为的教唆与不作为的帮助。
说明:只有保证人才能成立不作为方式的共犯。
(二)不作为方式的共犯
教唆犯不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 帮助犯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方式 例如,剧场负责人目睹演员演出淫秽节目而不制止,就成立不作为 的帮助犯。
基于同样的理由,没有履行法益保护义务的行为,既可 能成立共同正犯,也可能成立帮助犯。
首先 其次 最后
片面的共同犯罪.doc
不作为的共同犯罪
一、概说
在二人均有防止同一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共同义务)的情况下, 却基于意思联络而均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无可争议的成立不作为的 共同正犯。
共同犯罪案例

1、案情被告人郎某,男,五十六岁,某镇生产资料门市部值班人员。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时左右,邹某手持尖刀、凿子、锤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到某镇生产资料门市部,威逼值班人员郎某开门,说“如不开门,我进来后就将你杀死。
”郎只好把门打开;他一见邹某手持尖刀,顿时就吓得瘫在地主求饶。
邹某见此情景,又进一步恫吓说:“我是童关来的,我们的人都把外面包围了。
我叫你干啥,你就得干啥!要是不听话,我就把你的脑袋砍掉。
”郎某急忙应允。
随后,邹某用凿子撬开大立柜,将里面的军大衣拿出;继而他又去撬金柜,但撬了半天没有打开,于是,便喝斥郎某去找大铁锤。
郎把大铁锤拿来后,邹又让郎帮忙扶住金柜,他自己用大铁锤把金柜撬开,从里面取出一千八百元人民币。
邹把人民币给郎一百元,又指使郎往地上撒尿、泼水,以破坏现场。
后来邹某携款逃跑。
郎按事先与邹商量好的计划,回家把一百元钱藏好后,到派出所报案,但只讲了门市部里被盗,其他事情都隐瞒了。
问: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是怎样的?2、案情被告人谭某,男,三十四岁,农民。
被告人杨某,男,四十岁,农民。
被告人谭某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晚十一时左右潜入黄家强奸了熟睡中的黄妻袁某。
后袁某向大队告发。
谭因平时常有不轨行为,曾多次受到大队治保主任于某的批评,因此谭对于某怀恨在心。
这次谭某强奸黄妻后罪行败露,则认为于更不会放过自己,遂起杀害于某全家之恶念。
八月二下三日下午,谭到被告杨某家,将要杀害于某一家的意图、作案方法等告诉杨某。
起初,杨规劝谭不要这样做。
当谭表示决心已下,一定要杀害于某一家后,杨某又说;“侬一个人总也好裨格(意思即你一个人总是值得的)。
”当天傍晚,谭携带木工斧、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乘于某家无人之际潜入室内。
深夜十二时许,于某全家均已熟睡,谭即窜出用木工斧先后朝于某、于妻王某、长子于忠、次子于辉和幼子于亮五人头部及身上猛砍。
后提斧逃到杨某家后窗下。
杨某之妻陈某(系谭的姘妇)闻声打开窗户,并把杨某叫来。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处理遗产问题的五个案例分析

案例:处理遗产问题的五个案例分析案例一:李明遗产分配纠纷事实经过:李明是一位富有的商人,在去世前并未留下遗嘱。
他有两个子女,分别是李华和李强。
李华是独生子女,而李强有一名儿子李明豪。
在李明去世后,李华和李明豪发生了遗产分配的争议。
李明的财产包括房产和投资组合。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的遗产法规定,如果遗嘱不存在,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
在这种情况下,李华将成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李明豪将没有获得任何遗产的权利。
李华有权继承李明的全部财产。
然而,李明豪认为他作为李明的唯一孙子,应该有权继承一部分财产。
李明豪提出了民事诉讼,要求李华与他平分李明的房产和投资组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李明豪没有直接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作为李明的孙子,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出合法继承财产的申请。
法院判断情况下,考虑到李华已经成年并且拥有自己的稳定收入来源,判决李明豪继承了一部分李明的房产和投资组合。
建议:在遗嘱不存在的情况下,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
然而,作为律师,建议每个人应该制定遗嘱,并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遗嘱可以明确规定财产如何分配,减少争议发生的可能性。
案例二:刘小红的个人财产继承纠纷事实经过:刘小红在去世前并未留下遗嘱。
她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
她的家人包括她的父母、兄弟姐妹和外甥。
她的财产主要包括一处房产和一笔银行存款。
律师解读:根据中国的遗产法规定,如果遗嘱不存在,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
在这种情况下,刘小红的父母将成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她的兄弟姐妹和外甥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父母去世或者放弃继承权利后,兄弟姐妹和外甥可以成为继承人。
在这个案例中,由于刘小红的父母已经去世,法院判决刘小红的兄弟姐妹和外甥成为她财产的合法继承人。
建议:虽然遗嘱可以明确规定财产如何分配,但是对于没有制定遗嘱的人来说,法定继承顺序将决定遗产的分配。
如果你希望财产能够按照你的意愿分配,建议你制定遗嘱并确保其合法性。
共同犯罪的案例

共同犯罪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式,它指的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
共同犯罪不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也是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案例来深入探讨共同犯罪的形式、特点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案例一,抢劫案。
在某城市的一个小巷里,两名年轻人A和B合谋抢劫了一名路人。
A持刀威胁路人交出财物,B则在一旁守望。
在抢劫过程中,A和B配合默契,成功地夺走了路人的财物。
后来,两人被警方抓获,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这个案例中,A和B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
他们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
这种共同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一定的威胁。
案例二,贩毒案。
在边境城市,C和D两人合谋走私毒品。
C负责购买毒品,D负责将毒品藏匿并运输。
他们利用地下通道将毒品走私进入国内,并在城市内进行贩卖。
后来,警方侦破了这起贩毒案,将C和D抓获归案。
这个案例中,C和D共同策划并实施了贩毒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
他们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
贩毒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案例三,诈骗案。
E和F两人合谋实施了一起诈骗案。
E在网上冒充银行客服人员,以“账户异常”为由,诱骗受害人提供银行账号和密码,然后将这些信息转交给F。
F再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盗取受害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
后来,受害人报警,警方将E和F抓获。
这个案例中,E和F共同策划并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
他们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
诈骗行为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综上所述,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式,其特点是犯罪主体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给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因此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我们应当加强对共同犯罪形式的认识,提高警惕,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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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承的共同犯罪的案例被告人章浩承租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
经考察,章浩选定了泗阳县摄影个体户吴艺光之子吴迪(本案被害人,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迪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
2000年1月14日上午,章浩向在自己承包的大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被告人王敏提出: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
王敏表示同意。
当日13时10分左右,章浩骑摩托车载着王敏至泗阳县实验小学附近,将去学校上学的被害人吴迪指认给王敏,王敏即跟随吴迪至教室,将吴迪骗出。
章浩骑摩托车与王敏一起将吴迪带至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用胶带将吴迪反绑置于酒店贮藏室内关押。
16时许,章浩电话寻呼被告人章娟(系章浩外甥女),告诉章娟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章娟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勒索财物,并告知章娟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
章娟表示同意。
当日16时至17时许,章娟共3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提出了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
次日,章浩赶到沭阳县城,再次要求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娟予以拒绝。
因被害人家属报案,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章娟、章浩、王敏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迪同时被解救。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章娟在明知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打电话勒索财物,章浩、章娟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
其后来虽然拒绝继续实施勒索行为,但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王敏在被告人章浩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认识支配下,非法拘禁儿童,由于其主观上只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绑架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章浩、章娟系绑架罪的共犯,其中,章浩系主犯;章娟是在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属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⑴本案的裁判理由是:“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被告人章娟虽然是在被告人章浩绑架行为之后才应邀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但她也正是接受并利用了这种绑架行为向被害人的亲属实施勒索行为的,没有前面的绑架也就没有后面的勒索,此时绑架与勒索均在其共同犯意之内。
因此,章娟不仅要对勒索行为负责,也应对绑架行为负责,即对绑架罪的整体负责。
因此,对章娟应以绑架罪论处。
”⑵不过,也有评析的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是被告人章浩和王敏绑架的,在被告人章娟参与犯罪之前,被害人已被绑架,处于被告人章浩和王敏的控制之下,在取得了与前行为人意思联络后进而向被害人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章娟的行为显然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
但是,对于绑架被害人,被告人章娟主观并无犯意,客观上也不是其实施的,自然不应承担(共同实行犯)刑事责任。
其实施的给被害人打电话索取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事中的帮助行为,对于本罪的实施并非起主要作用,因此,被告人章娟应当成立绑架罪的从犯。
……在他人实施部分犯罪后,行为人取得与先行行为人意思联络而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是承继的共同犯罪。
在承继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后行为者不应对共同意思产生之前率先实施的实行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
”⑶本案属于典型的承继共犯问题。
承继共犯(共同正犯),又称相继的共同正犯,是指对某一个犯罪,先行行为者着手实行后,在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阶段,与他人(后行行为者)之间产生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此后共同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形。
例如,“甲着手实施伪造货币行为,在中途,觉得一个人完成犯罪十分困难,于是向朋友乙说明情况,邀请参加,乙同意并合作完成犯罪”就是这种情况。
承继共犯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是否承认承继共犯概念。
第二,后行行为者承担责任的范围。
这是有关承继共犯的实质性问题,即后行行为者在怎样一个范围内对先行行为者实施的行为,以及由该行为产生的结果承担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
⑷一般认为,承继共犯主要发生在结合犯⑸和结果加重犯中,由于这两种犯罪均由复合行为构成,因此,有可能在犯罪途中介入进来。
问题是,将这类犯罪分开进行议论本身是否妥当,与应否承认承继共犯具有密切关联性。
另外,这一问题与“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共同说”有密切关联性。
与此相反,在故意杀人罪等单一罪的情形下,由于这类犯罪在结构上难以分割,因此,肯定承继共犯的成立相对容易。
然而,即便是单一行为,是否成立承继共犯,仍有争议。
也就是说,承继共犯成立与否的关键是,结果的发生是基于先行行为者的行为,还是基于后行行为者的行为,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究竟是由谁的行为惹起之认定。
⑹有关这一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中间说之间的激烈争论。
鉴于这种理论现状,本文在概观、评析相关学说的基础上,就这一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探讨。
二、片面的共同犯罪二、问题之提出与解决所谓片面共犯的事例,其加入犯罪之时点一旦以有先后顺序之形式表现出来,如何处理,此将成为本文此处所欲探讨的问题之一。
在台湾地区等立法上明确承认片面共犯背景下,亦即承继的片面共犯问题。
承继的片面共犯问题,可能常常会给人造成错觉,认为仅仅是一个片面共犯问题,造成这种错觉之原因仍在于,长期以来,我们对承继共犯本身一直当然的认为应持肯定论。
试比较如下虚设案例:A 例:乙明甲当晚将去丙家实施杀人抢劫,偷偷放置猎枪一把于甲之住处,甲当晚利用该枪杀害了丙,并取走丙之财物。
B 例:乙于暗处目睹了实施入室抢劫的甲将主人丙杀害,于甲在撬保险箱不能的时候,偷偷放入一把猎枪于甲附近,甲利用该枪击毁保险箱并取走财物。
对于 A 例,可以认为应属典型之片面帮助犯,乙将成立抢劫(杀人)罪的单独犯。
对于 B 例应当认为,乙虽目睹了甲杀人之过程,但其并不负有保护丙之生命的义务,因而乙对丙的死亡不负责任,而在丙死亡之后,甲之行为应属盗取他人财物(丙之继承人占有下)性质,因而,乙提供工具的行为应属片面帮助他人实施盗窃,故乙仅成立盗窃罪的单独犯。
由以上两例可以看出,基于从法益侵害之角度思考,同样之客观行为仅因加入时点之不同会对其负责之范围导致认定不同,这亦从反面驳斥了“加入犯罪的具体时点并不重要”这一错误观念。
因而,对所谓承继的片面共犯问题,仍应同时适用承继共犯(否定论)与片面共犯两种处理原则而具体确定刑事责任。
承继共犯与间接正犯易发生关联的可能在于:是否需要借用间接正犯理论来说明承继共犯现象?如果站在如下立场上:即,行为人倘若并未亲自实现某罪之全部构成要件,但案件最终之处理结果要求我们一定须认定其成立刑法上的某罪,进而需在构成要件角度对其作出合理解释(既使进行一种人为的拟制,但这种人为的拟制也是必须的――亦即提出某种理论,如片面共犯、间接正犯等)来说明为什么该罪之构成要件仍能被视为充足了,又,如对间接正犯概念的泛化持一种肯定态度,则有产生运用间接正犯理论来说明承继共犯现象之可能。
当前理论上虽无学者明确持该种观点,但事实上,仍具有该种倾向性。
如候国云教授认为:“对继承性共犯应与被继承性共犯定同样的罪名……肯定说和否定说都针对继承性共犯应对被继承性共犯先行造成的结果负责,而不讲应否对自己的利用行为负责,这是不正确的。
应当跳出就继承性共犯对被继承性共犯造成的结果应否负责争论不休的怪圈,建立继承性共犯应对自己的利用行为负责的理论基础。
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继承性共犯除了对其意思沟通之后的行为和结果负责之外,还应对其利用被继承性共犯先行造成的结果的行为负责。
这样,他的责任要比被继承性共犯的责任轻,但又比他意思沟通之后参与的行为的责任重。
在操作方法上,应当比照被继承性共犯所应承担的责任适当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以上论述可以隐约推测到:如果认同对该种“利用他人的行为”的这一现象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概括与说明,又如能认同间接正犯概念的泛化,那么顺利成章之结论就是:应在此处运用间接正犯概念,亦或既使不认同间接正犯概念的泛化,那么也有可能在理论上提出一个全新的概念对这种“利用他人的行为”的现象进行指称。
因而可以说,间接正犯概念泛化与承继共犯之一些中间说之间还是具有一定亲和力的。
然而,在承继共犯否定论前提下,既使面临对后行者构成要件之充足性解释模式上思路不同(关于这一问题,可参见本文第五章诈骗罪部分),亦无法引入间接正犯概念,因为,后行者对其加入之前所发生的事,根本没有成立间接正犯所需要的诱致行为,又何谈负责之说。
事实上,如果坚持认为对构成要件之解释必须达到“充足”这一效果(哪怕是拟制出来的充足),那么,只能说,承继共犯这一概念本身之存在,就是对该类犯罪现象无须遵循通常解释模式之最好的解说。
结论既然后行者对先行者之先前行为已无赋予因果力之可能,则当然不存在对先行者先前行为及结果予以承继问题。
故后行者责任之确定,仅依赖于其加入犯罪后,共同体所支配出何种法益侵害这一衡量指标。
倘若坚持贯彻这一原则,则我们会发现,将所有犯罪划分为单一行为犯与复合行为犯可能并不是最佳选择,反之,依侵害法益的单复为标准将所有犯罪划分为单一法益侵害犯罪、多重法益侵害犯罪,并据此进一步探讨承继共犯之归责问题可能更为妥当。
但既然当前既定语境下习惯于依据单一行为犯、复合行为犯为分类标准对承继共犯问题进行探讨,则本文仍延续这一传统。
倘坚持法益侵害为最终衡量指标,那么,应该说,针对特定罪名之承继共犯问题原则上并无一固定模式可予以套用,相反,根据具体个案情况来分别考察后行者加入后所支配出的法益侵害,并据此来确定后行者之责任更为可行。
法学1402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