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侵占罪共犯认定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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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怎么确定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怎么确定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怎么确定针对⼀些特殊的罪名,此时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也是较为特殊的。

就拿职务侵占罪来说吧,此罪的犯罪主体是怎么要求的呢?店铺⼩编为您整理出来相关的内容,欢迎⼤家浏览,谢谢。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怎么确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刑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且是⾮国家⼯作⼈员,因⽽是特殊主体。

具体⽽⾔,包括:①⾮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作⼈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职⼯利⽤职务之便⾮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的,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定的⼯作,可以利⽤职务之便或⼯作之便侵占单位财物⽽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国家⼯作⼈员利⽤⼯作之便⾮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的,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作⼈员⾝份的⼀般职员和⼯⼈,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和临时⼯,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没有确⽴劳动关系的从业⼈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员,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正确区分“国家⼯作⼈员”和“⾮国家⼯作⼈员”《刑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同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员有前款⾏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条、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以贪污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员”与“国家⼯作⼈员”是截然不同内容的两个概念,⼆者各⾃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依据、体现的法律关系都不相同。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全面值得收藏)2016-06-08 郭越鸣刑事实务作者:郭越鸣(金道律师事务所)一、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认定(一)“其他单位”是否要求法人或者依法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所有权性质上而言,一般而言是指非国有单位。

问题是,“其他单位”,还包括哪些单位?其内涵和外延该如何界定?是否要求是“法人”?是否与刑法第30条和第163条的“单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单位,应当是和公司、企业同样具有法人资格的非企业法人,比如私立学校、社会团体等,不包括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单位,不要求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说,此处的“单位”,实质上是“被害单位”,应当与犯罪主体的“单位”具有一致性。

根据刑法第30条,犯罪主体的单位,一般指具有法人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但我国刑法的单位犯罪毕竟不同于国外的法人犯罪。

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还包括非法人组织,既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机构,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组织。

现代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演变过程,充分说明刑法从过去单纯强调形式层面到现代同时强调实质层面。

也就是说,刑法中的单位范畴,要大于民法中的单位范畴,并非限于法人,只要依法成立、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意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一定责任的组织,都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单位”。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职务侵占罪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中确定的 15 种常见犯罪之一。

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对该罪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加以明确。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为蓝本,对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加以明确,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这一问题,不少实务工作者认为应当给予肯定答复。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了同样的困惑。

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 318 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答复: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单位。

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在于:“个体工商户是?民法通那么?所标准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当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

首先,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

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一部或全部投资经营。

就前者而言,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就后者而言,从刑法意义上也不能视为单位。

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

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

〞[1]“其他单位〞的认定:目前,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的认定这一问题,并没有一个权威解释。

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法第 163 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 164 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加以理解。

第一,这里的“其他单位〞是被害单位,不能等同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

职务侵占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职务侵占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职务侵占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作者:李璐来源:《卷宗》2014年第09期摘要:共同犯罪与身份的关系,是共同犯罪理论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中也同样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身份犯,对犯罪主体有特定要求,那么共同犯罪中不满足这种特定身份的其他行为人应当如何定罪以及共犯中有其他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应当如何定罪。

本文认为按照侵犯的特定法益和共犯从属的原则,应当对共同犯罪的无身份人确定为职务侵占罪;对其中有其他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应区别对待。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身份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条法律规定提出了两种不同的犯罪主体,在有同样法律行为时,所应当适用的不同的法律。

这是犯罪主体单一化时的情况,如果实施该行为的有两个以上不同主体,是否就构成了共同犯罪?如果构成,这种共犯的身份如何界定?对这种共犯又应当以何种罪名定罪量刑呢?本文将根据职务侵占罪中共同犯罪的其他行为人的不同身份进行讨论。

1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1.1 实践问题(1)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的情形企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近亲属与其共同勾结,共谋财产利益,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但现实中很多情况下是近亲属教唆工作人员进行职务侵占。

近亲属作为教唆犯,主要表现为诱导、劝说、催促甚至是威胁工作人员侵占单位财务,致使工作人员产生了职务侵占的故意,并实施了职务侵占的行为。

这一行为近亲属是否还是应定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呢?(2)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并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直接利用工作人员的便利实施单位财产侵占的行为。

【风险讲坛】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风险讲坛】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风险讲坛】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引言概述:职务侵占罪是一种违法行为,指的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财物或者权益据为己有。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还涉及到法律风险。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措施。

一、法律风险1.1 职务侵占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1.2 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和量刑标准1.3 职务侵占罪的社会影响和声誉风险二、风险源头2.1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和手段2.2 职务侵占罪的典型案例分析2.3 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和串通风险三、风险防范3.1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3.2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3.3 强化惩治力度和打击力度四、风险防控4.1 加强对公职人员的选拔和培训4.2 完善权力运行的规范和制约机制4.3 健全举报和监督机制五、风险应对5.1 及时发现和处理职务侵占罪行为5.2 加强证据采集和调查取证工作5.3 严肃追究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责任正文内容:一、法律风险1.1 职务侵占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公共财物或者权益据为己有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公职人员身份、职务行为、侵占公共财物或者权益、据为己有等。

1.2 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和量刑标准职务侵占罪属于刑事犯罪,公职人员一旦犯罪将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根据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法律规定了相应的量刑标准,包括罚金和刑期等。

1.3 职务侵占罪的社会影响和声誉风险职务侵占罪不仅伤害了公共利益,还会对公职人员的社会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一旦被暴光,将面临舆论压力、职务调整甚至失去工作的风险。

二、风险源头2.1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和手段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包括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等。

公职人员可以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冒领、挪用等手段侵占公共财物或者权益。

2.2 职务侵占罪的典型案例分析通过对一些典型的职务侵占罪案例进行分析,可以了解到职务侵占罪的具体行为和后果,从而更好地认识风险的源头和特点。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一、本文概述Overview of this article职务侵占罪,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犯罪,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公司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中,犯罪主体的界定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是两个核心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问题,并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基点,分析如何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as a common economic crim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maintaining social and economic order and protecting the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mpanie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the definition of the criminal subject and the understanding of "taking advantage of one's position" are two core issues. This article aims to delve into the subject issues of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by taking advantage of one's position, and analyze how to accurately determine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crime of embezzlement by taking advantage of one's position.本文将首先明确职务侵占罪的定义和特征,阐述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范围和界定标准。

职务侵占罪认定、问题、处罚、辩护、判决汇总

职务侵占罪认定、问题、处罚、辩护、判决汇总

职务侵占罪认定、问题、处罚、辩护、判决汇总一、职务侵占罪的若干问题研究职务侵占罪是财产犯罪中比较常见一种犯罪行为,目前对该罪的司法解释很少,在司法实践中因对法条的理解不同,对该罪的定性问题存在的疑议较多,笔者在此对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有助于司法实务。

一、“利用职务便利”内涵分析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此规定,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也是一个经常困扰司法人员的焦点与难点问题。

例如,被告人刘某原系某电子公司组装车间的工人,其在工作中多次将电子芯片成品私自藏匿,然后秘密运出厂区,非法出售牟利。

对其行为如何定性?如果认为刘某的窃取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则应认定职务侵占罪;倘若认为刘某的窃取行为只是“利用工作条件便利”实施的,则应认定盗窃罪。

由于两罪构成犯罪的起刑点标准不尽相同(如广州地区分别按人民币2万元和2千元为标准),法定刑轻重也有明显差异,由此可见,合理理解科学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涉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且关系罪与非罪的问题,对于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对利用职务便利的涵义在法学界和司法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

二、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务的便利条件。

三、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管理本单位经营生产过程中所进行的领导、指挥、监督职权。

笔者认为在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中,既包括了利用从事公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利用劳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这也符合刑法第271条的立法精神。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讲解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讲解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 09-09-15 15:32:00 ] 作者:郭泽强编辑:凌月仙仙关键词: 职务侵占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劳务人员/单位内容提要: 本文在对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界定的基础上,认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是相同的,劳务人员不应一概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之外。

《刑法》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确定,是解决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

从保护单位财产的角度考虑,“单位”外延的认定可适当放宽。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①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但其具体范围如何,法律并未明确,且目前尚无相应司法解释,而学界对此问题也存有歧见。

笔者认为,解决职务侵占罪在主体问题上所存的分歧,须厘清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第二,单位的劳务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第三,《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思考前提——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之界定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问题,学界的争议集中表现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问题上。

对此,大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见解。

肯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进行所有制性质上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即无论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的人员,还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② 而否定说则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职务的人员。

其理由是,由于我国1997年《刑法》仍规定有贪污罪,并且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公共财物的,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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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侵占罪共犯认定问题的探讨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由法条我们知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职务侵占罪是较为典型的身份犯①。

与多数身份犯的规定一样,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也只限于单独犯罪而言,因此,对于职务侵占罪单独犯罪的定罪量刑是比较明确的。

但身份犯一旦与共同犯罪联系起来,问题就变得复杂了②。

我国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是在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释》)中对此作出一些规定,试图解决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该司法解释俨然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处理职务犯罪案件共犯认定问题的“尚方宝剑”,但似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并非“得心应手”。

本文将首先对当前职务侵占罪共犯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并试图提出一些解决的办法。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犯罪共犯的认定职务侵占罪等身份犯共同犯罪实际上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特殊身份主体与一般身份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利用特殊身份主体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另一种是两个不同的特殊身份主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下面,课题组将对上述两种情况结合二个案例分别进行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郭某某为比亚迪公司混料车间代组长,负责二车间混料段的生产日报及物料管理等工作。

被告人黎某某为物流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负责接受公司指派为比亚迪公司运输货物。

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与黎某某共谋,商定利用黎某某从比亚迪公司宝龙厂区运输废正极片至比亚迪公司葵涌厂区之机,中途偷卸所运货物销售牟利,郭某某负责联系人员卸货及销赃,并负责在其验收时做假账掩盖盗窃行为。

2009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按照上述商定在运货途中将车上的400公斤废正极片卸下运走准备销赃。

后比亚迪公司发现货物减少后报警,先后将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盗400公斤废正极片价值人民币42000元。

案例二:万达利公司是一个中外合资企业。

被告人刘某受中方委派到万达利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被告人李某系外方聘任的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找到李某,让李某利用其负责日常报账的职务便利,由李某多报开支,交由刘某审批报账的方法,侵占公司财物。

至案发时止,两被告人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多元。

(一)对于案例一而言,根据最高法院《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从该司法解释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一般主体共同实施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对于共犯认定采取的是特殊主体决定说。

该说主张在共同犯罪中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时,应按特殊主体触犯的罪名来定性③。

特殊主体决定说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不需过多的分析犯罪行为以及各共同犯罪主体的地位和作用,一律按照特殊主体犯罪的性质对共犯定性。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案例一中的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相互勾结,利用郭某某的职务便利窃取该公司财物,亦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对两被告人进行定罪的。

(二)最高法院《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旨在对案例二中的情况作出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根据该条规定,案例二中被告人刘某系受委派到中外合资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从形式上看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某是中外合资企业受外方聘任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从形式上看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但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两被告人简单的分别定罪显然与共同犯罪的理论相悖。

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此种情形应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那我们就要考虑一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谁所起的作用大,谁是主犯。

案例二中刘某是提议者,且利用其关键的报账审批权便利侵吞单位财物,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于本案共同犯罪的性质应以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来定性,即对刘某和李某均认定为贪污罪。

显然,该条规定不如第二条规定的操作性强,主要是有时主犯难于确定,但最高法院终归是对职务侵占罪共犯的认定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思路,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中也都是按照该规定来操作的。

二、目前职务侵占罪共犯认定方法中存在的问题(一)关于《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分析如上所述,该条司法解释对职务侵占罪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共同犯罪认定问题采取的是特殊主体决定说。

课题组认为,该规定从表面上看简单明了、操作性强,但当我们进一步考虑量刑时却发现了一些问题。

我们知道,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窃取、骗取、侵吞等非法手段占有本单位财物,因此,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手段往往与盗窃罪和诈骗罪等财产性犯罪手段相同。

实际上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

案例一就是以窃取的手段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情形。

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在数额较大上规定了“5000-20000元”的选择幅度,具体的标准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数额较大指2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40万元以上。

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于盗窃罪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数额和情节还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为“500-2000元”的选择幅度,根据广东省高院的规定,深圳地区采取2000元为起刑点,数额巨大规定为20000元。

可见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的量刑比职务侵占罪的量刑要重得多。

以案例一为例,如果两被告人认定为盗窃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刑期,如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则最多一、两年刑期。

试想如果参与犯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仅仅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等有利条件与他人共同窃取本单位财物时,按照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过程中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共同犯罪的各主体均应定盗窃罪,应按照盗窃罪来定罪量刑;如果参与犯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犯罪时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按照刑法及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共同犯罪的各主体均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按照职务侵占罪来定罪量刑。

这就产生一个不合理的结论:同样的主体窃取了同样的财物,犯罪主体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能获得较轻的刑罚(定职务侵占罪),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反而受到重罚(定盗窃罪)。

另一方面,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行为侵害客体的不同直接影响着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不同,即对该犯罪行为定罪量刑不同。

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越严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对犯罪主体的处罚越严厉,这也是罪刑相适应的表现。

比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中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规定的起刑一般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分则第五章中对于侵犯财产性犯罪规定的起刑一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拘役、管制。

说明立法者认为侵犯国家安全客体比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客体的社会危害性要大。

同样,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越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对犯罪主体的量刑越重,比如抢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盗窃罪的法定起点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对抢劫罪的量刑比盗窃罪的量刑要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权利,还直接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

职务侵占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但侵犯犯罪主体所在单位的财产权利,还侵犯犯罪主体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按照上述逻辑,其社会危害性应该比盗窃、诈骗等仅侵害财产权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对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应当比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行为重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而实际上,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职务侵占犯罪的量刑要远低于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

这种状况不利于打击职务侵占犯罪。

(二)关于《贪污、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分析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与在本单位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情形,最高法院采取了主犯决定说,即主张以主犯的行为来定罪,从犯与主犯罪名相同④。

比如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如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贪污罪,其他共同犯罪人员也按照贪污罪来定罪量刑;如主犯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该条规定了一个职务犯罪共犯认定的思路,但对于主犯的认定问题却给司法实践认定带来不少困难。

实际上,主犯决定说只是解决司法困境的无奈之举,因为主犯决定说存在一定缺陷:第一,共同犯罪中主犯是就犯罪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确定主犯的意义不在于定罪而在于量刑,所以一般而言,只有在确定行为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前提下,才能确定主从犯。

在司法实践中,在还没有对共同犯罪性质进行定性的情况下是很难认定主犯的,主犯决定说容易使定罪和量刑发生颠倒。

第二,主犯决定说是以牺牲从犯获得公正一致的刑法评价为代价的。

因为在这种原则下对从犯的量刑处罚实际不是由其作用大小决定而是以主犯身份决定的。

对于作用大小基本相同的从犯来说,完全有可能因为不同身份的主犯而受到严厉程度迥异的处罚,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主犯决定说无法处理有两个以上主犯的情形。

这也是主犯决定说最为致命的缺陷。

如果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犯,而这两个主犯分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身份时,是按照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犯定贪污罪还是按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主犯定职务侵占罪?显然主犯决定说亦未能解决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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