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及其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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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路径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路径

目录诚信承诺书 (1)毕业论文........................................................................................................................ 2-10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 (2)一、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3)(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与优势 (3)(一)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现状 (4)二、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4)(一)适用环境与土壤缩小且人们更趋于直接诉讼 (4)(二)调解难度加大且调解组织与调解员未达应有的标准 (5)(三)法院指导未落入实地且人民调解制度未被公众重视 (6)三、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路径 (7)(一)与其他调解制度相衔接,做好调解工作 (7)(二)适应社会需要,扩大适用范围,加强调解队伍的建设 (8)(三)提高社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 (9)四、结语 (10)参考文献 (10)开题报告表 (12)中期检查表 (17)答辩记录表 (18)成绩评定表 (20)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路径[摘要]:人民调解制度一直是我国一种很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21世纪之后,立法和实务中的人民调解都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创新与发展,形成一种蓬勃发展的势头。

但人民调解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在影响其进一步发展,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应该主动与其他调解制度相衔接,顺应社会的发展,加强自身建设,并且需要加大宣传,提高全社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

[关键词]:人民调解;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衔接;法院调解[Abstract] The people's mediation system has always been a very important way of dispute resolution in our country. After the 21st century, the people's mediation i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has a certain degree of innovation and development, forming a vigorous development momentum.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with the people's conditioning system that are affecting their further development,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the development of the people's mediation system should take the initiative to join other mediation systems together, conform to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enhance its own construction, and increase publicity to improve importanceof the people's mediation in the society.[Key words] People’s mediatio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Link up; Court mediation调解制度有着非常深厚的历史背景,开始于儒家孔子提出的“无讼”思想,自此不论是民间还是各时代政府,调解都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在当今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成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任务。

这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一、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性矛盾纠纷的存在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常态。

然而,如果这些矛盾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就可能会激化,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的持续发展。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能够为社会提供多种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式,满足不同主体的需求,提高矛盾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

它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多元化的化解方式,可以更全面、客观地审视和解决矛盾纠纷,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实现公平公正的结果。

同时,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可以消除不稳定因素,增强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和理解,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此外,还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

相比于单一的诉讼途径,多元化解机制能够根据矛盾纠纷的特点和当事人的需求,选择最经济、高效的解决方式,降低社会成本。

二、当前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各化解方式之间的衔接不够顺畅。

例如,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和联动,导致当事人在选择解决方式时感到困惑,甚至出现重复处理或相互推诿的情况。

其次,社会力量参与不足。

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公众对多元化解机制的认知和参与度也有待提高。

再者,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

在信息时代,矛盾纠纷的产生和发展往往与信息传播密切相关,但目前多元化解机制在信息收集、共享和利用方面还存在不足,影响了化解工作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最后,保障措施不够完善。

一些地方在人员、经费、场地等方面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支持力度不够,导致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三、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建议(一)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明确各化解方式的地位、作用和程序,规范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多元化解机制提供法律保障。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是指建立一个专门机构或机制,通过调解和协调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问题。

这个制度的建设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解决矛盾纠纷、保护群众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一些关于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的建议:
1. 法律法规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其在调解和协调过程中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2. 人员培训和素质提升: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调解和协调能力和水平。

同时,注重培养工作人员的公正、中立和专业素质。

3. 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工作机制和运行机制。

包括明确工作流程和程序,确保调解和协调工作的有效进行。

4. 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信息系统,实现信息的共享和集中管理,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5. 宣传和推广:加大对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其工作的了解和认可,增强其在社会中的影响力和权威性。

总之,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法律法规、人员培养、制度建设、信息化建设以及宣传推广等多方面入手,全面推动其建设和发展。

论我国大调解机制运行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论我国大调解机制运行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义的 “ 大调解 ”是指在 党委 、政府 的统 事人 信服 。但 是 ,行政调 解属 于行 政行 日起 , 正 义 便 是 法 律所 追 求 的 永 恒 目

领 导 下 ,由政法 综合 治理 部 门牵 头协 为 ,其达成 的调 解协 议 、做 出的处 理决 标 。大 调 解 机 制 的 建立 也应 体 现 社会 正 义 目标 。其 三 , 效率 。 “ 到 的 正 迟 行 中 ,要 努 力 探 求 如 何 以最 少 的 纠纷 解 决 成 本 获 取 最 佳 收 益 , 以实 现 社 会 2 基本 价值 . 基 本 价 值 , 即 通 过 制 度 的 运 作
司 法 调 解 又称 法 院 调 解 , 是 指 法 效 果与 法律 效 果 的完美 统一 。
作在 预 防和 解 决纠纷 中 的双 重功 能 。人 院在 审理各 类案 件时 , 由法 院主 持 ,当 民调 解 、行 政 调 解 、 司法 调 解 在 制 度 事 人平 等协 商 ,达 成协 议 ,从而 解决 纠
论 我 国大调 解机制运 行的现状及 完善措施
国 庆 中共 南 阳市委 党校
【 摘 要 】大调解机制的本质在于调解。调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 ,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 出了突出贡献。在 当前国内社会矛盾 凸显期 ,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积极构建人 民调解、行政调解和 司法调解 三位一体”的大调 解机制 ,对于发挥整体优势 ,有效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重要现实意义。 【 关键词 】大调解 ;价值 ;问题 ;衔接机制
设 置 上 是 相 互 联 系 、 互 为补 充 、 协 调 纷所进 行 的活动 。在 民事诉 讼 中, 司法 在 追 求 实 体 公 正 过 程 中所 实 现 的其 他

我国现行大调解制度的反思与改进

我国现行大调解制度的反思与改进

我国现行大调解制度的反思与改进当前,在我国,调解已成为解决民事、经济等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可以有效地缓解法院的压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然而,现行大调解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需加以反思和改进。

首先,现行大调解中,调解人的素质和能力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大调解应由人民调解员或其他拥有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组成,但是,现实中有些人民调解员缺乏专业知识,缺少对法律的深入理解,难以正确处理复杂案件。

此外,现有的调解机构中,由于人力资源短缺等原因,调解人员与案件的匹配度不高,导致调解效果不佳。

另外,现行大调解制度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够公平。

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常常采取压缩双方的要求、中立调解等方式,但是有时候这种方式可能不利于相对弱势的一方。

例如,“谷歌地图损害名誉”案中,原告外包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被调解人员压缩,调解结果并不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

最后,现行大调解制度对于处理网络纠纷等新型纠纷的能力还不够强。

网络纠纷具有匿名性、证据难查等特点,给调解人员造成了很大的难题。

例如,近期热议的“Papi酱解约事件”中,双方如何权衡名誉权与合约法律效力,如何判断网络被访问量基数等问题,都需要调解人员拥有丰富的网络常识和不断更新的调解技术。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加以改进。

一方面,应当注重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建立完善的人才培养、考核机制,培养更多法律、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应该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调解机构能力和水平,提高对复杂纠纷和网络纠纷的处理能力,让调解更加客观、公正、合理。

同时,改革调解协议内容,制定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使其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总之,现行大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不小的成功,但还需要我们不断反思和改进,让其更好地发挥优势,解决社会纠纷问题。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积极发挥大众调解组织的作用,鼓励更多社区、村庄、企业等组织建立自己的调解机构,增加调解人员的数量,提高调解机构的容量。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范文(3篇)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范文(3篇)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范文第一条对全区各类可调性矛盾纠纷坚持以调解为基础,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对接联动。

第二条调解过程中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发阶段,防止激化、扩大。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调解责任,加强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确保信息收集、情况报告、指挥处臵等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在最短时间内化解矛盾。

第四条将法制宣传、教育疏导的工作贯穿于调解的整个过程,引导群众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诉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要以和谐平安联创中心为工作平台,以联调工作机制为载体,组织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法庭、信访办等职能部门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联防联调。

第六条中心负责指导管理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对于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进行分流指派;协调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矛盾纠纷调处;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的协调调处;对调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验收评比,总结推广经验;对调处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和区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与相关部门的“三调联动”工作;积极调处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积极参与调处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矛盾纠纷及其他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及时汇报本部门、本系统开展联调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机制1、行政调解案件受理来源为。

行政职能部门在排查或接待来电来信来访案件及日常工作中掌握到的;公安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调解联络员移交的;乡镇(街道)和谐平安联创中心受理的。

2、根据行政部门的职能和矛盾纠纷的性质,先行归口调处。

对归口办理单位调解确有困难或分工不明确的矛盾纠纷,交中心协调有关部门调处。

3、根据矛盾纠纷的大小,明确不同的调处期限。

对于切实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引导当事人进入法律程序。

和谐社会视角下调解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和谐社会视角下调解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和谐社会视角下调解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目前正处于高度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不断凸现,如何建设好、发挥好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化解矛盾与纷争,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着重介绍了我国目前几种主要的调解制度,并就这几种调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作了论述,同时就如何加快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建设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和谐社会;调解制度;建设;完善一、我国调解制度述略调解制度是一项有着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我国目前存在三大调解制度即:人民调解制度、司法调解制度和行政调解制度。

(一)人民调解制度所谓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纠纷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通过说理、疏导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的一种活动。

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曾发挥过重要作用。

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如何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方面显得有些跟不上时代的需求,面临空前压力。

因此,如何改革和创新人民调解制度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司法调解制度司法调解也称民事讼诉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形式。

它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

在当前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时期,司法调解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不足。

因此,完善司法调解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显得尤为重要。

(三)行政调解制度行政调解指的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一、引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调解作为一种独特的纠纷解决方式,得到了广泛应用与推广。

而“大调解”作为一种新的形式,旨在解决大规模群体性矛盾纠纷,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要不断关注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在充分发挥其功能和效用的同时,推动其进一步创新与发展。

二、大调解的概念与意义“大调解”是指以多方参与、多方共治的方式解决大规模群体性矛盾纠纷的调解方式。

而大规模群体性矛盾纠纷往往具有复杂性、敏感性、多元性等特点,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难以解决这类问题。

大调解的意义在于,通过集中资源、多方参与的方式,快速高效地解决矛盾纠纷,提高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水平,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三、创新大调解的机制(一)、构建联动机制大调解的核心在于协调多个利益方之间的关系,需要构建各利益相关方之间的联动机制,形成和谐稳定的合作关系。

一方面,可以建立专门的统筹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各利益方的参与与合作;另一方面,可以在社区层面建立纠纷调解协商组织,协调纠纷的解决。

同时,还可以将社会组织纳入大调解的机制中,发挥其作用,提供专业性服务与支持。

(二)、推动信息化建设在大调解工作中,信息的获取与传递是至关重要的。

因此,应积极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共享和传递的效率。

可以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集中搜集和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同时,还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进行数据分析和智能化预测,为大调解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三)、优化法律保障大调解工作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因此,要进一步优化法律保障,使其适应大调解的需要。

一方面,可以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大调解的程序、权限和责任;另一方面,可以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与专业化建设,提高其调解能力和水平。

四、完善大调解的工作机制(一)、加强调解人员队伍建设调解人员是大调解的重要支撑力量,其专业素养和能力直接影响到大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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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及其制度完善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1]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

因此,研究调解,决不能仅仅着眼于程序的层面,而必须将其视为社会治理机制中的一环,结合社会转型的背景情展开。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关系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社会纠纷日益复杂,社会各方力量均应积极参与到纠纷化解工作中,形成大调解机制,其解决机构为调处中心。

(一)两者的职能定位不同。

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其主要职能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实现人民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具有及时、经济、和睦关系的特点和优势,能有效地将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激化之前,从而与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因此,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民间纠纷的具体办事机构。

社会纠纷调解中心是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办组织协调,以司法为民为依托、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合力解决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机制,是党委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一个有效抓手。

其职能主要是协调有关部门,发挥合作优势,齐抓共管,走横向联合、优势互补之路,增强调解工作的实效。

它具有主导性、多无性、联动性和广泛性等特点。

因此调解中心是基层党委政府转变施政管理方式、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

(二)两者的性质不同。

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具有群众自治性质的调解组织,而调解中心则属于工作机制范畴。

这是两者性质的根本区别。

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

而调解中心调解的纠纷在范围上,不仅限于民间纠纷;在调解性质上,既不限于严格意义上的人民调解,也不限于法定的行政调解--但是也不同于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司法调解,而是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各种手段,各部门共同参与,协调处理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一种活动。

当然,其调解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三)两者的组织形式不同。

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其人员的组成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并实行聘任制。

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违背工作原则,违反工作纪律,其调解工作即视为无效。

调解中心则是基层党委政府将人民调解、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等几个方面的工作职能合在一起,加强组织协调,合力开展矛盾纠纷调处疏导工作。

其人员的组成主要是按职能不同,采取任命制。

调解中心开展工作,无论在主体、层次和方式方法上,可以突破人民调解范围,其功效主要显示在克服调处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上力量不足、职能有限、工作范围狭窄的缺陷,采用多管齐下,合力化解矛盾纠纷,达到确保一方平安的目的。

(四)两者互依互存,有利于构建大调解格局。

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相继建立以来,面临利益格局的调整和矛盾纠纷呈现的多样性、广泛性、复杂性、突发性等特点,在基层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利用职能优势,在防范和化解一些综合性的、重大疑难的矛盾纠纷中,发挥了许多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

调处中心在化解重大疑难矛盾纠纷中的职能优势和独特作用,已被实践所证明,也并非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能替代。

调处中心所形成的工作机制,对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对实现调解渠道多样化、调解主体多层次等方面的作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都无庸置疑。

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处中心作为调处民间纠纷的实体性组织,只要置身于”大调解”格局内,融入”大调解”工作机制中,互依互存,协调配合,在工作上不错位,就绝对不会发生什么矛盾。

二、大调解机制的缺陷及其制度完善尽管大调解机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长足的发展,也起到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该机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缺乏从保护公民利益的视角来研究的理论成果。

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焦点都放在平息矛盾、预防犯罪、教育群众,很少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提出系统理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利益的多元化,各种矛盾纠纷复杂。

如果要彻底地解决这些矛盾,我们就必须切实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该条例没有对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程度提出要求。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员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序。

”该规定只是对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要求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面对目前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如果人民调解员没有一定的文化素质,没有一定的政策、法律知识,难免会”和稀泥”。

就算纠纷当时解决了,也难免日后复发。

另外,我国人民调解员年龄普遍偏大,如何吸引年轻人加入调解员行列,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为此,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是一个紧迫的系统工程。

(三)调解资金严重短缺。

调解资金严重短缺,是制约人民调解发展的瓶颈。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调解人员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解决。

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解决人民调解的指导和表彰经费。

实际上,这种规定在还比较落后的农村形同虚设,有些乡镇政府财政困难,根本没有钱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更不要指望下面的村委会来落实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了。

笔者认为,在社会转型时期,要确保人民调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大调解工作经费应该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人民调解程序性保障的完善。

工作程序是人们从客观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带有规律性而又普遍适用的工作步骤。

只有坚持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才能保证调解工作质量。

人民调解历来是强调其灵活性,缺乏程序规范。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没有对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随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合同性质,人民调解制度的程序更加规范。

结合《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应坚持以下工作程序:1.受理纠纷。

受理纠纷是调解纠纷的第一步,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纠纷当事人找到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纠纷,即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

二是调解委员发现纠纷后,及时主动调解。

受理纠纷后,如发现纠纷的性质或严重程度已超出调解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应动员纠纷当事人去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解决,也可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2.调查纠纷情况。

受理纠纷后,要深入现场向当事人、知情人和周围的群众、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掌握纠纷情况、弄清纠纷性质。

只有通过认真调查,掌握了第一手资料,才能顺利的调解纠纷,千万不能”和稀泥”。

3.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工作。

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是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要步骤,调解方式要推陈出新,光靠思想觉悟不行。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则,对当事人阐明法律处理的结果会怎样,使得当事人在知晓”利害得失”的情况下,愿意接受调解。

在调解依据的适用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才依据社会公德。

并且要善于利用氛围效应,把握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当事人纠纷心理的发展变化,不是在封闭的条件下进行的,总是在与周围的人进行交往中,通过心理互动,使原有的纠纷心里发生变化。

[2]因此,调解中,可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邀请周围群众代表,当事人单位的领导和亲戚朋友参与调解。

4.促成当事人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

如果当事人能互谅互让,调解人员应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人员应该提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建议性解决方案,使他们经过协商,在新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5.做好回访工作,敦促有关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做好回访工作,能及时了解调解协议的执行情况。

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先进行劝解;拒不履行的,告知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调解严肃性。

6.对调解和好的民间纠纷进行统计并存档保管。

通过统计和存档保管工作,可以及时分析和发现一定时期当地民间纠纷发生的规律,并预测未来的走向;同时,总结调解工作的经验教训,调解方法推陈出新。

三、人民调解协议书应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而且容易造成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都涌到法院去解决,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仲裁调解都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笔者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

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的有关规定就是我们进行调解衔接很好的参考蓝本。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

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在笔者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定,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

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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