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在证据收集、证据固定、证据采纳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

在证据收集、证据固定、证据采纳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
一、问题
1、证据收集不足:法律调查和证据收集是复杂的程序,但是实际收集证据的过程却非常简单,而且非常容易疏漏和被失误。
2、证据固定不当:证据固定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将证据把关,实施证据封存。
但是封存过程中会存在漏洞,导致证据丢失、毁损或被篡改。
3、不采纳直接证据:有的时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采纳当事人提供的直接证据,而倾向于采纳其他形式的证据,这样会给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二、建议
1、加强证据收集工作: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应及时,全面,准确地收集证据材料,以便在法律程序中及时有效地运用。
2、加强证据固定:在证据固定过程中,应当及时,严格地进行,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采纳合法直接证据: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采纳当事人提供的合法的直接证据,以便更准确地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
新时期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新时期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对《决定》实行两年多来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进行评估,特别分析了目前仍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司法鉴定人资格准入、评级认证、重新鉴定、终局鉴定、鉴定机构自律以及《决定》的设计语境缺欠等,并提出了相关的对策。
关键词司法鉴定;问题;对策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决定》作为法律也是法的渊源之一,但还不是完全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法,而仅仅是对司法鉴定的概念、管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条件、执业、回避、出庭、权责、处罚、收费等十八个方面的特定问题做出的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文件。
《决定》明确定义了近年争论不休的司法鉴定的概念,规定司法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打破了公、检、法、司、卫各自为鉴的历史格局。
这对于我国延续几十年的旧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一项突破性的革新,我国司法鉴定从此翻开了新的一页。
我国过去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基本定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
是公、检、法、司、卫部门分立各自为鉴分散管理的模式,鉴定机构多系统重复设臵。
长期以来,这种侦查机关自侦自鉴、检察机关自检自鉴、审判机关自审自鉴、卫生部门医疗事故自犯自鉴的多元化鉴定体制备受诟病。
当然,旧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在特定历史阶段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利益的多元化使社会各种矛盾和纠纷大量增加。
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需要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近年来被称为网络第一案的“高莺莺死亡事件”,还有五次尸检多次出具不同死亡鉴定结论的湖南教师黄静裸死案给人们的记忆是深刻的。
司法鉴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司法鉴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验技术的标准和规范存在着认定缺位。
在传统领域的诸多项目中,不同的部门已经分别出台检验鉴定规范,但离真正体系化统一的规范体系还有差距。
因此,我国司法鉴定急需统一的鉴定材料收集、保管、销毁的具体程序与操作规范来指导实践。
(二)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无视主体的诉讼参与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人实施鉴定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是否应当在场的问题尚未进行规定。
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对鉴定活动没有参与权或在场权,致使无法对鉴定实施的过程进行监督和控制,现行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缺乏必要的公开和透明,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
同时,鉴定实施的过程没有诉讼方面的法律进行规范,导致在鉴定实施的过程中诉讼当事人没有相应的在场权和知情权,无法对鉴定实施过程进行监督。
案件一旦进入刑事诉讼过程,侦查机关进行的鉴定活动是不允许诉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当事人对于鉴定活动的实施过程一无所知。
(三)鉴定实施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司法鉴定在实施过程中处于追诉方的控制之下,缺少足够的制约;无视鉴定公开、鉴定透明的要求,违背了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
实践中,鉴定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仍旧隶属、依附有关部门。
在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及在高校和科研单位中设置的司法鉴定中心等,均不属于独立的机构,有着极强的关系色彩,往往出现人情鉴定、关系鉴定。
司法鉴定大多数是经公权力机关委托从而启动的,至于选择哪一家鉴定机构或鉴定机构会指派哪一位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在获知鉴定报告前基本难以得知,当事人只有在获得鉴定意见的时候才可能得到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信息,这就导致鉴定人回避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
一旦当事人回避,还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造成诉讼拖延,从根本上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针对司法鉴定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几点思考具备完善的司法鉴定操作标准和程序标准,才能保证鉴定活动有章可循,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同时还要保障诉讼各方的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积极有效地发挥法律对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的监督职能。
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议

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议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司法鉴定逐渐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然而,司法鉴定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司法鉴定程序不完善、司法鉴定质量参差不齐、司法鉴定费用不透明等,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针对这些问题,我认为,需要从加强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和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两个方面入手,综合减少司法鉴定问题的发生和解决已经发生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程序不完善1、法律规定不完善当前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缺乏具体操作细则。
司法鉴定的遴选、审批、评估、监管以及管辖等方面相关的法律条款比较空泛,法律界面对司法鉴定人员的具体操作缺乏明确规定,给司法鉴定带来了许多困难。
另外,存在的问题还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定与审判的衔接和协调等。
2、管理规范不明确司法鉴定过程中的管理规范不明确也是一个问题,有的司法鉴定部门的管理制度不规范,未设立完备的规章制度、管理指导、标准化操作流程、内审制度等,导致行为标准无法统一或管理缺乏教育、规范不到位等,这为司法鉴定带来了诸多不稳定因素,增加了司法判决的不确定度。
对策要加强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完善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和操作细则,建立好司法鉴定的标准规定,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二、司法鉴定质量参差不齐1、司法鉴定人员素质不高在常规司法鉴定中,由于高端人才的欠缺,审判人员往往会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作出判决。
这样,一些司法鉴定人员力不从心,难以完成他们应该担负的责任。
此外,由于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和专业能力差别很大,社会责任心、职业态度等等也会呈现出很大不同,在司法鉴定工作中出现了大量的违规操作,甚至有的司法鉴定人员行为不当,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使得司法鉴定质量参差不齐,出现了许多争议。
2、缺乏科学技术支持在现代社会技术日新月异的情况下,科学技术的应用已经成为司法鉴定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科学技术的提高、普及和发展直接影响着司法鉴定的质量。
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的改进、不足及建议

2 0 1 3年 1月 1日, 新 的《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民事
下面将分别作 出论述。
一
诉讼法》 ( 以下简称新《 民事诉讼法》 ) 正式生效 , 新
法在 民事诉讼证据方 面作 了较大 的修改: 在原民事 诉讼 法 规定 的七类 证 据基 础上新 增 加 了一 类 电子数 据证据 , 以解决 法律条文 与司法实践脱 轨的问题 ; “ 鉴定结论” 的称 呼也被改变 , 成为 “ 鉴定 意见 ” , 使 之更符合证据的内在特性 ; 同时对原来 的证据排列
关键词 : 新 民诉法 ; 证据; 电子证据 ; 当事人 陈述 中图分类号 : D F / ' 2 1 . 3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 号 : 1 6 7 2— 8 5 0 5 ( 2 0 1 3 ) 0 2— 0 0 8 3— 0 5
I n a d e q u a c y o f a n d S u g g e s t i o n s f o r t h e Pr o o f S t i p u l a t i o n i n Ci v i l Pr o c e d u r e Ame n d me n t
Ab s t r a c t : Ci v i l p r o c e d u r e a me n d me n t ma k e s s o me i mp r o v e me n t i n p r o o f s t i p u l a t i o n,f o r e x a mp l e ,a d d i n g t h e e l e c t r o n i c e v i d e n c e
见” , 并且在此基础 上对原来的证据排列体 系作 了调整。为 了防止诉讼 突袭 , 还 特意规 定证据 必须经 法定程序 查证
司法会计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司法会计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司法会计鉴定是对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会计问题进行鉴定的活动。
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在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直有着重要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对行业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要推动司法会计鉴定走上法制化发展道路,就要敢于正视存在的问题,并对其积极采取有效对策。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含义司法鉴定属科学实证活动,其鉴定结论往往成为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形成了重大甚至决定意义的影响。
所以,司法鉴定构成司法活动关键的一部分。
司法会计鉴定内涵应从不同角度来理解,首先,从组织鉴定者角度来看,司法会计鉴定是诉讼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时,应当指派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机构或人士进行鉴别、判断,并由其提供鉴定意见的诉讼措施。
其次,从鉴定实施者角度看,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会计鉴定人运用司法会计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中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诉讼活动。
司法会计鉴定是由于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大量出现,而且是在重视证据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它发生在诉讼活动中,且为诉讼服务。
二、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及鉴定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是侦察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必须按照诉讼有关的法律规定执行。
司法会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将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
根据司法实践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一般要经过鉴定的指定、进行鉴定和出具鉴定意见三个必要程序。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的指定,通常包括鉴定提出、选用司法会计鉴定人、发出鉴定通知书和送交有关鉴定材料等内容。
其次,实施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在指定地点进行鉴定工作,一般不得将鉴定资料带出指定地点。
鉴定工作一般涉及分析、检查会计资料,在侦察人员在场主持时询问有关涉案人员,在侦察人员陪同下查看经营场所等。
最后,出具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完成鉴定程序,对案件涉及的会计问题进行分析整理后,出具鉴定意见。
民事诉讼鉴定意见(7篇)

民事诉讼鉴定意见(7篇)下面这7篇民事诉讼鉴定意见是作者为您整理的民诉意见范文模板,欢迎查阅参考。
民诉意见范文篇一论文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发展与法律意识的普及,民事诉讼案件逐渐增多,而且许多民事诉讼开始需要司法鉴定的支持。
适用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尤其是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重点强调了司法鉴定使用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
本文将对我国民事诉讼适用鉴定意见的现状进行分析,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措施,对新民事诉讼法的适用鉴定意见进行研究分析。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以正当的程序发现事实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
现在在民事诉讼中加以司法鉴定的支持,提高了诉讼程序的正当化、民事诉讼的科学化而且有助于揭开案件的事实。
我国于20世纪70年代正式确立司法鉴定制度,于2005年将司法鉴定界定为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针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予以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并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于2012年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修改并强调了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2012年新民事诉讼提出鉴定意见之说,将之前的鉴定结论进行进一步的定论。
鉴定意见包含鉴定人所提出的意见及阐释与鉴定人的说明调查。
并强调鉴定意见没有证明力与证据能力,仅作为专家意见。
因此鉴定意见总体来说应是鉴定人根据专业的知识技能并以科学的方法,将民事诉讼上的问题给予分析鉴别,并作出判断提出意见。
但是新民事诉讼法中由于诉讼程序的漏洞与权力分配的不当,还存在相应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事诉讼中对鉴定意见的修改与完善(一)现了质证程序的完善(1)质证辩论时司法鉴定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关乎案件事实的较终认定,新民事诉讼法的意见鉴定强调了质证辩论环节。
(2)完善了专家辅助制度,进一步实现程序公平公正。
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辩论权与参与权,弥补了当事人由于知识面与阅历不同造成的不平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严谨的科学性、高度的专业性、明确的指向性,为其他民事证据所不可替代,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对案件事实发挥着举足轻重的证明作用。
但是,实务中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问题,制约了它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直接影响了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一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应用的现状(一)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机构的确定近年来,鉴定程序的启动采用了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通常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由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再由法院指定,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之间的辩证关系得到了比较合理的协调。
同时,也有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形。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方式,由于缺乏当事人的互动制约,难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往往会导致重复鉴定。
(二)鉴定意见的类型审判实践中广泛应用的鉴定意见主要有鉴定类和评估类两大类型,而又以鉴定类居多。
鉴定类主要集中在伤残鉴定、医疗鉴定(事故责任鉴定、各种费用鉴定)和笔迹鉴定(文印)三类案件,其中伤残鉴定数量最多。
评估类主要集中在房屋价值评估和房屋面积测量两类案件。
(三)当事人及法院对鉴定意见认可与采信情况一般情况下,一方单独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绝大多数会被另一方异议,而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更大的可接受性。
当事人提起司法鉴定时缺少合意、司法鉴定意见在庭前开示及质证不够规范等程序上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接纳程度,因此,双方当事人认可、信服司法鉴定意见而撤诉的案件较少,大多数当事人选择法院判决结案。
二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一)鉴定程序启动不够慎重。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承办法官有时并未尽到审查职责,没有认真审查鉴定申请的针对性、必要性,常常忽略告知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鉴定的风险和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鉴定启动异议权就启动鉴定程序,造成了诉讼时间拖延和诉讼成本增加。
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没有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人及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和行使回避权的期限,也没有在当事人知晓并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鉴定事项和鉴定标准,致使当事人的参与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导致鉴定意见做出后,当事人以委托鉴定事项不符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或对委托鉴定事项有其它异议而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
(二)鉴定检材的确认和移送不受重视。
确定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之后,鉴定检料的提交是鉴定所需考虑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但却是现实中长期以来容易被忽略的问题,通常是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自己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材料,或者法官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全盘提交鉴定机构。
这种做法极不规范,一方面可能出现人为添加、减少、损坏、污染鉴定检材的情形,甚至可能出现当事人恶意将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通过鉴定的方式来‘漂白’”①,从而不能保障鉴定检材来源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另一方面可能出现其他当事人不配合,导致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检材不能满足其鉴定范围的特定性、数量和质量的充分性。
案件承办法官对鉴定检材的确认和移送不予重视,会使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得不到充分保障,进而严重影响鉴定意见的正确性、科学性、可靠性。
(三)缺乏对鉴定过程的参与、监督。
委托鉴定后,承办法官和当事人对鉴定活动的关注、参与积极性不高,往往静待鉴定意见的产生,以致对鉴定采用的方法、技术设备、程序规范、检测比对的标准体系等鉴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均不清楚。
这种对鉴定活动不闻不问的方式,承办法官、鉴定人、当事人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当事人不能解释证据、陈述各自观点,鉴定人不能详细了解案件争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问题,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有疑虑,增加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不信任度。
法官没有目睹和监督鉴定过程,不能对技术问题产生进一步的认识,不利于增强对鉴定意见的判断力。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亟须建立。
由于鉴定意见自身特点的要求以及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相关鉴定制度均作了规定,但由于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的“特殊原因”,同时没有明确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等出庭后的保障措施以及对因不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也没有相应的制约条款,造成鉴定人出庭质证比例极低,审判实践中几乎没有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及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及鉴定意见的采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院应及时建立并实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提高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识,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来增强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鉴定。
(五)对鉴定人的监督制度可操作性不强。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条规定,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故意做虚假鉴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鉴定人处罚停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对“错鉴”之内涵和外延未进行统一的界定,如错鉴的含义、错鉴的衡量标准、错鉴的评判机构、错鉴的法律责任包括哪些等,导致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不负责任,随意出具鉴定意见,从而大大降低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公信力,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拖延了案件的办案周期,更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影响了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②然而对此,法院却不能依法对鉴定人进行合理必要的制裁和惩罚。
三对策及建议(一)加强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性针对审判实践中司法鉴定程序方面的问题,建议将对鉴定意见可靠性的事后审查提前到鉴定意见作出之前,对启动鉴定程序、委托鉴定、确定鉴定内容、选择鉴定方式和鉴定证据规则等过程予以严格的控制,通过保障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公开性,从而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正确性和可接受性。
1.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鉴定程序启动问题上采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对于鉴定程序的启动作出了全面规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一般情况下,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鉴定申请,提供鉴定检材并预付鉴定费用。
承办法官需审查提请鉴定的问题是否是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是否是专门性问题、是否符合必要性的要求即是否排除了其他低诉讼成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同时还要考虑有关案件的金额和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度、快捷审理的要求、各方当事人的财力等。
③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必启动鉴定程序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理由。
在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且诉争的事实不经过鉴定又无法认定时,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释明,直接督促其申请鉴定。
对于“确有必要”由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也要严格按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进行确定。
要规范鉴定的启动,避免应当鉴定的案件因不提起鉴定而影响案件的准确处理和不应当鉴定的案件因提起鉴定而拖延诉讼时间两种倾向,避免鉴定的随意性和过度压抑当事人诉讼权利两种倾向。
④同时注意,由于当事人并非专业人员,其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可能缺乏具体性、针对性、规范性,需要法官进行必要的释明。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多有发生。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了处理办法。
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保证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和异议权。
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要注意结合案情进行必要的审查,以避免双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出现。
2.鉴定人的选任法庭决定启动鉴定的,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成为确定鉴定人的首要模式。
协商确定的方式可借鉴科学做法:(1)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适格的鉴定机构;(2)申请一方提出几家适格的鉴定机构,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3)由法官选定几个鉴定机构供双方当事人选择;(4)上诉方法均不能选定鉴定机构时,由法院指定。
⑤鉴定机构确定鉴定人后,法院应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并告知其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行使回避权期限。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实行预先审定制度,即由承办法官判断专家的适格性,当事人推荐的鉴定机构,必须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必须具备案件鉴定应有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技能,且没有回避事由,避免鉴定意见作出后,因鉴定主体资格、回避等问题而不能采信。
3.委托事项和鉴定检材的确定委托鉴定事项的确定,与当事人的实质权益密切相关,在法院行使决定权的同时,应当注重当事人在鉴定中的参与权。
对于需要鉴定的案件,法院应将拟委托鉴定事项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鉴定委托事项,避免鉴定意见做出后,当事人对委托鉴定事项提出异议而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
鉴定委托事项确定后,需要考虑鉴定检材的提交。
作为正确鉴定意见的重要前提,鉴定检材必须合法、充分。
为保证鉴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通过开庭审理或者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检材等方式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进行确认。
承办法官应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归纳出可以采信的证据,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从而保证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检材满足其鉴定范围的特定性、数量和质量的充分性。
注意避免补充鉴定检材不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确认的情形出现。
4.参与鉴定和监督鉴定为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公允性,还要增加鉴定过程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在鉴定进行时一定程度上的参与权。
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场,有权发表意见,根据具体情况,表现为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对书面材料进行充分的说明,或者对需要鉴定的标的的数量、范围、形态等进行确认。
当事人还可以要求鉴定人明确说明适用的鉴定的方法、依据等。
通过参与鉴定,当事人可以监督鉴定活动,深入了解鉴定意见的由来,从而消除对鉴定意见的疑虑。
(二)强化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作为一种法定证据,鉴定意见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和双方当事人质证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加大了审查判断的难度。
法官应按照《证据规定》规定的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证明标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通过庭审辩论、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反复质证,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以正确判断鉴定意见证明力的真实性、科学性、可靠性,将之转换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