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相关问题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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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5•【文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一、当事人举证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四、质证五、证据的审核认定六、其他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实用文库汇编之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大全

实用文库汇编之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大全

作者:座殿角作品编号48877446331144215458创作日期:2020年12月20日实用文库汇编之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大全(2001-2011)2010-05-05 | 上海律师在线|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1年第1期)问题1:根据《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二)》(沪高法民[2001]10号文)第29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他们认为这些规定容易造成案件审理超限,加重审判工作的负担;同时也出现该规定被一些当事人利用,进行恶意反诉,拖延审判等问题;另外,驳回反诉裁定书的格式、作出该裁定的具体法条依据如何等问题,也希望进一步明确。

答:经过讨论和研究,我们认为,尽管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符合民诉法的有关精神,但是普陀区法院所反映的前述弊端也是现实存在的。

鉴于这种矛盾的现实存在,在维持原来规定精神的同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由主持审判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审判长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并将此情形记入笔录,然后继续审理。

如果该当事人书面坚持要求反诉的,可再以书面裁定驳回反诉,并由提起反诉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以抑制滥用诉权的行为。

对驳回反诉裁定提起上诉导致审理期限的延长,不属于法院审理人员的原因造成的审限延长,因此,不计入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

依此处理,在多数情况下,应当能够解决前述矛盾。

另外,由于反诉实质上也是一种起诉行为,因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采用一般的驳回起诉裁定书驳回反诉,当然,在裁定书上对当事人的称谓、列举等方式也应作相应的变通处理。

问题2:一些夫妻离婚后,双方均不愿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由此产生一些问题:如,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但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以“父母有能力抚养”为由,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监护之责;如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抚养义务,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法律咨询常见问题汇编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法律咨询常见问题汇编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法律咨询常见问题汇编在法律服务工作中,法律咨询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在面临法律问题时,都需要进行咨询以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和解决方案。

本文将对法律咨询中的常见问题进行汇编,以便大家更好地理解和应对法律难题。

一、民事法律咨询问题1. 合同纠纷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常见的合同纠纷包括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合同效力等问题。

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2. 租赁纠纷租赁问题是居民和企业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

对于租户来说,房屋质量、租金支付等问题常常引发纠纷;对于房东来说,租金拖欠、租赁期限等问题也需要咨询相关法律知识。

3. 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当一方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而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应该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常见的侵权问题包括人身伤害、名誉侵权、著作权纠纷等。

二、刑事法律咨询问题1. 刑事责任与案件办理刑事责任是指个人或组织违反刑法规定,犯罪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咨询者可能遇到的问题涉及到罪名认定、行政拘留、刑期计算等方面。

2. 治安管理治安管理是指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针对治安问题,咨询者可能需要了解治安管理的基本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自我保护。

3. 侦查措施与刑事辩护在刑事案件中,嫌疑人可能面临侦查措施,如拘留、搜查等。

此外,刑事辩护也是咨询者关心的焦点,包括律师代理、自诉权利等。

三、经济法律咨询问题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包括公司设立、股权变更、合并与收购、破产等方面。

咨询者可能需要对公司法律手续、法人责任等问题进行咨询。

2. 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是指依法保护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

常见的咨询问题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保护等。

3. 劳动法律问题劳动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体系,涉及劳动合同签订、工资保障、工时规定等。

咨询者可能需要了解劳动法律知识以维护自身权益。

四、行政法律咨询问题1. 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对象采取的合法的具体措施。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证据部分的六个重要问题,结合制度的沿革和司法解释的起草意图,对相关条文的内容进行阐释,供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欢迎阅读。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90—124条对证据问题作出的规定,是在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来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中证据部分进行的全面修改。

这些规定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基础性、原则性问题,既为审判实践中处理证据问题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也为下一步制定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基本框架,对于民事审判实践必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本文拟就其中的若干主要问题,特别是与《证据规定》相比发生变化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一、关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则问题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2]。

一般而言,裁判的做出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进而得出结论的三段论的过程。

抽象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必然以具体的事实为对象,而事实的认定须是以证据为基础,在事实不能认定时,就会产生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也由此引起举证责任问题。

因此,举证责任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问题,也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

《证据规定》以第2条、第4、5、6、7条五个条文对举证责任的内容及分配规则作出规定,与之相比,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主要是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虽然条文数量有所减少,但表述更为准确,内容更为科学。

1、将“真伪不明”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明确了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内涵。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汇编(含指导案例)(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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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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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 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常见问题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常见问题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常见问题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常常会遇到一些问题,下面将从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和解决这些问题。

一、证据问题:1.证据的充分性与证明责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然而,有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充分,导致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无法推翻对方的主张。

2.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在民事案件中,如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一个关键问题。

有时会有伪造证据的情况发生,或者某些证据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限制,如未经授权录制的私人通话等。

二、法律适用问题:1.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一致性:在民事案件中,需要根据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

但是,不同的法官可能对同一个法律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判决结果有所不同。

这给当事人带来了不确定性。

2.适用法律的完备性和空白条款:有些案件可能涉及到一些法律上的空白条款,即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处理的情况,这就需要法官进行判断和决策。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会依靠类似案例、法律原则等进行判断,但仍然存在一定的主观性。

三、程序问题:1.合理的时间限制: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该合理控制时间,以确保案件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得以解决。

然而,有时审判过程可能会拖延,导致长时间的诉讼过程,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2.公正公平的程序:民事审判中,法院应当确保公正、公平的审判程序。

然而,有时法官可能存在主观偏见,或者庭审过程中存在程序性错误,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四、执行问题:1.判决的执行难题:有时候当事人虽然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胜诉,但对方未能如判决所规定履行判决。

这将使获胜方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可能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

2.执行程序的繁琐性:在执行判决过程中,可能需要繁琐的程序,如查封、冻结、拍卖等。

这些程序的执行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

以上仅为民事审判实务中的一些常见问题,实际情况可能还包括其他方面的问题。

在实践中,法院和律师需要积极探索解决办法,以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018法考《民事诉讼证据》知识点及真题练习

2018法考《民事诉讼证据》知识点及真题练习

2018 法考《民事诉讼证据》知识点及真题练习【知识点详解】第七章民事诉讼证据第一节民事诉讼证据概述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及特征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

民事诉讼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真实性。

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造的或想象的、虚构的。

在民事案件中,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化的客观记录,真实地表现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纠纷发生和变化的过程。

2.关联性。

这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内在的、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部分。

在理解关联性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关联性具有多样性。

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可以表现为直接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联系;可以表现为肯定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否定的联系。

在国外,关联性被学者们区分为逻辑上的关联和法律上的关联。

逻辑上的关联,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前因后果关系,也就是有事实上的关联。

法律上的关联,是指法律对证据的立证价值的判断。

在很多情况下,证据在事实上有关联,但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

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 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者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第402 条规定,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均可采纳,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 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97 页。

](2)关联性具有客观性。

即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是一种真实的联系,不是主观想象的、虚假的联系。

(3)关联性的有无及大小,决定了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

判断有无关联性的标准是:由于证据的存在,使得待证事实的真实或虚假变得更为清晰,从而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

3.合法性。

这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

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

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

The greatest joy in life is that everyone says you can’t do it, but you have done i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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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是有关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法定期限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下进行举证,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与案件有关的哪些证据可以被人民法院所采纳。

下文是为您介绍下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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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相关问题汇编阅读提示:民事诉讼的核心就是证据,举证质证也是民事诉讼庭审最关键的部分,对证据本身的研究以及对证据规则的掌握,关系到诉讼的成败。

本文对我们平时在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的涉及证据的相关热点、难点、易混淆问题的法律规定、法理分析、法院裁判、专家解读进行了系统的整理汇编,以供大家在诉讼时参考使用。

一、在民事诉讼庭审中围绕什么内容进行质证?在民事诉讼质证阶段,经常会遇到当事人这样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甚至有些审判法官也要求当事人这样发表质证意见,这种质证方式严格来讲是不规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可见,在质证阶段,应首先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再对证明目的进行质证,而不是只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进行质证。

二、在质证中关于证据三性的顺序应如何排列?证据的三性是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排列反映了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或者思维逻辑,也是“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贯穿于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全过程,决定着证据与非证据、定案根据与非定案根据之间的界限,也决定了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

《民事证据规定》第50条对三性的排列顺序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随后最高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中,将排列顺序修正为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个人认为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排列较为合理。

对于证据材料,应首先审查是否与待证事实相关即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不具有关联性,直接排除,无需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如果具有关联性,再进一步审查是否具有合法性。

如果不具有合法性,直接排除,不再继续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如果具有合法性,再进一步审查是否具有真实性。

由于合法性是对证据的正当性的判断,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应当因其违法而排除,因而在审查顺序上将合法性排在真实性前面,符合证据活动的规律。

因此,个人理解应当按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顺序进行质证,而对证据证明力大小问题的质证应当放在最后进行。

三、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如何质证?质证的内容或质证意见的类型包括:1、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没有争议。

2、有异议,包括以下类型:①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异议,认为证据的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的举证期限如何规定。

但是,要注意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的新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放宽了对举证期限的审查,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②关联性异议,认为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相关,或对本案争议的解决无实质意义。

③合法性异议,认为证据主体、取证程序、取证方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在审判活动中,证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违反这一程序即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④真实性异议,认为证据非原件、原物,或与原件、原物不相符。

⑤证明力异议,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或者证明力较弱。

质证过程中,如果上述异议全部存在的,可以在庭审中一并提出,由法官进行判定裁量,而不能单纯理解为只能提出一项进行质证。

四、如何理解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实践中,经常在质证中提到证据的客观性,往往将与其真实性混在一起,其实两者分属不同的概念。

首先,《民事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证据的三性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里没有客观性的提法。

其次,真实性是保证发现客观真实的需要,但是,对真实性有不同的理解,真实性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之分。

形式上的真实才是客观性,是指证据的载体或证据材料本身必须是真实的,非伪造(包括虚假、变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而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

可见,证据的真实性最终还应当立足于其内容的真实性,形式的真实性只是判断内容真实性的途径。

所以,证据的真实性是包括客观性的,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仅限于形式上的真实性即客观性是不够的,还应当包括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也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

五、实践中如何认定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分,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

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包括四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

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鉴定能力。

2、程序不合法的证据。

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如询问证人没有按规定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采集样品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未到场。

3、方式不合法的证据。

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如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以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4、形式不合法的证据。

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鉴定文书缺少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可见,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主体、证据收集程序及方式、证据形式等方面合法,不涉及证据的内容。

如毒品,尽管内容不合法,但仍具有证据资格,不属于非法证据。

六、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有何区别?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是证据法上的重要概念,主要源于大陆法的概念。

证据效力,又称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证明效力也称证明力,即证据的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

证据效力是证明效力的基础,没有证据效力,也就无从谈起证明效力,而证明效力又是对有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大小的量化。

如果用“三性”的概念衡量,证据效力的主要内容是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证明效力的主要内容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

同时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即为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但不一定具有证明效力,而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一定都具有证据效力。

七、鉴定材料未经开庭质证,鉴定意见是否合法?鉴定机构确定后,应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列明委托事项,并限期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相关鉴定使用的材料,对拟作为鉴定使用的证据材料,要开庭进行甑别、质证,使鉴定的基础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因此,原则上讲,对纳入鉴定范围的材料没有开庭质证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但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鉴定的材料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法院经常是不对它事先作出认定,由鉴定机构对有异议的部分单独做出结论,交到法院后,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并对事实作出认定,这种事后对鉴定的材料进行开庭质证的做法,也是可以的。

八、关于手机短信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上述法律成为手机短信可以成为证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手机短信只要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就应该被纳入诉讼程序的门槛。

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

对于手机短信,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短信来源是否客观存在,短信的形成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

审查短信与当事人主张之间的联系,应查明短信反映的事实或行为与案件有无客观联系。

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就应该和其他证据一样,被合法采信。

九、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1、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实际上只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在国外以及我国刑事和行政诉讼理论上,都对单位作为证人持否定的观点。

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是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笔者认为单位不宜作为证人。

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虽有将单位界定为证人的语意倾向,但并未肯定地规定单位出庭作证就是证人。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被理解为证人证言。

第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辩论式庭审方式下,证人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反复盘问、质询,并对相关的作证背景问题作出回答。

那么,单位如何接受并回答这些询问呢?如果让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庭作证并回答询问,其诉讼证明上的依据何在,他是代表本人还是代表单位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回忆和陈述呢?况且,这与证人不能选择和替代的基本特征是相冲突的。

可见,将单位作为诉讼上的证人,会导致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

证人和证人证言的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2、“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证人证言。

前者明显是以单位的名义由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后者则是由证人所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法人或非法人实体机关。

其次证人证言往往可以通过严密的质证程序来确认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很难像证人证言那样通过有效的质证来确定其证明力。

“单位证明材料”在某些场合可以作为物证,但这样就不是以其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亦达不到其证明力了。

3、不易质证是“单位证明材料”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缺陷,导致其证明力低。

对于书证和证人证言,规定了相关的质证程序。

书证除了可以在法庭上当庭质证外,还规定了特别的鉴定程序。

然而,对于“单位证明材料”,由于其证据种类归属尚未确定,故而就没有严密的相关质证规则。

事实上,司法实务中,许多出具“单位证明材料”的机构,特别是当这些“单位”是某些国家机关时,质证程序就更加难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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