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执法实务中哪些疑难问题要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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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负责人就《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出台答记者问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负责人就《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出台答记者问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负责人就《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出台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0.06.19•【分类】问答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负责人就《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出台答记者问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负责人就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标准》制定的必要性和意义是什么?答:按照《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商标专利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具体承担制定并指导实施商标权、专利权确权和侵权判断标准。

商标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律性和复杂性,《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大量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基层,一线执法人员需要更具操作性的规定指引。

制定《标准》不仅基层一线有需求,社会各界也十分关注。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商标侵权形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通过制定《标准》,有利于完善商标保护规则体系,解决执法实践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提供具体操作指引,进一步提升商标执法保护水平,为市场主体营造透明度高、可预见性强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问:《标准》制定的依据是什么?答:制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既是落实机构改革要求,也是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及其推进计划的具体举措。

2018年8月,中办、国办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并指导实施商标权、专利权确权和侵权判断标准”。

2019年11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制定完善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商标、专利侵权判断标准”。

中办、国办《2020—2021年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进一步提出“制定出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问:《标准》制定的过程如何?答:国家知识产权局党组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先后将《标准》制定列入2019年、2020年局党组重点工作。

商标-商标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商标-商标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商标注册数量持续增长,质量不断提高,商标战略不断推进。

同时,商标保护与监管的压力也日益加大,监管资源与经济发展形势的矛盾日益凸显。

存在问题(一)侵权行为表现更加复杂一是侵权仿冒手段更加多变。

近年来,商标侵权仿冒行为更多地表现为部分仿冒,即产品某部分是原厂产品,其他部分则被不法分子更换为假冒配件。

随着山寨水平不断“提升”,经过更换的产品几乎和原产品没有差异,配件高仿程度高,专业鉴定人员也难以分辨。

二是销售渠道更加分散。

经过多年整治,部分不法分子总结出监管部门的执法规律,将大量商标侵权产品分散在不同的柜台和区域销售,发现违法线索难。

三是仓储地点更加隐蔽。

为避免侵权商品被一网打尽,部分不法分子会租用不起眼的房间,或就近租用民房作为仓库,拿取货由专人负责,警惕性较高,执法难度加大。

(二)互联网环境下执法难度加大一是执法依据有待明确。

现行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网络监管需要,而行政执法必须直接适用法律明文规定,因此有必要通过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处理予以明确。

二是违法主体追溯难、取证难。

与传统经营模式相比,网络经营成本较低。

不法分子一般会隐藏个人真实信息,仅根据消费者提供的快递单或网络信息很难找到售假者。

而且,网络具有流动性,网上的商标使用信息随时可能消失;多数消费者及时保留电子证据的意识不强,一旦证据被篡改或销毁,消费者维权很难。

三是执法协作要求高。

互联网彻底打破了地理区域和管辖部门的界限,侵权行为实际所在地、网络地址所在地和侵权商品所在地可能完全分离,这对跨地域、跨部门行政执法协作提出更高要求。

由于目前公安、域名管理机构、网络运营商、通信管理机构等部门以及不同地区间缺乏联动配合,单纯依靠市场监管部门现有技术力量很难将监管网络违法行为的责任落实到位。

(三)调查取证难题有待破解一是关键证据采信存在法律风险。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报告只有在没有相反证据时才能予以采纳。

商标法存在的问题

商标法存在的问题

商标法存在的问题
商标法存在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商标审查标准不统一:在商标注册过程中,由于审查标准不统一,导致有些商标能够顺利注册,而有些商标则被驳回或异议。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标注册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2. 商标侵权行为难以界定:在实践中,对于哪些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往往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

这给商标权人维权带来了困难,也给一些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3. 商标权保护力度不够: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商标侵权的处罚力度还不够大,侵权行为的成本仍然相对较低。

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4. 商标代理行业不规范:商标代理行业是商标法律服务的重要一环。

然而,目前一些商标代理机构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如代理质量不高、恶意抢注、隐瞒事实等。

这不仅影响了商标代理行业的声誉,也给商标权人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

5. 国际商标法律环境的变化: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国际商标法律环境也在不断变化。

我国在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往来时,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国内商标法律制度,以适应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变化。

针对以上问题,我国政府和有关部门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商标法律制度,加强商标权的保护力度,规范商标代理行业,同时积极参与国际合作,提升我国在国际商标法律环境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3.30•【文号】商标[1999]12号•【施行日期】1999.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其他规定正文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1999]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有效执行《商标法》,切实保护服务商标专用权,现就服务商标保护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意见:一、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服务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

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商品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和服务商标。

三、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

近似服务商标是指在文字的发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与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服务商标。

四、服务行为与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的,该服务与为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视为类似。

五、下列行为,属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一)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的;(二)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将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务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上述行为主要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该服务行业所使用的、带有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如餐饮业的餐具等);(四)利用广告、宣传媒介或者其他引导消费的手段,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五)故意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工具、辅助设备、服务人员、介绍客户(消费者)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侵权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带有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等便利条件的。

当前基层商标监管执法存在问题及建议

当前基层商标监管执法存在问题及建议

当前基层商标监管执法存在问题及建议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正式实施,对基层工商部门商标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

当前商标侵权案件案源获取难、调查难、取证难等问题突出,为基层监管执法工作带来了难题,亟待改进。

下面,我结合新《商标法》实施和基层执法实践,分析基层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以期促进工商部门依法履职,监管到位。

一、当前查处商标侵权案件难点分析1、新《商标法》条款变化大。

新《商标法》已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新法施行初期,社会各界对其内容了解不足,贯彻落实工作有待加强。

分析新法条款变化,对基层监管执法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驰名商标禁用宣传;加大行政处罚力度;近似商标认定无统一标准;“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纳入违法行为;明晰了强制使用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禁止性规定、在字号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增加了主观过错行为的责任要件;规定保护在先使用商标权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的权利;从法律层面赋予工商机关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商标侵权案件决定中止案件查处的裁量等。

2、商标侵权案件案源获取难。

来自商标权利人和商标侵权人两方的不利因素,致使基层工商部门获取商标侵权案件线索十分困难。

从商标权利人来看,不少商标权利人由于自身保护商标意识薄弱,对商标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和危害程度认知有限,不愿或不能公开与商标侵权行为作斗争,当注册商标权益受侵害时,不能积极向工商部门举报,使商标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揭露。

另外,一些商标权利人为了使注册商标不被假冒侵害,经常变换注册商标防伪标志,使执法部门难以了解其变换情况,增加了执法难度。

从商标侵权人来看,他们在其他方面往往具有合法的资格,如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等,也生产经营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只是在生产经营的商品上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合法生产经营的假象,给工商执法人员的检查造成困难。

还有些商标侵权人通过伪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等文件,侵犯国外知名品牌,使工商执法人员辨别上述文件的真伪、发现商标侵权行为难度大。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解读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解读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解读□万慧达高级合伙人黄晖2013年8月30日,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新法将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商标法》有如下变化,值得我们给予特别关注。

一、强调商标使用,完善注册制度——制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次修改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总的原则引入《商标法》,即“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并具体体现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不过,目前尚不清楚在先使用是否要求在中国境内。

就时限而言,新法重申,对恶意注册的,只有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第四十五条);对于重复侵权的,工商机关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条);对于恶意侵权行为,新法允许给予通常数额1至3倍的赔偿(第六十三条)。

此外,新法还要求代理机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九条),并在第六十八条明确了违法后果。

——调整使用与注册的关系新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款规定明确了在先商标的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的时间,至少要先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乃至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日,并且将“继续使用”的范围限制在原使用范围内,但这一范围是否主要指地域范围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强化商标使用义务新法吸收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定义。

关于查处商标侵权案件难点及对策建议

关于查处商标侵权案件难点及对策建议

关于查处商标侵权案件难点及对策建议一、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难点(一)执法调查手段薄弱, 发现线索难。

一方面商标权利人自身保护商标意识比较薄弱,对商标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和危害程度认知有限,没有发现或者不愿投入过多精力公开打假。

加之注册商标具有独立性、专有性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性的特点,作为一般消费者或执法人员,很难辨别出商标权利人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和侵权人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存在的差异,导致大多数商标侵权案件的来源只能依靠商标权利人的举报或投诉,从而给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工作带来了“民不告、官不举”的尴尬局面。

另一方面,侵权当事人往往通过注册合法的经营场所,给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带上合法面具,造成合法生产经营的假象,使工商部门难以察觉。

更有些违法当事人通过伪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等文件,侵犯国外知名品牌,加大了工商部门辨别真伪的难度。

(二)侵权行为手段复杂,调查取证难。

由于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一般具有隐蔽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给工商部门调查线索,获取证据带来了麻烦。

比如,一些违法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住宅或者租赁的民房,生产、加工假冒商标商品,致使工商部门很难发现,即使察觉,也不具备立即进入检查的权利。

联合公安部门共同查处,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请示、审批手续,往往会贻误查处的最佳时机。

即使请公安部门配合,入户检查也仅限于“涉嫌刑事案件”,对于一般商标侵权违法案件公安部门一般不介入,造成调查取证难。

此外, 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不规范不齐全,加大了案件调查取证难度。

在办理商标侵权案件中,需要商标权利人提供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但由于大多数厂家派出的只是市场销售人员作为代理人员,在其提供的以上证据方面往往不全或不规范,当要求其进行补充时,由于厂家往往跨市或跨区,很难尽快提供出有效的证据,给案件的调查带来一定的困难,有时为了等待鉴定报告,案件久拖难结,执法办案的效率受到影响。

(三)涉案物品鉴定困难, 案件定性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引言商标是企业对其商品或服务所使用的标识,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法律效力。

然而,在商标使用和保护中,难免会出现不同的纠纷。

为了依法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特出台本解释,以明确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商标使用注意事项1.商标使用真实原则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真实原则,即商标所涉及的标识必须与实际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相一致。

任何通过虚假、误导、混淆等手段使用商标的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应予以惩处。

2.商标使用顺序原则商标的使用应当遵循先使用原则。

如果两个商标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均存在使用行为,那么首先使用商标的一方享有优先使用权。

后续使用商标的一方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扰或侵犯先使用商标的合法权益。

三、商标侵权责任和赔偿标准1.商标侵权责任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侵权故意、过失以及无过失的行为。

对于故意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根据情况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过失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对于无过失侵权行为,需要综合考虑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2.商标侵权赔偿标准商标侵权赔偿的计算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对原商标在市场上的影响、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关证据的充分性等。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依法采用合适的方法进行计算,并以还原原商标权益、保护权益受损方的利益为原则。

四、商标使用合理限制商标使用的合理限制是保护商标权益的重要手段。

具体限制内容包括:1.商标保护期限限制商标的保护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限制,超过保护期限的商标不再享有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应当自觉遵守商标保护期限,合理管理自己的商标。

2.商标使用范围限制商标使用的范围应当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相一致。

商标权人不得以超出注册范围的方式使用商标,否则将引发侵权纠纷。

五、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当事人享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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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

作为一名工商法制人员,笔者通过对基层工商部门半年多的商标行政执法实践进行调研,梳理归纳出当前基层商标执法实务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并结合法条法理和执法实践提出粗浅的分析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销售商标侵权物品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认定问题
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工商行政执法中经常遇到的一种违法行为。

此次《商标法》修改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明确规定工商部门对于无主观故意且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销售商,采取“责令停止销售”这一特别的处理方式。

这就要求基层工商执法人员及时改变传统思维,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注意收集能够证明当事人主观明知的证据。

在认定是否明知时,不能仅凭询问笔录的口述内容,应结合涉案商品的来源、进销价格、质量状况以及销售者的文化层次、从事该行业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

关于涉案商品“合法取得”的认定,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列举了4种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且**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工商部门在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的同时,要按照地域管辖的规定,及时将案件情况通报给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的工商部门依法查处,防止放纵商标侵权违法行为。

被责令停止销售的经营者仍然销售涉案商品的,应视为主观故意行为,依法给予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在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实践中,“法不溯及既往”“有利于当事人”以及“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适用法律时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针对新旧《商标法》适用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明确规定:“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


针对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企业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现象,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和《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的规定,结合具体商标执法实务,相关的法律适用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适用《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2.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非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本身、吊牌、包装或者容器上突出使用,足以让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的,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认定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罚。

3.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店招、标价卡、交易文书上突出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定性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4.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商业广告中突出使用,足以误导相关公众的,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定性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转致《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三、商标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问题
1.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自由裁量权适用问题。

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此处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各种类型,并不要求两次商标侵权行为性质为同一类型。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基层工商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4种情形:
(1)2014年5月1日之前的5年内有两次以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新《商标法》所指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2)2014年5月1日之前有一次商标侵权行为,2014年5月1日之后又有一次商标侵权行为,两次商标侵权行为间隔期限虽不超过5年,但不属于新《商标法》所指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3)2014年5月1日之前有一次商标侵权行为并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之后,此后又一次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两次商标侵权行为间隔期限不超过5年,属于新《商标法》所指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适用新《商标法》从重处罚;
(4)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此类行为虽然可以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但不属于新《商标法》所指的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2.违法行为持续处于法律交替期间的自由裁量权适用问题。

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并持续至2014年5月1日之后被发
现并查处,此时需要查清其2014年4月30日(含当日)以前的非法经营额,并适用旧《商标法》规定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

同时,办案人员还要查清当事人2014年5月1日(含当日)以后的违法经营额,并适用新《商标法》规定的“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确实无法查清相关时段违法经营额的,应当充分考量适用“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选择较低幅度处罚。

3.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适用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的规定,上述法条中所确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普遍遵循。

笔者认为,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若具有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承办案件的工商部门可以选择在十万元以下幅度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朱军华姜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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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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