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伟、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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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伟、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伟、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伟、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6【案件字号】(2022)鲁05民终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霞魏金吉李静【审理法官】潘霞魏金吉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伟伟;刘敏;林立军【当事人】王伟伟刘敏林立军【当事人-个人】王伟伟刘敏林立军【代理律师/律所】李涵山东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涵山东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涵【代理律所】山东鲁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伟伟;刘敏【被告】林立军【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

二审中,王伟伟、刘敏及林立军对借款、借款合同均无异议,只是借贷双方在阐释利息即“年息一分”的含义上产生分歧。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的《新华字典》中对利率“分”的解释:“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结合涉案借款性质和借贷习惯,一审判决将年息一分理解为年息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伟伟、刘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双、王春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双、王春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双、王春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6【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1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春丽朱佩阴文婷【审理法官】黄春丽朱佩阴文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双;王春艳;包春红【当事人】刘双王春艳包春红【当事人-个人】刘双王春艳包春红【代理律师/律所】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晓强黄俊华【代理律所】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双;王春艳【被告】包春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该证明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双借款用于赌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道刘双借款是用于赌博,所以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表示借款的时候并不知情。

王艳、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40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倩王保中李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艳;张敏;张伟【当事人】王艳张敏张伟【当事人-个人】王艳张敏张伟【代理律师/律所】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建永【代理律所】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艳【被告】张敏;张伟【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对方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与王艳和张敏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内容不能印证,且多笔款项支付时间与借款时间亦不能相互对应;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张伟应否与王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2:08:11王艳、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4民终40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张敏、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永,被上诉人张敏、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李红丽与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红丽与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红丽与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8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建燕蒙恪民姚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红丽;李春明【当事人】李红丽李春明【当事人-个人】李红丽李春明【代理律师/律所】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德明【代理律所】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李红丽【被告】李春明【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处异议,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将在下文予以阐述,故在此暂不予确认。

李春明主张李红丽向其借款20万元,提交了李红丽签字的《借条》,且李春明对于其经济能力、资金来源、交付过程均作出合理的陈述,而且李红丽与李春明之前的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李春明的经济能力、双方的交易习惯等确认李春明向李红丽交付了涉案借款并判决李红丽向李春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2 01:44:13李红丽与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1民终83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立飞,广西通林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光,广西通林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红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5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艳丽、陈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丽、陈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丽、陈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0【案件字号】(2022)新01民终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建艳黄淑梅王菲【审理法官】谭建艳黄淑梅王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艳丽;赵文娟【当事人】王艳丽赵文娟【当事人-个人】王艳丽赵文娟【代理律师/律所】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一峰张辰【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艳丽【被告】赵文娟【本院观点】因赵文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赵文娟对7‰的利率并不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王艳丽、陈辉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王艳丽、陈辉的上诉请求及赵文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二、赵文娟是否对《借条》约定的年利率7%进行涂改。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王艳丽、陈辉的上诉请求及赵文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二、赵文娟是否对《借条》约定的年利率7%进行涂改。

一、《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王艳丽上诉称2020年6月27日《借款协议》生效,2017年1月13日《借条》已作废。

赵文娟则认为其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王艳丽单方出具的《借款协议》不认可。

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协议”顾名思义,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

江群、李艳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群、李艳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群、李艳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5【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25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琛张士光罗巧【审理法官】彭琛张士光罗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群;李艳伟;郭燕【当事人】江群李艳伟郭燕【当事人-个人】江群李艳伟郭燕【代理律师/律所】付强、周天天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曾永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郑世永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吕昌桂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强、周天天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曾永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郑世永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吕昌桂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强、周天天曾永锟郑世永吕昌桂【代理律所】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群;李艳伟【被告】郭燕【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2015年11月1日及11月2日江群向李艳伟转账450000元,2015年11月2日李艳伟转给郭燕85000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部分无效胁迫撤销附条件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华邦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盛公司)的股东系郭燕和李艳伟,两人各持有70%和30%的股份。

再查,根据江群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李艳伟2014年2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316及8311的银行流水。

江群、李艳伟均认可该证据,郭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郭燕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李长伟、李真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长伟、李真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长伟、李真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3【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秀敏周永辉韩慧莹【审理法官】许秀敏周永辉韩慧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长伟;李真伟【当事人】李长伟李真伟【当事人-个人】李长伟李真伟【代理律师/律所】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齐化陈业磊【代理律所】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长伟【被告】李真伟【本院观点】关于李长伟、李真伟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问题,李长伟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长伟、李真伟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问题,李长伟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李真伟提交转账记录证明李长伟向其借款的事实,李长伟虽抗辩系双方之间的买卖羊预付款,但根据双方2019年8月20日结算结果,李真伟欠付李长伟羊款48473元,支付38400元后,尚欠10000元。

李艳辉、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艳辉、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艳辉、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6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克伟杨玉龙万丙申【审理法官】刘克伟杨玉龙万丙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艳辉;李丽【当事人】李艳辉李丽【当事人-个人】李艳辉李丽【代理律师/律所】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王少波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马玉博河北申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王少波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马玉博河北申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森王少波马玉博【代理律所】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河北申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艳辉【被告】李丽【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

职业放贷人系指未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

本案中,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职业放贷人之特征。

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记账记录、银行转账等相关证据可知,双方自2015年起即存在借贷关系,未签订过书面借款合同及书面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除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外,还存在大量以现金方式交付所借款项之情形,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部分已还款项的性质(本金或利息)并未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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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伟、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3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冀宁崔曦文高鹏【审理法官】侯冀宁崔曦文高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春伟;王艳丽;冀魁【当事人】李春伟王艳丽冀魁【当事人-个人】李春伟王艳丽冀魁【代理律师/律所】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任雪冬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任雪冬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庄严任雪冬【代理律所】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春伟【被告】王艳丽;冀魁【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艳丽能否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2、上诉人李春伟对于案涉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管辖本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艳丽能否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2、上诉人李春伟对于案涉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王艳丽能否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王艳丽持有冀魁为其出具的债权凭证,债权凭证上明确记载王艳丽为出借人,因此王艳丽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上诉人李春伟对于案涉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2017年8月30日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数额为2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在该合同中有以房权证(00452184)做抵押的表述,且冀魁将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春伟的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号为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某某)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李春伟与冀魁为夫妻,被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李春伟知晓冀魁借款并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上诉人作为借款的担保,且依据上诉人陈述的家庭收入情况,结合家庭生活支出情况,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称“房照由冀魁保管,告诉我是跟银行贷款拿走抵押了,所以我找不到原件我也没怀疑”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2019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没有李春伟签字,借款数额为15万元,因冀魁所借款项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款项出借后不到三个月,冀魁即被批准逮捕,王艳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其要求李春伟就该1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艳丽主张的利息2万元为2019年5月14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两笔本金数额对应的比例,李春伟应对利息114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李春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二、冀魁、李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艳丽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400.00元;三、冀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艳丽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8600.00元;四、驳回王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00元,保全费2370.00元,均由冀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李春伟负担4138.00元,由王艳丽负担27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3:0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艳丽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龙系夫妻关系。

冀魁、李春伟亦系夫妻关系。

冀魁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犯罪,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017年8月30日,冀魁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贷款人(以下简称甲方):王艳丽(指印)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冀魁(指印)李春伟身份证号:21xxx68××××××××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房权证(00452184)为抵押,相关事宜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贰拾万¥20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

2、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3、利息一个月一付,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

4、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本合同止。

5、乙方保证其名下的房权证无担保,无重复抵押,无挂失。

6、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还款,甲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私自处理抵押物或将其挂失,违反合同的第5条,甲方有权直接向公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

甲方:王艳丽(指印)乙方:李春伟冀魁(指印)。

”该合同第2条“至2018年8月30日止”划去,“李春伟”系冀魁所签,冀魁将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石牌楼小区2栋2单元6层的房屋房权证(产权证号00452184,房屋所有权人李春伟)交给何景龙。

2019年3月25日,冀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写明:“今有乙方冀魁本人向甲方王艳丽借款15万元,每月支付甲方利息3000元,从2019年4月起计息。

借款期间如甲方用钱,在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乙方需无条件将本金退还,计息同时停止。

”冀魁设立并经营辽阳市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给冀魁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本院受理王艳丽诉你、李春伟民间借贷一案,你说一下情况。

:我与王艳丽是朋友关系,借款属实。

我借钱用于商业周转。

我和王艳丽的对象何景龙说的,我借款的事李春伟知道。

借款抵押合同中李春伟是我签的字,手印是我按的。

?‘借款抵押合同’中‘至2018年8月30日止’有勾抹并摁指印,是谁勾的,谁的指印。

:记不清了,应该是何景龙勾的,手印是我摁的。

?你商业经营的收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用了。

?李春伟做什么工作的。

:我进来前没有工作。

?你孩子多大。

:29岁,儿子,在大伟花店帮忙。

?你妻子李春伟平时驾驶车辆不。

:开车。

我家里人都开,辽K×××某某荣威牌SUV。

?你还有什么要说的。

:利息月月都给,一直给到我进来。

?如果原告同意调解,你有什么意见没。

:只能等我出去偿还。

”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给李春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你说一下对本案什么意见。

:借款抵押合同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也没按手印,我不知道这事。

冀魁出事后我才知道的。

法院给贴门上我才知道。

何景龙的妈家和我婆婆家是楼上楼下邻居,我和冀魁就这一个房子,在银行有抵押。

?你还有什么要说的吗。

:没有了。

?冀魁是做什么的。

:我家开的辽阳市废品回收公司,租的网点,已经到期退租了。

?公司每年收入有多少。

:我家的事都是冀魁做主,我什么也不知道。

?你有没有收入来源。

:以前在襄平贸易城打工,每月有2000多的收入,现在我刚去佟二堡打工一个月。

?你家有孩子没,多大了。

:有,28岁已经工作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王艳丽诉称冀魁向其借款35万元,并提供“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协议”予以证明。

冀魁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对“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协议”是否是王艳丽本人签名称记不清了,王艳丽不在场。

李春伟亦对王艳丽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协议”均载明债权人系王艳丽,即使并非王艳丽本人签名,亦可认定王艳丽系本案的债权人。

故王艳丽与冀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冀魁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王艳丽亦持有冀魁、李春伟的房屋产权证,应认定冀魁收到了借款35万元,故“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冀魁应予偿还。

关于借款利息2万元一节,“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经折算,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

35万元借款的月利息为7,000元(35万×24%-12月)。

王艳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称利息时间是2019年4月起至2019年7月8日。

冀魁辩称,2019年5月14日进来后才没有给利息。

王艳丽予以认可。

考虑本案审理期间内,冀魁应支付的利息即已远高于王艳丽的主张,故对王艳丽主张的2万元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冀魁应予支付。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冀魁、李春伟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冀魁当庭辩称,借款用于偿还四海租车行借款,其在四海租车行的借款用于购买六合彩了。

但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借款用于商业周转。

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后陈述的真实性,故对冀魁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冀魁当庭辩称,李春伟对借款并不知情。

但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春伟知道此事,前后陈述亦相互矛盾,故对冀魁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冀魁当庭辩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交给李春伟。

但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商业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前后陈述再次相互矛盾,故对冀魁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判决:冀魁、李春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申请保全费2,370元(均王艳丽预交),由冀魁、李春伟共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春伟上诉请求:1.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艳丽对上诉人的起诉。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审理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王艳丽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根据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冀魁与王艳丽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时王艳丽没有在场,借据也不是王艳丽的签字,真正形成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应该是被上诉人冀魁与何景龙,因此,王艳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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