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现代象牙)

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现代象牙)的若干思考作者:黄晓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0期摘要广州象牙雕刻工艺作为世界非物质文遗产远近驰名,也正是那句“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促使不少人铤而走险,披着文玩的外衣非法交易现代象牙,从而也使广州成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象牙)案件的高发区,笔者曾在公安工作逾十年,经办了大量的此类案件,现从一名律师的角度,谈谈涉及此罪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现代象牙收购运输出售价格标准作者简介:黄晓东,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7.178近年来,作为象牙雕的集散地广州每年都能查获较大数量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现代象牙)案件,查获的数量也从最初的几十克到如今的几十公斤,这些案件主要呈现的特点是:案值大、作案手法单一、以不知情作辩、以猛犸牙作为幌子、牟利作为目的等等,也正由于对涉象牙的犯罪行为对应的刑罚十分严厉,与社会普遍较低的心理预期自然形成了强烈反差,加之国内牙雕制品的市场价相对不高,大部分犯罪嫌疑人仅知违法,殊不知此罪只要涉案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便可处十年以上的重刑。
因此,律师对该罪选取的切入点和辩护思路总能体现实践与立法上的差距,笔者也试图通过本文,提出一些新的思路和反思。
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辩点就在那里,关键你能否发现它”是律师行业里经常听到的一句话,是的,律师的辩点是一起案件的生命线,也最能体现出实践中的存在的不足。
下面就笔者结合森林公安工作期间经办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象牙)案件从律师角度谈一谈:(一)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是否明确构成《刑法》第341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中一个明显的构成要件是要求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为现代象牙。
但人的主观认识是抽象的,必须通过客观行为才能反映和确定,也就要求侦查机关在证据上更为确定、充分。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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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正文:----------------------------------------------------------------------------------------------------------------------------------------------------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十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林业部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全面检查清理非法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的紧急通知-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全面检查清理非法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的紧急通知正文:----------------------------------------------------------------------------------------------------------------------------------------------------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全面检查清理非法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的紧急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林业局:针对近一段时期少数区域仍存在非法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等现象,为切实有效阻断象牙非法贸易链条,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全面检查清理非法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的紧急通知》(林护发〔2017〕75号)要求,现决定开展全面检查清理非法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组织力量,开展全面执法检查和清理活动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林业局要立即组织力量对所辖区域内象牙加工单位和销售场所进行一次彻底检查,严格核实其象牙及制品来源、加工销售情况,对发现有违反规定、非法加工销售行为或储存有不明来源象牙原料的,一律停止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主动会同工商机关对所辖区域内的文物商店、古玩市场、小商品集散地等场所开展执法检查,清除违规摆放、陈列象牙及制品和发布广告信息等现象;还要加强与网信部门的沟通、协调,关闭网络交易象牙制品和发布交易信息的渠道和平台,净化网络空间。
在上述执法检查过程中,对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形的,须及时依法移交公安等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坚决依法惩处违法犯罪人员,保持高压态势,有效遏制非法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的势头。
二、广泛收集信息和线索,协助追查非法加工销售窝点和犯罪集团在开展检查清理活动过程中,各地林业局要密切关注违法犯罪活动动向,通过加强与相关民间团体、从业机构人员交流和设立举报渠道等方式,广泛收集非法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等活动的信息和线索,及时立案调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等执法机关,协助其追查非法加工销售窝点和犯罪团伙;还要对执法机关办案过程中查获物检测鉴定、价值评估等工作予以大力支持和配合,促进办案效率的提高,确保违法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法律惩处。
【精品】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竭力为客户提供满意的产品和服务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2001年6月13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亚洲象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禁止亚洲象和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的收购、运输、出售和进出口活动。
近几年来,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走私象牙及其制品违法犯罪活动,查获了大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和走私象牙及其制品案件。
为确保各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
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人为本诚信务实勇于创新乐于奉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林业部等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林业部等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0.12.15•【文号】林安字[1990]514号•【施行日期】1990.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1990年12月15日林安字<1990>5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林业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
保护好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改善和丰富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以及促进国际交流,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于1989年3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林业、农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交通运输、渔政等部门都十分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互相配合,相互支持,查处了一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一些地方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案件仍然时有发生,特别是1989年秋冬以来,这类案件显著增多,不仅大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遭到猎杀,而且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十分猖獗,并有愈演愈烈之势。
各有关部门对此应引起高度注意,切实提高认识,坚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1990年5月12日发出的《关于当前非法捕杀、收购、倒卖珍稀野生动物情况的通报》(国办发明电<1990>11号)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刹住这股歪风,切实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2001.05.09•【文号】•【施行日期】2001.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对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值为标准定罪量刑或处罚的案件中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价格认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经办案机关确认,依法受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本规则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认定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事项,并提供相关资料:(一)明确野生动物学名、保护级别及获取渠道;(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需明确其驯养繁殖的基本情况;(三)明确野生动物产品(制品)名称、基本状况及来源的合法性;(四)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需按种、属、科、目、纲(门)的顺序,明确其可比照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属的分类单元。
(五)价格认定工作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未能明确相关事项的,可不予受理。
第五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
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条《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比照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III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比照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
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地方制定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按地方标准进行价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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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林濒发〔2001〕234号2001年6月13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
亚洲象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禁止亚洲象和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的收购、运输、出售和进出口活动。
近几年来,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走私象牙及其制品违法犯罪活动,查获了大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和走私象牙及其制品案件。
为确保各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
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