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擅自解剖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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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各种尸体管理规定(3篇)

医院各种尸体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院尸体管理,保障患者权益,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院所有患者死亡后的尸体处理。

第三条医院尸体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死者尊严,维护死者合法权益;(二)依法处理,确保尸体安全;(三)合理利用,保护环境;(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二章尸体接收第四条患者死亡后,医疗机构应立即向患者家属或监护人告知死亡情况,并按照规定程序接收尸体。

第五条患者死亡后,医疗机构应立即填写《尸体接收登记表》,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号、死亡时间、死亡原因、尸体状态等。

第六条患者家属或监护人应在《尸体接收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患者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妥善保管尸体,防止尸体损坏、污染或遗失。

第八条患者死亡后,如需要进行尸检,医疗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死者家属或监护人说明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

第三章尸检第九条患者死亡后,如需要进行尸检,医疗机构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向死者家属或监护人说明尸检的目的、方法、风险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二)取得死者家属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尸检;(四)尸检完成后,将尸检结果告知死者家属或监护人。

第十条尸检应在医疗机构内进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尸检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医学伦理和法律规定,保护死者尊严。

第十二条尸检完成后,医疗机构应将尸检结果及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四章尸体处理第十三条患者死亡后,尸体处理方式包括:(一)火化;(二)土葬;(三)其他合法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患者家属或监护人有权选择尸体处理方式,医疗机构应尊重其意愿。

第十五条患者死亡后,如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检查等,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患者死亡后,尸体处理过程中,应确保尸体安全,防止尸体损坏、污染或遗失。

解剖遗体管理制度

解剖遗体管理制度

解剖遗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解剖遗体管理制度旨在规范医院解剖遗体管理工作,确保遗体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尊严性。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医院实际情况订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全部解剖遗体的管理工作,包含遗体接收、登记、保管、利用和处理等环节。

第三条原则遵从以下原则: 1. 敬重生命和遗体,确保解剖遗体管理工作合乎道德伦理要求; 2. 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保障遗体的合法权益;3. 加强管理,落实责任,确保遗体管理工作的规范和安全;4. 提高科学研究和教学质量,发挥遗体资源的最大价值;第二章遗体接收和登记第四条遗体来源医院仅接收经过合法渠道取得的遗体,包含以下几种情况: 1. 逝世的临床患者,经家属同意捐献的遗体; 2. 未被认领的无名尸体,可通过警方等有关部门转交给医院; 3. 具备合法死亡证明的遗体,符合捐献要求; 4. 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的遗体,经相关部门批准;5. 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遗体。

第五条遗体登记和身份确认1.医院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遗体登记,认真记录和登记遗体信息,包含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等;2.遗体一经接收,应立刻进行身份确认,核对相关证件,确保遗体信息准确无误;3.对于无名尸体,应当及时报警并将相关信息供应给警方,搭配办理身份确认手续。

第六条遗体保管和处理1.遗体应依据解剖需要进行保管,确保遗体不腐败和变形;2.遗体保管应符合卫生要求,采取冷藏等合适的方式进行;3.遗体完成解剖后,应按规定进行敬重处理,如火化、土葬等。

第三章遗体利用第七条合法利用1.遗体可以用于医学教学、科学研究等合法用途,必需经过医院相关部门批准;2.遗体利用应严格遵守伦理规范和法律法规,确保遗体利用的合法性和道品性;3.遗体利用应最大程度保护遗体的尊严和隐私,禁止任何羞辱、辱骂、嘲讽遗体的行为;4.遗体利用过程中需做好相关记录,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八条教学利用1.医学教学需要使用遗体进行解剖试验等教学活动,需经过相关教学部门批准;2.教学利用遗体时,应确保教学环境乾净、安全,遵守相关操作规程;3.学生参加遗体教学需经过特定道德伦理教育,保证对遗体的敬重和严谨态度。

最新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

最新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

卫生部关于重新发布试行《解剖尸体规则》的通知1979年9月10日(79)卫教字第1329号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各医药院校:我部于一九五七年七月十五日发布《尸体解剖规则》以来,对教学,医疗,科研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原《规则》作了一些修改并经呈报国务院批准,现予重新发布试行。

在试行的过程中,有和意见,请函报我部。

另需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在做好病理解剖的基础上,积极地组织好临床病例讨论会,充分发挥病理解剖的作用,不断提高诊疗技术水平和教学质量,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解剖尸体规则第一条第二条为便利教学,提高诊疗质量,促进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参照我国社会风俗习惯,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一普通解剖:限于医学院校和其它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

下列尸体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1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2 无主认领的尸体;二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设置的法医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法医尸体解剖:1 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要查明死因及性质者;2 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3 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三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因进行病理解剖:1 死因不清楚者;2 有科学研究价值者;3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4 疑似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 ,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征得家属或负责人的同意。

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第三条解剖尸体必须经过医师进行死亡鉴定,签署死亡证明后,方科进行。

医院急诊科关于死亡患者尸体解剖制度

医院急诊科关于死亡患者尸体解剖制度

医院急诊科关于死亡患者尸体解剖制度
一、在急诊科救治的患者,死亡原因不清楚,诊断不明确者,要主动动员其进行尸体解剖,以便明确诊断,为医学发展作贡献。

二、在急诊科诊治死亡的患者,家属对其死亡有疑议,应动员其家属签字尸体解剖,以解除疑议。

三、在急诊科诊治死亡的患者,涉及他伤或意外伤害者要动员其家属签字尸体解剖。

四、尸体解剖时必须履行签字手续,填写尸体解剖申请单并上报医务处,通知病理科尸体解剖。

五、家属对本院尸体解剖持怀疑态度者,应建议其联系外院病理科做尸体解剖,同时报告医务处。

六、死者家属拒绝做尸体解剖者,也应签字明确表示不做尸体解剖,此签字应妥善保管,勿遗失。

七、尸体解剖签字应在24小时以内履行,否则病理检查将不准确,。

尸体解剖管理制度

尸体解剖管理制度

尸体解剖管理制度尸体解剖是指对死亡的人体进行解剖,以了解死因或进行医学研究。

由于尸体解剖的操作具有一定风险,同时也关系到死者的家属感情,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尸体解剖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医学研究的合法性、人体尊严的尊重以及对遗属的关怀都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

一、尸体解剖的适用范围1.非自然死亡或有争议的死因:例如突然死亡、意外事故等需确定其死因者;2.人体器官移植等:互相达成弃权协议,决定通过捐献自己或亲人的器官解救他人的生命;3.研究用途:科学研究,如对疾病的病程和治疗效果进行系统化的观察和分析,发现它的规律性、科学性。

二、尸体解剖管理的程序1.依据死者生前遗愿或家属同意确认方案、选定解剖手术专家;2.选定解剖时间和场所,策划解剖方案;3.严格遵循合理的解剖规程和操作规范,确保解剖操作安全和效果;4.谨慎处理解剖后病理标本与尸体残余部位,安排尸体下葬、火化等后续事宜。

三、尸体解剖管理的管理要求1.遵循法律法规:尸体解剖作为特殊的医疗行为,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2.主张道德质量:为了专业精神和医德,应该在尽一切努力进行有效治疗、抢救工作失败时,才将尸体用于医学研究或有益用途;同时也必须严格遵循文明解剖制度的运作规程和医德、医风等方面规范和道德标准的管理上。

3.尊重死者权益:尊重死者遗体的权益,遵循遗体处理的相关规定,充分尊重死者家属的意愿。

对死者遗体,应该严格控制尸体解剖的范围和规模,不动用尸体进行简单化的解剖、称重、测量等琐碎工作。

四、尸体解剖管理的监督制度为确保尸体解剖以及后续过程的合规性,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督机制,具有以下要求:1.监督职责:要成立专门的尸体解剖监督组,实行领导带班制度,负责监测尸体解剖的各项环节,并及时消除和预防存在的障碍和问题。

2.监督依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制定尸体解剖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程序,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3.监督检查:要严格监督尸体解剖的操作流程,对配合公司体检的患者进行解剖时,要对解剖专家的证件进行审查,对解剖记录和切片等病理资料要进行审查。

法医 非自然死亡鉴定 案例

法医 非自然死亡鉴定 案例

法医非自然死亡鉴定案例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的增加,对于法医的需求也日益增加。

法医是指通过科学的方法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鉴定,查明死因,特别是对于非自然死亡的鉴定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些与法医非自然死亡鉴定相关的案例,并根据公开的案例资料进行分析和解读。

案例一:李某跳楼自杀该案例发生在一个居民小区中,警方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李某倒在地上,周围有明显的血迹。

初步现场检查结果显示,楼顶没有明显的可疑血迹。

法医上门后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了尸检。

通过尸体解剖鉴定,发现李某颅骨骨折,并且没有其他明显的外伤。

根据尸体解剖的结果,法医初步认为李某死于跳楼自杀。

案例二:王某服用大量药物王某是一个多年服用抗抑郁药物的患者,他的家人发现他生活无精打采且情绪低落,开始担心他的情况。

某天,王某突然服用了大量的抗抑郁药物,并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然而,王某的生命无法挽回,医院以中毒死亡为死因向警方报案。

法医上门后调查了王某的生活状态和服药情况,并对尸体进行了解剖。

通过化验结果和尸体解剖的结合,法医得出结论,王某死于服药自杀。

案例三:张某遭遇意外身亡张某是一个工地的工人,在一天的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严重受伤后死亡。

警方在现场勘查中发现了张某坠落的痕迹,并调查了相关目击证人的证言。

法医上门后对尸体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解剖,并进行了精确的测量和计算。

最终,法医通过对现场情况和尸体解剖的结合,得出结论,张某死于意外身亡。

案例四:刘某遭遇谋杀刘某是一名年轻女性,被发现倒在家中的深井中。

警方在现场发现了刘某家中的血迹,并调查了她的社交关系和疑似嫌疑人的线索。

法医上门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尸体解剖,发现了刘某颈部的明显勒痕,并根据解剖结果判断她死于被他人谋杀。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医非自然死亡鉴定的过程十分重要。

它需要对案件的现场和尸体进行详细的勘查和解剖,确保对死因的判断准确无误。

同时,法医还需要和警方、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紧密合作,收集更多的证据和调查材料,以便进行更准确的鉴定。

病人遗体管理规定

病人遗体管理规定

病人遗体管理规定
病人遗体管理在不同地区和国家可能会有不同的规定和法律。

以下是一些普遍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
1. 尊重隐私和保密:医疗机构必须尊重病人和其家庭的隐私和保密权,不能未经授权公开病人遗体的信息。

2. 尸检:尸检是一种对病人遗体进行解剖和研究的过程。

在某些情况下,医疗机构可能会要求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或提供教育和研究的目的。

尸检可能需要得到病人家属的同意。

3. 遗体存放和处理:医疗机构应该提供适当的存放和处理病人遗体的设施。

通常,遗体会在专用的尸体冷藏室中存放,直到家属安排后续的处理方式,例如火葬或土葬。

4. 病人家属的权利:病人的家属通常有权决定对病人遗体的处理方式,如选择火葬或土葬,或者追加其他宗教仪式。

医疗机构应尊重家属的意愿,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5. 遗体捐赠:一些病人可能会决定把自己的遗体捐赠给医学教育或研究机构。

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和程序,确保遗体得到适当的处理和利用。

6. 遗体交接和记录:医疗机构应该建立遗体交接和记录的程序,确保遗体的身份和存放的准确性。

这些记录应该包括病人的身份信息和遗体的处理方式等。

请注意,具体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国家而异。

因此,在了解和遵守相应的法律和规定之前,请咨询当地的卫生部门或相关机构。

医院尸体解剖尸检告知书

医院尸体解剖尸检告知书

尸体解剖(尸检)告知书
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历号
尊敬的患者、患者家属或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授权委托人:
事项:
1.死者的家属具有对尸体及器官捐献的处置权;
2.如家属对死者的死因有异议,应在 48 小时内(有冷冻条件的
可在7天内)提出尸检申请;
3.如因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可能影响对死因的判
定;
4.尸体解剖的过程需要损坏死者的体貌,取出必要的组织、内脏
器官进行检验,所以在尸体解剖时尸体的体貌会有所损坏,同时死者的部分组织、内脏器官会缺失。

并且,即使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仍有可能查不出真正的死因;
5.尸检需要在以下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1)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设置具有独立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

(2)设立具备独立解剖能力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解剖能力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

(3)医患双方可共同选择经过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

6.您可以委托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
过程。

医师陈述:我已经将尸检的相关情况向患者家属或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授权委托人做了详细的告知,并且解答了相关问题。

医师签名:
签名日期:年月日患者家属或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授权委托人意见:医护人员已经将尸检的相关情况向我做了详细的说明,并且及时解答了相关问题。

检”或“不同意尸检” )
死者授权委托人/家属/法定监护人签名:与死者关系
签名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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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杨爱玲。

原告:武艺(杨爱玲的女儿)。

原告:武阳(杨爱玲的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下称总医院)。

1991年11月16日,原告杨爱玲的丈夫、原告武艺和武阳的父亲武勇因患病住进被告总医院,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告在对武勇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新疆医学院的专家对武勇病情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勇病情的诊断存在分歧意见。

在此期间,武勇的病情迅速恶化。

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治疗有误,即向被告提出:武勇死亡后,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阳在场,对武勇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因。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未给予明确答复,即在武勇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员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用。

次日,原告得知武勇尸体被解剖,甚为不满,在找被告解决问题过程中与其发生激烈争执。

原告遂于1992年1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死者没有遗嘱、未经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在武勇故世后10小时内解剖了死者的尸体,并取出了全部脏器作为标本,这已构成侵权。

要求被告返还死者遗体及脏器,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6319.52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武勇去世,原告即提出要求尸解,院方为查明死因,进行尸体解剖是必要的、合法的,原告诉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无端指控被告侵权,损害我院名誉,给我院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支付武勇遗体在我院存放期间的费用144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享有对死者武勇尸体的处分权。

原告对被告就武勇的诊断及治疗有意见,向被告提出武勇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的要求,同时又提出了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阳在场的条件。

而被告既未答应原告提出的条件,也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尸体解剖手续,便在原告对被告的诊断及治疗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死者武勇尸体自行进行解剖,并将死者尸体内的心、肝、肺等脏器取出,其行为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79年5月20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侵犯了原告对死者武勇尸体的处分权,被告应将从武勇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给原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应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提出的反诉要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

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项之规定,于1993年7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死者武勇的尸体及从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于原告(由被告将所取出的脏器放入死者武勇体内);
二、被告给付原告杨爱玲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元,给付原告武艺、武阳精神损害补偿费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武勇尸体的停放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人民法院认可);
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总医院对判决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院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是因被上诉人在武勇病危时多次要求,并经领导批准,手续是完备的,符合尸体解剖的规则。

被上诉人提出解剖尸体时武阳须在场,因不符合医院医疗工作制度,我院领导当即予以否决,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

请外院专家参加解剖尸体的说法没有证据。

我院取出武勇尸体的脏器是检验死因的必经程序,没有改变被上诉人对其亲属的尸体的支配权。

因此,不能将正常的病理解剖认定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损害。

由于被上诉人起诉不实,致使我院名誉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在公开场合向我院赔礼道歉,支付武勇尸体在我院
停尸房冷冻费17550元。

被上诉人答辩坚持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总医院对死者武勇尸体进行病理解剖,取出了心、肝、肺、脾、胆、胰、肾进行检验,确定了武勇死亡的原因,并将取出的脏器予以保存,引起被上诉人的不满,进而双方发生争执。

一审诉讼期间,总医院以病理尸检大体标本一般保存数年为理由,拒绝返还从武勇尸体内取出的脏器。

武勇尸体存放在总医院停尸房冰柜中,共计冷冻费17550元。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同意将武勇尸体的脏器返还被上诉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总医院虽然依据《解剖尸体规则》中有关规定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但事先未做好死者亲属的思想工作,以致引发了纠纷。

上诉人解剖死者武勇尸体后,又准备将尸体内取出的脏器作为病理标本长期保存,侵害了被上诉人对其亲属尸体享有的处分权,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脏器、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是正确的。

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现在对返还尸体已无争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不妥,应予以更正。

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侵权,是正当的,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拒绝向被上诉人返还死者武勇尸体,致使武勇尸体长期得不到安葬,该尸体在上诉人单位停放期间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于1993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总医院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从武勇体内取出的心、肝、肺、胆、胰、肾等脏器放入武勇尸体后,由杨爱玲、武艺、武阳将武勇尸体领回;
四、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总医院的反诉请求。

【评析】
本案原告因被告解剖其死亡亲属尸体并留取脏器而向法院提出起诉,法院应如何处理,主要涉及到下面3个问题:
一、关于被告总医院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法院应否认可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尸体解剖检验有3种:即法医学解剖检验、医疗事故或事件解剖检验和病理解剖检验。

这3种尸体解剖检验的性质、目的不同,具体实施的主体和程序以及死者亲属的权利也不同。

本案被告对武勇尸体解剖检验,属于病理解剖检验。

根据卫生部1979年5月21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二条规定和后来卫生部对此条的解释,病理解剖检验仅适用于"有科学研究价值者",即"为罕见的疾病或疾病发展过程与常规不符的等"疾病。

施行病理解剖检验,"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

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本案原告提出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目的是要弄清被告对武勇病情的诊断治疗是否有误,因此他们提出要由外医院的专家参加和一名亲属在场。

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要求拒绝接受。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武勇的疾病实为罕见,有科学研究的价值,一定要解剖,就要做好死者亲属即原告的工作,取得他们的同意。

但被告没有这样做,擅自解剖检验死者武勇尸体,这违背了《尸体解剖规则》第二条的要求,法院自应不予认可。

二、关于死者的脏器能否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和亲属对死者尸体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
人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这两方面的属性。

人活着的时候,是生命的载体,具有人格权,享有民事权利,其社会属性占主导地位。

因此,活着的人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而只能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

但人一旦生命结束,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社会属性消灭,其尸体就转化成了一种纯自然的物。

作为尸体一部分的脏器,在科学发展的今天,可以用来制作标本供教学和科研之用,体现一定的价值,这样死者的脏器就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有血缘关系,与死者有着一种难以割断的亲情。

因此,死者死后,其亲属对死者尸体享有所有权,他们可以根据死者的遗嘱或本人的意愿,将尸体献给某一医疗单位作为教学或科研之用,也可以将死者尸体火化后留存骨灰或入土安葬,以寄托亲属对死者的哀思。

可见,如何处理死者尸体,其权利属于亲属,其他任何人或单位无权擅自处理。

三、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只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害人才
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被告擅自解剖武勇尸体取留脏器,侵犯的是原告对死者尸体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就其属性来说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原告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但是,被告侵害的这种"财产所有权",毕竟与侵害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不同。

武勇病逝后,作为其妻子和子女的原告本来就很悲痛,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仅擅自解剖武勇尸体,还从尸体内取出脏器留作标本,破坏了尸体的完整性,这对原告在感情上无疑是雪上加霜,使他们更加悲痛,精神上受到了损害。

因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应该给予适当支持。

根据上述3点,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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