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号:法释[2012]21号颁布⽇期:2012-12-20执⾏⽇期:2013-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录第⼀章管辖第⼆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节⼀般规定第⼆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证⾔、被害⼈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节⾮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审普通程序第⼀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章⾃诉案件第⼀审程序第⼗⼀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章简易程序第⼗三章第⼆审程序第⼗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九章执⾏程序第⼀节死刑的执⾏第⼆节死刑缓期执⾏、⽆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章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节⼀般规定第⼆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第⼆⼗⼀章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章犯罪嫌疑⼈、被告⼈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四章附则《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1⽉1⽇起施⾏。
2012年3⽉14⽇,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条款理解与适用: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条件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为条款理解与适⽤: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条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为条款理解与适⽤: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条件⽂/何茂斌(作者单位:天津市场监管委)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1⽇起施⾏,其中第六条、第⼗⼋条规定了混淆⾏为的⾏为界定和法律责任,与旧法的规定相⽐做了较⼤修订,有着丰富的内容。
新旧反法关于新旧反法关于混淆⾏为规定混淆⾏为规定对⽐表对⽐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为,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擅⾃使⽤与他⼈有⼀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使⽤他⼈有⼀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使⽤他⼈有⼀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站名称、⽹页等;(四)其他⾜以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下列不正当⼿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假冒他⼈的注册商标;(⼆)擅⾃使⽤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使⽤他⼈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误认为是他⼈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误解的虚假表⽰。
第⼗⼋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社会信⽤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条经营者假冒他⼈的注册商标,擅⾃使⽤他⼈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误解的虚假表⽰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完整版最新修订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完整版最新修订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完整版最新修订篇一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完整版最新修订篇二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规定例外情形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条中的“二次”以2023年1月1日之后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一百零二条

第⼀百零⼆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商⾏政管理部门没收该⼈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员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的从业限制及对违反本法规定⾏为的制裁。
⼀、本条规定的⽴法⽬的 公务员在职期间掌握⼀定的公权⼒,对⾪属的单位具有⼀定的影响。
这种权⼒的惯性和影响⼒⼀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渗透性,即便在公务员本⼈离开公务员机关后的⼀段时间内仍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作⽤。
近年来,有的公务员在位时为企业在⼟地划拨、项⽬审批、协调融资等⽅⾯谋利,不要即时利益,等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后坐享企业“反哺”。
这种权⼒期权化,具有⼀定隐蔽性和欺骗性,但本质上仍是利⽤公权⼒为他⼈不正当谋利,都损害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违反了公务员廉洁的义务,也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
为了加强公务员机关的廉政建设,防⽌公务员以权谋私,法律不仅要对公务员在职期间的⾏为加以严格约束,⽽且还必须对公务员离职后的⾏为作出⼀定的限制。
对此,国外⼀些公务员法有相关的⽴法例,如⽇本国家公务员法第⼀百零九条规定: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不得到其离职前五年间任职的、与⼈事院规则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特定独⽴⾏政法⼈有密切关系的私营企业任职,违者将处⼀年以下徒刑或三万⽇元以下罚款。
韩国公务员伦理法规定,凡由总统令所确定的有关政府职员,⾃退职⽇起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其退职前两年间曾⼯作过的部门有密切业务关系、并具有⼀定规模的以营利为⽬的的私⼈企业就业。
我国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针对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特点,也有相关的规定。
《保障措施协定》

各成员:牢记各成员以1994年GATT为基础促进和加强国际贸易体制的总体目标;认识到需要明确和加强1994年GATT的纪律,尤其是其中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定产品进口的紧急行动),重建保障措施的多边并消除规避此类控制的措施;认识到结构调整的重要性以及增强而不是限制在国际市场上进行竞争的需要;且进而认识到为达成这些目的而需要一项广泛的适用于全体成员并以1994年GATT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协议;特此协议如下:第一条总则本协议对适用保障措施,即应理解为1994年GATT第十九条所指各项措施的适用制定规则。
第二条条件1.仅当某一成员根据下列条款确定就其国内生产而言,某一产品输入至该成员境内的绝对或相对数量大为增加,且对国内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重要损害威胁时,该成员可适用保障措施。
2.保障措施应仅对进口产品适用而不管其来源。
第三条调查1.仅在某一成员的主管当局根据先前确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并在符合1994年GATT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公开之后,该成员方可采用保障措施。
该调查应包括合理地公开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并公开听证或采用使进口商、出口商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能够呈交证据及表明其观点的适当方法,包括提供机会对其他当事方的诉求予以答辩并陈述其主张,特别是保障措施的适用是否出于公益的考虑。
主管当局公布一份报告,阐明其调查发现和就全部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所得出的合理结论。
2.任何属于机密性质或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主管当局在经合理证明时应将其作为机密资料对待。
此一资料在未经提供方同意时,不得予以披露。
对于提供机密资料的当事方,可要求其提供该机密资料的非机密性摘要,或者如果该当事方表明无法以该机密资料进行摘要时,提交不能提供摘要的原因。
然而,如果主管当局发现保密要求没有合理的理由且如果有关当事方或者不愿公开此一资料或者授权以一般化或摘要形式使之披露,则主管当局可无视此一资料,除非有适当的来源能够证明此一资料正确无误。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5.18•【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在深入贯彻落实政法〔2005〕52号《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和全国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巩固“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成果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加强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于2006年5月18日印发了《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执行立卷归档办法》)。
本文拟就该项工作制度的有关背景情况及其主要内容作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执行立卷归档办法》出台的背景及意义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大幅度上升,执行法官年均要办理200余件执行案件。
在案件多的情况下,相当一部分法院往往重执行,轻归档,忽视对执行案件的立卷归档管理。
再者,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只能参照其进行。
执行文书不能完全等同于诉讼文书,执行卷宗应当区别于诉讼卷宗,反映执行工作的特点。
由于缺乏具体的执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文书立卷不规范,归档不及时,已成为执行领域一个普遍的问题。
如不及时加强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势必影响执行档案的功能作用。
鉴于执行档案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在执行卷宗的管理问题上,采取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
《执行立卷归档办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经过深入的调研,广泛听取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多次讨论研究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执行秩序、整治执行乱、加强执行档案管理的重要举措。
《执行立卷归档办法》对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工作进一步规范,对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的范围、分类编号、执行文书材料的收集、执行文书材料的排列、执行文书材料的立卷及卷宗装订,以及执行卷宗的归档和保管等内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有章可循。
《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

内容提要为了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了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
其构成要件可以归结为三个:连续三年;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以与注册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以及无正当理由。
作为弥补注册主义弊端的制度设计,出于公益目的考量,任何主体均可提起该程序。
在法律效果上,撤销决定将导致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文结合学理与判例对该款规定的解释与适用进行评注,在整理构成要件、撤销程序与法律效果相关各论点的基础上,分析其与规范意旨的体系关联。
一、立法沿革与规范意旨(一)立法沿革《商标法》(82)第30条第(四)项中即规定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撤三程序或撤三制度)。
同时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83)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仅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在《细则第29条中将其修改为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法(93)与法(01)对撤三程序并未进行任何修改,仅在《细则第29条中允许商标注册人提供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细则(95);《条例》(02)(14)同]。
法(13)第49条第2款对撤三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体现为将实施细则中已体现的实践纳入了法条之中:即一是将该类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改为商标局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予以撤销,商标局不再主动撤销该类商标。
二是明确了申请撤销的商标限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使用的商标,即对有正当理由而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特别是在救济方式上,删除了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改为在满足撤销程序的要件时直接撤销注册商标。
在旧法下对此问题曾存在不少争议。
在“康王”案中,依据《条例》(02)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撤三程序中由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并不适用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办法。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现对《解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贪污贿赂犯罪滋生各种腐化现象,败坏社会风气,扰乱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国家廉政建设,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动摇我国执政根基,社会危害性极大,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
近些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虽然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
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定罪量刑规定的修改亟须明确适用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有关修改主要包括: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和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行贿罪从宽处罚规定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这些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把握和具体适用,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须明确处理意见。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和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
比如,过去贿赂犯罪的对象主要是金钱和物品,现在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财产性利益输送,对于给予、收受这些利益的行为能否以贿赂犯罪处理?又如,受贿犯罪,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现在一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这种情况能否以受贿罪追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刑罚惩治的针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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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理解与适用
[ 商家泉 ]——(2012-11-27) / 已阅3549次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此条是采取注册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标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一项较为重要的市场竞争手段,其立法目的在于激活不使用的商标,撤销仅为手段,不是目的,本条(四)所述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不同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使用”应严格把握商标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功能,本条只要形式上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即可视为使用。
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使用”的内涵: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
本条规定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的商标,目的在于激活现有商标,促使商
标得以在市场流通,以彰显商标自身的价值,避免大量“垃圾商标”阻碍其他有意使用该商标而不能的情形,以此立法目的理解本条的“使用”行为:
1、近似商品、类别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核定使用类别和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当然是“使用”,而在近似商品、类别上的使用能否为条所述的使用?《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于商品的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商标法》第28条、29条河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的保护都以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为限,对未注册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也应与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保持一致,故,适用本规定也应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限。
通过本条立法的背景目的,对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在近似商品、类别上的使用也认定为对系争商标的“使用”更为恰当。
2、是否为商业性的使用:
(1)“使用”的行为须为商业性,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任何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由此,则未进入流通领域、无商业化“使用”证据的使用是否不予认定为系争商标的使用?有些国家把企业欲使用注册商标的意愿等条件也视为使用证据,也就是商标注册人以前或三年之内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仍有欲使用的意愿,商标主管的权力机构就视为其使用注册商标。
(3)本文认为,如仅有使用系争商标的商品或标签,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商品或标签已经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则不宜认定是对系争商标的“使用”,原因在于商品、标签证据的“应付性”造假过于容易,不宜识别是否发生在“撤三”提起前还是提起后。
(4)在具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使用人在撤销3年案件立案前已经为生产、销售系争商标产品做了充分准备,并即将投入市场,且在举证期内系争商标已在市场流通,则应认定此未投入市场的“使用”行为,更符合本条的立法目的,即激活商标、促使商标的使用,且只有这
样,才能维护商标注册在先制度的稳定性,避免过多撤销3年不使用案件的发生。
3、国内生产、国外销售系争商标产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虽然国内生产、国外销售中“使用”他人在国内
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未造成国内消费者混淆,法院不宜认定为侵权,但国内生产、国外销售中“使用”自己在国内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能理解为进入
市场流通环节、是否是商业化使用?本文认为,仍应对此“使用”从宽把
握,以维护商标注册人在国内的权益,包括随时在国内销售系争商标产品
的权利,避免失去该商标而被他人注册后可能发生的工商、海关查处行为。
该定性是与上述商业性使用、是否进入流通环节相通的。
4、在本身具有违法、违规情节的产品上“使用”的定性:
如在“三无”产品、质量严重缺陷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上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视为符合《商标法》44条规定,存在理论争议,争议点在于对商标的合法使用理解具有分歧。
本文认为,《商标法》44条规定的商标使用确应为合法使用,但应理解为:商标使用行为须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至于商品本身在生产、流通领域是否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商标法》44条对“使用”的判定。
5、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定性: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并使用的行为,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可责令改正。
该违法行为是否必然不属于“撤三”中的商标“使用”行为?本文认为,应区别对待。
对于改变不大,与注册商标近似,能起到注册商标标识识别作用的,仍应认定为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能起到注册商标识别作用的,不宜认定为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6、须有真实的使用目的,而非为防撤销3年案件的应付性使用。
如自始即没有使用该商标的意思而赋予商标申请者排他性的独占权,会过度妨碍他人选择使用商标的自由,有失妥当。
7、商标识别作用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本条规定的“使用”内涵与“在先使用”的内涵《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44条“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对比,具有明显不同。
本条(四)所述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只要形式上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即可视为使用,不应严格把握商标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功能即是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如,一商标虽连续3年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用,但基于其原有的商誉,仍时常见诸报端,或仅对商标本身进行广告宣传,此时,其虽并未进入流通领域起到识别作用,但仍应视为其已经使用,有观点认为这会过度妨碍他人选择使用商标自由。
但商标本身即是属于工业产权,识别功能本身也最终以市场竞争为目的,只要他人仍有其他竞争手段可救济,在无穷尽的文字及其组合、图形及其组合中肯定能够找寻其他可替代商业标志的竞争方式,不必一定撤销已经注册并实际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形式使用的商标。
且《商标法》
仍有诸如31条等其他条款救济确被抢注的行为。
与从宽把握、形式符合则视为使用不同,“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则必须严格适用商标是否实际进入流通领域起到识别功能。
原因在于,“抢注”行为的恶意以“知晓”为前提,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商标,并不被任何消费者所知晓,也就无从谈起抢注人事先“知晓”从而具有主观恶意。
二、“使用”的主体范围:
1、商标注册人控制、许可范围内的使用,均应视为涉案商标的使用:
(1)商标权利人的使用当然是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2)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亦应认定为系争商标的使用。
2、商标许可未备案、无书面商标许可协议情况下,“被许可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1)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有观点认为,未备案的被许可人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是涉案商标使用。
本文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合同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
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署许可协议后,双方即具备许可使用的合意,该协议即成立,但许可协议是否生效,还应看内容及形式、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故,无论许可协议是否备案,其均已成立,均可以证明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相关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许可人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是对相关商标的使用行为。
(2)至于未具有书面协议的许可使用行为,则应严格审查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合意,例如双方是否具有特定关系,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与公司、关联公司间等的许可与被许可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亦应对使用行为予以认定。
(3)需要注意的是,仅有书面许可协议或转让协议,而无被许可人对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因其未在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故不视为对该商标的使用。
3、侵权人对商标使用的定性:
鉴于《商标法》44条关注的是商标是否被商标注册人以合法方式使用,而
非该商标的任何使用,故侵权方在未与商标权利人达成许可使用合意前的使
用该商标的行为,涉嫌侵权,不宜认定为对该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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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对于撤销3年不使用案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1、系对驰、著名商标的防御性注册,以防止削弱商标的显著性,有效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2、因任何外部不可抗拒事由造成:政府政策因素、能源问题、自然灾害等;
3、系争商标权属发生任何纠纷,或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等待行政、司法裁决等;
4、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
5、在长期使用商标后,因经营问题暂停使用,以后仍有使用的意愿;
6、其他足以影响商标正常使用的情形。
四、“撤三”是否应先“责令改正”为前置条件: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那“责令改正”和“撤销”如何选择?《商标法实施细则》予以了解答。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即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可直接依据证据及事实裁定是否予以撤销。
也就是说,“撤三”可不必以“责令改正”为前置条件。
但此条规定显然有悖于《商标法》“激活”商标的立法本意,对于仍有真实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人不公平,本文仍建议有选择性的适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予以撤销为宜。
五、针对撤销3年不使用的应对:
1、递交近三年的使用证据;或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可同时立即再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即使注册商标最终被撤销后,他人仍不能注册、使用该商标;
3、如无过多胜算,也可考虑将该商标进行转让。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商家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