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2024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拍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拍卖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在拍卖监督管理工作中,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拍卖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拍卖市场秩序良好发展。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竞争、信息公开、行业自律、监管有效的原则,建立健全拍卖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提供技术支持和信息共享,开展拍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保证拍卖监督管理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六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拍卖监督管理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七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知识普及,推动拍卖市场发展与监督管理水平的相互提升。
第八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系统,促进信息的快速传播和共享,提高监督管理的效率和科学性。
第九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拍卖行为及相关参与主体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拍卖机构、拍卖师、拍卖参与者等。
第十条拍卖行为监督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拍卖资质的认定和管理;(二)拍卖行为的监督和备案;(三)拍卖活动的公告和报名备案;(四)拍卖报价的核实和公示;(五)拍卖交易的过程、记录和结果的监督;(六)拍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七)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理;(八)拍卖市场调查与研究。
第十一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拍卖机构需要进行资质认定和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拍卖行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包括拍卖活动的公告、报名、交易过程等环节。
第十三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拍卖活动的相关信息,保障参与主体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5〕13号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拟订的《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各项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总则(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招标采购以及按规定应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各项交易活动。
(二)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对有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对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和人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监管职责(三)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主要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和协调。
(四)办公室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1、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入场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2、负责对进入交易中心的交易各方进行现场监管;3、受理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4、负责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考核与管理;5、承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相关职能部门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1、依法行使相关的监督职责;2、负责拟订相关专业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3、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本专业的交易活动计划,指导、监督本专业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4、受理交易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5、对所聘用的评标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培训,并对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6、办理合同备案。
拍卖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拍卖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正文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2020修改)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2020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22.04.30•【文号】•【施行日期】2022.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文物拍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三)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四)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拍卖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拍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适用于拍卖经营主体、拍卖师、拍卖参与者等与拍卖活动相关的各方。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的原则是公开、公正、公平、诚信、自愿,遵循市场规律,保障市场经济发展。
第四条拍卖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加强对拍卖市场的监管,规范拍卖活动的开展,促进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拍卖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互联网拍卖、机构拍卖、个人拍卖等各类拍卖活动。
第二章拍卖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第六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获得相关经营许可,并落实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各级岗位职责,保障拍卖过程的规范和公正。
第八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对参与拍卖的标的物进行充分调查,确保标的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加强对拍卖师的岗前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的监管、使用和分配规则。
第三章拍卖师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拍卖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参加培训,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二条拍卖师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开展拍卖活动,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从事其他非拍卖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拍卖师应当保持职业尊严,尊重拍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拍卖师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正、公平地处理参与拍卖的争议和纠纷。
第四章拍卖参与者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拍卖参与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通过拍卖经营主体参与拍卖活动,不得违法违规自行开展拍卖活动。
第十六条拍卖参与者应当依法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串通作弊、恶意竞拍、扰乱拍卖秩序等行为。
第十七条拍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并保证竞拍过程中的资金交易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doc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拍卖管理办法(2019修正)

拍卖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六)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2.15【实施日期】2001.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条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5)其他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七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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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
发布日期:2001-1-15
执行日期:2001-3-1
第一条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
(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5)其它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七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九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条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2)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3)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二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拍卖备案制度,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1)、(2)、(4)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5)、(6)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