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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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优位

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优位

论行政法上的法律优位行政法上的法律优位:理论和实践的探讨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行政法上的法律优位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

法律优位,顾名思义,是指某种法律在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的优先地位。

本文将从概念、现实应用、案例探讨和论述分析等方面,全面阐述行政法上的法律优位问题。

一、概念阐述行政法上的法律优位是指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法律规范具有优先于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也就是说,在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不同层级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之相抵触。

法律优位是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原则,也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障。

二、现实应用法律优位在实践中具有广泛的应用价值。

例如,在一起环保案件中,当地政府制定了一份环保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对污染企业罚款的数额为50万元。

而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污染企业罚款的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此时,法院应当以《环境保护法》为依据,认定当地政府的环保管理办法违反了法律优位原则,因而无效。

三、案例探讨无独有偶,在另一起土地纠纷案件中,地方政府出台的文件与《土地管理法》产生了冲突。

根据当地政府出台的文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由流转,但《土地管理法》却严格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对象和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裁决,因为《土地管理法》是效力等级更高的法律,地方政府出台的文件不能与之相抵触。

四、论述分析行政法上的法律优位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

首先,法律优位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

如果各种层级的规定相互矛盾、混乱不堪,将导致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的局面。

因此,确立法律优位原则可以确保各级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和法制秩序的稳定性。

其次,法律优位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

在行政行为中,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如果低层级规范性文件与高层级法律相抵触,将导致低层级规范性文件的无效,从而为公民权利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摘要】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信赖保护原则对营造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实现行政法治等方面将会起到重要的作用,确立有权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权益,有助于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本文共有三部分,首先,论述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其次,试述目前我国行政法中有关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

再次,完善我国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制度的对策思考。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问题完善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一)行政信赖保护的基本涵义信赖保护原则规制行政法的调整核心——行政权,并以其蕴涵的诚信行政,责任行政的观念对立法者、执法者和行政争议处理者具有指导意义,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

其基本内涵如下:1、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授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

2、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

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

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合理期望得到的利益。

3、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

具体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其做出的承诺,应信守之;对相对人而言,也应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翻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浅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摘要:对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和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学界的观点始终不一致。

但从两原则的渊源、内涵等方面来看,这两个原则应当是行政法上的两个不同的原则,其关系是诚信原则包含信赖保护原则。

厘清两者的关系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助于实现行政上的效率与公平。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国的政府都在向着给付和服务主体转变,给付行政的比例逐渐加重,“福利国家”成为国家发展的目标,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逐渐凸显。

但是,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始终是个模糊的问题。

我们需要整理清楚两者的关系,从两者的渊源、内涵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

在1973年10月举行的德国法学者大会上,其第二议题就选定为“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从而引起法学界和立法界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广泛注意。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都已被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于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首次肯定了行政许可领域的合法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实施许可行为必须诚实守信,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也规定了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信任而做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法律应予以保护。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尽管当今世界人们普遍承认诚信原则可适用于公法领域,可以作为行政法上乃至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诚信原则具体在什么情形下适用,适用的必备条件是什么,各国学者观点和立法体例都很不一致。

由于行政法上的诚信来源于私法,所以,不少学者援引民法上的诚信条款和信赖利益赔偿制度来设计行政诚信,认为诚信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政行为必须有效成立;二是行政行为成立后经改变、撤销或废止;三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四是信赖值得保护;五是损害与行政行为变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六是信赖善意无过失。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问题分析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问题分析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问题分析作者:韩乐来源:《农村经济与科技》2018年第04期[摘要]在行政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因其具有重要的作用被逐渐接受。

该原则旨在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以及保护社会民众的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有其发展的渊源和理论基础,其所适用的条件在发展过程中经过各代的学者讨论总结已被认可。

现阶段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我国行政法中,作为解决因信赖利益产生的纠纷的方法,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不过该原则在我国适用处于初级阶段,适用过程中存在较多的问题,以此为出发点,不断加强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不断加快信赖保护原则法制化进程成为必要。

[关键词]信赖保护;理论基础;适用条件;法制建设[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1 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保护原则对其客体也有着一定的要求。

须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受益性、明确的可预见性,政府的行政权限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赋予的规定框架之内,即要求行政行为一旦做出,除非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或者其他影响公共利益的重大事由,否则不能够随便地撤销、废止、改变。

如果政府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需要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撤销废止或改变时,必须妥善处理好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合理赔偿此行为给予没有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之理解,确定信赖保护原则的客体是关键。

2 现阶段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2.1 信赖保护原则适用范围狭窄,未普遍确立和适用我国于2004年7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确定了信赖保护原则,确认合法行政许可决定的效力,明确了该原则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在出现问题时,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优先适用存续保护,财产保护方式的适用,则需要满足这样的条件:撤销或者变更原本没有问题的行政行为时,维护的公共利益大于行政相对人个人信赖利益。

该项原则和其他法律原则一样,在解决行政法适用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在美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的萌芽史上理论发展的最初浓缩为几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词汇。如“信赖利益”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等。在美国,最早应用信赖规则的案件是慈善性捐赠案件,许诺人许诺捐赠教会、学校或其他类似机构一笔款项,受诺人依据信赖许诺做出了某项义务,如以捐赠人的名字命名图书馆或学校,尽管许诺的款项是捐蹭给受诺人的,但许诺人仍不得以误对价为借口拒绝履行其许诺。美国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之间相互信任的有关规定,禁止翻供、一事不再理、以及遵守先例等规则而得以体现的。
4.1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研究
4.1.1信赖保护原则在抽象行政行为中的适用。
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主体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安排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涉及面比较广,因而抽象行政行为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已经受到了我国学者的关注。
在抽象行政行为中贯彻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有法理依据的,即法律(法规)应该保持稳定性,而不能朝令夕改;法律(法规)原则上不溯及既往,除非该法律(法规)对相对人有所授益。这些适用于刑法、民法的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法。笔者认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这些基本法学原理的要求就是在抽象行政行为中贯彻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如果说德国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从宪法权利的角度引申出来的话,那么英美国家的信赖保护原则则更多地从私法领域发展而来,笔者认为,这是和英美法系深厚的私法理论尤其是契约法文化分不开的。
3.3两者的比较研究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虽然在两大法系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理论来源也不尽相同,但是有着相同的价值去向,即追求实质正义。在现代各国,公共事务领域急剧扩张,行政权也伴随着不断扩大,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更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关乎重大。为了顺应民主化的趋势,各国行政法均从不同的路径发展出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我国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完善

我国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完善

我国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完善上述有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含义与内容、理论基础、大陆法系中的制度设计以及在我国行政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说明,下面将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应对措施。

(一)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为了让行政法能够在实际的践行当中有明确的方向指导,一般会在其中设置几大基本原则,以辅助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法的落实和执行。

相关的原则表现的是行政法的规范性思想和指导精神。

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上,学术界通常会从宪法出发,根据相关的内容对行政法的落实进行规范,因此相关基本原则需要具有合法性,并且有助于解决司法践行当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模糊情节,帮助行政机关在面对这些模糊情节时能够有一个基本的判断方向。

但是当前国内行政法中已有基本原则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对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如何扩充其内涵和外延,帮助行政法具有更好的践行基础和氛围,是当前行政法学术界研究的热门课题[13]。

在此背景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吸引了越来越多人关注的目光。

该原则旨在完善法治以及促进法治的健康发展,从而让国内行政法能够表现出更加务实的特点。

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同行政机关的具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密切相关的,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发现自身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节时,并且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一定的补偿。

这是一种体现法律公正的原则,它从公民的基本权益角度出发,让行政相对人能够站在与行政机关同一高度的平台上进行对话,提升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让其具备向行政机关提出权益损害补偿的可能。

它将更好的推动国内行政法更加公正化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上述特征足以说明,其可以被列入行政法基本原则范畴之内。

故而,国内行政法界的学者过去几年都热衷于研究是否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

有些学者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且符合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诸项标准。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导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在1956年11月14日的抚恤年金案中首次提出了信赖保护这一概念。

我国实务方面也有涉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具体个案有,李冬彩诉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中,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就明确适用了信赖保护原则。

此外,200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行政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信赖利益的概念。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基本涵义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1)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清除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护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信赖保护原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状态的信任,维护违法的行政行为。

(2)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

如因事实状态或者法律状态变更或者更紧迫的公共利益,应考虑行政行为的废止,并给行政相对人以信赖补偿,从而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对立局面。

(3)关于负担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

行政相对人由于遵守该负担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投入了不可恢复的财产,或者撤销违法的负担行为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合法的但更对相对人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分别承担财产赔偿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成立的基本要件成立信赖保护,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信赖基础。

所谓信赖基础,必须是能够产生某个特定法律状态的公权力决定或行为,而这种决定或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期望和信赖。

这种决定或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依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摘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国外,尤其是法律发达国家,信赖保护已经明确列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中,但在我国,此原则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支持,在立法、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有必要尽快加以完善。

完善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首先,立法方面必须先行,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和行政行为撤销程序等方面应加强和完善;其次,实践上要加强行政力度,在思想观念、执法程序方面要严格化,行政复议制度也应完善;最后,在司法方面,建议建立行政判例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进行监督。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律安定性存续保护引言从我国行政法的传统来看,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比较重视,而忽视了私人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由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对行政关系中的私人利益给与充分的保护,对行政法的传统加以调整,使之更符合法制社会的要求。

由于我们对信赖保护原则还缺乏足够的理性认识,目前还无法自觉而又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也可以说行政机关尚无清楚地意识到信赖保护问题。

在实践中,政府的很多行为在看似合法的外衣下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要求我们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引入我们的行政法,这将是法治必须,也是大势所趋。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与价值(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任何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它们的出现都是社会发展历史的、客观的演变结果,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的德国成功发展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促使其产生并发展的是1956年的一个案例 [①]:西柏林的市政委员向一个寡妇做出保证, 如果她从民主德国迁到西柏林, 她将可以获得一定的福利补助,随后该寡妇迁到了西柏林。

她迁到西柏林后, 该委员立即做出安排, 为她提供了补助。

然而后来事实证明, 她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因而没有资格获得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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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

其在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间接阻碍了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

笔者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应被定位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最终通过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加以确立。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

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的前提下才得变动。

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

[1]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现有地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有三种表现:[2]
第一种是明确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效力等级的一般法律原则,不仅约束行政活动,而且约束立法行为,学理和判例上均从宪法原则或者一般法律原则的高度推动其发展。

如德国和荷兰是这种做法的典型代表。

第二种是明确将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将其使用范围限于行政行为特别是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以此为着眼点把信赖保护原则与法律的安定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结合起来,协调这些原则之间的冲突。

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在法律规定或者法学研究上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点放在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方面。

采取这种做法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等。

第三种是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的概念,但是在其行政法律体系或者行政法学研究中,具有信赖保护的相关规定或者观念。

法国、英国和美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我国,长期以来受传统的行政法思想的影响,“依法行政”被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论是在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受到了极高的礼遇和推崇。

而具有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价值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长期处于立法上的空白。

在我国现有行政法律体系中,信赖保护不是行政法的一个原则,更谈不上是一个基本原则。

同时,我国行政法学中也很少对此展开研究,信赖利益多是作为民商法上的概念出现。

因此在我国行政法中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应有定位
(一)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原则而非宪法性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究竟是行政法的原则还是宪法性原则?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为规制公权力的行使而发展起来的,扎根于公法的肥厚土壤。

在它的发源的德国,最早也是被用于限制授益行政处分的撤销。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行政法层面的原则。

但同样是在其发源地德国,近年来学者在谈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性时,多用“宪法原则之位阶”来表达。


他们看来,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具有一样的法律地位,而依法行政原则在德国基本法上是一个宪法性原则,所以信赖保护原则同样是一个宪法性原则。

并认为只有承认其宪法性地位,才能使信赖保护原则在拘束行政行为的深度和广度上不断突破禁区,从最初的受益行政行为向负担行政行为开拓,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向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开拓,从国内行政法院适用向欧盟法院适用的开拓。

[3]
笔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应是行政法原则,而无需上升到宪法性原则的高度。

这主要因为:其一,宪法性原则体现的诸如主权在民、人权保障、分权制衡、法治等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认可的基本价值,具有高度的综合性、涵盖性和稳定性。

而信赖保护原则在价值取向上单一而明确,即限制行政权的任意行使,维护相对人合法利益。

并不具有宪法原则的基础性、综合性的特征。

其二,宪法原则是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依据,因此往往能在各国的宪法条文中找到明文规定。

而从世界各国来看,信赖保护原则一般是由行政法典进行规定,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适用于公法领域。

其三,如前文所述,信赖保护原则构筑于法治国家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之上,而这三者都是公认的宪法基本原则。

所以,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化,即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原则。

(二)信赖保护原则应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法制监督的各个环节之中,它是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体现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

这一定义同时也提供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1)专属于行政法这一部门法,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2)具有明确的指导性,贯穿于行政法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的;(3)具有较高的层级和拘束力。

信赖保护原则具备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首先,在价值体现上,信赖保护原则一方面维护行政秩序的稳定和行政管理的高效运作,另一方面通过对行政权的合理限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承载着协调公平、正义、秩序、安定等法的基本价值要素的任务,体现行政法的保护公民权益维护行政秩序的终极价值。

其次,信赖保护原则能在行政主体作出、变更、废止行政行为时为其提供全方位的指导,以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再次,信赖保护原则在实践中是行政主体制定、执行或适用法律的依据,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行为和规范均可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

当然,若要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必然要求信赖保护原则与行政法其他基本原则具有共容性,即存在共同的价值取向,追求共同的价值目标。

我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坚持行政合法原则和行政合理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合法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一个强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个强调法的安定性,存在着天生的对立和冲突。

然而,分析信赖保护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冲突成因后,我们发现二者分别体现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精神,是内在统一的。

形式法治遵循严格规则主义,侧重于强调行政法律秩序,行政合法原则正带有形式法治的意味。

而实质法治更强调现有规则的理性,追求的是法治的核心价值即权利保护,信赖保护原则正是实质法治的体现。

因此,在法治的视野下,行政合法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具有共容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应被定位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最终通过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加以确立。

参考文献
[1]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2]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5页
[3]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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