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土地交易管理制度范本

土地交易管理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土地交易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土地交易行为:(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五)土地使用权抵押;(六)其他土地交易行为。
第三条土地交易原则土地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土地交易主体土地交易主体包括:(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四)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五)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六)其他参与土地交易的主体。
第五条土地交易程序土地交易程序包括:(一)达成交易意向;(二)签订土地交易合同;(三)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四)缴纳土地交易税费;(五)办理土地交易手续;(六)其他交易程序。
第六条土地交易合同土地交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合同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或者其他交易价款;(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五)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六)违约责任;(七)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土地交易价格土地交易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市场规律,反映土地价值。
土地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土地交易税费土地交易税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交易税费。
第九条土地交易监管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管下进行。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土地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违规处理违反本制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实施点状用地制度的意见-琼自然资规[20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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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实施点状用地制度的意见正文:----------------------------------------------------------------------------------------------------------------------------------------------------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实施点状用地制度的意见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实施意见》(琼发〔2020〕1号),建立更加灵活、更加精细的土地利用制度,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促进海南自贸区(港)建设,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实施点状用地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点状用地的内涵和实施范围(一)内涵。
本意见所称的点状用地是指在城镇、产业园区开发边界外,不适合成片开发的区域和项目,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区位条件以及项目用地需求,结合项目区块地形地貌特征,以及建(构)筑物占地面积等点状布局,按照“建多少、转多少、供多少”的原则进行点状报批,根据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灵活点状供应的项目用地方式。
点状用地项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2.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3.土地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4.涉及土地征收的,应符合《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5.涉及利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实施范围。
点状用地的实施范围包括:1.乡村基础设施(含交通、水利等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2.乡村休闲农业和旅游项目用地及其配套设施用地;3.农产品加工、展销、存储等项目用地;4.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中的新产业、新业态以及旅游新业态用地;5.南繁科研育种基地范围内服务于南繁育种的生产设施用地;6.旅游公路驿站、交通场站用地;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点状项目用地。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有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使用、流转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征地安置留用地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
确需占用家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家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第六条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及村镇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七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
村镇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相街接,村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海口市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标准的规定-海府[1998]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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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标准的规定正文:---------------------------------------------------------------------------------------------------------------------------------------------------- 海口市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标准的规定(海府[1998]第47号1998年9月1日)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利用土地价格杠杆的作用,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国内外投资者,促进我市的开发建设,现根据我市土地市场实际,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标准作如下调整:一、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基本地价,根据地块区位条件、基础设施现状和土地不同用途,按路段价和区片价确定。
临10~20米宽的道路地块进深在30米以内的,临20~40米宽的道路地块进深在50米以内的,临40米以上宽的道路地块进深在100米以内的,以路段价为基础计算出让地价;不临路的以区片价为基础计算出让地价。
土地用途分类和各路段、区片土地级别的确定及基本地价,见《土地用途分类表》和《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基本地价标准表》。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在计算出让地价时,应作临街宽深比修正和容积率修正。
本规定所指各路段基本地价设定的临街宽深比为0.5,各路段、区片基本地价设定的容积率为2.5。
当临街宽深比大于或小于0.5时,应作临街宽深比修正;当容积率大于或小于2.5时,应作容积率修正。
三、商业服务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协议出让价格,按下列公式计算:出让地价=基本地价+临街宽深比修正地价+容积率修正地价其中:(一)临街宽深比修正地价=基本地价×(宽深比-0.5)×10%(二)容积率修正地价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1.当容积率小于2.5时容积率修正地价=(基本地价/2.5)×(容积率-2.5)×15%商业服务业用地容积率修正的下限容积率为1,容积率低于1部分不作容积率修正;居住用地容积率修正的下限容积率为0.5,容积率低于0.5部分不作容积率修正。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doc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村宅基地承担着农民的基本生活和生产保障功能,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历史发展和历史积淀的结果,是与国家当时的政治、经济背景以及农村经济落后等具体国情相适应的。
下文是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
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供地计划第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府[2011]6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府[2011]67号](https://img.taocdn.com/s3/m/c80654df5ebfc77da26925c52cc58bd630869350.png)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府〔2011〕6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已经2011 年5 月19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7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工作,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第22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用地补交地价款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项目用地增加容积率的同时土地用途改变的,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手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其它职能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增加容积率用地的,应按本规定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外,增加容积率地价款计收标准为:以新批准容积率评估确认的楼面地价,乘以增加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
增加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以新批准容积率减去基准容积率后乘以用地面积。
《海口市城镇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技术报告》中没有楼面地价体系的土地增加容积率的,按不同规划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差价计收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21•【字号】琼府[2006]26号•【施行日期】2006.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2006〕2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几年,我省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征收与管理的有关规定,全省土地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总体情况较好,但个别市、县政府和部门存在违规减免、挤占和挪用土地出让金等问题。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出让金的征收与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一)明确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部门,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部门。
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含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一律不得征收土地出让金。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支持财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范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
(二)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
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价款,向土地受让人送达缴款通知书。
土地受让人应当根据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按照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印发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追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
土地受让人拒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与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其给予违约赔偿。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2.13•【字号】•【施行日期】1988.0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适应海南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海南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耕地、林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建设用地等土地,均由海南、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全面规划、综合开发、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和开发建设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三条海南、市、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
乡(镇)行政区域区的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转让和抵押。
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境外客商)参加土地开发、经营、承包。
对已用的国有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政府有计划地开发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管理第五条实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海南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用途。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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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农村土地交易的现状是令人担忧的,现行物权法为农村土地交易厘清了所有权及其相关权利的关系。
但是,农村土地交易仅仅依靠物权法是无法解决的。
下文是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和换地权益书的流转、质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二赠与;三交换;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的;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一提供交易场所。
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二办理交易事务。
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三提供交易信息。
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交易方式和条件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六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挂牌交易方式,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报名参与交易的,应当采取拍卖交易方式。
但对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对用地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招标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交易,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可进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交易行为,其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二欠缴土地出让金含超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但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的;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利或其他土地权益的;四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五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交易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租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用地前置审批手续,制定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实施工作方案,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手续,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委托交易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事项、交易方式、交易底价、时限、委托交易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以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或委托交易合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发布土地交易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
投标人、竞买人报名参加投标、竞买的,视为接受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交易宗地的标底和拍卖、挂牌交易宗地的起拍价、起始价、底价,应当根据土地成本、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和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政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起拍价、起始价、底价由交易委托人和交易机构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以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招标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竞买人在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或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的48小时前向土地交易机构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一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二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四对投标人或竞买人提出的异议需要时间进行调查或澄清的;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
中止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一至报名截止日未有投标者、竞买者报名的;二交易价未达到标底或底价的;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价或以行贿等非法手段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对交易未达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宗地,不得成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交易人可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二十六条以协议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在协议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二十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以协议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变卖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生效的抵债司法文书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需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应当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经核准土地交易条件后,由人民法院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人民法院委托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变卖的土地使用权经发布交易公告后,无人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或拍卖流拍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变卖,也可以直接裁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平、公正、严格、高效。
第三十四条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土地交易场所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