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doc
电动车管理制度

电动车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动车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内的电动车管理。
第三条电动车是指以电动机为动力的两轮、三轮机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
第二章电动车的注册管理第四条电动车的所有人在购买电动车后应当及时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合法牌照。
第五条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电动车的驾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并依法遵守交通规则。
第七条电动车的所有人在更换电动车所有权或者地址时,应当及时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定期对电动车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标准。
第三章电动车的使用管理第九条电动车的使用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文明驾驶,礼让行人。
第十条电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车灯,确保安全可见。
第十一条电动车不得超速行驶,不得酒后驾驶,不得违章竞速。
第十二条电动车不得载人超员,不得擅自改装增加载重量。
第四章电动车的停放管理第十三条电动车停放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人行道等违章停车。
第十四条电动车停放时应当选择指定停车位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五条电动车停放时应当关闭电瓶,避免发生火灾等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电动车停放时应当锁好车辆,防止被盗。
第五章电动车的管理责任第十七条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对电动车的使用和管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电动车的使用人员因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的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进行修订,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解释权归交通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就是电动车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希望所有人都能遵守规则,共同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

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电力为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能够人力骑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便捷、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与销售第五条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规定,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六条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销售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与通行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悬挂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不得在机动车道行驶、逆行、载人、载物。
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的停放地点停放,不得在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场所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地方停放。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器和电池,不得私拉乱接电源充电。
第十四条充电时,应当确保充电器、电池、电动自行车等安全,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维修与回收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或者专业人员进行,不得私自拆解、改装。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报废回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回收单位进行,不得随意丢弃、焚烧。
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

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一、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城市内的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二、电动自行车登记和标识1.所有电动自行车必须在指定的机关登记,取得合法标志,获得相应的行驶证。
2.行驶证中必须载明车辆的基本信息,包括车主姓名、车辆型号、车牌号码等。
3.电动自行车必须按规定悬挂并保持完整、清晰可见的车牌。
三、电动自行车骑行规范1.所有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并遵守交通法规。
2.禁止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3.电动自行车骑行时必须佩戴安全头盔,并保持适当的车速。
4.禁止携带超过规定限额的乘员。
5.禁止在机动车道上骑行,应在自行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内骑行。
四、电动自行车停放规定1.电动自行车应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并按照规定摆放。
2.禁止乱停乱放电动自行车,不能堵塞通行道路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3.禁止在消防通道、人行道紧急出入口、地铁出入口等禁止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地方停放。
五、电动自行车维护和保养1.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责任维护车辆的正常运行。
2.定期检查和保养电动自行车的机械和电子部件,确保安全可靠。
3.禁止私自改装电动自行车,必须经过相关部门认可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六、电动自行车治安管理1.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禁止将电动自行车用于非法运输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3.禁止将电动自行车作为自行车停放点以外的非法广告宣传工具。
七、违规处罚和责任追究1.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将依法予以处罚。
2.对于驾驶没有行驶证和牌照的电动自行车,将予以扣留。
3.对于驾驶员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八、监管机构和执行机关本制度的监管机构为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并委托交警队伍等机关进行执行和监管工作。
九、宣传和培训1.加强电动自行车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2.组织相关培训,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和交通规则的掌握水平。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最新版】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电动车管理条例制度

电动车管理条例制度为了加强对电动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二轮车。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及通行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电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流通领域电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二手电动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者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电动车废旧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电动车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及对电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其他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委托协助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电动车等宣传教育活动,提升电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应不少于2 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办理相关责任保险。
电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加强标准管理和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为提升装移维工作效率、提高装移维服务质量,统一为城区装维人员配置用于装移维服务工作的电动自行车。
为保证电动自行车正确使用、维护、保养,杜绝人为损坏和丢失,顺利完成日常装维工作。
特制订《装维用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一、电动自行车配置及保修1、配置电动自行车型号为倍特牌TDL12Z,电池容量48V20A。
2、每辆电动自行车车尾带可拆卸工具箱,同时每辆车包含头盔一个、雨披一副。
3、保修范围:电机保修终身,车架18个月,控制器、充电器、电池保质期均为12个月,前叉12个月,调速手柄、车把、手柄、仪表、开关、车圈均为6个月,减震、断电杀把杀器、电源锁、防盗器、仪表盘均为3个月;刹线、灯泡在南充市维修点终身免费更换;工具箱、头盔保修6个月。
二、电动自行车配备范围现业及各分公司工作区域(城区)适合使用电动自行车作为交通工具的装维人员,包括外包单位人员。
各单位、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管理部门及使用人员职责1、管理部门职责:电动自行车的管理部门为市公司客户服务部。
其中现业客户端装维中心和县公司网络服务部为管理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电动自行车上牌、发放和后期使用的检查管理。
2、使用者的职责:装维人员为电动自行车使用的第一责任人,按公司要求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电动自行车。
四、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1、电动自行车采用实名制管理。
因车辆认证原因无法在交警队统一上户,市公司已统一定制车辆自编号,各单位根据车辆车架号与车辆自编号,建立电动自行车与装维人员的实名对应台账。
2、公司配发的电动自行车是装维人员用于装维服务过程的交通工具,严禁挪作他用。
3、电动自行车实行定车定人使用,装维人员不得私下进行调换。
4、对于公司已配发电动自行车的装维人员,非特殊情况,不得在工作过程中再申请使用其他交通工具。
5、各单位对使用人员要进行非机动车的交通规定培训和电动自行车使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配发、使用。
6、使用人员必须爱护电动自行车,使用前需熟悉使用说明书并且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和养护。
泉州市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泉州市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泉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泉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城市管理正文泉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泉州市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20年12月11日泉州市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鲤城区、丰泽区和洛江区万安街道在内的中心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实施之前已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相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开展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可以依托居民自治、网格化管理、责任区三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进行会商等方式开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与社会信用基础数据库联动机制。
各主管部门在查处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治理,保证门路交通安稳、通顺、有序,爱护门路交通介入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门路交通安稳法》等司法、律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有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临盆、发卖、挂号、通行和停放治理。
本方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关心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相符《电动自行车通用技巧前提》(国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灵活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跨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年夜于40千克(公斤),制动机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相符国度强迫性标准。
国度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相符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加强非灵活车门路交通安稳治理工作的引导,保证电动自行车等非灵活车的门路交通安稳治理工作与经济扶植和社会成长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门路交通安稳治理。
海口质量技巧监督治理部分(以下简称质监部分)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干产品德量的监督治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分(以下简称工商部分)负责电动自行车发卖市场的监督治理。
市情形爱护行政主管部分(以下简称环保部分)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收受接收处理的监督治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分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治理。
筹划、交通、扶植、价格、财务、园林绿化、教诲等行政主管部分,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治理的相干工作。
第五条临盆、发卖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相符国度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施目次治理。
相符国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发卖挂号目次》(以下简称《目次》)。
未列入《目次》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卖和上门路行驶。
列入《目次》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吊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门路行驶。
国度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司法、律例、规章关于非灵活车通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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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
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第八条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
《目录》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
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
对设计最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目录》,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
质监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的来历凭证;(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经核查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九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的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证;(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
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按照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绿化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因特殊情况需要划设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停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
但临时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行驶。
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应当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
第三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在人行横道路口外停车让行。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三)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四)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五)不得饮酒后驾驶;(六)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七)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八)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