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SPE条款·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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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金喜多多两全保险条款全文及费率

友邦金喜多多两全保险条款全文及费率

友邦金喜多多两全保险(分红型)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金喜多多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身故保险金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岁(释义一)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十八岁生日前)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该身故保险金等于下列二项金额中的较大者:(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释义二)。

(2)按下列公式计算所得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12)×按年付方式计算的本合同年保险费–累计已给付的生存现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公司将给付等于上述(1)项金额的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十八岁生日或以后)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该身故保险金等于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按下列公式计算所得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12)×按年付方式计算的本合同年保险费–累计已给付的生存现金。

(3)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公司将给付上述(1)和(3)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第三条生存现金若被保险人生存且本合同仍然有效,则根据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合同的付费年限,本公司于付费期满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及其后每第二个保险单周年日,给付生存现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本合同当时基本保险金额的8%(百分之八),直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友邦阳光保II两全保险条款 _2_汇总

友邦阳光保II两全保险条款 _2_汇总

友邦阳光保II两全保险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阳光保II 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身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第三条满期金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则本公司给付满期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本合同满期时的保险金额。

第四条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一);(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二),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四)的机动车;(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释义五);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六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七条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日至五十岁(释义六)。

金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II)培训教材(银行培训版

金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II)培训教材(银行培训版
金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ii) 培训教材
目录
• 产品概述 • 产品内容与条款 • 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 投保方式与流程 • 常见问题与解答 • 案例分析
01
产品概述障期限
长期保障,可至被保险人80周岁
保障内容
身故保障、满期生存金、每年根据公司经营情况 分配红利
稳健投资者
寻求稳健收益和保障的投资者。
对家庭有责任感的人士
希望通过保险为家庭提供全面保障的人士。
02
产品内容与条款
保障范围
01
02
03
身故保障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 身故,将按照合同约定给 付身故保险金。
满期生存保障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 未发生身故,保险期满将 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满期生 存保险金。
特别关爱保险金
特别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特定的情境下遭遇不幸 事件,如交通意外、自然灾害等,保 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特别关爱保 险金额给付特别关爱保险金。
特别关爱保险金额
特别关爱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年 龄和所购买的保险计划确定,具体金 额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04
投保方式与流程
投保条件
年龄范围
全残保险金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全残, 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全残保险 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
全残保险金额
全残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和 所购买的保险计划确定,具体金额在 保险合同中载明。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患有疾病终末期,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总结词
合理规划、全面保障
详细描述

友邦年年红二十年期两全保险(分红型)

友邦年年红二十年期两全保险(分红型)

L1008-02友邦年年红二十年期两全保险(分红型)第一章 基本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 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 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年年红二十年期两全保险(分红型) 》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英文全称为 20-Year Endowment with Dividend ,简称 20ED 。

第二条 保险合同的类别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

第三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六十天至四十 五周岁。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 理:(1)若按被保险人真实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差额的保险费及其 利息(该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真实的周岁年龄,按实际累 计已缴保险费与累计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实际已缴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

(2)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 持不变。

(3)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 将无息退还,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本合同所赋予的利益,则参照本条第(1)、(2)款处理。

若因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则本公司将不予任何补偿;若实际已分配 的红利超过根据真实 年龄所应分配的红利,则本公司有权索回超额部分的红利。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 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 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JEC(B)条款·友邦黄金未来B款两全保险

JEC(B)条款·友邦黄金未来B款两全保险
第三条 生存现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且本合同仍然有效,则本公司将分别于下列情况下给付生存现金予被保险人: 一、于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岁后、十九岁后、二十岁后和二十一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 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十八岁、十九岁、二十岁和二十一岁生日),本公司分别给付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20%(百分之 二十)的生存现金。 二、自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二十 五岁生日)起及以后每第五个保险单周年日,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 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六十岁生日)本合同满期,本公司于该保险单周年日给付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15%(百分之十 五)的生存现金。 三、于被保险人年满三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三十岁 生日),本公司除给付上述第二款所述的生存现金外,还给付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20%(百分之二十)的生存现金。 在生存现金给付期间,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不再给付生存现金。 上述一至三款的生存现金给付所对应的保险单周年日及生存现金给付金额详见下表:
若投保人已付清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保险费的支付
分期支付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本公司同意的方式支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 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支付,并根据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付费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外,若其他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保险金给付,且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将根据 约定终止的,则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聚宝盆年金保险(分红型)》承保规则

《聚宝盆年金保险(分红型)》承保规则

附件2-1《聚宝盆年年⾦金金保险(分红型)》承保规则说明:本规则适⽤用于《聚宝盆年年⾦金金保险(分红型)》,未涉及之规定以《关于修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保险核保规程〉的通知》(太保寿发〔2016〕281号)等公司在⽤用核保规定为准。

⼀一、⼀一般规则遵照《关于修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保险核保规程〉的通知》(太保寿发〔2016〕281号)。

⼆二、特殊规则(⼀一)投保年年龄:出⽣生满30天⾄至53周岁。

投保年年龄、交费⽅方式按《聚宝盆年年⾦金金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金额表》操作,表格中⽆无相互数值对应关系的,投保时不不可约定。

(⼆二)份数限制:本险种新保时最低投保份数为0.1份,最⼩小投保单位为0.1份。

每份年年交保费为10000元,即最低投保保费为1000元。

(三)交费⽅方式:趸交或限期年年交(3年年、5年年、10年年交清)。

(四)核保规则1、⻛风险保额:本险种不不计⻛风险保额。

2、加费规则:本险种⽆无健康加费及职业加费。

3、转核规则:本险种仅对超⾼高额保费件转核。

(五)组合销售规则主险保费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在新保或合同⽣生效⽇日对应⽇日以短期意外险附加《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附加⽆无忧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形式组合销售,并可接受续保:险种保费最⾼高投保档次/份数《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1000元≤期交<3000元或3000元≤趸交<6000元⼆二档期交≥3000元或趸交≥6000元四档《附加⽆无忧住院补贴医疗保险》1000元≤期交<3000元或3000元≤趸交<6000元6份期交≥3000元或趸交≥6000元12份本项未尽事宜具体可参照《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附加⽆无忧住院补贴医疗保险》等险种承保规则及相关补充规定。

金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培训教材(工行轮训)

金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培训教材(工行轮训)

百姓资金的不安 全感将持续增强。
转存、理财风潮 开始出现 银行为生存故开 始追逐中间利润
我们的机会 与时代
在加息通道与熊市预期背景下,我们只能小步快跑,多攒小钱 少花没用钱,用更积极更稳健的方式来跑赢通胀,跑赢上涨。
目录
产品上市背景 产品特色介绍
产品特色
短期交费
长期收益
交费期仅为3年,生存至满期可领取3倍基本保险金额的满期生存金,整个保 险期间内还可参与红利分配 。
(上述“身故时的保单年度数”在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
投保规则
附加险规则
本险种可附加《平安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07)》(924)。 A、投保年龄为3—50周岁 B、最低投保金额为10000元,保额须为1000的整数倍 C、3—40周岁最高投保金额为100000元,41—50周岁最高投保金额为50000 元 D、每1000元主险年交保费,可附加不超过10000元基本保额的《平安附加定 期重大疾病保险(2007)》(924)
目标客户群
• 短期收入高,长期收入不稳定的客户 • 有相当积蓄、缺乏长期投资渠道的客户 • 有愿望通过短期投资建立长期回报资产的客户 • 大部分为企业负责人,企业中层干部,私营业主与
个体商户
• 投资人工作时间繁忙,无暇顾及理财 • 为未成年人(子女)投保占比较大
销售话术四步曲
1 句话切入 3 句话说明 4 句话促成
养老规划
教育储备
满期生存金既可以一次性领取,也可以转换为年金,年年领取,为养老、教 育等提供资金支持。
产品特色
意外保障
人性关怀
保险期间内,提供多倍基本保险金额的意外身故保障,温馨呵护,让您深感 关爱。
附加保险
保障全面

ELEDDN2条款1·友邦守卫人生两全保险2009

ELEDDN2条款1·友邦守卫人生两全保险2009
本公司自被保险人全残后的下一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为已支付,本合同仍然有效;被保 险人六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全残并在全残持续期内,或于六十五岁生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 生日是同一日期)全残并在全残持续期内,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四条 满期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则本公司将给付满期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值于满期时本合同的基 本保险金额。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 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 投保人。
第十八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付
投保人超逾宽限期仍未支付保险费,且已在投保单或其他约定书上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付,则本合同可按自动借款处 理。若当时本合同与本合同所附的《友邦附加守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则该项保险 费将由本公司先行垫付,作为自动借款处理(参见本合同第二十四条);当本合同与本合同所附的《友邦附加守卫人生重大 疾病保险》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的,按本合同与本合同所附的《友邦附加守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所具 有的现金价值折算成可承保日数,同样作为自动借款处理。若本合同有其他附加合同,自动借款也包括其他附加合同的保险 费。
第二十四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本公司同意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累积借款总金额最高不得 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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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采取年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外,若其他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保险金给付,且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将根据 约定终止的,则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 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 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四条 满期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则本公司给付等值于本合同满期时的保险金额的满期金予被保险人。
第五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 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六条 增值红利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五);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七),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八) 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 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释义九);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 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 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付
投保人超逾宽限期仍未支付保险费,且已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付,则本合同可按自动借款处理。若当时保险单的现金价 值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则该项保险费将由本公司先行垫付,作为自动借款处理(参见本合同第二十八条);当保险单的现 金价值不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的,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折算成可承保日数,同样作为自动借款处理。若本合同有其他附加合 同,自动借款也包括其他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已付清合同的全部保险费,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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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编号: L1019-03
第十四条 受益人
本合同在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将不再享有红利分配。
第二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 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九条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日至六十岁。 本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至被保险人 八十岁生日)满期,并以保险单所载的满期日为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红利是非保证的。自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后首个法定会计年度起,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法定会计 年度本合同所属的分红保险(释义四)产品组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的分配,尚未分配的红利是不保证的。若本公司 决定该会计年度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在本合同满期时与满期金一同给付予被保险人,或在被保险人身故时与身故 保险金一同给付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0%
满 1 岁但未满 2 岁
40%
满 2 岁但未满 3 岁
60%
满 3 岁但未满 4 岁
80%
(2) 被保险人身故时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释义二);
(3) 按下列公式计算所得金额:
(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 ÷ 12) × 按年付方式计算的本合同年保险费 − 累计已给付的生
存现金。其中,上述“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及“年保险费”不包括根据次标准体费率(释义三)计算须支付的额外各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 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 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对红利的分配产生影响的,本公司有权对红利分配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支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 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 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相应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 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经本公司同意发生变更,则本合同各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将按照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 新计算,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十九条 保险费的支付
分期支付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本公司同意的方式支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 应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支付,并根据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付费方式计算。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 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 投保人。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类别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 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 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期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上列(1)和(2)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予健在
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第三条 生存现金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于本合同的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及其后每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本合同基本保 险金额 8%(百分之八)的生存现金予被保险人,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八十岁生日 (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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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编号: L1019-03
第二十二条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证利益 的现金价值(具体计算标准以投保人书面申请的减额付清保险的选项为准)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释义十一)后的 余额作为一次性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相应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 司当时规定的最低金额。
本公司每年将向投保人邮寄有关红利的通知书和业绩报告,以方便投保人了解红利金额和派发时间。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款编号: L1019-03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 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 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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