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船舶96条款及解释
中国船级社 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 1996 第6分册 第9篇 材料重点

合格者仍可验收。试验不合格者仍可按本节
和
的规定进行复试。复试不合格者,该批材料
不再提交验收。
缺陷的修整 材料 的表面 和内部 应无 会影响 其使用 的缺陷 。缺陷 的判定 按本社 认可 的其他 标准执 行 。 轻微的表面缺陷可以用机械方法去除,在适当的条件下,也可采用焊接方法修补缺陷,但应符
合本篇各章节的有关要求。同时,缺陷修整的范围和方法,应征得验船师同意。
第 节 质量体系认可
一般规定
质量体系认可的目的是通过本社对制造厂的质量体系的认可及随后的检查和审核,以确认其
制造的某个或某些产品的质量能够在本社满意的质量体系下,按本社规范和/或本社认可的其他标准及技术
条件的要求得到稳定的控制和必要的保证,从而以制造厂检验部门的检验部分或全部地替代本社验船师对
即受理申请。 本社受理申请后,制造厂应向本社提供下列资料以供审查:
质 量 手 册; 有 关 管 理 职 责、过 程 控 制、检 验 和 试 验、检 验、测 量 和 试 验 设 备 的 控 制、不 合 格 品 的 控 制 及 纠 正 和 预 防 措施的程序文件; 有关产品的生产流程图和质量保证计划; 有关过程控制及检验和试验的作业指导书; 重要的分承包商和原材料供应商的清单。
注: 对板材、扁钢和型材的试样应加工成表中序号 所示的尺寸。对于全厚度试样,若试验机能力不足,可对一个轧制面进行加工,将 厚度减薄至
②除表中所规定的试样外,亦可采用经本社认可的其他试样。
倍数量的试样进行复试。复试结果均合格者,则该批材料可以验收。
当 组 个冲击试样所得结果不符合规定时,只要低于规定平均值的单值不超过 个 ,且 最
多只有 个单值低于该平均值的
,则可再取 组 个冲击试样进行附加试验。附加试验所得结果应与
2024船舶航次租船合同运输条款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船舶航次租船合同运输条款本合同目录一览1. 定义与解释1.1 定义1.2 解释2. 船舶与航次2.1 船舶信息2.2 航次信息3. 货物与装卸3.1 货物描述3.2 装货地点与时间3.3 卸货地点与时间3.4 装卸费用4. 运输条款4.1 运输路线与时间表4.2 运输方式与标准4.3 运输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4.4 运输保险5. 租金与支付5.1 租金计算方式5.2 租金支付时间与方式5.3 租金调整机制6. 船舶管理与维护6.1 船舶管理责任6.2 船舶维护与修理7. 责任与赔偿7.1 承租人的责任7.2 出租人的责任7.3 赔偿金额与方式8. 违约与解决方式8.1 违约行为8.2 解决方式9.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9.1 合同生效条件9.2 合同变更条件9.3 合同终止条件10. 争议解决10.1 争议解决方式10.2 适用法律11. 其他条款11.1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1.2 附加条款12. 合同的签字与盖章12.1 签字人12.2 盖章要求13. 附件13.1 船舶相关文件13.2 货物相关文件13.3 其他附件14. 合同的副本14.1 合同副本数量14.2 副本分发与保管第一部分:合同如下:1. 定义与解释1.1 定义为本合同所述,“船舶”是指由出租人提供,用于本合同项下航次运输的船只,具体船只为号船。
“承租人”是指本合同中与出租人订立合同,并有权使用船舶进行货物运输的一方。
“出租人”是指本合同中提供船舶供承租人使用,并有权收取租金的一方。
“货物”是指本合同中由承租人交付给船舶运输的物品。
“航次”是指船舶从装货地点到卸货地点的一次完整运输过程。
1.2 解释本合同中的条款如有歧义或解释不清楚的情况,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应提交至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2. 船舶与航次2.1 船舶信息船舶名称为号,船型为,总吨位为X吨,净吨位为X吨。
tariff1996修船价格本 中文

说明1.本价格表的计价货币为美元.2.本价格表仅适用于正常工作时间,即每周5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
应船方要求的法定假日、船厂假日中的修理,将按加班收费,船舶在航行中的修理,修费须提高。
3.本价格表仅适用于在船厂厂区内施工,在非船厂区及港内装卸货码头、浮筒、锚地等施工费用,将按具体工程场合提价。
4.船舶在船厂修理期间,非经船厂同意,不允许安排非船厂劳动力进船厂担任修理工作。
5.船厂将不负责任由于战争、地震以及其他船厂所无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6.除了重要机械部分、螺旋桨和尾轴之外,所有在修船中拆卸下的废旧料,全部归船厂所有。
7.本价格表仅适用于运输船舶之修理,其他船舶之修理不属本价格表范围。
8.本价格表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如遇材料价格变化等原因,我公司保留调整开价权力,调价时不另行通知。
目录一、常规服务费(***净) (3)1. 码头费 (3)2. 带缆、解缆费(每次) (3)3. 供电费 (4)4. 供冷却水费 (4)5. 供淡水费 (4)6. 供压载舱用压载水费 (4)7. 消防费 (4)8. 清除生活垃圾 (4)9. 供压缩空气费 (5)10. 供蒸气费 (5)11. 电话费 (5)12. 供通风设施费 (5)13. 供电加热费 (5)14. 测爆检查费 (5)15. 租用起吊设备费 (5)16. 接临时疏水管费 (6)17. 船舶系泊舷梯拆装费(每次计价) (6)18. 船厂引水员费: (6)19. 安全保卫 (6)二、坞修工程 (6)1、船坞费(***净) (6)2. 进出坞拖船费(每艘/次)(***净) (7)3. 尾轴: (7)4. 舵 (9)5. 水下工程: (10)1) 海底阀箱: (10)2) 海底阀: (10)3) 锌阳极: (11)4) 船底堵: (11)三、船体部分 (11)1. 清洁和涂漆 (11)1). 油漆标志(净价***) (11)2). 船体清洁 (每平方米) (12)3). 涂漆 (每平方米) (12)4). 铲刷和除锈 (每平方米)***净 (12)5). 喷砂 (每平方米) (12)6). 脚手架 (13)2. 锚、锚链工程 (左右) (13)1). 锚链 (13)2). 锚链舱 (14)3. 钢质工程: (14)1). 换新: (14)2). 扶手、栏杆(甲板) (15)3). 货舱盖、水密门、人孔盖: (15)4. 舱工程: (16)1). 清洗: (16)2). 除锈和清污: (16)3). 试验 (***净) (17)5. 起吊设备: (17)4 机械部分 (18)1. D柴油机主机(单作用十字头型) (18)2. 增压器 (20)3. 热交换器 (20)4. 辅锅炉(蒸发量1.5吨/时,立式火管锅炉) (20)5. 甲板管系工程(SCH40) (21)6 阀件修理 (22)5 电器部分 (23)1. 电动机 (23)2.发电机(交流) (23)说明:1.(***=净价)2.价格将随市场随时调整一、常规服务费(***净)1.码头费小于5000总吨每天1505001— 20,000 总吨每天每总吨 0,03大于 20,000总吨每天 600+(总吨– 20000) 0.0252.带缆、解缆费(每次)小于5,000 总吨 8005,001— 10,000 总吨1,12010,001— 20,000 总吨1,56020,001— 30,000 总吨2,05030,000 — 40,000 总吨2,60040,001— 50,000 总吨3,20050,001— 60,000 总吨3,900大于 60,000 总吨4,700备注:(1). 以上价格仅适用于船厂正常工作时间在厂区靠、离码头之拖带缆费用。
2024年船舶集装箱运输条款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船舶集装箱运输条款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船舶1.2 集装箱1.3 运输1.4 双方1.5 货物1.6 运输路线1.7 起运港1.8 目的港第二条运输义务2.1 船舶租赁方2.2 货物装卸2.3 集装箱堆场2.4 船舶配载2.5 航行安全2.6 船期2.7 货物跟踪2.8 保险第三条运输时间3.1 装货时间3.2 航行时间3.3 卸货时间3.4 滞箱费3.5 延期运输第四条质量与数量4.1 货物质量4.2 货物数量4.3 检验4.4 异议第五条运费与支付5.1 运费计算5.2 支付方式5.3 滞港费5.4 运费调整第六条责任与赔偿6.1 货物损失6.2 货物损坏6.3 迟延交付6.4 共同海损6.5 第三方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7.1 船舶租赁方违约7.2 货物供应方违约7.3 双方共同违约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协商解决8.2 调解8.3 仲裁8.4 法律适用第九条合同的生效与终止9.1 合同生效9.2 合同终止9.3 合同解除第十条保密条款10.1 保密内容10.2 泄露后果10.3 保密期限第十一条不可抗力11.1 不可抗力事件11.2 影响范围11.3 责任免除第十二条合同的转让12.1 转让条件12.2 转让程序12.3 受让方义务第十三条附件13.1 货物清单13.2 船舶资料13.3 保险单证13.4 其他重要文件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通知义务14.2 合同修订14.3 法律变更14.4 附件更新14.5 合同语言版本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船舶船舶指的是租赁方所有或租赁的、用于本合同项下集装箱运输的船只。
1.2 集装箱集装箱指的是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标准尺寸和类型的货物运输箱,用于装载、运输和卸载货物。
1.3 运输运输指的是租赁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从起运港通过船舶运送到目的港的行为。
SOLAS 96修正案

l 2
本条适用于 1998 年 7 月 1 日或以后建造的油船和散货船。 所有专用海水压载舱应有一个有效的防腐系统, 例如硬保护涂
层或等效物。这些涂层应宜为浅色,该防腐系统的选择、应用和维护 方法应根据本组织通过的导则①经主管机关批准。如适合,牺牲阳极也 应采用。 ” 第 8条 3 客舱破舱稳性
“ 这部分要求也适用于 1998 年 7 月 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长( LS ) 为 80m 及以上但不超过 100m 的货船。” 第 25— 3 条 6 “ 2.
①
要求的分舱指数 R
现有的 2 用下列文字替代: 拟提供的分舱程度应由所要求的分舱指数 R 确定如下:
参见通过的 IMO A.798(19)决议《专用海水压载舱防腐系统的选择、应用和维护
除按照本条之 5 和 6 的规定外, 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与装置
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2 在救生设备与装置进行认可之前, 主管机关应确保该项救生设 备与装置: .1 按照本组织的建议① 加以试验,证实符合本章和规则的要 求;或 .2 业已成功地经受实质上等效于该项建议所规定的试验,并 使主管机关满意。 3 在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予以认可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保该项设 备或装置: .1 提供至少等效于本章和规则所规定的安全标准,并按照本
4
对于 1998 年 7 月 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 .1 保证在本条 4.2 规定的前提下,适用于 1998 年 7 月 1 日前 有效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中所规定 的那些新船或现有船舶的各项要求应予满足; .2 保证当船舶更换救生设备或装置,或当船舶进行涉及到更 换或增设其现有救生设备或装置的重大修理、改装或改建 时,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要确使这些救生设备和装置满 足本章要求。但是,如果更换的只是除气胀式救生筏以外 的救生艇筏而不包括降落设备,或是更换的只是降落设备 而不包括救生艇筏的话,则救生艇筏或降落设备可以与被 更换者是相同类型的。 第 2条 免 除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96年修正)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9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31•【字号】•【施行日期】199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规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除外。
第三条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第五条本省所属各类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办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在本省所属各类船舶上作业的外来人员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由所在船舶负责人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依照省有关规定不需要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船舶和船员(民),可以不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依照省有关规定不宜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给。
第六条公安边防机关发放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应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申领人手续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发给。
中国海商法中英文版

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Article 1 This Code is enacted with a view to regulating the relations arising from maritime transport and those pertaining to ships, to securing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and to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maritime transport, economy and trade.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Article 2 "Maritime transport" as referred to in this Code means the carriage of goods and passengers by sea, including the sea-river and river-sea direct transport.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ntracts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s contained in Chapter IV of this Code shall not be applicable to the maritime transport of goods between the port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伦敦正文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本公约各当事国,意识到世界范围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危险,确信需要确保向蒙受此种物质的海上运输事故所致损害的人提供充分、迅速和有效的赔偿,希望采用一致的国际规则和程序确定此种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认为有害有毒物质海上运输所致损害的经济后果应由航运界和有关货方共同承担,兹达成协议如下:第I章总则定义第1条就本公约而言:1“船舶”系指任何种类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2“人”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人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组成部分。
3“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或者,在没有登记时,系指拥有船舶的人。
但是,如果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所有人”应系指此种公司。
4“接收人”系指:(a)实际接收卸于一当事国港口或码头的摊款货物的人;但是,如果在接收时实际接收该货物的人系受任何缔约国管辖的另一人的代理人并且该代理人向有害有毒物质基金指明了该委托人,则该委托人应被视为接收人;或(b)在当事国的并按该国的法律被视为卸于某一当事国港口或码头的摊款货物接收人的人,但是根据此种国家法律所接收的摊款货物总量应与根据(a)项所接收的总量基本一样。
5“有害和有毒物质”(有害有毒物质)系指:(a)下列(i)至(vii)中所述的、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任何物质、材料和物品:(i)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 I的附录I中所列散装运输的油类;(ii)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 II的附录II中所述的散装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和按上述附则II第3(4)条被暂定为A,B,C或D污染类别的物质和混合物;(iii)经修正的《1983年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7章中所列的散装运输的危险液体物质以及主管机关和有关的港口管理部门按该规则第1.1.3段对其初步适运条件作出规定的危险产品;(iv)经修正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包括的包装形式的危险、危害和有害物质、材料和物品;(v)经修正的《1983年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运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9章中所列的液化气体以及主管机关和有关港口管理部门按该规则第1.1.6段对其初步适运条件作出规定的产品;(vi)闪点不超过60℃ (由闭杯试验测量)的散装运输的液体物质;(vii)经修正的《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附录B所包括的具有化学危害的固体散装材料,但以此种物质在以包装形式运输时也需遵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为条件;和(b)先前散装运输上文第(a)项(i)至(iii)和(v)至(vi)中所述物质的残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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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一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限第四条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第五条船龄在三年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
重置价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大众、永安、华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为更好地开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资源,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进行了部分修订,并制定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实际价值”改为“保险价值”;第三款“重置价”改为“重置价值”;将第七条全损险中“实际价值”均改为“保险价值”。
二、沿海船舶保险年费率表仅适用于在二、三类航区航行的船舶。
三、本通知及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一、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域,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章进行合法登记注册,从事合法营运或作业航行的船舶,包括海船、河船和其他可视为船舶的水上移动或浮动的装置。
船舶包括船壳和按照国家及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应该配备的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但船上配备的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和渔业船舶不适用本保险条款。
二、船体:是指船舶骨架的总称。
包括船壳、龙骨、甲板、上层建筑等。
三、机器:指用于船舶航行的动力机械。
包括主机、辅机、锅炉、轴承、泵和管系等。
四、设备:指船舶按照船舶建造规范或规定安装的各类装置的总称。
包括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的设备和用于装卸、消防、救生、导航等装备,还包括舵、锚、子船。
用于改善生活条件的装置,如空调、电视、冰箱等需特约承保。
五、仪器:指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各类仪器、仪表。
六、索具:指用于船舶系泊、抛锚用的缆绳、铁索、锚链。
七、船舶所有人:指依法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
八、船舶经营人:是指依法对船舶享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人。
定期租船人和光船租赁人均视为船舶经营人。
九、船舶管理人:是指船公司法人授权委托对船舶的航运、船技、安监、调度等享有处分权利的人。
十、本保险的险别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根据保险双方约定的险别,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及承保条件分别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一、全损险:指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明的灾害或事故致使船舶全损时,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二、实际全损: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完全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包括船舶失踪。
三、推定全损: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要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
四、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指风力达到八级及八级以上(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大风造成船舶的损失,但对于内河船舶的抗风能力定为六级(含六级,即风速在10.8米/秒以上)。
风力的确定,应以当地有关气象部门测定提供的资料为依据。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或暴雨积水造成船舶的损失。
(三)地震:指因地壳发生急剧的自然变化,而使海底或地面发生的震动造成船舶的损失。
(四)海啸:指由于地震、火山爆发而引起海水长周期波动产生的巨浪和风暴造成船舶的损失。
但核爆炸引起的海啸不属保险责任。
(五)雷击:指雷电在瞬间释放强大电流直接击中保险船舶引起的损失。
(六)崖崩:指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使崖石或土方突然崩裂、坍塌、移位、冲压直接造成保险船舶的损失。
(七)滑坡:指石崖、土崖因长期受自然或外界作用,致使覆盖上方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的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移位并冲压船舶造成的损失。
(八)泥石流:指山地大量泥沙、松散堆积物、石块等随特大暴雨或大量冰雪融水流出突然形成的洪流造成船舶的损失。
(九)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间产生的大量浮冰,阻塞水流,水位急剧上升造成船舶的损失。
(十)火灾:指因意外原因导致物体表面温度持续达到或超过其燃点温度形成氧化反应,并发生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料所造成船舶的损失。
(十一)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料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造成船舶的损失。
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反应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指由于容器内部压力急剧增加并在瞬间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强度而产生的爆炸造成船舶的损失。
但船舶主机、辅机内缸、轴等爆裂不属于保险责任。
2.化学性爆炸:指物质在瞬间引起高速化学分解反应,形成大量高温气体并以巨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造成船舶的损失。
(十二)碰撞:指船舶的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或与沉没中的船骸发生直接接触或撞击而致使船舶造成的损害事实。
浪损和间接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于保险船舶本船上的属具、设备、子船、货物、锚链、锚等与本船某一部位发生的撞击以及保险船舶的锚、锚链与他船、他物发生的接触,不属于本碰撞风险责任范围。
(十三)触碰:指船舶在可航水域内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直接接触或撞击而致损害的事实称为触碰,但本保险的触碰仅限于船舶与码头、港口设备、航标及钻井平台的直接接触或撞击。
(十四)搁浅:指船舶在航行或锚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与海底、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使之无法航行,处于静止或摇摆状态,并造成船体损坏或停航十二小时以上即构成搁浅。
但船舶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
(十五)触礁:指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撞击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使船舶受损的意外事故。
六、保险船舶因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属于保险责任。
凡未列入的原因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
(一)倾覆:船舶本身侧倾翻倒,不能恢复正常状态称为倾覆。
(二)沉没:指船舶由于舱内进水,失去浮力而致使最高一层连续甲板二分之一以上浸没于水面之下或沉入水底,丧失其原设计用途即为沉没。
七、船舶失踪:指船舶在航行期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满六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称为船舶失踪。
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船舶在航行中失踪;(二)船员和船舶同时失踪;(三)失踪满六个月以上。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