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课后案例分析
经济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其中涉及合同纠纷、知识产权、金融证券、劳动争议等领域的案件尤为突出。
本文将以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对经济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二、案例简介(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原材料,乙公司负责加工并支付加工费。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提供了原材料。
然而,乙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原材料浪费严重,加工费远低于合同约定。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要求其支付加工费,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 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 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三、案例分析(一)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可以认定《合作协议》有效。
(二)关于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原材料浪费严重,加工费远低于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
因此,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未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确定。
法律案例分析经济法(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XX公司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主要从事制造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业务范围也逐渐拓展。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公司逐渐陷入困境。
2019年,XX公司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申请破产。
此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经济法领域的研究。
二、案件分析(一)破产原因分析1. 市场环境变化:随着国内外市场竞争的加剧,XX公司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
市场需求的变化导致公司产品滞销,库存积压严重,资金链断裂。
2. 管理问题: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决策失误,导致资源浪费和成本上升。
此外,公司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对市场变化的应对能力不足。
3. 债务问题:XX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过度依赖债务融资,导致负债累累。
债务压力成为公司破产的直接原因。
(二)经济法视角下的分析1. 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企业破产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XX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2. 合同法:破产程序中,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XX公司破产时,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处理,需要依据合同法进行判断。
3. 公司法:XX公司作为法人,其设立、变更、终止等行为均需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在破产程序中,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责任人的责任问题,也需要依据公司法进行判断。
4. 劳动法:破产程序中,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职工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XX公司破产时,其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需要依据劳动法进行判断。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1. 公司责任:XX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在破产程序中,公司财产将被依法清算,用于偿还债务。
2. 股东责任:XX公司股东在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可能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3. 董事、监事责任:XX公司董事、监事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或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结论XX公司破产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法案例,涉及破产法、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经济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预付款,剩余70万元货款在货物交付后30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定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
然而,在货物交付过程中,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交付货物。
乙公司多次催促甲公司交付货物,但甲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义务。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甲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 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案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
2. 甲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合同,即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方式交付货物。
(2)赔偿损失,即甲公司应赔偿乙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因甲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未能及时获得货物而造成的经营损失等。
(3)支付违约金,即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因此,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3. 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法律的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近年来,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扩大,其生产规模也逐年增加。
然而,由于环保意识不强,甲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等污染物严重超标,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乙村位于甲公司附近,村民的生活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村民的身体健康也受到威胁。
乙村村民多次与甲公司协商解决污染问题,但甲公司始终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乙村村民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2. 如果甲公司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等污染物严重超标,已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因此,甲公司构成环境侵权。
(二)甲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 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的污染行为给乙村村民的身体健康、生活环境等造成了损失,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环境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应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包括对污染源进行治理,恢复受污染的环境。
3. 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中,甲公司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应依法承担罚款责任。
4. 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
在本案中,甲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受污染的环境原状。
经济法律基础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以下简称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以下简称乙):某市居民2010年,甲公司取得某市某地块的开发权,随后开始在该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
2011年,甲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2年,甲公司开始销售该地块的住宅项目,乙在2013年购买了甲公司开发的住宅一套。
在签订购房合同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就房屋面积、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上内容。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按期支付了剩余房款。
然而,在交房时,甲公司告知乙,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较大差异,乙对此表示不满。
经协商,甲公司同意退还乙多支付的房款,但拒绝赔偿乙因面积差异造成的损失。
乙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乙因房屋面积差异造成的损失?2. 乙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法律分析1. 关于房屋面积差异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且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较大差异,构成违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关于损失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损失赔偿。
”在本案中,乙因房屋面积差异造成的损失包括:(1)因房屋面积不足,乙无法享受到合同约定的居住空间,造成实际居住面积减少。
(2)因房屋面积不足,乙可能需要支付额外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费用。
(3)因房屋面积不足,乙可能无法按照原计划进行房屋装修。
针对上述损失,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导致乙遭受了实际损失,因此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因房屋面积差异造成的损失。
法律经济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市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取得一块位于市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并计划开发建设一栋高档住宅小区。
经过两年多的前期准备,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开工建设,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人民币。
然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施工质量问题等原因,项目成本大幅增加,预计总投资将超过12亿元人民币。
同时,由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影响,销售情况不佳,房地产公司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
2015年,房地产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房地产公司则辩称,由于市场变化和不可抗力因素,项目成本增加,销售情况不佳,请求法院酌情减轻其责任。
案例分析:一、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
1. 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 合同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3. 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减轻责任,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二、案件焦点1. 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法院应认定房地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2. 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减轻责任: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法律案例分析经济法(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集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
近年来,该公司在本地房地产市场占据了相当的市场份额,成为当地房地产市场的“龙头老大”。
然而,随着市场份额的不断扩大,开发公司开始涉嫌垄断行为,引发了消费者的不满和相关部门的关注。
2019年,消费者李某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称开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价格垄断、捆绑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开发公司确实存在以下问题:1. 价格垄断:开发公司通过控制房源供应,操纵房价,使得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房源价格明显高于周边其他开发商。
2. 捆绑销售:开发公司要求购房者必须购买其旗下的物业管理服务,否则不予办理购房手续。
3. 暗箱操作:开发公司内部存在一些“关系户”,这些“关系户”可以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优惠价格或优先购房权。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1. 垄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垄断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在本案中,开发公司通过控制房源供应、操纵房价,使得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房源价格明显高于周边其他开发商,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2. 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本案中,开发公司要求购房者必须购买其旗下的物业管理服务,否则不予办理购房手续,属于强制搭售行为,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济法律行为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2005年,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对外转让部分股权。
经过多方洽谈,公司最终与王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公司20%的股权。
协议签订后,王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XX公司也向王某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王某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
然而,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不久,公司原股东李某某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王某返还股权转让款。
李某某认为,王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使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了股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 王某是否构成欺诈?3. 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三、案例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XX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 王某是否构成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如实向受让人提供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重大诉讼、仲裁等情况。
”王某在签订协议前,已向李某某提供了公司的财务报表、经营状况等资料,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
3. 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本案中,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得知王某有意收购公司股权,且在王某与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李某某未提出反对意见。
因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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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后案例分析参考分析第一章:经济法概论案例一:1.在市场经济中,主体是经济人,追求主体的私人利益,谋求私人利益最大化采取的手段是自由竞争的结果,使生产者能控制价格,从而可能导致控制生产,垄断市场的情况。
2.社会化经营,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下发展起来的社会服务事业,对象面向社会全体成员,这是种经营性服务,以经济效益为主,但重在社会效益,要体现社会福利的本质,需要资金来开展服务群众的工作,依靠社会来吸收资金,即有偿服务,从而组建项目,服务管理,依靠服务收入提供服务资源。
社会化经营是面向全社会的经营性服务,因此需要用“看不见的手”来调控制约它的发展,使其无法过度吸收资金而膨胀形成垄断,政府应该提供群众相应的法律庇护,防止侵权行为或纠纷问题。
3.企业调价是否一定要经过政府批准,我认为就是政府应不应该干预市场的问题,首先,按照自由主义的经济学说,政府不应该干预经济,但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必定会发生市场失灵与垄断的出现,公共物品的供应不足,信息部队称,外部性等问题,因此需要借助国家来管理调控经济秩序,维持市场秩序,实现社会公平,但仍要具体事情具体分析,此案中,巨大的涨幅使民众发出强烈的不满,无助于社会和谐,需要市场监控,因此需国家介入。
案例二:房屋买卖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和房产证,这样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如房屋是否被抵押给银行,卖方是否合法等,如果是私下订立的协议,则无法律效益,无法保证当事人双方的权益。
银行为了降低风险,改善资产负债比例及其成本结构,国家参与为了避免市场失灵而管理和调控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宏观调控关系,防止出现经济危机等为了整体的经济稳定而改变的统一的贷款政策。
案例三: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本案中,可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卖猪肉的刘某、张某与其妻子、镇工商所等。
可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包括该镇工商所在管理农贸市场中与其他所有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刘某的猪肉摊与镇工商所、其他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等。
可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涉及工商所对于农贸市场的管理,是经济行为,这一行为属于工商所的行政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章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案例一:1.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具备的使用性能。
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生产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由此可知,甲公司在本案中有法律责任。
2.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有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责任。
产品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而乙公司明知蛋糕变质任由丙,丁出售,可能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
同时乙公司也违背了第三十二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任,同时其也违背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以综上所述,乙公司在本案中有法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乙公司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产品,并处14000到420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3.乙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应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丙的行为更严重,处罚应加重。
案例二:1.不能胜诉。
本案涉及的是产品质量责任及其承担的法律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案中,段某作为产品检验所的工作人员,主观认为该电器公司的产品质量不错,在检验结果出具之前便把产品带回家使用,然后发生了爆炸事件,手被炸伤。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如果该电子产品检测结果为合格,或者即使检验结果不合格,该公司可证明该产品并未在市场流通,那么段某不能胜诉。
法律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又规定了免责事由(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这样规定从责任分配上看是公平的,生产者因生产出售而盈利,应该承担因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责任,但又不是毫无原则负全责。
所以本案中的段某不能胜诉。
案例三1.不合格。
因为冰箱没有合格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由此可知,合格证明是商品必须具有的、法律明令具备的通行证。
2.法院判决是错误的。
冰箱起火属于产品缺陷,举证责任在于生产者或商场,而不是消费者。
3.李某可以要求冰箱厂家和商场对冰箱质量进行举证,若两者都无法证明冰箱不存在质量缺陷,也无法证明李某造成了冰箱起火,而起火已经造成了李某财产损失,厂家或商场就必须给予赔偿。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一:1.孙女士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利益案件中的孙女士在洗浴过程中因为男宾的闯入,造成个人人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这其中的主要责任系洗浴中心的经营者没有设男女分区的警示牌,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经营者应该尽到的保护消费者的人身权利义务,根据《消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虽然醉酒男宾也有一定的过错,但还是应该主要由经营者承担孙女士的人身损害赔偿。
并且根据《消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所以孙女士可以获得相应赔偿,其中赔偿可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还应当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孙女士患上了急性应激障碍,心理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消法》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孙女士还可以申请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二:孙女士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1.本案中,洗浴中心并未直接侵权,但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讲,洗浴中心仍然负有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本案中,某女士受到惊吓,洗浴中心的责任也是难以推托的。
洗浴中心认为设置了警示牌即可免责的做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要求经营者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毫无疑问,这种措施应是切实有效的,否则实质仍是并未履行义务。
因此,孙女士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三:商店负责人的说法不正确。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收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因此商家首先对自己的欺诈行为进行赔偿,退热水瓶的价格,并且赔偿500元(热水瓶价款3倍小于500,因此追加500).其次对万某的老伴的住院治疗费进行赔偿,并且加2倍的损害性赔偿。
(一共是2000+2000x2=6000元)以上两点综合赔偿6500元+热水瓶的价格。
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商家无法逃脱赔偿的责任。
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价格法案例一:1.违反了《价格法》第14条“利用虚假的或者是人物街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该家电公司没有完全告知赠送的DVD及美的电磁炉的品名与数量,违反了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在2011年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的第六条规定,“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实际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的规定,是价格欺诈行为。
案例二:1.属于。
2.《价格法》第14条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该电信公司在提供小灵通开通七彩铃声业务时隐瞒了其每月要收取3至5元费用的事实,使消费者误认为没有费用而对此产品进行消费,属于不如实标示服务标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