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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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家庭教育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迁,家庭教育问题日益凸显。

家庭教育不仅关系到孩子的成长,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我国,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但仍有一些家庭教育问题亟待解决。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教育法律案例及其分析。

二、案例简介(一)基本案情原告小张,男,12岁,就读于某市某小学六年级。

原告父母因工作繁忙,对小张的教育投入不足,导致小张学习成绩下滑,性格孤僻,与同学关系紧张。

原告在学校多次受到同学欺负,心理受到极大伤害。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父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张某为原告父母,被告承认对小张的教育投入不足,但认为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有义务履行对原告的教育、关爱和保护义务。

被告李某、张某作为原告的父母,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在学校受到欺负,心理受到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被告李某、张某赔偿原告小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三、案例分析(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关心、爱护、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案例分析1.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家庭教育是孩子成长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良好的家庭教育有助于孩子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

在本案中,原告父母因工作繁忙,未能给予孩子足够的关爱和教育,导致孩子在学校受到欺负,心理受到伤害。

这充分说明了家庭教育的重要性。

2.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祖孙关系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祖孙关系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某,女,4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某,男,75岁,汉族,李某某之父,某市居民。

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李某的妻子早逝,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李某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某市XX区XX路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

涉案房产系李某在年轻时购买,房产证登记人为李某。

2019年,被告李某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

被告去世后,原告李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产。

被告李某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

被告李某的其他亲属也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

被告李某的其他子女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系李某与其前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遗产,再由原告李某某继承其应得的份额。

二、争议焦点1. 涉案房产是否为李某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2. 如涉案房产为共同财产,李某的子女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是否有权要求分割遗产?3. 如涉案房产为李某的个人财产,原告李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涉案房产?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方法分割:(一)实物分割,即分割遗产中的共有物;(二)变价分割,即将遗产中的共有物变卖,各继承人按份额取得相应的价款;(三)补偿分割,即各继承人按份额取得遗产,由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补偿。

法律案例父女关系解析书(3篇)

法律案例父女关系解析书(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李某,男性,已婚,育有一女。

李某的妻子在女儿5岁时因疾病去世,李某独自抚养女儿长大。

近年来,李某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女儿小芳(化名)由李某的母亲照顾。

随着年龄的增长,小芳逐渐意识到自己与父亲的亲子关系,开始对李某产生怨恨。

在一次与李某的争执中,小芳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并在外地结识了男友。

李某得知后,心生担忧,担心女儿的生活和安全。

于是,李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父女关系。

二、案例分析1. 父女关系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可见,父女关系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地位。

父亲作为女儿的父亲,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女儿的权利和义务。

2. 父女关系纠纷的法律处理本案中,小芳与李某之间的父女关系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1)协商解决:李某可以与小芳进行沟通,了解她的想法和需求,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2)调解解决:李某可以寻求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帮助,通过调解解决父女之间的矛盾。

(3)诉讼解决:若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问题,李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父女关系,并要求小芳履行赡养义务。

3. 父女关系纠纷的常见问题(1)抚养权纠纷:本案中,小芳由李某的母亲照顾,李某担心女儿的生活和安全。

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抚养权,以确保女儿的生活得到保障。

(2)赡养费纠纷:若小芳已经成年,但生活条件较差,李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小芳支付赡养费。

(3)探望权纠纷:李某作为父亲,有权利探望女儿。

若小芳拒绝李某探望,李某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探望权。

三、案例启示1. 父女关系的重要性父女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最为亲密的关系之一。

良好的父女关系对女儿的成长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李某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导致父女关系紧张。

因此,父亲应尽量多关注女儿的生活,加强与她的沟通,以维护良好的父女关系。

2. 法律在父女关系中的作用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第一章民法概述案例1:网络约会案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

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

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

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

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

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

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

4月22日,黄某去世。

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

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

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

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第二节平等原则案例3:消费歧视案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

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

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

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 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

民法典亲子关系之诉案例

民法典亲子关系之诉案例

民法典亲子关系之诉案例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亲子关系的诉讼案件逐渐增多。

亲子关系的确定对于个体和家庭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民法典对于亲子关系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一个关于亲子关系的诉讼案例。

在某市的一家法院,发生了一起亲子关系的诉讼案件。

原告小明是一名年轻的男子,他怀疑自己并非被告小红的亲生子。

小明提出了亲子鉴定的要求,希望法院能够确认他与小红的亲子关系。

小明和小红是在大学时期相识的,他们相爱并决定结为夫妻。

然而,婚后不久,小明开始怀疑自己与小红的亲子关系。

他发现小红与一名男子有过不正当的关系,因此产生了疑问。

小明的怀疑并非没有依据,他发现小红与那名男子的短信往来,还有一些其他的证据。

小明为了确认自己与小红的亲子关系,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了小明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是一种科学的方法,通过对DNA进行比对,可以确定亲子关系的真实性。

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亲子鉴定结果出来了。

结果显示,小明与小红并非亲生父子关系。

这个结果对于小明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打击,他感到非常失望和伤心。

然而,对于小红来说,这个结果也是一个巨大的冲击。

她对小明的怀疑感到非常愧疚和内疚。

在法院的调解下,小明和小红决定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和协商。

他们希望能够找到一个解决办法,既能够保护他们的利益,又能够保护孩子的利益。

经过多次的谈判和妥协,他们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

根据他们的协议,小明将继续承担父亲的责任,继续抚养小红的孩子。

虽然小明并非亲生父亲,但他对孩子的爱和责任感并没有改变。

小红也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交给小明,她将继续承担母亲的责任,并为孩子提供必要的关爱和支持。

这个案例给我们带来了一些思考。

亲子关系的确定对于个体和家庭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亲子关系的确定并不仅仅依靠血缘关系,更重要的是亲情和责任感。

在这个案例中,虽然小明并非亲生父亲,但他愿意承担起父亲的责任,这是一种伟大的爱和责任感。

民法典新规则要点解读——亲子关系确认与亲子关系否认

民法典新规则要点解读——亲子关系确认与亲子关系否认

民法典新规则要点解读——亲子关系确认与亲子关系否认生活中,我们常常看见这类报道:孩子被抱错,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或者和父母离散,父母可以请求确认自己和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生父不愿意认可亲子关系,生母以生父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子女和生父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以及生父自愿认可亲子关系的情形。

这些涉及亲子关系确认和亲子关系否认规则。

法律原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规定: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释义解读与《婚姻法》相比,本条属于《民法典》新增的内容。

这一条文增加规定的新规则,即亲子关系确认和亲子关系否认规则。

(1)确认亲子关系确认亲子关系,也称为非婚生子女认领,是指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

非婚生子女认领分为:①任意认领,也称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需非婚生子女或母之同意,以父的意思表示为已足。

认领的权利归于父享有,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

该权利的性质为形成权,原则上对此权利的行使无任何限制。

认领权可直接行使,亦可经法院判决确认其父子关系的存在。

任意认领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须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本人认领。

不具有生父身份的人不得认领,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认领。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须在其生存期间为之,生父死亡后,他人不得认领。

认领权归于生父,非婚生子女或其母可请求认领,但最终认领应由生父同意或经法院裁判。

第二,须为非婚生子女被认领。

婚生子女及已经自愿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得再为认领。

已经他人认领的,非经判决确认其父子关系不存在,也不得认领。

他人被推定为婚生子女,非经否认之诉经法院判决后,不得认领。

对胎儿、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是否可以认领,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考虑,应采肯定说,认为其可以被认领。

苏州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市妇联联合发布家庭教育典型案事例

苏州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市妇联联合发布家庭教育典型案事例

苏州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市妇联联合发布家庭教育典型案事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检察机关发布家庭教育典型案事例典型案例一亲职教育与监护考察跟进督促,唤醒沉睡的“母爱”——陈某某遗弃案一、基本案情陈某某在小区生下一名女婴,后遗弃于某公园。

案发后,检察机关联合妇联等部门督促陈某某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共同开展训诫谈心、监护考察、综合帮扶等工作,经两次召开不公开听证会,最终对陈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检察机关和妇联组织履职情况(一)提前介入妥善安置,训诫谈话分析遗弃原因。

检察机关第一时间提前介入,与民警将被害女婴及时送往医院医治肺部感染,协调医院免除全部治疗费用,出院后争取市未保中心支持,将被害婴儿安置于市福利总院临时照料。

引导公安机关依据轨迹分析快速锁定嫌疑人陈某某,并固定其有抚养能力但拒不履行的证据。

对陈某某开展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与妇联巾帼志愿者共同开展谈心谈话,了解其个人情况,分析遗弃原因。

(二)亲职教育促成转变,综合帮扶提升抚养能力。

检察机关向陈某某发出“督促监护令”,并通过妇联委托家庭儿童服务中心对陈某某开展为期六个月的亲职教育,促使彻底转变抚养态度,同时将陈某某纳入妇女保护服务项目,由专业社工开展心理疏导、法治教育、工作资源链接、职业培训等帮扶工作,协同民政部门提供外来人口临时救助金,帮助陈某某建立抚养信心。

(三)联动开展监护考察,两次听证审慎处理。

针对陈某某重新抚养申请,检察机关召开不公开听证会,听取未保、妇联、团委、人大代表等各方意见后,依法作出同意决定,并联合居住地街道、公安、妇联、家庭教育机构组成考察小组,对陈某某开展六个月的监护考察,考察结果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及是否启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依据。

考察期间,检察官及时跟踪被害人生活状况,协调异地公安机关帮助女婴完成户籍登记。

案例: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答辩

案例: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答辩

案例分析: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王玮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中, 涉及到在被告吴世福否认亲子关系并且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 案件证据及证明责任的认定问题, 其中就存在着法官的道德衡量。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要求否认父子关系的被告进行亲子鉴定, 仅为学习讨论之目的, 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 (法明传 1998第 208号 (以下简称《答复》:“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 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 (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 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法庭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

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 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 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进行认定。

也就是说, 在被告否认但无法举证的情况下, 法院首先应当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

那么本案中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 法院是否也一定应当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首先,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吴世福与文××从 1965年 6月起就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同年 9月吴陪文到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年 2月 11日文××生下李良, 当时又以双方之姓取名吴文, 吴世福得知李良出生后, 当即寄去现金 40元。

1988年至1989年期间, 吴世福与文××又恢复往来, 吴还给予文××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

后因此事被吴的家人发现, 吴迫于家庭压力而终断与文××母子继续来往。

这一系列事实紧密联系, 环环相扣, 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为李良可能是吴世福之子提供了依据。

其次, 吴世福虽然以文××与他人亦有不正当性关系来否定其与李良有亲子关系,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那么此时法院是否还有必要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亲子鉴定是确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 但亲子鉴定作为一种高科技的证据方法, 其应遵循严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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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
王玮
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中,涉及到在被告吴世福否认亲子关系并且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案件证据及证明责任的认定问题,其中就存在着法官的道德衡量。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要求否认父子关系的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仅为学习讨论之目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法明传1998第208号)(以下简称《答复》):“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

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进行认定。

也就是说,在被告否认但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法院首先应当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

那么本案中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法院是否也一定应当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
首先,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吴世福与文××从1965年6月起就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同年9月吴陪文到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年2月11日文××生下李良,当时又以双方之姓取名吴文,吴世福得知李良出生后,当即寄去现金40元。

1988年至1989年期间,吴世福与文××又恢复往来,吴还给予文××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

后因此事被吴的家人发现,吴迫于家庭压力而终断与文××母子继续来往。

这一系列事实紧密联系,环环相扣,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为李良可能是吴世福之子提供了依据。

其次,吴世福虽然以文××与他人亦有不正当性关系来否定其与李良有亲子关系,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那么此时法院是否还有必要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亲子鉴定是确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但亲子鉴定作为一种高科技的证据方法,其应遵循严格的程序。

在诉讼中,只能经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并委托进行。

通常情况下,亲子鉴定程序发生在监护、离婚、抚养、探视权、抚养费、继承、附条件赠与等纠纷中,以及新生儿身份确认等具有身份属性的纠纷中,其他
纠纷通常不涉及亲子鉴定问题。

否则,亲子鉴定程序可能成为别有用心的当事人用于破坏他人家庭团结、生活精神安宁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具而被滥用,因此,亲子鉴定程序并非由当事人申请后当然启动的。

1987年,最高法院做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1987年))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所以,考虑到亲子鉴定的人身性质及对子女的影响,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会主动要求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即使应当事人要求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也要本着自愿原则,法院不可能也不应该通过强制的方法来进行鉴定。

可见,关于启动亲子鉴定的法律规定包含着谨慎的价值判断。

本案中,被告作为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原告也已成年;且不存在吴世福死亡、李良未成年等而引发的吴世福的遗产继承、抚养费等涉及保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权利的情形,故不存在任何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必要情形。

相反,如果在不解决任何现实纠纷的情况下贸然进行亲子鉴定,不仅不能产生任何现实意义,反而有碍于吴世福现在婚姻的和谐与安宁。

故本案中,如果严格依照上述《批复》(1987年)办案,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且没有必要的情况下,在衡量李良的现实权利与吴世福的现有婚姻的基础上,尽管原告申请,法院也不可以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既然法院不可以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也就不存在被告对亲子鉴定的拒绝,则根据《答复》(1998年),也就不能依法进行推定,这就意味着不能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与否。

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在个案审判过程中,不仅应努力重构案件事实、立足法律规定,还应注意在个案判决中确立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行为规则,通过对个案的审判来指引未来的行为。

亲子关系诉讼的法律调控体现了较强的国家政策性与社会道德伦理价值观,法院在审理亲子关系诉讼的案件时,除了要从严掌握亲子鉴定的适用条件,还要注重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特别是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亲子关系能否强制性存有一般倾向性意见,即: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依照此种伦理价值观也可知,法院不会轻易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而这就意味着不能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与否。

可见,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来看,出于保护婚姻及子女的价值考虑,法院都不可以轻易地启动亲子鉴定,那么亲子关系是否成立就无法确定。

但本案要考虑的不是存在哪些特殊情形使得不轻易启动的亲子鉴定得以启动,而在于这些特殊情形使得不用启动亲子鉴定就足以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件的特殊背景及原告之母所经历的苦难使得法官在认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时需要做更多的道德及价值方面的考虑。

原告之母文某未婚先孕,而作为有妇之夫的被告,其过错更为深重;经历文革,文某遭遇种种迫害;早年丧偶,文某不得不独自一人将原告抚养大,被告未尽到一天作为父亲的责任(至少在文某看来),其艰辛非常人所能想象和忍受;而且被告的家人早在1989年左右就已经发现了被告与原告之母的关系,也知道吴世福还给予文××、李良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故此时仅仅是从法律上对亲子关系予以确认并不会导致被告家庭关系的恶化。

故笔者认为,此时法官应进行道德衡量,直接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而不能因无法启动亲子鉴定而否认亲子关系的成立。

同样是不进行亲子鉴定,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意思是不予认定亲子关系;而笔者的意见是本案中在间接证据及辅助证据的支持下,出于道德价值的考虑,法官可不经亲子鉴定而直接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

进而,是否还可以要求经济帮助的问题也涉及到道德衡量。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并非向被告追偿原告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而是请求给予经济帮助。

如果要求抚养费,则原告其母文某才是适格的原告。

而要求经济帮助,原告就可以以被告之子的身份提起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此时,考虑到原告及其母亲生活的艰辛及被告的极其不负责任,在道德判断的基础上,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就经济帮助进行调解。

如果被告拒绝调解或双方对金额达不成共识,法院可依职权判定被告给予原告的适当的经济帮助数额。

综上,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都对亲子鉴定持谨慎的态度,进而也无法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与否;但笔者认为,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其母独自一人抚养原告并经历文革等等的多重艰辛,在原告已完成举证且被告虽否认但未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直接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而无需考虑启动亲子鉴定;且应据此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经济帮助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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