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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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一、事故报告程序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按照单位应急预案进行初期处置。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二、事故报告内容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分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等。

三、事故现场保护在事故调查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事故现场状态。

如需进行现场勘察或对现场进行鉴定,应事先通知并经过事故调查组同意。

对于严重的事故或火灾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故或火灾蔓延,并保持事故或火灾现场原状,等待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和鉴定。

四、事故调查组织根据事故的等级和性质,由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应由相关政府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

调查组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全面深入地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五、事故原因分析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对事故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分析,以确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

这包括对事故现场的检查、相关人员的询问和有关技术鉴定的开展等。

在原因分析过程中,应注重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确保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六、事故责任追究根据调查结果,如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将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以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七、整改措施落实为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应针对事故原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严格落实。

整改措施应包括改进工艺流程、加强设备维护和保养、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等方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_条例_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_条例_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以下是一个示例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一、报告要求:1.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负责人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司领导层报告。

2. 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因分析、责任追究和防范措施建议等。

3. 报告应如实、及时、全面、准确。

二、调查组成和责任:1. 由公司内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2. 调查组由文件指定,包括事故调查负责人和相关部门代表等。

3. 调查组成员应熟悉相关法规和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具备调查和解决事故能力。

三、调查程序:1. 事故发生后,立即设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2. 调查组应进行现场勘查,收集相关证据和资料。

3. 调查组应通过询问相关人员、查阅相关记录等方式了解事故的发生原因。

4. 调查组应按照事故调查的先后顺序逐步推进调查工作,确保调查的全面、客观和准确。

四、调查结果处理:1. 调查组应在调查结束后提交调查报告,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责任追究和防范措施建议。

2. 根据调查结果,相关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事故处理和改进,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3. 如有需要,公司领导层可召开会议对调查结果进行讨论和决策。

五、责任追究:1. 根据调查结果,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人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处罚、停职、开除等。

2. 对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强化安全管理。

以上是一个示例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具体的内容和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在实施过程中,还需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并确保制度的有效性和执行情况的监督。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01•【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07.07.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发布)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一、报告责任1. 每位员工都有责任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向所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2.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及可能造成的后果等。

二、调查程序1. 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小组由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组成。

2. 调查小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完成调查报告,并提交给相关部门。

三、调查报告1.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人、相关证据、损失情况及事故对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的影响等内容。

2. 调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详细,并在报告中提出对事故预防的建议和改进措施。

四、责任追究1. 对于造成严重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事故,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责任,包括警告、罚款、停职或解聘等处理。

2. 对于事故调查报告中发现的管理不力或违规行为,单位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教育和培训,并加强相关管理措施,以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五、处罚规定1. 对于未及时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员工,将根据单位相关规定进行纪律处罚。

2.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或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改进措施1.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和评估。

2. 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为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规范和有效管理,减少事故发生,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企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希望广大员工和管理人员遵守相关规定,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15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的行政效能,保护人民群众安全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规定内容本条例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范围、要求和时间限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基本程序、调查的内容和期限,并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合理、公正的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原则和要求等。

第二章报告第四条报告范围生产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全部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瞒报或者谎报。

第五条报告要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基本情况,以及采取的应急措施和组织处置的情况。

第六条报告时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救伤员、隔离事故区域、避免事态恶化,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限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调查第七条调查机关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主要机关。

第八条调查程序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立案查处、及时、准确、全面、公正。

第九条调查内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包括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因、责任和处理意见等方面,对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应当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条调查期限对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限为45天;对于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限为60天。

第四章处理第十一条处理原则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依法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处理对于违反生产安全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责令改正,并能够曝光事故情况;情节较重的,要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经济赔偿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经济赔偿和治安管理处罚,对赔偿标准和程序规定进行明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管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管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管理制度一、制度的目的和适用范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管理制度的目的是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准确判断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该制度适用于企业的各个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

二、报告的程序和要求1.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应及时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包括事故的基本情况、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分析等内容;3.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及时调度现场人员进行救援和处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协助处理;4.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调查处理的程序和要求1.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立即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2.调查组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协助调查;3.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涉及的责任人员进行询问和了解情况;4.调查组应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提出问题解决的对策和建议;5.调查组应及时将调查报告上报给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6.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给有关职能部门,并落实监督检查。

四、整改和经验总结要求1.根据调查处理结果,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要求责任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2.整改措施应明确落实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并进行跟踪检查;3.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4.企业应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经验总结,及时向全体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五、追责和奖惩机制1.对于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企业应进行追责;2.追责的方式包括行政处罚、工资降低、职务调整等;3.对于在事故调查中表现突出、负责任的人员,企业应给予适当奖励和荣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管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管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管理制度1.引言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意外事件。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提高生产安全水平,本文旨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管理制度,以规范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程序和要求,确保事故的全面记录和合理处理。

2.定义和范围本制度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的全过程,包括事故报告的时限、责任部门、事故调查的程序与要求、事故处理的程序与要求等内容。

3.报告程序与要求3.1 事故报告的时限任何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员应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报告,并按照事故等级的不同,确定报告的时间紧急程度。

•重大事故: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报告后的2小时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安全管理机构。

•较大事故:应在4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报告后的24小时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安全管理机构。

•一般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报告后的72小时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安全管理机构。

3.2 报告的内容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详细情况;•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事故对人员、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事故处理和事故现场的控制措施。

3.3 报告的责任部门事故报告的责任部门应根据事故性质和事故等级进行确定,确保及时上报和快速反应。

•一般事故:责任部门为所属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较大事故:责任部门为所属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重大事故:责任部门为所属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4.调查程序与要求4.1 调查小组的组成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尽快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调查小组应由经验丰富的安全专家、相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等组成,以保障调查的客观和全面。

4.2 调查范围与方法事故调查应涵盖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并综合运用访谈、现场勘查、数据分析等方法进行调查。

调查应确保充分收集、保留和分析相关证据,找出事故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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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
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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