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
划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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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作者:李彦宏李曙东
来源:《经济师》2010年第01期
摘要: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类型日益增多,特别是土地权利
受到一些特殊限制的划拔土地、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增长较快。
但由于相关法规、政策滞后以及理论界有关这类问题依旧存在争议,致使评估工作者在该类土地使用权评估实务中出现依据
混乱、操作不易等诸多困难。
基于这一原因,文章结合实际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就划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二方面提出一些建议,以期为破解当前土地使用权评估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寻找一
条新路。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问题研究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问题研究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两种转让方式(一)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不存在直接转让的,只有在转化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才涉及转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至13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后,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划拨土地变性为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再行转让,这种情形下转让的是出让土地。
2.受让方直接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这种情形的实质是政府部门的回收再出让。
3.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从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收回,再划拨给有资格的受让方,这种情形实质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再划拨。
在后两种方式中,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按照补偿合同处理。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被转让。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土地所涉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报政府审批,政府准予转让后,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
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如果转让时未经政府批准,此类合同是否有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最高法院裁判的普利公司与瑞德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民抗字第41号)中,双方协议将普利公司所有的普利商城连同商城所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售给瑞德康公司,该协议被认定为有效。
裁判的主要观点是:普利商城是在城市改造过程中,由呼和浩特市政府立项批准在划拨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的。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商城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并约定交易价格中包含了土地出让金、普利公司向政府部门报批、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解释》旨在维护国家土地管理秩序和打击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用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而本案中,该交易并未突破市政府优惠政策的范围和国家土地管理的目的。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未经审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26日,A物资流通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与B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库”)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物流中心向粮库转让国有划拨土地100亩,总价款1 850万元。
合同签订后,粮库向其所在市土地管理局递交请示,请求批准。
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批复:收回物流中心1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意粮库按划拨方式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随后粮库依批复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先后向物流中心支付1 520万元,拖欠330万元未付。
物流中心遂起诉追索330万元拖欠款。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粮库清还欠款,但二审法院以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合同未生效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物流中心330万元诉求未获支持。
随后粮库根据终审判决,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物流中心收取的1 5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2005年5月,法院判决物流中心将1 520万元返还粮库。
问题:根据相关法理和法律法规,分析物流中心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最高法院划拨地可否转让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后,可否再请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附5个案例

最高法院划拨地可否转让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后,可否再请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附5个案例最高法院划拨地可否转让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后,可否再请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附5个案例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阅读提示划拨土地转让交易中,通常采取的方式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土地转让合同,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并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该种交易方式下受让方实际上是通过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此时受让方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受让方可否请求转让方返还土地转让款?最高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划拨土地转让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转化为补偿性质的合同裁判要旨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土地转让合同,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转让合同转化为补偿性质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一、2003年8月,阳光壹佰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将某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转让金额为1879万元,阳光壹佰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
二、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转让方式为:先由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从二建公司收回,再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方式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向阳光壹佰公司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阳光壹佰公司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阳光壹佰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建公司向阳光壹佰公司返还转让款1879万元,并赔偿阳光壹佰公司利息损失。
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阳光壹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

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旷小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2年开始执业,擅长于刑事辩护、不动产等商事争议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符合相应条件情况下,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审批属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标题中提出的批准认定问题,大部分法律人士可能会想当然地哑然失笑,认为不具备研究价值,但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却往往存在争论,一些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相互之间对此类法律事实往往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
笔者在此就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121号案例予以简析。
案情精简版案情简介难免冗长,或许对大部分读者没有吸引力,笔者在此先以对话版予以精简:阳光壹佰公司:法官大人,我在2003年8月8日签协议买二建公司的划拨土地,付了1879万元,但二建公司没将土地给我,所以要退钱、付利息。
二建公司:法官大人,冤枉啊!我是收了钱,但我房屋拆掉了,土地交回给了政府,政府在2011年又将土地卖给阳光壹佰公司了,所以我不退钱。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官大人,我没批准二建公司将划拨土地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
我在2007年收回了二建公司土地,付了5万多元,还有1879万元补偿款没付,但,正准备付。
济南中院:政府没批准转让,合同无效,二建公司退钱、付部分利息。
山东高院:政府没批准转让,合同无效,二建公司退钱、付部分利息。
最高院:国土局说谎,你批准了。
合同有效,二建公司不退钱。
阳光壹佰公司:我摘牌时又付了钱啊,政府还要付1879万给二建公司呢。
将该地进行收储,并于2011年公开挂牌出让。
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此次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交纳土地出让金,与2003年8月8日的协议不存在关联。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例分析(定稿)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例分析(定稿)第一篇: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例分析(定稿)案例分析未经审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效力吗?【案情介绍】2000年12月26日,A物资流通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与B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库”)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物流中心向粮库转让国有划拨土地100亩,总价款1 850万元。
合同签订后,粮库向其所在市土地管理局递交请示,请求批准。
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批复:收回物流中心1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意粮库按划拨方式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随后粮库依批复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先后向物流中心支付1 520万元,拖欠330万元未付。
物流中心遂起诉追索330万元拖欠款。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判决粮库清还欠款,但二审法院以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合同未生效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物流中心330万元诉求未获支持。
随后粮库根据终审判决,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物流中心收取的1 5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2005年5月,法院判决物流中心将1 520万元返还粮库。
问题:根据相关法理和法律法规,分析物流中心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第二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用地申请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用地申请材料(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二)申请人资格认定材料;1.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供工商登记注册审批表(注明企业股东名称及股份比例)(复印件各1份);2.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三)委托代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有批准立项权的部门出具的立项批文或备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五)用地预审批复文(复印件1份);(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红线图;(复印件 1份);(七)涉及征地拆迁的,需提交征地结算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八)委托有资质单位出具并经县国土部门确认的勘测定界图(原件1份)(九)经受理审查后需补正的其他材料。
划拔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法定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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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用权在设 立之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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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来填补 。 《 城 市房地 产管理 法》第2 条作了明确规定 。依据第 2 3 条 ,只有下列建设 用地才可
可交易 . 使 用人只有使用 的权利 . 不能转让 、 租赁和抵押 。 因为允许 交易 . 就 有违 公益 目的的实现 。 是公益 目的决定 了不可交 易 . 而不是人为地规定 它不可交易 。 这样 . 凡划 拨土地使 用权只能由国家机 构 、 公益机构和国家授权机构 行使管理权 。
关于划拨土地使 用权转轨 的实质要件 , 该 条例第4 5 条 仅规 定:1 . 土地使 用者 为公 司、 企业、 其他 经济组织和个 人; 2 . 领 有国有 土地使 用证 ; 3 . 具有地上建筑物 、 其他 附 着物合法 的产权证 明。其 中2 和3 项基本上是形式上 的要
可
地
国
让
戋 镇 国有土地使用
用权的制度设计 , 殳 定方式和对应的
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新的含义 , 即划拨 土地使用权是用于
公益 目的用途的 , 因而形成 与出让 土地使 用权完全 不同 另一类土地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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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 , 另一 勾支撑 中国房地产
应 当说 , 现行法并没有非常 明确地将新 的划拨土地佳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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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高 富平
物权 法 定位 问题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我 国现行 法中
划拨土地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划拨土地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裁判结果划拨土地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转让合同无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是否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例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的,合同无效。
但是本书作者在写作中也关注到,最高法院有其他案例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参见延伸阅读案例)。
可见,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待未来司法实践进一步予以明确。
裁判要旨划拨土地转让在起诉前仍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一、2006年,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地理所”)与中航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地理所向中航技公司转让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公建房屋所有权,地理所承诺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二、合同签订后,中航技公司向地理所支付了1020万元转让费。
地理所未将双方转让合同报请归口管理单位审核批准。
三、地理所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因地理所所诉内容与北京市高院受理的另一案件的审理相互关联,北京市高院决定对该案提级审理,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
北京市高院提审后,地理所将原诉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北京市高院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
四、中航技公司不服北京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本案中航技公司败诉的原因是,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中航技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拟通过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转让协议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洽商阶段就要求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有批准权的政府进行预先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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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旷小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2年开始执业,擅长于刑事辩护、不动产等商事争议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符合相应条件情况下,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审批属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标题中提出的批准认定问题,大部分法律人士可能会想当然地哑然失笑,认为不具备研究价值,但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却往往存在争论,一些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相互之间对此类法律事实往往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
笔者在此就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121号案例予以简析。
案情精简版案情简介难免冗长,或许对大部分读者没有吸引力,笔者在此先以对话版予以精简:阳光壹佰公司:法官大人,我在2003年8月8日签协议买二建公司的划拨土地,付了1879万元,但二建公司没将土地给我,所以要退钱、付利息。
二建公司:法官大人,冤枉啊!我是收了钱,但我房屋拆掉了,土地交回给了政府,政府在2011年又将土地卖给阳光壹佰公司了,所以我不退钱。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官大人,我没批准二建公司将划拨土地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
我在2007年收回了二建公司土地,付了5万多元,还有1879万元补偿款没付,但,正准备付。
济南中院:政府没批准转让,合同无效,二建公司退钱、付部分利息。
山东高院:政府没批准转让,合同无效,二建公司退钱、付部分利息。
最高院:国土局说谎,你批准了。
合同有效,二建公司不退钱。
阳光壹佰公司:我摘牌时又付了钱啊,政府还要付1879万给二建公司呢。
二建公司:国土局,快付我那1879万元补偿款。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我没批准啊,我是以挂牌方式将地出让给阳光壹佰公司。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说我批准了,哪我究竟是批准了,还是没批准呢后面的1879万元补偿款我还该不该付给二建公司呢案情简介版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公司)计划在济南市槐荫区刘长山路开发建设“济南阳光壹佰国际新城”项目, 2002年10月8日,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原济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阳光壹佰公司四方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
2003年8月8日,二建公司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刘长山路17号土地(为划拨用地,以下简称17号土地)以1879万元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
协议签订后,阳光壹佰公司支付了价款1879万元,二建公司按约定拆除了地上所有建筑物。
2007年12月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收回17号土地使用权,后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二建公司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以下简称收回合同),约定收购该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土地评估价格的60%、地上建(构)筑物评估现值予以二建公司补偿,总额约1884万元。
后经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挂牌出让,阳光壹佰公司摘牌取得17号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出让金。
阳光壹佰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起诉,提出了确认阳光壹佰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建公司向阳光壹佰公司返还转让款1879万元及利息等诉求。
济南中院就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二建公司收储涉案土地以及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再行出让给阳光壹佰公司的相关情况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和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进行调查。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济南中院出具复函,载明:“年8月8日济南二建与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简称该协议)系该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该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为划拨土地,转让并未取得我局的批准。
至于该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履行,法院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定。
年我局根据法律及政策规定将该地进行收储,并于2011年公开挂牌出让。
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此次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交纳土地出让金,与2003年8月8日的协议不存在关联。
3.我局暂缓向二建支付的1879万元,系因收储土地应给二建的补偿,与2003年8月8日协议无关。
之所以暂缓支付,系由于二建与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我局亦是依据贵院发出的协助保全的通知,暂缓向二建支付1879万元。
”济南中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建公司应向阳光壹佰公司返还转让款1879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
二建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建公司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请提起申诉,最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院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对该区域的总体规划是二建公司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的依据和原因。
正是基于案涉刘长山路17号地块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列入该地区规划范围,且济南市人民政府明确该地区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建设由光华公司(阳光壹佰公司关联公司)实施,二建公司才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
阳光壹佰公司之所以未能按约定办理17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为2004年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发文(国土资发[2004]71号令)要求2004年8月31日后不得再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并非二建公司原因所致。
从17号地块转让过程可以看出,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04]71号令之后,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要求,对于17号地块,采取先由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从二建公司收回,再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方式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向阳光壹佰公司出让17号地块使用权。
该事实也表明济南市人民政府实际同意二建公司将17号地块使用权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故协议约定转让的划拨用地已经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案涉《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为补偿性合同,合法有效。
在本案一审期间,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说明二建公司与阳光壹佰公司之间转让划拨土地未经其批准,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阳光壹佰公司2011年5月2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至2074年7月12日)63年,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居住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70年。
据此可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实际在2004年就已经将包括案涉刘长山路17号地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阳光壹佰公司。
只是因为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04]71号令,未能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虽然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案17号地块使用权后与二建公司签订收回合同,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二建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收购补偿费用。
故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04]71号令之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阳光壹佰公司2011年5月2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对出让17号划拨用地使用权补办的出让手续。
最高院据此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裁判理由驳析笔者对最高院的上述判决并不认同,其裁决存在如下问题:1.漠视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开出让17号土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开出让17号土地使用权,是因履行其土地管理行政职责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该宗土地最终由阳光壹佰公司摘牌取得,但该挂牌出让过程中仍存在阳光壹佰公司以外民事主体成功摘牌的可能性。
若将该挂牌公开出让行为视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二建公司向阳光壹佰公司转让划拨土地之具体行政行为,或是对2003年《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的追认,那么则意味着最高院认定上述挂牌行为排除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参加,并认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上述挂牌出让行为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上述裁判理由,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否定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开出让土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构成了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利的不当干预。
2.使用年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居住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70年,但可以低于70年。
阳光壹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年限为63年,不能以此事实来倒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七年之前即2004年就已经将17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了阳光壹佰公司。
3.会引发二建公司可能获得重复补偿的问题。
二建公司在2003年签署协议之后,已取得阳光壹佰公司支付的1879万元转让款。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诉讼过程回函确认,将依据2007年12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向二建公司支付剩余1879万元补偿款。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阳光壹佰公司已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准备向二建公司支付的1879万元款项。
最高院判决出来后,二建公司即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回转,由此已出现了新的纷争。
有兴趣者可上网检索(2016)鲁01执异750号、(2017)鲁执复40号、(2017)鲁01执异266号、(2017)鲁执复217号四份执行裁定书。
若二建公司在上述纷争不能获得二次补偿,不排除其再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约定起诉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要求支付剩余1879万元补偿款的可能性。
相关案例分析上述案例之缘起,也正是因为笔者近期承办了一宗建设用地(划拨)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且诧异于承办法官法律思维的独特性。
案情简介:某区某街道办于2005年与D公司签署合作合同,约定由街道办出地、D公司出钱合作建设,街道办将其名下用途为公共建筑用地的划拨用地过户到D公司名下,项目建成后双方按比例分配房产。
但因该地块为划拨用地,多年未开发(仅有少许配电房等临时建筑物,无产权登记),且按城市规划可调整为商业用地,土地不能过户到D公司名下。
此后,街道办积极向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将土地挂牌出让给D公司。
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收回该地块,并在相关部门按城市规划将该宗土地调整为商业用地后于2006年6月挂牌出让,D公司以850万元的价格摘牌取得了该地块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