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反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反规避执行八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反规避执行八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2.2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法院反规避执行八大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高院更新时间:2011-12-20 为重拳打击规避执行,省高院确定12月20日为全省三级法院“反规避、保民生”执行工作集中宣传日。
为配合这次集中宣传日活动,省高院公布八起典型案例,其中5起是虽然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但经过法院采取说服教育或者采取适当措施后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的正面典型,有3起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拒不履行受到制裁的反面案例。
旨在通过舆论宣传,对被执行人起到教育、威慑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在交易行为中增强防范意识,营造社会公众理解和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舆论氛围,树立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度和权威性,倡导诚实守信、自觉履行义务的良好社会风尚。
正面典型案例一、李志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网上追逃”后和解履行案案情摘要陶海发、蒋书芹(陶海发之妻)申请执行李志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简称鼓楼法院)判决被告李志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陶海发、蒋书芹1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美负担1325元。
判决生效后,因李志美未履行判决义务,2008年12月24日,陶海发、蒋书芹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
鼓楼法院立案执行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志美在金融机构的开户资料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李志美无银行存款。
李志美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2010年9月,鼓楼法院到李志美之子陶奔所在学校进行调查。
陶奔向鼓楼法院隐瞒其母李志美住址,但其与被执行人李志美的二哥一起到法院表示可同李志美商量后妥善解决。
但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和解不成。
因被执行人李志美无视法律规定长期隐匿,逃避法院执行,鼓楼法院以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将案件移送徐州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淮安中院发布2021年十大典型执行案例

淮安中院发布2021年十大典型执行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淮安中院发布2021年十大典型执行案例案例一两级三地法院“大兵团”作战协同攻克异地清场案2019年,江苏某塑业公司(以下简称塑业公司)、郑某、郑某某、王某某因欠苏州银行贷款被诉至清江浦区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塑业公司对59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清江浦区法院经调查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塑料加工行业,已基本处于停产状态,且除本案外,该公司尚欠盱眙农商行贷款140多万元。
执行中,清江浦区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给予塑业公司充分的履行宽限期。
宽限期内,执行法官多次约谈被执行人,敦促其加强经营管理,积极回笼资金,主动履行债务。
但经过一年多时间,几名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任何义务,该企业也未恢复经营。
清江浦区法院依法对该公司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采取处置措施,并最终以176万元的价格成交。
拍卖成交后,清江浦区法院多次通过张贴公告、法律释明等方式督促被执行人主动搬离,但被执行人近亲属抵触情绪较大,一直拒不搬离。
调查与处理为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及买受人合法权益,清江浦区法院向淮安中院提起协同执行申请。
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淮安中院执行局对该案启动协同执行机制,并指导清江浦区法院共同制定两级三地法院协同执行方案。
9月17日,淮安中院、清江浦区法院、盱眙法院出动执行干警24人,共同对被执行人江苏某塑业公司采取强制清场措施,淮安中院执行局实施处副处长蒋同宝现场指挥协调。
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多次向被执行人亲属进行法律释明,劝其配合执行,被执行人最终同意配合搬离。
经过全体干警近6小时的努力,清场活动顺利完成,土地厂房得以顺利交接。
典型意义强制清场一直是困扰财产处置的一座“大山”,该案土地厂房位于盱眙辖区,异地清场又给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和风险。
盐城法院2019年度十大执行案例

盐城法院2019年度十大执行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02•【分类】其他正文盐城法院2019年度十大执行案例1.“腾笼引凤”化解某木业公司系列纠纷案【摘要】被执行企业因中美贸易摩擦成为“僵尸企业”,濒临破产,滨海法院立足大局,靠前服务,多方协调,主动牵线搭桥,成功引入台资企业盘活被执行企业,不仅执结了涉及该企业的系列案件,而且一揽子解决了涉及企业的其他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基本案情】滨海某木业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主要从事木材进口、木地板加工及出口等外贸业务,因受中美贸易摩擦影响,加之自身经营不善,该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债务缠身,已至停产歇业。
该公司的金融债务纠纷、劳务纠纷诉讼案件相继进入执行程序,案件涉及主体多,标的大,利益面广,执行难度非常大。
执行中,滨海法院得知某台资上市公司有意投资被执行企业这一消息后,主动对接该县政府招商部门,清晰梳理出被执行企业债务状况,明确各类矛盾纠纷和处置方案,逐项列出台商重点关注的厂房土地财产权属,彻底打消台湾投资方担心的被执行企业债务不确定带来的投资风险。
同时积极做被执行人主要债权人的工作,经多次沟通,最终协调成功被执行企业资产的处置价格,大大节约了评估成本和处置时间,为后续执行工作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此外,滨海法院还启动诉前多元解纷机制,厘清被执行企业的诉讼外纠纷,确定标的,多次采取网络视频会议等方式沟通协调,最终促成台资企业成功收购被执行企业,一揽子解决了被执行企业的所有矛盾纠纷。
【典型意义】民营企业在推动社会发展、自主创新、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积极作为,主动担当,为陷入困境的民营企业排忧解难。
一是盘活僵尸企业,实现“腾笼换鸟”。
执行过程中法院抓住机遇,与政府及相关部门一同配合,打消台资企业对被执行企业所涉债务的顾虑,成功引导新的企业注资,该项目被列入市县重点项目,获得市政府主要领导的充分肯定。
2021年度苏州法院打击拒执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苏州法院打击拒执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29•【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苏州法院打击拒执犯罪十大典型案例01丁某杨等六人虚假抵押规避执行被判处拒执罪案基本案情2014年2月,丁某杨夫妇、庞某明夫妇分别向民生银行借款140万元并相互提供担保。
同年12月,丁某杨夫妇单独向该行借款90万元。
因到期未足额还款,民生银行于2016年6月至8月陆续将其诉至法院。
相关案件审理期间,丁某杨、庞某明等人在法院保全查封其房产前,串通亲属虚构借款事实,以名下房产设定抵押并进行公证。
2017年3月至4月,工业园区法院判决丁某杨、庞某明等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案件执行期间,法院裁定拍卖丁某杨夫妇、庞某明夫妇名下两处房产。
2018年2月,丁某杨、庞某明亲属以虚构的借款关系在异地法院取得生效判决,并要求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致使民生银行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法院经调查确认,丁某杨、庞某明等与亲属的“借款”在经过二十余次流转后,又回流至出借人处,借款事实并不成立,遂对丁某杨、庞某明等人及其亲属的规避执行行为作出总计罚款60万元的处罚决定,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2021年4月至9月,检察机关对丁某杨等六人提起公诉。
工业园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丁某杨等六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不等的刑罚。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在债务发生后串通他人虚构债务并在其财产上设定抵押登记,执行期间又持虚假诉讼所得生效裁判文书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典型的拒执犯罪行为,这类行为隐蔽性强、性质恶劣,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
本案作为全市法院打击拒执罪专项行动中作出判决的首个案件,查处迅速、惩戒有力,充分彰显了公检法机关联合打击拒执犯罪的决心。
02沈某某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被判处拒执罪案基本案情2012年12月25日,沈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59万余元。
2021年度江苏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江苏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28•【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江苏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一、邓某某诉某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裁判要旨】代履行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通常应以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导致迫在眼前的危害为前提。
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得随意突破,更不应为了追求效率而对法律明文规定视而不见。
对违法建设不加区分地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实施代履行,将会导致第四十四条所确立的规则被架空,立法目的被抛弃,严重违反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
【基本案情】2011年,邓某某未经规划审批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搭建亭棚一座。
2020年4月14日至5月8日间,城市管理局先后向邓某某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履行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催告书》。
《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中载明了60日复议期限和6个月诉讼期限。
7月30日,城市管理局组织人员拆除了案涉亭棚。
邓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亭棚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
【裁判理由】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案涉亭棚的行为违法,驳回邓某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邓某某、城市管理局均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是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一般规定之外,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原则上必须遵守,不得任意突破。
城市管理局在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救济期限未满之前即将亭棚予以拆除,违反法定程序。
代履行通常强调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会产生危害的紧迫性与即时性,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属性,对历史上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不可以采取代履行的方式予以强制拆除。
苏州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苏州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31•【分类】其他正文苏州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典型案例1.邓某诉S市Y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案【案情简介】邓某与其父母系被拆迁安置人员,邓某家的安置房权属证书登记在邓某名下。
2020年底,邓某向Y区规建委下属的Y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换发该安置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Y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被安置人员为邓某及其父母三人,需该三人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书等材料共同申请办理,如果涉及继承的还需继承人共同申请办理,遂以材料不齐全,决定对换证申请不予受理。
邓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受理其换证申请,并换发权属证书。
法院认为,邓某是向登记中心申请换证,并非重新申请登记。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因权属证书发生污损、破损申请换证,无需不动产的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
本案中,邓某因房屋“两证”污损而申请换证,符合上述规定,登记中心对该申请应予受理。
因诉请仅针对登记中心不受理换证申请,尚未涉及受理后如何换发新证的行为,故对后续未发生的行政行为暂不理涉。
据此判决撤销Y区规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Y区规建委于判决生效5个工作日内受理邓某换证申请。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的一般程序可分为受理阶段和受理之后的办理登记阶段。
两个阶段的规定不同,审查要求也不同,受理阶段强调“申请材料”的齐全性(“程序性要求”),办理登记阶段则强调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实体性要求”)。
实践中,有些登记机构混淆了这两个阶段的要求,常常以受理后的实体条件来对待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动辄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裁判厘清了这一问题,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登记申请,不能以受理后可能不符合登记实体条件而不予受理。
五个案例告诉你如何对付“老赖”规避执行

五个案例告诉你如何对付“老赖”规避执行作者:孔令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导读:社会上很多公司企业明明有钱还债,却想方设法规避债务!下面请看来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五个典型案例!案例一:江苏优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虚假租赁规避执行案【基本案情】江苏优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两起案件被执行人,溧水法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拍卖优德公司所有的位于溧水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
优德公司提出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出租给舜天鸿泰公司、南京鸿宇服饰有限公司用于抵债。
溧水法院查明,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1-7幢厂房为优德公司的全部房产,该房产一直由优德公司占有使用,舜天鸿泰公司、鸿宇公司均未进驻使用。
优德公司、舜天鸿泰公司、鸿宇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关联关系。
舜天鸿泰公司与优德公司、鸿宇公司与优德公司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但汇款凭证上用途注明均为“货款”或“往来”,不足以认定为借款。
【法院观点】溧水法院认为,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从合同签订背景、内容、履行情况等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中,第一,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标的涵盖了优德公司全部厂房,作为一个正常生产经营的公司,将其正在使用的所有厂房出租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第二,两案外人陈述签订借款协议时,优德公司无法提供其他任何有效的保证还款的措施,不得已将租赁权作为还款保证,但其时优德公司的房产并未设定抵押,与案外人的陈述相矛盾。
且两案外人不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而选择担保能力弱、实现周期长的房产租赁权作为还款保证的行为不合常理。
第三,两案外人对其租赁的房产,至今未实际占有、使用,不符合租赁交易习惯和社会公众一般认知。
第五,两案外人主张的租金以优德公司的借款抵付,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在此基础上的租赁关系也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优德公司为逃避债务履行,与两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抵押的房产上虚设长期租赁关系,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3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案例1 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基本案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2194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返还位于高邮市郭集镇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含四台输送机、两台扒粮机、一台通风机和两台地磅)。
因吴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返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6年1月向高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矛盾尖锐情况,为实现案结事了,执行人员数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并到现场勘查,争取妥善解决此案,但被执行人吴某一直拒不配合,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2016年5月26日下午,该院组织执行人员、法警十多人,对被执行人吴某的粮行仓库和设备实施排除妨碍,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兄弟、儿子、朋友等人围成“人墙”,堵在仓库门口,阻挡执行人员进入。
尽管执行人员多次劝说,但还是不予配合。
无奈之下,执行人员只能将被执行人吴某父亲安置在警车里。
吴某的兄弟一看到父亲被带上了警车,当即冲向警车,猛敲警车玻璃,并大喊:“爸,你跳下来,跳下来!”。
吴某的儿子死死咬住执行员的胳膊致其鲜血淋漓。
法院当即对吴某儿子予以拘留。
当晚,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将锁撬开,被执行人吴某再次强行占用上述仓库、设备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拒不迁出。
2016年11月17日吴某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2017年1月23日,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在公安机关对吴某刑事拘留期间,吴某的亲属配合法院,主动向陈某返还位于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有能力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并组织人员暴力阻碍执行,虽然案件已执行完毕,但其违法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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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反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作者:江苏省高级法院来源:江苏法院网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有部分案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使用种种手段逃避执行措施,导致权利人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执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与案外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对抗执行,二是与案外人通过法律行为规避执行。
为有效反制规避执行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取得良好成效。
此次公布的反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涵盖了上述两种反规避行为,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
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对抗执行1、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以重复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为由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江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卡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天妃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追加天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严兴华、陈生才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4950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
数日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张家港市港龙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天妃公司、严兴华、陈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作出调解书,由严兴华、陈生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严兴华遂向江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向港龙公司承担了出资不实责任,不应向天妃公司重复承担责任。
该案经江阴法院异议审查、无锡中院复议审查后,认定二被执行人严兴华、陈生才的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理应继续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
典型意义(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生效后,被追加执行人不得向其他债权人履行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义务。
)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送达后,该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被追加股东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在先作出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以抽逃注册资金的名义承担责任,不得以重复承担责任为由对抗法院执行。
2、蒋士忠虚构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2007年5月22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连松与余伟、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余伟在江苏华一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36%的股份。
2007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余伟、王桂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张连松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泰州中院拟对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余伟持有的华一公司36%股份强制执行。
2008年4月9日,案外人蒋士忠向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余伟签订了隐名投资协议,约定余伟仅以股东名义载入公司章程并申请工商登记,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
2008年4月2日,异议人诉至泰州市仲裁委员会,经(2008)泰裁字第76号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余伟持有的江苏华一轴承有限公司36%的股份财产为申请人蒋士忠所有”。
据此,请求撤销(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股权的查封。
在异议审查期间,蒋士忠与余伟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双方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标称时间不一致,且蒋士忠也承认其签名是在公司成立后不久补签的,故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
此外,蒋士忠的银行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余伟、贾明君用于验资的资金为蒋士忠提供,故泰州中院经审查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
后蒋士忠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江苏高院经审查驳回蒋士忠复议请求,维持泰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
典型意义(错误的仲裁裁决不得对抗法院执行。
)该案是典型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仲裁方式规避执行的案例。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隐名投资协议,并经仲裁裁决确认案外人为股权的所有权人。
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以仲裁裁决存在严重瑕疵为由,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识破了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真正目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周文娟与无锡市宇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涛虚构债权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周基明申请执行与无锡市宇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公司)、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中院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除房地产外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处房地产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在周文娟与宇坤公司、宋涛一案中首先查封。
执行法院经调查得知,周文娟为宇坤公司会计,其于2000年至2006年12月间共分13次借给宇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人民币91.5万元,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并经调解结案。
由于会计借款给公司大量款项有违常理,执行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13张借条进行鉴定,证明借条系伪造。
周文娟与宋涛通过虚假诉讼恶意逃债,该案经再审程序撤销原民事调解书。
典型意义(案外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取得的调解书应予撤销。
)本案中执行人员从社会常理入手,以借条的司法鉴定为突破口,证明借条的时间是倒签所致,从而认定张文娟与宇坤公司、宋涛的虚构债权规避执行行为,维护了真实的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4、徐海兵利用调解协议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王建生申请执行徐海兵、胡登芹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建湖县人民法院对徐海兵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镇项家墩68号房屋依法查封。
此后,徐海兵妻子黄芳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为规避执行,徐海兵向法院隐瞒了其住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黄芳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赠予其子徐炜,以此对抗执行。
2008年7月,建湖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该离婚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调解书涉及房屋赠予的内容。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不得将已被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任意处分以规避执行。
)本案是典型的被执行人利用民事调解书规避执行案件。
黄芳与徐海兵协议离婚前,徐海兵所有的房屋已被建湖县人民法院保全,保全裁定书明确载明查封期间房屋不得转让,且保全裁定已送达当事人。
此时徐海兵对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司法权的介入,所有权权能受到诸多限制,已经无法自由流转。
徐海兵在房屋查封期间将该房屋赠予给其子徐炜,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徐海兵与黄芳的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据此,建湖法院在再审程序中认定徐海兵调解协议中对该房屋的约定无效,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驳回当事人执行异议。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法律行为规避执行5、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虚构借款合同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2010年11月,申请人赵国强申请执行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常庄村村委会所有的常庄村煤球厂、预制品厂、石灰窑及部分房屋予以查封。
2011年3月,第三人邱风华向贾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09年6月10日,因常庄村村委会欠其借款20万元无钱归还,经其与常庄村村委会协商达成协议,常庄村村委会用该村石灰厂作价20万元偿还债务,石灰厂所有权归属邱风华。
执行人员经分析比对数个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后认为,常庄村委会会计丁某的说法与其他人有明显区别,执行人员以此为突破口,做通丁某思想工作。
丁某将常庄村村委会相关人员如何安排他作假写了详细说明。
2011年4月25日,查封财产顺利拍卖,被执行人全额清偿欠款。
典型意义(法院经深入调查破解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
)本案是被执行人虚构借款合同规避执行案件,执行法官通过询问当事人,发现案件漏洞,及时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阻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6、山东兖州鲁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移资产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2006年3月,龚成忠被山东兖州鲁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车辆撞伤,构成五级伤残。
该案经审理,判决鲁建公司赔偿龚成忠人民币30万元。
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时发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倪庆和早已将原鲁建公司资金全部抽逃,以其妻子的名义重新成立了一家公司,遂追加倪庆和为本案被执行人。
2009年,执行人员对倪庆和的财产进行全方位地毯式搜索,发现倪庆和共有房产三处,车辆八台,银行帐户四十余个,但财产早在判决前就已经被倪庆和转移至其亲友名下。
银行帐户往来活跃,但四十余个银行帐户余额总计不足五千元。
2010年,执行法院在固定证据的基础上,决定依法追究倪庆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借助公安机关覆盖全国的信息库资源,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网上通缉。
2010年4月8日,该院执行局执行人员得知倪庆和在山东兖州某处时,立即会同公安部门连夜火速前往该地,将其抓获。
执行干警押解途中抓住时机,从法理、人情、道德、舆论、社会影响多方位、多角度入手对倪庆和进行说服教育。
最后,倪庆和承认错误,明确表示悔改,愿意配合法院执行,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法院适用拒执罪威慑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该条规定作为反规避执行的利器,在维护司法权威、提高执行效率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本案中,执行法院正确适用拒执罪的规定,借助公安机关的信息资源及时抓捕被执行人,顺利执结案件,取得良好社会反响。
7、李文凤、万洪新利用买卖合同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2009年7月,被执行人万朝明驾车撞死申请执行人丈夫。
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判决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家中除三间房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新购的收割机已于事发后第四天由被执行人的妻子李文凤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执行人叔父万洪新,且20万价款去向不明。
执行法院认为,万朝明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遂作出扣押收割机的裁定。
之后,买受人万洪新提起确权之诉。
此案经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李文凤与万洪新收割机买卖合同无效。
后该收割机由法院拍卖,价款抵偿申请执行人。
典型意义(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为目的订立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万洪新与被执行人万朝明的妻子李文凤订立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该合同从形式上看手续齐备,但是被执行人在交通事故第四天就处置大型农机,不符合常理,原因有三:一是因为特大交通事故肇事方按常理无精力处置大额财产;二是案外人万洪新与被执行人是亲戚关系,以打工为业,经济能力有限,无能力购买,而且其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在肇事人巨额民事赔偿尚未履行前,按常理不会贸然购买收割机;三是李文凤卖出收割机后,并未偿还事故赔偿款,且提供不出卖收割机款的去向。
承办法官收集大量证据,通过听证、审理,终于揭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互相串通、假买卖实逃债的真面貌。
案外人万洪新及被执行人万朝明家属李文凤在证据面前无话可说,对判决心服口服,主动交出收割机。
8、被执行人丁洁、李年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规避执行案案情摘要李年顺、丁洁系夫妻,2008年9月28日,丁洁向胡道群丈夫陆新文借款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