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67683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摘要:
1.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背景和目的
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具体内容
3.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实施和监督
4.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作用和意义
正文: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是为了确保渔业船舶的安全、保护渔业资源和海洋环境而制定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渔业船舶数量的增加和航行范围的扩大,渔业船舶的安全问题和海洋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了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管,我国制定了《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分为国内海洋渔业船舶和内河渔业船舶两部分,分别针对不同类型的渔业船舶制定具体的检验技术规则。
规则涵盖了渔业船舶的设计、建造、改装、维修、检验等方面,明确了渔业船舶必须符合的安全、环保等技术要求。
为了确保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实施和监督,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规则,并对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
同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监管,确保渔业船舶的安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实施和监督,对于保障渔业船舶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和海洋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这也有利于推动我
国渔业船舶工业的发展,提高渔业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修水平,提升我国渔业船舶的整体质量。
总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是我国为了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管、保障渔业船舶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则,加强监督和检验工作,确保渔业船舶的安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法规类别】渔船【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1996.01.12【实施日期】1996.01.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于1995年12月18日由农业部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刘江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营运的渔业辅助船;(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第六条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

第一篇总则1.1 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和主管机关承担的其他监督职责,为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程序、方法及技术要求,不断提高法定检验工作的质量,保证海洋渔业船舶符合《规则》的规定,制定《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1.2.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程适用于悬挂或将要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海洋渔业船舶。
在我国建造、修理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业船舶,可按《规则》的规定申请检验。
1.2.2 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可参照本规程执行;渔业辅助船中油船的法定检验除按本规程执行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接受的有关规则、规范、规程对油船的规定。
1.2.3 本规程不包括对渔业船舶船用产品的检验。
1.3定义1.3.1 检验:即法定检验,系指对规定项目的检查和签署,一船包括下列内容:1)检查有无经批准的图纸、技术文件,以及材料和配套产品有无船用产品证书;2)审查施工工艺;3)检查、测量及试验;4)签发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3.2 抽查:系指在本规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检项目的部分尺寸、参数和特性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的结果,确定其是否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一种检验方法。
抽查是法定检验的基本方法。
抽查并不排除按本规程的规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验。
1.3.3 外部检视:系指凭验船师的感官,在不拆解的状态下对被检项目进行外部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和确定附加详细检查范围的一种检验方法。
1.3.4 详细检查(拆检):系指在打开或拆解状态(通常用手可触及的范围)下对被检项目进行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
1.3.5 检测:系指采用测量器具、仪表,对被检项目进行测量,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如测厚,测量耗损、间隙和绝缘电阻等。
1.3.6 试验:系指在规定的条件(如温度、湿度等)下,采用规定的方法(包括样品准备、操作程序和结果处理)和测试仪器、设备、试剂等,对被检的原材料或成品进行检测的全过程。
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

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渔船船用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保证渔船船用产品质量,使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第十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以下简称本局)及其执行机构(以下统称渔船检验机构),按照本局的规定,对渔船船用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三条渔船船用产品必须符合本局的船舶规范和我国政府批准接受的有关国际公约或本局认可的对渔船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对渔船船用产品的监督检验,应根据产品的结构、用途和生产方式不同,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
第五条渔船船用产品制造厂应保证其订购的原材料或零部件的质量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如按照本规则需要检验发证者,制造厂应要求供货方提供渔船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或认可证明等有效证件。
第六条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渔船船用产品,应按本局的规定发给相应的渔船船用产品证书、认可证书及检验标志。
第七条渔船检验人员应保守申请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具有高新技术的渔船船用产品。
第九条渔船检验人员在执行监督检验时应遵守国家产业政策。
第二章检验范围第十条凡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均应接受渔船检验机构的产品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生产下列渔船船用产品的工厂或专业车间,应申请办理工厂认可:一、主要船用材料,包括钢丝绳、铸件、焊接材料、船用防污、防蚀涂料等;二、柴油机铸锻件及主要零部件、锅炉、受压容器、锚、锚链及附件、螺旋桨、舱盖板、水密门窗。
三、本局认为需要进行工厂认可的其他产品制造厂或车间。
第十二条对已获得本局工厂认可证书的制造厂所生产的新的渔船船用产品,一般只需对新产品进行产品型式认可。
但如果该产品的生产设备和质量保证系统与已认可的条件不同,须重新进行工厂认可。
第十三条生产下列渔船船用产品的工厂应申请办理产品型式认可:一、救生设备救助艇、救生艇、救生筏及其备品属具、救生浮具、救生衣、救生圈等;二、消防设备各种灭火器具及设备、探火装置、报警装置、灭火泡沫发生装置、惰性气体发生装置、消防用具等;三、信号设备号灯、烟火信号、声响信号器具、救生圈用自亮浮灯;四、航行设备罗经、操舵仪、导航定位仪、计程仪、测探仪、避碰仪器;五、无线电设备无线电话机、收发信机、船舶地球站、奈伏泰斯接收机、强化群呼接受机、示位标、雷达应答器等;六、防污染设备滤油设备、15ppm报警装置、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粪便及垃圾处理装置;七、电气设备发电机及机组、电动机、配电箱、控制设备、自动报警装置、变压器、蓄电池、电磁阀等;八、柴油机和辅助机械柴油机、空气压缩机、风机、燃油分油机、滑油分油机、各种水泵和油泵、液压马达等;九、制冷设备制冷压缩机、平板冻结机及制冷设备的重要部件等;十、轴系设备可调螺距螺旋桨、特种推进装置、导流管、齿轮箱和离合器、推力轴承、艉轴轴承、艉轴管密封装置、弹性联轴节等;十一、管系设备船舷阀、海底阀、安全阀、应急关闭阀等重要阀件和滤器、主要液压元件及装置等;十二、甲板机械锚机、舵机、起货机、绞纲机、绞盘机、紧缆器、拖曳设备、起网机、钓机等;十三、本局认为其它需要办理产品型式认可的渔船船用产品。
渔业船舶检验规章制度

渔业船舶检验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确保渔业船舶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渔业船舶的安全、环保、节能和可靠。
第四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取得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发的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验管理制度,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知识,取得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发的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标准,保持客观、公正、严谨的工作态度,不得泄露检验过程中获取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检验范围和内容第九条渔业船舶检验范围包括: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装、维修、检验、登记、航行、作业、停泊、解散和报废等环节。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内容主要包括:船体结构、船舶设备、船舶主机、船舶辅机、船舶电气、船舶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
第四章检验程序和周期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在船舶投入营运前完成。
初次检验合格的船舶,可以申请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营运检验周期根据船舶类型、使用年限和海域情况确定。
一般船舶每年检验一次,老旧船舶、高风险船舶和事故船舶应当加大检验频率。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在发生重大改建、事故修复、主机或主要设备更换等情况后,应当进行临时检验。
第五章检验标准和规程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
【精品】《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内河,玻璃钢,海洋木质及小型钢质渔业91

【精品】《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内河,玻璃钢,海洋木质及小型钢质渔业91第一篇总则第1章一般规定 (1)第2章定义 (1)第一篇总则第1章一般规定1.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内河渔业船舶、玻璃钢渔业船舶、木质渔业船舶及船长小于12 m的小型钢质海洋渔业船舶等。
1.2 本规则是《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的组成部分。
凡《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总则中所规定的原则,如检验资格、权限、责任、申请、费用、等效、免除、裁决与处罚等,同样适用于本规则。
1.3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1.4 本规则经农业部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公布实施。
[回顶部]第2章定义2.1 专用术语2.1.1 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2.1.2 验船部门:系指主管机关及经主管机关认可授权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2.1.3 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的人员。
2.1.4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2.1.5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
2.1.6 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
2.1.7 新船:系指本规则生效之日后开始建造的渔业船舶。
2.1.8 现有船:系指非新船的渔业船舶。
2.1.9 船用产品:系指用于船上并涉及到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污染水域环境的设备、部件和材料。
2.1.10 检验: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本规则要求的各种检验,即法定检验。
2.1.11 船龄:系指船舶从其建造完工的年份算起迄今所过去的年限。
2.2 技术术语L2.2.1 船长(m):系指沿船舶最小型深的85%处水线,由艏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但不得小于该水线长(不包括附体)的96%;对挂桨(机)船、无舵船或舵在舷外船按该水线长的100%计取;非金属船舶要包括船壳板的厚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1月20日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是指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强制检验。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检验人员管理的要求,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渔业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检验人员证书。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核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人员。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摘要:一、引言二、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具体内容1.检验的目的和范围2.检验的标准和要求3.检验的程序和方法三、规则的实施和监督1.规则的实施日期和适用范围2.监督机构和责任3.违规的处理和惩罚四、结论正文:一、引言渔业是我国重要的传统产业,海洋渔船则是渔业生产中的重要工具。
为了保证海洋渔船的安全、合法、高效运作,我国制定了《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本文将对该规则进行详细的解读。
二、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具体内容1.检验的目的和范围《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海洋渔船的安全,防止渔船因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发生事故。
该规则适用于所有在我国海域内作业的渔船。
2.检验的标准和要求渔船的检验标准分为设计和建造两个阶段。
设计阶段,渔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渔船设计的技术规范;建造阶段,渔船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建造,并符合国家有关渔船建造的技术规范。
3.检验的程序和方法渔船的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特别检验。
初次检验,是指渔船建造完成后,进行的一次全面检验;年度检验,是指渔船在运营过程中,每年进行的一次检验;特别检验,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渔船进行的检验。
三、规则的实施和监督1.规则的实施日期和适用范围《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2017 年7 月4 日起实施,适用于所有在我国海域内作业的渔船。
2.监督机构和责任渔船的检验工作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
该局负责制定渔船检验的技术规范,监督渔船的检验工作,处理渔船检验中的有关问题。
3.违规的处理和惩罚对于违反《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渔船,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将责令其停止运营,并进行整改。
对于拒不整改的,将依法进行处理。
四、结论《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是我国为了保障海洋渔船的安全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渔船的设计、建造、运营都必须符合该规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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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检验与发证第1章通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检验。
1.1.2 所有渔业船舶在首次投入营运之前须申报初次检验。
1.1.3 营运渔业船舶须按本篇规定申报营运船舶检验。
1.1.4 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规定申报吨位丈量、核定载重线。
1.1.5 渔业船舶的主要船用产品,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产品检验。
1.1.6 验船部门受理检验的范围,须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1.1.7 检验依据1.1.7.1 本规则是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7.2 主管机关颁布的其他规定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主管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均属于非强制性的。
1.1.7.4 渔业船舶结构除须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规定外,其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装置、防火结构、焊接、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用于预定的用途,且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承认的建造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1.1.7.5 本规则各篇的规定已涵盖了下列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包括修正案)、规则等对渔业船舶的要求:1)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简称69吨位公约);2)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66载重线公约);3)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简称SOLAS公约1974);4)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简称72避碰规则);5)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8年议定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 73/78公约);6) 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简称93议定书)。
1.1.7.6 本规则还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简称ILO)于1932年修订的《关于船舶装卸作业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简称32号公约),以及替代并于1981年12月5日生效的相应公约(简称152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2节适用范围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篇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12m且有固定连续甲板的渔业船舶。
第3节检验时间1.3.1 所有渔业船舶的连续两次检验间隔时间为12个月。
1.3.2 换证检验应在证书到期之前3个月内进行。
1.3.3 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进行。
1.3.4 期间检验应在相应证书的第2个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进行。
1.3.5 定期检验1)国际渔船的设备和国际渔业辅助船舶的设备安全证书的定期检验应在证书的第2个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进行,有效期限不变。
2)国际渔船的无线电设备和国际渔业辅助船舶的无线电安全证书的定期检验应在证书的每1个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进行,有效期限不变。
第4节检验申报1.4.1 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的审查,由设计部门或船舶所有人向验船部门申报。
1.4.2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期间检验、换证检验、定期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由船舶所有人向验船部门申报检验。
1.4.3 渔业船舶的船用产品,由产品的制造者或代理人向验船部门申报产品检验。
第5节检验类别1.5.1 初次检验1.5.1.1 初次检验:系指渔业船舶(包括重大改建的船舶)在首次投入营运以及验船部门第一次对渔业船舶颁发证书之前所进行的检验。
1.5.1.2 新船的初次检验(建造检验)应审查船舶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核查准造证;核查船用产品证书;对船舶结构、机械和设备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及试验。
1.5.1.3 新船应按照验船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如确需修改时,应将重大修改部分的设计图纸报送验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1.5.1.4 验船师在执行新船的初次检验时,应至少在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出具的船舶下水、倾斜试验、系泊试验及航行试验等重大检验项目的检验或试验报告上签署。
1.5.1.5 渔业船舶建造或改造完工后,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按规定向验船部门提交完工图纸。
1.5.1.6 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参照新船的初次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图纸审查和检验;对船舶结构、机械和设备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及必要的试验;确认有关船舶安全的检验和试验报告及主要船用产品证书;核查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及有关技术文件。
1.5.1.7 对船龄超过10年的现有船舶,验船部门可根据船舶的技术状况等具体情况酌情增加检验项目。
1.5.1.8 若船舶具有主管机关承认的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则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可按照换证检验对待。
1.5.1.9 初次检验合格后,应按规定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相应的免除证书。
1.5.2 定期检验1.5.2.1 定期检验:系指对特定的渔业船舶设备证书的有关项目,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的检验。
1.5.2.2 定期检验应对船舶的有关设备进行一次完整的检查及必要的试验。
1.5.2.3 定期检验应核查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5.2.4 定期检验合格后,应按规定在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
1.5.3 换证检验1.5.3.1 换证检验:系指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关的项目,按规定期限换发证书之前的检验。
1.5.3.2 换证检验须对船舶结构、机械、设备进行全面的检验和必要的试验,保证其符合特定证书的有关规定。
1.5.3.3 换证检验应核查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5.3.4 换证检验合格后,应按规定换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相应的免除证书。
1.5.4 期间检验1.5.4.1 期间检验:系指对特定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在第2个周年进行的检验。
期间检验应替代1次年度检验。
1.5.4.2 除按规定对年度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外,尚应对船底外部等指定的项目进行详细检查。
1.5.4.3 期间检验应核查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5.4.4 期间检验合格后,应按规定在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
1.5.5 年度检验1.5.5.1 年度检验:系指对特定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每年进行的常规检验。
1.5.5.2 年度检验应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常规检查,以及为确定其保持良好状态而做的某些试验;确认船舶及其设备没有做过未经认可的变更。
若对船舶的某项设备的状况维持有疑问时,则应作进一步的检查或试验。
1.5.5.3 年度检验应核查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5.5.4 年度检验合格后,应按规定在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
1.5.6 船底外部检查1.5.6.1 船底外部检查:系指对船舶水下部分的壳板和有关项目的检查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要进行的营运业务。
1.5.6.2 船底外部检查一般应在干坞内进行,但也可考虑在船舶处于浮态时进行替代检查。
对于15年及以上船龄的船舶,在进行浮态检查之前应予以特殊考虑。
只有当条件良好且具有适当的设备和经适当训练的人员时,才能对船舶进行浮态检查。
1.5.6.3 在任何5年内应至少进行2次船底外部检查,且任何2次之间的间隔时间应不超过36个月,其中1次应在换证检验时进行。
1.5.7 临时检验1.5.7.1 临时检验:系指验船部门对技术状况或用途、作业区域等发生变化的船舶或应船舶所有人、有关部门的申请或验船部门签发的船舶临时证书有效期满,对渔业船舶进行的非常规性检验。
1.5.7.2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向验船部门申报临时检验:1)更改船名、船籍港或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时;2)发生影响船舶安全的海损或机损事故时;3)改变航区、作业区域、作业方式或变更用途时;4)涉及船舶安全的任何修理或改装(包括更换船舶主机并加大功率)时;5)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要求展期时;6)船舶封存后启用时;7)限期检验项目期限届满时;8)其他原因造成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
1.5.7.3 临时检验合格后,应按规定在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或签发新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1.5.8 产品检验1.5.8.1 产品检验:系指验船部门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批准接受的有关国际公约及主管机关颁布的规章对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主要产品和材料进行的监督检验。
1.5.8.2 主管机关依据船用产品的结构、用途和生产方式的不同,对产品进行工厂认可或产品型式认可。
1.5.8.3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船用产品,验船部门依据产品结构、用途、生产方式和企业的质量保证情况,对产品采取制造检验、出厂检验或不定期抽检三种方式进行监督检验。
1.5.8.4 经检验合格后的船用产品,验船部门按主管机关的规定签发船用产品证书,并按规定标明产品检验标志。
第6节证书的发送与保存1.6.1 验船部门一般应将各种法定检验证书正本及技术文件副本各1份直接发送给船舶所有人。
1.6.2 验船部门除按规定对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外,尚应将各种法定检验证书副本及技术文件正本各1份存档。
1.6.3 船舶所有人应将验船部门签发的各种法定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妥善保存在船上,以备随时检查。
第7节检验后的状况维持1.7.1 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加以维持,使其能够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规定,确保船舶状况与证书相符,从而保证该船在各方面保持适合于航行作业而不致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1.7.2 根据本规则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除为维修的目的而正常更换设备零部件外,未经验船部门同意,不得改变经过检验的船舶结构、布置、机器、设备及其他项目。
1.7.3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而影响船舶安全或影响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船舶所有人应及时报告验船部门。
验船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临时检验。
第2章证书第1节证书种类2.1.1 国际渔业船舶检验证书2.1.1.1 船长等于或大于24m的国际渔船经检验合格后,应签发下列有关检验证书:1)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及设备记录;2)国际吨位证书;3)渔船吨位证书;4)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及附件;5)防止油污证书及附件;6)渔船载重线证书;7)渔船渔捞和起重设备证书;8)免除证书;*9)苏伊士运河吨位证书;*10)巴拿马运河吨位证书;*11)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2.1.1.2 船长小于24m的国际渔船经检验合格后,应签发下列有关检验证书:1)渔船安全证书及设备记录;2)渔船吨位证书;3)防止油污证书及附件;4)渔船载重线证书;5)渔船渔捞和起重设备证书;6)免除证书;*7)苏伊士运河吨位证书;*8)巴拿马运河吨位证书。
2.1.1.3 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经检验合格后,应签发下列有关检验证书:1)货船构造安全证书;2)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及记录簿;3)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及记录簿;4)船舶航行安全证书;5)国际吨位证书;6)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及附件;7)防止油污证书及附件;*8)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9)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0)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11)起重设备证书及记录簿;12)免除证书;*13)苏伊士运河吨位证书;*14)巴拿马运河吨位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