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契约文书的概念考察_法学理论论文(1).doc

合集下载

传统契约法精神历史考察

传统契约法精神历史考察

传统契约法精神历史考察探讨中国古代契约法的精神,首先要解决的一个前置命题是,其实际的发展程度如何?很难想象,没有一个合理有效的制度现实作为基础,其精神层面将如何得以舒展。

如果单从其发展的外部环境进行推导,结论似乎并不乐观。

首先,在思想基础上,中国契约法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

儒家“重义轻利”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商业行为的正当性;其次,从经济基础考察,中国的契约法缺乏充分的发展动力。

就整个中国古代经济史考察,商品经济的发展都是式微的;最后,从立法技术上看,中国古代的契约法也没有足够的发展空间。

中华法系的形式特征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

这种体例直接造成了在法律分支上发展的障碍。

部门法独立性程度不够,缺乏系统性。

但事实究竟如何呢?逻辑上的演绎终归是苍白的。

本文试图从实证的角度对中国古代契约立法做一个初步的研究,借以抛砖引玉,对其客观存在与精神实质做一个相对公允的评述。

一、中国古代契约立法的历史沿革1.先秦时期的契约立法。

西周时期,买卖契约分为“大市”与“小市”。

大市指标的大、价值高的买卖行为,包括买卖奴隶、牛马等;而小市则指标的小、价值低的买卖行为,包括买卖兵器、珍玩等。

《周礼•秋官•质人》记载“:凡买卖者质剂焉。

大市以质,小市以剂。

”在债务契约方面,债务契约则被称为“判书”、“傅别”等。

契约书于木简或竹简上,完成后从中剖分为二,债权人与官府各执一份。

一旦因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债权人必须出示契约的一半,与官府所藏一半相吻合,方可由官府受理。

春秋时期,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是双方合意,双方法律地位较为平等,交易主要依靠双方自由议价,价格随供求关系涨落。

借贷契约随着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开始出现,并形成高利贷行业,战国时高利贷已有“倍贷”之说。

债务的担保除了广泛使用的“盟誓”外,人质担保也成为较为常见的一种方式。

当不能清偿债务时,只能出卖家属,沦为债务奴隶。

2.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契约立法。

论中国古代契约制度

论中国古代契约制度

摘 要 : 国 古代 契 约 制 度 是 中 国古 代 社 会 生 活 中的 一 个 重 要 方 面 。 通 过 对 古代 契 约 制 度 的 历 史 演 变 过 程 的 考 察 , 中 进
而 总 结 了这 一 制 度 呈 现 出 的特 征 , 试 图对 该 制 度 的 形 成 原 因 做 出一 番 具 体 的 分 析 。 并 关 键 词 : 代 契约 ; 征 ; 因 古 特 成
N O 4。 .1 20l 2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 B s es rd n u ty d r u i s T a eI d s n r
21 O 2年 第 1 4期
论 中 国古 代 契 约制 度
郝 利 锋
( 北 经 贸 大 学 , 北 石 家庄 0 0 6 ) 河 河 5 0 1
1 中国古 代契约 法律 制度 的嬗变
没 不追 , 还本主” 地 。这 种 规 定 与 西 方 法 律 发 展 史 上 的 发 展
这 我 国古 代 契 约 法 有 两 千 余 年 的 历 史 , 原 始 社 会 发 展 是 很 吻 合 的 , 也 间 接 的 证 明 了 契 约 的 观 念 在 中 西 法 律 发 在 展 史 上 是 具 有 很 大 的相 似 性 的 。 的 晚 期 , 约 观 念 就 已 经 形 成 了 , 于 契 约 的 法 律 雏 形 就 开 契 关 始 出 现 , 当 时 中 国社 会 的 发 展 就 产 生 了 积 极 的 影 响 , 且 对 并 宋 元 时 期 , 国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已 经 呈 现 出 一 种 欣 欣 中
特 点 , 得 我 们 现 在 加 以认 真 的对 待 和 研 究 。 值
约 称 为 “ 别 ” “ 契 ” “ 剂 ” 相 应 的 , 周 统 治 者 为 了 傅 、书 或 质 , 西

古代契约文书的阐释与研究

古代契约文书的阐释与研究

古代契约文书的阐释与研究在古代人类社会中,契约文书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文书形式。

它记录着人们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规定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对于古代契约文书的阐释和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古代社会的法律制度,探索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

阐释契约文书阐释契约文书是指通过对已有的契约文书进行分析和解释,以揭示其中的含义和规定。

这种工作需要具有严密的逻辑和良好的阅读能力,常常需要依靠法律、历史和语言等方面的知识。

在阐释契约文书时,需要对其中的每个条款逐一进行分析,解释其具体含义和规定。

同时,还需要了解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文化背景,才能理解其实际意义。

例如,《汉书》中记载了一个关于雁门关的契约文书:“雁门关亚护恢宗,献俘及降率皆纳金。

”通过对该文书的阐释,我们可以了解到当时雁门关的地位和作用、亚护恢宗的身份、献俘和降率的涵义等。

同时,我们还可以了解到当时的交通往来和金银交易的情况。

研究契约文书研究契约文书是指通过对多个契约文书进行比较和分析,以揭示其规律和变化。

这种工作需要具有广博的知识和深入的思考能力,常常需要依靠历史、考古、人类学等多个学科的知识。

在研究契约文书时,需要将多种不同类型的文书进行对照,以发现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差异。

同时,还需要将同一类型的文书进行纵向比较,以揭示其变化和演化。

例如,在研究古代中国的《田籍》时,需要将多个不同地区和时期的田籍进行比较,以了解当时的土地使用制度、农业生产方式和土地分配方式等。

同时,还可以将同一地区和时期的田籍进行比较,以揭示其变化和演化。

契约文书的意义研究和阐释古代契约文书,对于我们理解古代社会的法律制度、经济活动和文化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当时的交易活动、贸易形式和货币制度;了解土地使用制度、农业技术和基础设施建设;了解当时的法律制度、刑罚规定和裁判程序,等等。

通过对契约文书的研究和阐释,我们不仅可以了解当时的具体情况,还可以认识到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和文明发展过程。

中国传统契约文书的概念考察

中国传统契约文书的概念考察
契约 就 显 得 更 加 必 要 .
关键词: 中国:传统契约 ;概念考察
中图分 类号 :D 0 F8 文献 标识 码 :A 文章编 号 :1 0— 5 5 2 0 ) 4 0 2 0 8 4 2 ( 6 0— 2— 5 0 0
在今天的法学研究 中, 民间法的研究无疑已经成为一个热点和焦点 , 越来越吸引着诸多法学家的 目 。 光 其中, 随着法学研究逐渐将传统契约纳入到其研究领域 , 传统契约的研究正完成着其经济学、 文献学研究的法学研究转型。苟子在 劝学篇 中说:“ 不积跬步,无以致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 江海。 因之, ” 在这个转型的过程 中对于传统契约的概念考察就显得必要, 并为进一步研究提供基础。 关于法律概念,英国法史学家亨利 ・ 因在其 《 梅 古代法 一书中曾经做过如下表述 :“ 我们对古 罗马法 已具有足够的知识 , 使我们可以提供一些在法律学萌芽时代各种法律概念和法律用语所遵循的 转化方式的大概。 它们所经历 的变更似乎是从一般到特殊的一种变更,或者, 换言之 , 古代的概念和 古 代 的名词 是处 于 逐渐 专 门化 的过程 中 。 个古 代 的法 律 概念 相 当于 不仅 一个 而是 几 个现 代概 念 。 一 一 个古代的专门术语可以用来表示许多东西 , 这些东西在现代法律中分别具有各种不同的名称 。 如果研 究下一阶段的法律学史, 我们就可以看到次要的概念逐渐地被解脱出来 , 旧的一般的名称正为特别的 名称所代替。 旧的一般概念并没有被遗忘 , 但它 已不再包括它起初包括的一种或几种观点。 因此同样 的,古代的专门术语依旧存在 ,但它只执行着它以前一度具有的许多职能中的一种。 ① ”
早期传统契约概 念的考察0
根据文献记载 ,早期的契约主要包括 “ 傅别” 质剂” 书契” 券” 蔚 ” 合同” 、“ 、“ 、“ 、“ 、“ 。据 周 礼’ 秋官 ’ 朝士》载:“ 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 ”郑玄注 :“ 判,半分而合者。 。又 史记 . ” 孟 尝君列传 载 , 冯谖至薛 “ 召诸取钱者,能与息者 皆来,不能与息者亦来。皆持取钱之券书合之。 。 ”

古代契约文书

古代契约文书

古代契约文书古代契约文书是一种法律文件,用于规定和保证各方之间的权利和责任。

它们在古代社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商业交易、土地买卖还是其他类型的交易中。

古代契约文书通常由多个部分组成,每个部分都包含了不同的内容。

以下是一些可能出现在古代契约文书中的相关参考内容:1. 标题:首先,契约文书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标题,用于标示这个契约的性质和目的。

例如,可以使用“土地买卖契约”或“借贷协议”等。

2. 介绍和背景:在契约的第一部分,应该简要介绍交易的背景和目的。

例如,如果是土地买卖契约,可以包括有关买卖双方的身份、土地的详细描述以及双方的出价等信息。

3. 权利和义务:接下来,契约文书应明确列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通常以两个独立的部分呈现,一个是买方的权利和义务,另一个是卖方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买方的权利可能包括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义务可能包括支付购买金额和支付相关的税费等。

4. 条款和条件:契约文书应该明确规定所涉及交易的特定条件和条款。

这些条款可能包括交付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争端解决等。

这些条款和条件应是双方商定的,以确保在交易中公平和公正。

5. 保证和担保:在契约中,可以包含双方之间的保证和担保。

例如,在土地买卖契约中,卖方可以保证土地没有任何法律纠纷或债务。

此外,双方还可以约定一些担保措施,如抵押品或第三方担保。

6. 终止和解除:契约文书应当规定终止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例如,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支付购买金额,卖方可能有权解除契约并保留已支付的订金。

终止和解除的过程和条件应该明确列出,以确保合同能够有效地解除。

7. 附录和附件:最后,契约文书中可能包含一些附录或附件,用于提供额外的信息或支持文件。

这些附录和附件可以包括调查报告、地块图纸、财务文件等。

总之,古代契约文书在各个方面都需要详细和清晰地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将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并为以后的争端解决提供明确的依据。

虽然本文中不能包含链接,但希望这些相关参考内容能为读者提供一些关于古代契约文书的基本了解。

古代文献学中的契约文献研究

古代文献学中的契约文献研究

古代文献学中的契约文献研究古代文献学是一个广泛而深入的领域,其中包括了许多不同类型的文献,其中之一就是契约文献。

契约文献是指在古代社会中,为了记录和保护各种事务而产生的文件。

契约文献研究是古代文献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涉及到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解读等方面。

在本文中,将对古代文献学中的契约文献研究进行详细的探讨。

一、契约文献的定义与分类契约文献是指古代社会中用于约定各种条件、责任、权益的书面文件。

契约文献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比如生产契约、贸易契约、土地契约等。

每种类型的契约文献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形式。

研究人员通常通过对这些契约文献进行整理和分类,来深入了解古代社会的各种关系和制度。

二、契约文献的研究方法契约文献的研究方法包括了大量的工作内容,比如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解读等。

在契约文献的收集方面,研究人员需要深入各大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寻找和搜集与契约相关的文献资料。

在整理和研究方面,研究人员需要对文献进行逐字逐句的分析,并将其编纂成一部有序的文献集合。

在解读方面,研究人员需要通过各种研究方法,来揭示契约文献背后隐藏的各种信息。

三、契约文献的价值和意义契约文献的研究对于深入了解古代社会的各种制度、法律和经济关系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对契约文献的研究,我们可以了解古代社会的生产方式、贸易活动、土地制度等方面的变迁和发展。

同时,契约文献还可以为现代社会的各种问题提供借鉴和参考。

比如,在现代法律领域中,研究人员可以通过对古代契约文献的研究,来了解各种法律制度和条款的起源和演变。

四、契约文献的挑战和未来发展契约文献研究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由于古代契约文献的保存和传承环境较为恶劣,文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往往受到一定的影响。

其次,对于一些较早的契约文献,由于时代背景的差异,文献的解读和理解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研究方法的不断完善,契约文献研究将会得到更大的发展空间。

研究人员可以通过数字化技术和交叉学科的研究方法,来进一步挖掘和解读契约文献背后所蕴含的丰富信息。

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特点和影响研究

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特点和影响研究

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特点和影响研究中国古代契约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稳定有着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特点以及其对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特点1. 重视形式古代中国契约制度对形式要求极为严格,一般需要由当事人双方或代理人亲笔签字,并附上自己的印章或印鉴。

此外,还需要双方宣读合同内容以确认双方明确理解,并且需要见证人在场作证。

这种对形式的重视反映了当时社会对契约的严格约束,旨在维护契约的有效性和当事人的权益。

2. 讲究信用中国古代契约制度非常强调信用问题。

在签订契约时,当事人需要郑重保证自己的承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诚信是成功商业关系的基石,讲究信用的契约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商业发展提供了保障。

3. 契约分类古代中国契约主要包括租借、买卖、借贷、雇佣等多种类型,每种契约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这些分类不仅反映了当时社会经济的多样性,同时也为不同类型的交易提供了相应的制度和保护。

二、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影响1. 促进经济发展古代契约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为商业发展提供了基础。

在契约制度的约束下,商人和个体经济主体之间可以进行规范的交易,有利于资源配置和市场的运作,并促进经济的繁荣。

契约制度的存在也提升了商人和个体经济主体的信心,增强了经济活动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2. 维护社会秩序古代中国契约制度的规范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契约作为一种法律约束,能够有效防止和解决争端和纠纷。

当事人通过契约的形式明确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并在契约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这将有助于降低社会冲突的发生,并增强社会的和谐稳定。

3. 影响法律制度演变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发展也对中国法律制度的演变产生了一定影响。

契约制度的完善和法律规范的制定,为后来封建国家的法律制度打下了基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壮大,契约制度也随之演变,逐渐与封建法律制度相结合,成为后来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论中国古代契约制度

论中国古代契约制度

论中国古代契约制度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是中国古代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通过对古代契约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的考察,进而总结了这一制度呈现出的特征,并试图对该制度的形成原因做出一番具体的分析。

标签:古代契约;特征;成因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4003502我国古代契约法律观念源远流长,自成体系,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与封建统治者努力寻求各种方式对老百姓进行有效统治相对应,民间社会一直都在寻求一种自力解决各种纠纷的途径。

汉代时,民间社会就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说法。

1 中国古代契约法律制度的嬗变我国古代契约法有两千余年的历史,在原始社会发展的晚期,契约观念就已经形成了,关于契约的法律雏形就开始出现,对当时中国社会的发展就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并且随着中国封建社会的发展,古代契约法也开始逐步完善。

在整个世界的契约法历史中,我国古代契约法具有独特的特点,值得我们现在加以认真的对待和研究。

根据相关的资料显示,在西周时期,当时人们把民事契约称为“傅别”、“书契”或“质剂”,相应的,西周统治者为了管理的方便,在官员设置上设有专门的官员对契约行为进行管理,这种职位叫做司誓、或者是叫做司约、司盟,同时在一些商业中心,为了交易更好的进行,西周统治者在市场内设立了相关的市场管理者,这些史实充分的证明了在西周社会中,无论是统治者还是普通老百姓对认识到了契约对整个社会的作用,契约不仅对普通老百姓的生产生活有深入影响,而且对统治者维护有效统治都具有很大的作用。

但我们也应该承认,西周时期的契约观念必定要受到当时社会生产力还非常落后这一客观事实的影响,西周时期的契约观念还只是契约的一种最初雏形,它的完善和发展还需要很长一段路要走。

随着中国社会进入封建专制统治,土地成为了很重要的生产资料,官僚掌握了大量的土地,这种社会环境使得契约有了更多的发展空间,这种作用尤其体现在土地的交易过程中。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传统契约文书的概念考察_法学理论(1)-关键词:传媒/新闻自由/审判独立/公正审判/新闻审判/美国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美国法院如何保证审判不受传媒干扰的四方面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和规则,即诉诸司法程序的手段、限制传媒取得有关未决法律事宜的信息的权利、对传媒的事先约束和事后处罚等,指出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有效治理我国传媒在追求“新闻自由”中形成的“新闻审判”现象。

美国是最标榜新闻自由的国家,其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

”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新闻自由,是美国新闻记者对抗一切限制新闻报道的金科玉律;同时,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由公正的陪审团”及时和公开的审判。

这一条为确保公正无私的审判而设计。

两者时有冲突,传媒对案情的报道与被告获得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尤其突出,因而美国法院在如何保证审判不受传媒干扰方面也发展了一些较成熟的规则。

一诉诸司法程序的手段在美国司法界,一项无可置疑的原则便是法官是法庭的主宰,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院和法庭所处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对被告的公正审判。

如果传媒的报道惹人注目且遍及街头巷尾,而初审法官又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那么其判决就要冒被推翻的危险。

在这方面,美国最高法院的最著名、最经典的案例便是1966年的谢波德一案。

山姆·谢波德(Sam Sheppard)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医生,1954年因涉嫌杀害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

他自称无辜,其妻是外人入室将她击昏后所杀害。

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有关评论和报道随即铺天盖地而来。

在谢波德被捕前,各报纸就认定他犯有谋杀罪。

对于庭审过程,传媒亦紧追不放,记者及照相机、摄影机充诉法庭。

在选定陪审员、举证及认定事实等方面,传媒极力施加影响。

主审法官对此听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陪审团的判断不受干扰。

此种情形一直持续至有罪判决作出后方才停息。

随后,谢波德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当时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

1966年,谢波德在依人身保护令获得联邦最高法院重审之前,已在俄亥俄州的监狱里度过了10年的时光。

这10年之中,最高法院的认识有了很大的改变,在大众传播时代保护刑事被告的经验也日益丰富,最后,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注:Sheppard v. Maxwell,384U>S.333,362-363(1966)。

该案经重审后,谢波德被宣告无罪释放,几年后,谢波德去世。

)。

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主审法官在该谋杀案的审理中未能保护被告人获得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公正审判权利,未能保护被告人不受审前弥漫全社区的偏见和在法庭审理中因传媒报道而产生的不良影响力的伤害。

主审法官克拉克在判决意见中极其严厉地批评新闻界的过分报道和初审法官的失职行为。

这一案件表明,传媒过度地公开庭前听审和庭申情况,并且在法庭上行为失当,使被告人实际上失去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此后,美国法院规定:法庭和法庭的一切设施受法庭控制,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处所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被告接受公正审判。

法官可运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报道带来的潜在的不利影响,包括:(一)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二)如果有关的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县区,或从另一县区引进陪审员以代替转移案件;(三)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四)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道;(五)命令重新审理;(六)发布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传媒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P136-137)。

二限制传媒取得有关未决法律事宜的信息的权利(一)从制度上限制有关人员向传媒传送有关待决案件的信息美国各地区法院都坚定不移地对法庭的环境和法庭成员及联邦法院工作人员向传媒发布信息加以管理,但它拒绝利用藐视法庭的权力来阻止不受欢迎的新闻报道(P1897)。

最高法院认为,初审法官有权发布禁令,禁止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当事人、证人、法院工作人员和法律执行人员向传媒披露可能导致法官审理案件时产生偏见的事项,如被告人的陈述、证人的身份和可能提供的证言,或者与案件是非曲直有关的评论意见。

这也是美国法院从谢波德案件中得到的启示。

(二)在法庭周遭环境限制摄影工作者和摄影摄像设备长期以来,美国一直禁止在法庭上使用摄像机采访报道,记者只有通过文字和素描的形式记录法庭情况。

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钱德勒诉佛里达案中裁定,对于刑事案件,即使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各州也可准许摄影摄像机进入法庭。

从此法庭上使用摄像机采访的趋势不可逆转。

截至1993年止,只有三个州(密西西比、印第安那和南达科他)禁止一切法庭摄像.“各州也可以决定在法庭内设立电台、电视现场直播审判情况”(P88)。

但为避免过度地、不合时宜地使用摄像设备干扰法庭正常的审判活动,从而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联邦法院又为此设立了严格而周密的法院规则,由法官授权传媒有节制地使用摄像设备。

有关规则规定:刑事案件不得使用摄影机采访;操作者必须离开机器坐在旁听席上;不能用人工灯光,不能有机器声音(如快门、过卷);多个单位申请采访必须共用一套机器;采访必须提前两天通知法院,提前一天安装设备等. (三)封存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另一个被法官越来越多地用来限制传媒获得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信息的策略,就是依据法律和按照法院固有的权力,封存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

最著名的例子是在“水门事件”的审理中,很多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磁带都被法官密封了,当新闻自由记者委员会的官员作为公众代表致函西里卡法官,要求启封有关材料,并将材料提供给新闻媒介检查时,函件本身亦被命令封存(P139)。

(四)不公开审理与封存公共记录相平行的另一种方法就是不公开审理、不允许旁听有影响的案件的审理。

一般情况下,对有轰动效应的刑事案件在审判及预审程序期间,拒绝公众和传媒进入法庭。

这种方法以前用得极少,但继1976年最高法院“内布拉斯加报界协会诉斯图尔特案”(注:在内布拉斯加报界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一致推翻了内布拉斯加州法院的直接约束传媒的限制令,这些限制令禁止新闻记者:(1)报道在一次有关一桩恐怖的多次谋杀案件的公开预审上提出的证言和证据;(2)报道被指控者向执法人员或其他人作出任何交代或供认的情况和性质;(3)报道任何“强烈暗示”被指控者的其他事实。

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直接针对报界的司法禁令的问题。

),严格限制初审法院发布禁令以阻止传媒发表有关待决刑事审判的新闻的权力以后,这种方法在初审法院开始日益盛行起来。

三对传媒的事先约束一个更为苛刻和让传媒无法接受的限制是对传媒的事先约束。

法院如果认为倘若传媒获得了案件审理的情报,可能损害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则可以采取事前限制措施,禁止传媒发表它们已获得的新闻。

传媒对这种司法行为的贬义术语是“司法限制言论令”,还给它起了一个很恶毒的名字,即“口嚼子令”。

一旦传媒获得有关待决诉讼案件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如果被发表,有可能极大地影响诉讼的进行和结果,法院即必须做出选择:是使用前面所述的为极度缩小或消除报道的冲击而设计的程序手段,还是发布直接对抗传媒的“司法限制言论令”。

但为了不至于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法院颁布“司法限制言论令”必须符合几个极为苛刻的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对公正审判“明显而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对预审的公布于众会侵犯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其次,必须是没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有效办法。

法院必须认真检查他们是否还有其他不那么严厉的办法可以取代对传媒的事先约束,比如审判地点的变更、推迟审判等。

如果已不可能实施这些措施,才可以使用“司法限制言论令”。

第三,这种事先约束的办法必须是有效的。

如果实际上事前约束令不能保障受指控者的权利,约束令即不得生效。

此外,初审法院还必须考虑提议的限制是否会阻止对公开开庭透露的事件的报道。

如果有此作用,这样的禁令即为违宪。

最后,法院必须认真考虑禁令的措词。

对传媒的禁止须明确而严格,不得过于宽泛,避免因防碍新闻自由而违宪。

在“内布拉斯加报界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对传媒的一个禁止是,不得传播“强烈暗示被指控者为凶杀的作案者”的信息。

这一措词被裁定为太模糊、太宽泛以致不可避免地剥夺第一修正案的权利(P139-144)。

四对传媒的事后刑事处罚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媒与司法活动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

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有广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注:R·Goldfarb,the Contempt Power,1971,p,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

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

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的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

其后,国会开始通过一系列法令对藐视法庭罪予以限制,并在1918年的Toledo Newspaper Co.v.U.S案和1941年的Nye v.United States案及同年著名的Bridges v.California案中,对适用藐视法庭罪的限制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并进而导致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

即传媒可以对尚未了结的诉讼案件发表评论,但是,如果造成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以至于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传媒会受到惩罚。

同时,最高法院又认为,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惩罚出版物言论的行为才不失为正当。

在形式上,Bridges v. California案仅仅对于使用藐视法庭罪处罚评论法院之出版物的做法施加了一种限制;而实际上,出版物言论对法庭秩序极少可能构成一种“明显且即刻的危险”。

所以,该案作为一个新的司法先例,使以此罪名处罚舆论批评的做法成为不可能. 鉴于上述原因,自1941年以来,以藐视法庭罪作为对抗传媒批评的工具在美国实际上已失去作用。

法院排除传媒报道对审判的干扰的有效措施乃是那些将偏见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的措施,即由初审法官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团成员避免受到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或延期审理或将案件转移至另一未受传媒影响的地区进行审判等,以保护其司法秩序不受传媒不当干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