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本

一、医疗美容服务机构的管理
二、医疗美容服务人员的管理
三、医疗美容服务的项目和操作规范
四、医疗美容产品的使用和管理
五、医疗美容服务的安全责任和管理
六、医疗美容服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七、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和检查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医疗美容服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严重违规的机构予以关闭。
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举报渠道对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本的出台,意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和提高医疗美容服务的质量。
只有通过合法合规的机构和专业人员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才能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这对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美丽,具有重要的意义。
希望在修正办法的指导下,健康医疗美容市场将朝着更加规范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第五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 号)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修订为《护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第五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销。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执业医师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通过手术、药物、医疗器械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医疗技术,对人体各部位的容貌和形态进行修复和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主要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治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学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方案由中华医学会受卫生部委托制定发布。
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和登记。
第五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设立医疗美容部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服务范围;(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xx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xx日内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八条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医疗美容管理服务办法

医疗美容管理服务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整形美容医疗管理服务,促进美容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医疗服务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整形美容医疗管理服务是指整形美容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服务管
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在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实施前,运用医疗健康管理经验、设计智
能软件系统和先进科技手段,综合运用临床营养治疗的各类项目,开展对医疗美容行为安
全性和疗效的有效评估,以及对医疗行为过程中的可能风险所进行的特殊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整形美容医疗管理服务应当遵循临床医学正规、实用、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为确保整形美容医疗管理服务的安全、可靠,整形美容机构应当组建专业医
疗美容管理团队,由专业医师、技术护士组成,定期开展培训和技术更新,确保管理项目
得到有效执行。
第五条整形美容医疗管理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细则,按照下列内容开展:
(一)检查预约:确立健康档案,完成检查信息采集,清晰标明检查项目、检查方式、检查时限;
(二)病情论证:根据调查结果,凭借临床医学的专业知识,结合患者的现状、病史、生活习惯等情况,做出诊断和治疗方案;
(三)安全控制:确定医疗美容项目的类型、次数、方式,对医疗美容行为的安全性
进行有效评估,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和控制;
(四)技术支持:提供专业医疗美容服务支持,包括专业医疗营养治疗、国家认定的
医疗美容技术等,为患者提供全面护理;
(五)社会服务:开展免费或有偿咨询、培训、宣传等社会服务活动,提高患者的健
康意识,促进医疗美容行业的健康发展。
附注: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是指针对现阶段医疗美容行业的管理规范和标准,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提高医疗美容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涉及到医疗美容机构的申办、设施设备、医疗美容人员的资质要求、医疗美容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等多个方面。
首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疗美容机构的申办进行了规范。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注册资金、办公场所、设施设备等。
同时,医疗美容机构必须有合法有效的执业许可证书,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年检,以保证机构的合法性和正规性。
其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疗美容人员的资质要求进行了明确。
医疗美容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医学、美容知识及技术能力,持有相关证书,并且符合健康要求。
医疗美容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对于医疗美容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必须加强对医疗美容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同时,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还对医疗美容项目的审批和管理进行了规定。
医疗美容项目属于医疗行为,必须经过审批后才能进行。
医疗美容项目的审批要根据科学性、安全性、有效性和适应性的原则进行,保证医疗美容项目的质量和效果。
对于一些高风险的医疗美容项目,还需加强监管和管理,确保消费者的安全。
此外,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还强调了对消费者的教育和引导。
医疗美容服务的消费者应当具备一定的信息素养和消费意识,明确自己的需求和风险,选择合适的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美容项目。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服务信息,防止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
最后,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医疗美容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处罚措施。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医疗美容机构和从业人员,将依法加以处罚,包括责令整改、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许可证等,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在医疗美容行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提高医疗美容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医疗美容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以合法、规范、安全的方式提供服务,促进医疗美容行业的健康发展。
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编辑整理:尊敬的读者朋友们:这里是精品文档编辑中心,本文档内容是由我和我的同事精心编辑整理后发布的,发布之前我们对文中内容进行仔细校对,但是难免会有疏漏的地方,但是任然希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内容能够给您的工作和学习带来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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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第五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修正本)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
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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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
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
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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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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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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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八条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
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
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
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
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
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八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